将公款私自转存银行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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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余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2004年5月23日,余某为帮助其外甥女吴某完成揽储任务,私自从该村在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将该村公款50万元利用现金支票领出,并将该5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某邮政储蓄所,5月28日,余某将该50万元现金领出,存回该村帐户,7月22日,将该50万元的利息存入该村帐户。2004年6月25日,余某利用同样手段将该村公款60万元转存到邮政储蓄所,帮助吴某完成揽储任务,6月28日,余某又将该60万元及其利息领出存回村帐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属于“用于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余某私自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属于上述规定所说的“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属于归“个人使用”,理由在于:1、从主观意图看,余某并没有占有存款利息的主管意图,其存入银行的本意在于帮助其外甥女,完成揽储任务,从客观行为看,其也如数归还了相应的本金及利息。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从该规定的字面解释看,对于所有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应该一律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完整看,该规定的后半部分还规定了对于获取的利息如何进行相应处理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从其立法本意应该是针对公款私存谋取占有利息的行为。3、从该案看,余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不是公款的收益权。按照物权理论,一个物权包括了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案犯罪嫌疑人余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便,出于为亲友揽储的目的,私自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违背了集体的意志,该占有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识,其行为已侵犯了村委会对该两笔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使用公款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并没有使用该公款进行营利,没有侵犯该两笔公款的收益权,因此,该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因挪用公款时间不够三个月,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宣传科,福建 漳州 363000;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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