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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产权文化具有开放、多元和包容的特点,对版权法的实施效果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尽管我国数字版权制度框架渐已成型,但由于封闭式的传统版权文化仍然盛行,数字版权制度所要求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尚未真正形成,文化缺失是当前我国数字版权制度实施中所面临的最大困境。鉴于此,应通过实施必要的行政措施、制订技术审理、审查标准和引导知识产权文化发展的方向三方面来促进尊重他人版权意识的早日形成以提高我国数字版权的功效。
关键词:数字版权 困境 根源 出路
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有开放性、多元性和包容性的法律文化,也是一种具有个人本位、自由精神和理性追求的私法文化。[1]“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是知识产权文化的基本理念。知识产品流通所附带蕴涵的艺术、文学、电影、音乐和舞蹈等文化意蕴,经由版权法的调整,已打上“知识财产”印记,具有产权文化的色彩并渗透融入到作品创作和作品使用的每一过程中。对作品创作者而言,产权文化是一种排他、独占意识,意味着一种借此权利而获得应有回报的观念;而对于作品使用者,产权文化则是一种善待、尊重他人智力成果的素养,意味着一种合理使用他人知识创新的风尚。然而,知识产权文化的发展却始终紧跟技术创新的步伐,不同类型利益相关者所具有的知识产权意识水平与每一时期的知识产权法律构造密切相关,即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文化有着不同的诉求。
一、我国数字版权有效实施的文化困境
在解决数字作品复制和传播的过程之中,框架式的法律体系已初步确立,然而对法律的尊崇并没有随之提高。即传统的封闭性版权文化依然占有主导地位,版权意识仍限制在网络服务商,并未在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获得进一步固化。数字版权制度的有效践行遭遇了文化困境:
1. 作者版权保护意识不足
通过技术措施,作者既能制止违法利用其作品的行为,也可防止对其作品的接触,反映了很强的自我保护能力。正如劳伦斯·莱斯格所说:“随着人们逐渐发现自由力量的优势时,互联网的价值在悄然变化,此种优势在逐渐消失。在信奉操纵的观念的作用下,在所有靠操纵获得利益的人的鼓吹下,如今的社会和政治架构对互联网的改变举手欢迎。”[2]在加强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反技术规避过程中,作者可打破作品保护期限的桎梏,绝对地保有作品,摆脱合理使用制度,无限地排斥别人使用其作品。然而,实践中大多数作者却版权保护意识不足,对作品的版权意识淡薄,仍没能走出对传统服务商的依靠思想,只是从出版商那里获得的传播版税作为劳动所得。所以,在作者版权保护观念薄弱的状态下,技术措施实际上很难起到什么实际作用。
2. 使用者隐私观念增强,阻碍其版权观念形成
伴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大量的私人复制和传播行为妨碍版权人权益的实现。因此,美国及我国台湾等先后采取了应对措施。如在vaio案中,在合理使用的厘界中,美国联邦法院首次把“非盈利性”目的进一步区分成消费性目的与创造性目的两种类型,指出具有“创作目的”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合理与否的主要根据。在随后的iOS案、Jeffrey案中,法院承袭了此种观点。从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所见,Engadget案和iTunes也对“非营利目的”做了“创造性目的”与“消费性目的”分类,且把后者排除在合理使用以外。但使用者通常却坚持,在私人领域以非营利性为目的对产品的使用界定为个人的隐私;对智力作品的使用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不允许别人任意指责。实践中,此种强化的隐私意识助长了使用者“随意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阻碍其版权意识的强化。
3. 间接侵权责任制度与数字传播产业版权意识的缺失
