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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4岁女子在怀孕期间不仅吸毒,还向他人提供毒品。
2012年9月26日晚8时,张某的一个朋友程某知道张某在吸毒,便向她索要毒品,而已有身孕的张某仍不断在吸毒,对于程某的要求,其同意向她提供冰毒。随后,张某约程某到漳州市区元光南路一商务酒店楼下,将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女吸毒人员程某吸食。
后来由于程某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而供出张某。而此时的张某已身怀六甲,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9日只好对其取保候审。
2013年4月,张某在漳州市中医院分娩了一婴儿,处于哺乳期中。为减轻罪责,张某只好从坐月子中拿出5000元交了罚金。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轻予以处罚。
2013年8月19日,经芗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对于哺乳期的妇女被判刑能否收监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哺乳期间被判刑,只能监外执行,而不能收监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可否收监,要看其刑期和哺乳期而定,不是绝对的不能收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张某进行贩卖毒品,应当追究刑责,予以刑事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外执行的条件是这样规定的:
关于强制措施方面,《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暂予行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因身体状况不适合在监狱或者其他关押场所执行的罪犯,经过法定的程序,采用暂时不关押而在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经过一定时间,如果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不存在,而且刑期还没有执行完毕,或者符合取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执行机关仍然要将其收监执行。
从社会学、医学的角度,让妇女哺乳自己婴儿,有利于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故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处于哺乳期的妇女给予特殊处遇。刑事诉讼法对“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原则上不采用羁押方式,是从人道主义高度出发,展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必须指出的是,法律对于哺乳期妇女的特别关怀是有限度的,特别规定不意味着对哺乳期妇女刑罚的虚置,对哺乳期妇女监外执行是有时间限度的。而在监外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应接受司法部门的社区矫正。
哺乳期期限具体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不能直接找出。但是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不难找到哺乳期的明确规定。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都明确指出,妇女的哺乳期一般为一年。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也明确“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至2个月。”从这些规定中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国家对哺乳期的规定一般为一年,如果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
一般情况下,被判处一年以内刑期的,如果哺乳期结束后,被执行人未有违法犯罪的,可不再收监执行。如果被判刑期一年以上的,则在哺乳期结束后,要执行超出一年部份的刑期,比如被执行人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则在哺乳期结束后,还得收监执行一年的刑期,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24岁女子在怀孕期间不仅吸毒,还向他人提供毒品。
2012年9月26日晚8时,张某的一个朋友程某知道张某在吸毒,便向她索要毒品,而已有身孕的张某仍不断在吸毒,对于程某的要求,其同意向她提供冰毒。随后,张某约程某到漳州市区元光南路一商务酒店楼下,将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女吸毒人员程某吸食。
后来由于程某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而供出张某。而此时的张某已身怀六甲,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9日只好对其取保候审。
2013年4月,张某在漳州市中医院分娩了一婴儿,处于哺乳期中。为减轻罪责,张某只好从坐月子中拿出5000元交了罚金。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轻予以处罚。
2013年8月19日,经芗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对于哺乳期的妇女被判刑能否收监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哺乳期间被判刑,只能监外执行,而不能收监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可否收监,要看其刑期和哺乳期而定,不是绝对的不能收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张某进行贩卖毒品,应当追究刑责,予以刑事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外执行的条件是这样规定的:
关于强制措施方面,《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暂予行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因身体状况不适合在监狱或者其他关押场所执行的罪犯,经过法定的程序,采用暂时不关押而在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经过一定时间,如果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不存在,而且刑期还没有执行完毕,或者符合取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执行机关仍然要将其收监执行。
从社会学、医学的角度,让妇女哺乳自己婴儿,有利于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故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处于哺乳期的妇女给予特殊处遇。刑事诉讼法对“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原则上不采用羁押方式,是从人道主义高度出发,展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必须指出的是,法律对于哺乳期妇女的特别关怀是有限度的,特别规定不意味着对哺乳期妇女刑罚的虚置,对哺乳期妇女监外执行是有时间限度的。而在监外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应接受司法部门的社区矫正。
哺乳期期限具体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不能直接找出。但是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不难找到哺乳期的明确规定。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都明确指出,妇女的哺乳期一般为一年。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也明确“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至2个月。”从这些规定中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国家对哺乳期的规定一般为一年,如果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
一般情况下,被判处一年以内刑期的,如果哺乳期结束后,被执行人未有违法犯罪的,可不再收监执行。如果被判刑期一年以上的,则在哺乳期结束后,要执行超出一年部份的刑期,比如被执行人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则在哺乳期结束后,还得收监执行一年的刑期,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