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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 年4 月14 日5 时36 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沿徐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徐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寨农贸交易市场路口处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脸部擦伤,因路口人多,后吴某将朱某抬至其车上往北行驶到徐沛公路一乡村路口处,吴某恐怕受到被害人朱某的讹诈,随将朱某遗弃在该路口后驾车逃逸,大约30分钟后被害人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后朱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因害怕遭受被害人的讹诈,在与同车人商量后假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半路上将被害人遗弃在乡村路口,后经路人发现报警,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致死亡。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案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见本案主要是关于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遗弃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的行为。本案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本案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追究,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后,遗弃在乡村路口,后被害人因延误救助而死亡。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该案吴某的行为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构成普通交通肇事罪。因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普通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罪。因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结果加重情节。本案中综合该案情况,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认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结果加重犯罪。准确认定该案必须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普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罪的关系;第二,如何理解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第三,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如何理解“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规定。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对逃逸行为准确把握。对于何为逃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构成逃逸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主观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有逃跑行为,即为逃离现场的行为。第三、是为了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
由此可见:(1)肇事人如果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即没有逃跑行的则不应构成逃逸。如果肇事人没离开现场但在侦查人员调查时拒不承认肇事的,应当按事故现场认定双方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宜因其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理;如果其有故意毁灭证据行为,更应从重处理.(2)个人认为接受法律追究的内容应包含“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内容,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的法定义务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保护现场,第二、救助伤员,第三、迅速报警。(3)逃逸人主观上是否必须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确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为逃逸?根据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是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个人认为这种“明知”,应当按“应当明知”的主观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该认定吴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是转化罪名的必要条件。根据《刑法》规定的原则来具体分析这一加重法定情节所表示的内在逻辑结构,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逃离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以后;(2)出现了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死亡结果;(3)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逸行为存在原因上之因果关系;(4)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是因为交通肇事者逃逸而引起,其中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介入。“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之立法精神所在。其次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要件,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态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故意将受害人移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逃逸,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机关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是转化罪名的必要条件。
(三)将受害人带离现场遗弃后致人死亡的,关键看遗弃地的周围环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理解主要是关于肇事人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后,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或遗弃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关于隐藏或遗弃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人受伤的程度;(2)被遗弃地的周围环境;(3)行为人遗弃被害人时的主观认知态度。在考虑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时候要综合考虑被遗弃地的现场环境、被害人自身身体特征、受伤情况、延误救助时间等各方面的因素,准确把握高法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入罪条件。如果被害人在案发现场意识清楚、伤情不明显,而行为人为防止被害人追责,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遗弃在一个开放的空间,仅仅延迟了救助时间,致使被害人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结合吴某一案,该案被害人案发现场意识清楚,只是脸部有轻微擦伤,犯罪嫌疑人吴某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遗弃在农村一个路口,该路口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环节,案发当时是四月份凌晨6点多钟,天空已明亮,在将被害人遗弃大约十多分钟被路过村民发现,而且当时被害人意识清楚,通过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报的警和急救电话,被害人因血气胸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可见该案抛弃行为并未达到使被害人得到救助的条件,也就是说遗弃行为并没有达到“排除其他救助可能性”的条件。高法解释对带离现场遗弃的行为本质的认为是排除了被害人自救或者他人救助可能性,创设或者增加了死亡危险,是间接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而本案是不能被认定为转化为故意杀人行为。对吴某应以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即以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追究其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沛县 221600)
2013 年4 月14 日5 时36 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沿徐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徐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寨农贸交易市场路口处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脸部擦伤,因路口人多,后吴某将朱某抬至其车上往北行驶到徐沛公路一乡村路口处,吴某恐怕受到被害人朱某的讹诈,随将朱某遗弃在该路口后驾车逃逸,大约30分钟后被害人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后朱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因害怕遭受被害人的讹诈,在与同车人商量后假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半路上将被害人遗弃在乡村路口,后经路人发现报警,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致死亡。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案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见本案主要是关于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遗弃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的行为。本案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本案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追究,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后,遗弃在乡村路口,后被害人因延误救助而死亡。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该案吴某的行为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构成普通交通肇事罪。因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普通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罪。因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结果加重情节。本案中综合该案情况,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认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结果加重犯罪。准确认定该案必须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普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罪的关系;第二,如何理解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第三,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如何理解“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规定。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对逃逸行为准确把握。对于何为逃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构成逃逸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主观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有逃跑行为,即为逃离现场的行为。第三、是为了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
由此可见:(1)肇事人如果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即没有逃跑行的则不应构成逃逸。如果肇事人没离开现场但在侦查人员调查时拒不承认肇事的,应当按事故现场认定双方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宜因其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理;如果其有故意毁灭证据行为,更应从重处理.(2)个人认为接受法律追究的内容应包含“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内容,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的法定义务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保护现场,第二、救助伤员,第三、迅速报警。(3)逃逸人主观上是否必须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确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为逃逸?根据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是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个人认为这种“明知”,应当按“应当明知”的主观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该认定吴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是转化罪名的必要条件。根据《刑法》规定的原则来具体分析这一加重法定情节所表示的内在逻辑结构,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逃离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以后;(2)出现了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死亡结果;(3)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逸行为存在原因上之因果关系;(4)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是因为交通肇事者逃逸而引起,其中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介入。“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之立法精神所在。其次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要件,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态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故意将受害人移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逃逸,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机关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是转化罪名的必要条件。
(三)将受害人带离现场遗弃后致人死亡的,关键看遗弃地的周围环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理解主要是关于肇事人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后,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或遗弃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关于隐藏或遗弃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人受伤的程度;(2)被遗弃地的周围环境;(3)行为人遗弃被害人时的主观认知态度。在考虑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时候要综合考虑被遗弃地的现场环境、被害人自身身体特征、受伤情况、延误救助时间等各方面的因素,准确把握高法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入罪条件。如果被害人在案发现场意识清楚、伤情不明显,而行为人为防止被害人追责,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遗弃在一个开放的空间,仅仅延迟了救助时间,致使被害人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结合吴某一案,该案被害人案发现场意识清楚,只是脸部有轻微擦伤,犯罪嫌疑人吴某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遗弃在农村一个路口,该路口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环节,案发当时是四月份凌晨6点多钟,天空已明亮,在将被害人遗弃大约十多分钟被路过村民发现,而且当时被害人意识清楚,通过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报的警和急救电话,被害人因血气胸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可见该案抛弃行为并未达到使被害人得到救助的条件,也就是说遗弃行为并没有达到“排除其他救助可能性”的条件。高法解释对带离现场遗弃的行为本质的认为是排除了被害人自救或者他人救助可能性,创设或者增加了死亡危险,是间接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而本案是不能被认定为转化为故意杀人行为。对吴某应以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即以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追究其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沛县 22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