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对量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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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究竟有多大,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较多的话题。笔者认为,调解与量刑的影响要更好地取得社会的广泛认可,必须从体制和机制上科学构建调解与量刑的关系。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量刑关系价值取向分析
  (一)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刑事诉讼中的量刑是一种公权,其行使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解决私权纠纷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个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公权与私权的冲突,而无论是以公权强行调解,还是以私权干涉量刑,都是错误的。通过量刑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可以预防并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但单纯依靠刑罚手段有时不能有效、彻底地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附带民事调解不仅使被害人方得到物质上的赔偿、精神上的抚慰,同时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缓和尖锐的矛盾,使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控制和补救,促进社会和谐。因此,附带民事调解与量刑统一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之中,公权和私权行使的终极目的是一致的。确立调解影响量刑制度,其价值应当得到肯定。
  (二)传统复仇观念与现代刑罚理念的冲突
  长期以来,“杀人偿命,以血还血”这种同态复仇的旧观念在公众心目中根深蒂固,因调解影响量刑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时,往往不被社会公众所理解,反而产生“以钱买命”、“以钱买刑”的误解。与此不同的是,现代刑罚理念要求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如犯罪的性质相同但所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同,就应在量刑上予以区别,而不是同罪同刑。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是量刑的重要情节,其体现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故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在其列。因被告人的这种悔罪行为,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修复,其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所减损,据此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现代刑法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被告人经济状况差异性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冲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到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赔偿能力不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几率就不同;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同,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会不同,如果在量刑时不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赔偿情况,就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那么,在我国现有国情之下对这种情形应选择何种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之下,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数额、积极主动性、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满意程度,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经济情况,适当确定影响量刑的幅度,既使被害人得到公平救济,又使被告人得到公正量刑。但是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忽视调解对量刑的影响,二是过分夸大这种影响,导致出现“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情况。总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处刑罚与进行调解均是调整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手段,两者既相对独立,又相互统一、相互补充。
  二、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量刑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明确,造成社会上对此类案件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
  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予以从轻处罚,虽然刑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均有规定。相对于法律而言,公众对这些规定知晓度较低,有时判决后虽然当事人较满意,但并不必然为社会所认同。当“赔偿”与“判刑轻重”联在一起,人们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从而损害法律的严肃,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为此,一些法官在审判中顾虑重重,陷入两难。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身份的双重性,易导致调解自愿原则的变形和弱化。当法官以量刑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影响当事者的心理状态并可能有违调解自愿原则;同时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名义上的平等和实际上的不平等,又对调解公平原则产生消极影响。这使得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中,有时会发生“以刑压民”或“以民压刑”的现象。
  (三)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平衡,部分案件量刑畸轻或畸重
  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仅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加以考虑。然而,一些地方却把它视同法定情节,一律从轻处罚,有时从轻的幅度较大甚至减轻处罚;相反,有些地方却一概不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四)调解落空的问题严重影响刑罚功能
  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大多能即时履行,但少数案件由于达成的赔偿数额较高,被告人需要分期支付,法院判决时一般也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在履行期限内,一些被告人由于已获益或履行能力弱等原因未履行调解义务,甚至拒不履行,从而造成调解落空。这就使民事调解成为逃避应有刑事惩罚的手段。
  (五)部分附带民事调解客观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效率
  一般来讲,对附带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可提高办案效率,社会效果也较好。但那些双方矛盾激化、赔偿数额较高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调解往往要重复多次,诉讼期间被拖延,审判效率反而不高。
  三、科学构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量刑关系
  科学构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量刑的关系是解决问题和冲突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一是努力营造认同现代刑罚理念的社会氛围。近年来,党和国家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着眼,从促进法治进步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统一思想,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先进的刑罚理念武装头脑,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审判工作;同时,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使“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观念深入人心,取得广泛的社会认同。二是正确把握适合于调解的案件范围和幅度。要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认真总结、准确把握调解对量刑产生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一般情况下,轻微故意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因邻里、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或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真诚悔过、认罪态度好的,可适当实行调解与量刑挂钩,将赔偿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被告人属于累犯的等情形,可不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
  此外,笔者建议补充完善以下几种制度:第一,设置代偿义务人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如果对调解即时履行和调解分期履行区别对待,显然对被告人不尽公平。可设立代偿义务人制度,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被告人的近亲属、担保人在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足赔偿被害人时,愿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赔偿协议,以换取谅解,获得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就能够防止调解落空现象发生,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二,建立“诉辩协商”制度。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罪行不很严重,如法定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公诉机关可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就量刑部分进行协商,由法院按简易程序对诉辩协商的内容进行审查予以裁判;对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可考虑参照自诉案件,按刑事和解处理。第三,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中,往往因为当事人双方要求差距大而调解不成。即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能够支付的赔偿数额往往也是有限的,对被害人的赔偿有可能化为泡影。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被告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偿。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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