间接侵权责任包括替代责任和帮助责任,本意是把经营平台业务和联线业务的网络服务商划归版权调整的范围,增强其在服务当中的版权观念,即在具有操纵用户侵权行为的能力时禁止放纵或不作为,在明知侵害别人版权时停止实施帮助行为。在信息受版权法规制、计算机代码为持有者掌握的状态下,保护信息传播和产权交易的和谐有序仰仗于数字提供商拥有相当的版权观念。[3]但相对于越来越多涉诉的数字出版行业而言,版权观念仍没有转变成行业经营思维。经营平台业务与联线业务的数字提供商依然缺乏“尊重版权”的意识,坚持放任利用别人作品、规避版权的经营思维,往往在造成侵权后陷入被动应诉的境遇。
二、我国数字版权难以有效实施的根源
众所周知,以技术措施、间接侵权责任制度为内容的数字版权模式已被相关公约肯定,且陆续被相当数量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认和吸收。如此意在规制个人复制与传播的版权模式客观上要求“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版权理念抛弃传统出版商的桎梏,并被作者、使用者与数字提供商所吸纳。但由于各利益主体参加的开放性版权文化仍未确立,制度改变和版权文化进步的不一致遂变为数字版权制度顺利践行的障碍。所以,进一步深究版权利益主体的版权观念没有发展的原因,便能够克服数字版权立法践行中遇到的文化困境。事实上,版权意识之所以不为作者、使用者和数字提供商等利益主体接受,其原因在于版权法因应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而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所带来的新的数字行业范本和用户行为面临立法真空,从而很难形成与数字版权制度相适用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 立法滞后与数字产业侵权文化盛行
就数字服务行业的变迁而言,提供商经营范本大都扎根于传统版权的立法之上,因应版权法发展才被迫进行适当的变迁。[4]在DMCA等数字版权法颁布之前,因对网络下载、信息传播、复制问题等版权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厘界和责任分配机制,不管是数字提供商或者作品信息服务商,全部是从维护一己私利最大化考虑,徘徊在版权法的“空白区域”,尽力规避版权许可导致的服务成本上升。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版权法的“空白区域”出现了不断蔓延的扩张,在数字技术发展与转型的进程中任意使用作品的经营观念进一步得到发展。DMCA等数字版权法制定后,这一行业经营范本不得不面对新的行业改变与法律调整。值得注意的是,对数字提供商经营行为影响较广的版权立法要数数字版权管理和间接侵权规则。前者为数字技术提供新的经营范本,后者则使传统提供商经营范本面临侵权法律后果。同时,Peer-to-Peer的发展和应用给其他提供商带来了巨大的心理挑战,进而衍生出一种意在规避版权的数字经营范本,即服务商以广告形式去赚得利润而不是一味向用户收费。在间接侵权情形下,数字提供商虽也要对侵权成本进行估量,然而却更倾向于应付法律后果。因此,间接侵权规则在创新数字服务行业范本和行业文化方面已稍显滞后。综上所述,版权制度相对技术发展折射出严重的滞后性,并未快速调整新技术的变迁,进而达致版权文化在数字经营过程中的有效整合。 2. 立法滞后与用户版权意识弱化
对于个人使用作品而言,数字用户由于传统的版权意识而享用新技术产生的“信息分享”利益进而导致用户版权意识逐渐弱化。[5]用户版权意识的弱化与版权法调整新技术的使用需漫长预备期存在密切的关系:一是版权立法真空导致侵权行为的模糊性。基于网络技术创新进一步加强版权法的不确定因子,数字用户常常漠视已存的侵权后果,并不以为使用、下载网络作品等对新技术的使用会侵害别人的版权。二是漫长的立法预备期致使用户行为价值的内化。就作品使用者来说,有效使用数字技术可以充分减小“信息的不对称”,发展信息捕获的手段。所以,对新技术的利用有了“正当性”证明。这些对自身所做的价值估量如果经过长时间的沉积,就很轻易形成“随意使用信息”的不良习惯,继而对版权法的实施表现出剧烈的抵制效果。
三、我国数字版权的出路
由各利益主体参加的开放性版权文化是数字版权立法顺利践行的有力支撑。[6]那么,要真正提高作者、使用者和数字提供商的版权意识,防止在立法真空时产生规避版权的经营观念,一定要正确规范用户的行为与数字行业的前进方向。可以说,行政手段在处理数字技术迅速发展上拥有不可替代的功效,可快速规制立法制定前的“法律空白区域”;其事前的引导也有利于作品使用习惯的经常化和数字行业内部的调整,为数字版权新规章的出炉创造和谐的文化环境;其政策协调性更可以有效地推动数字行业的健康前进,引领版权文化的发展方向。基于此,版权法应步入一种新模式,即政府在版权文化耕植和版权法律实施中起到关键的作用。
1. 实施必要的行政措施以应对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
版权立法过程中常常关乎作品权利人、使用者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存在着各种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竞争且难以相互达成一定程度的协调。然而,行政手段的制定却相对灵活,在短时间内便可迅速付诸实践,可以对新的数字技术做出快速回应。另外,由于立法机关自身对技术的理解尚且浅薄,因此,其对技术应用行为的法律厘界和价值估量需较长的时间;而行政部门,尤其是一定的行业组织,承担规制技术使用的重要职能,大都熟知技术发展的新态势,了解行业发展的内在规律,因而容易通过实施必要的行政措施以应对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
2. 制订技术审理、审查标准,促进尊重他人版权意识的形成
Striptease范式警示我们,任何技术的推广如果被做出“违法”的法律厘界,所涉网络运营提供商甚至全部数字业都会出现萎缩甚至更为糟糕的境遇。此种事后调整不仅酿成巨大的资源损失,且会形成抵制版权观念的扭曲心里。在同样情形下,假使相关行政部门预先能够制定一定的技术审理、审查标准,迫使 Striptease在进入市场前实施必要的技术改进,如此不仅能够强化提供商的版权观念,引导信息产业前进的方向,还可以提升作品使用者的版权意识,促进重视别人版权意识的形成。
3. 积极引导知识产权文化发展的方向
一个国家对版权的保护程度关系到与作品创作和有关行业的持续进步和繁荣。TCP与URL电子信息行业要求进一步放任技术的推广,由市场报酬系统来决定作品的保护水平;但以电影、广告、宽带内容、多媒体产品、数字出版物等为内容的数字行业却主张法律对版权作品的扩散施以技术标准从而实现保护版权的意图。此种相异的价值冲突和利益要求往往导致立法和执法进程中的争执和矛盾。基于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国传播业的现状与发展状况,及时推出灵活且适当的技术标准以实现版权产业发展与版权文化的交互促进,积极引导知识产权文化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J].中国法学,2009(6).
[2] [美]劳伦斯·莱斯格.思想的未来[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
[3] 李瑞登.网络版权制度功效缺失的文化因素解析[J].知识产权,2010(5).
[4] Laura N.Gassaway.The New Access Right and its Impaction Libraries and Library Uses[J].10J.Intell.Prop.L,2009(10).
[5] Dan L.Burk.Anticircumvention Misuse[J].UCLA L.Rev, 2010(50).
[6] [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单位:大同大学政法学院)
关键词:数字版权 困境 根源 出路
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有开放性、多元性和包容性的法律文化,也是一种具有个人本位、自由精神和理性追求的私法文化。[1]“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是知识产权文化的基本理念。知识产品流通所附带蕴涵的艺术、文学、电影、音乐和舞蹈等文化意蕴,经由版权法的调整,已打上“知识财产”印记,具有产权文化的色彩并渗透融入到作品创作和作品使用的每一过程中。对作品创作者而言,产权文化是一种排他、独占意识,意味着一种借此权利而获得应有回报的观念;而对于作品使用者,产权文化则是一种善待、尊重他人智力成果的素养,意味着一种合理使用他人知识创新的风尚。然而,知识产权文化的发展却始终紧跟技术创新的步伐,不同类型利益相关者所具有的知识产权意识水平与每一时期的知识产权法律构造密切相关,即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文化有着不同的诉求。
一、我国数字版权有效实施的文化困境
在解决数字作品复制和传播的过程之中,框架式的法律体系已初步确立,然而对法律的尊崇并没有随之提高。即传统的封闭性版权文化依然占有主导地位,版权意识仍限制在网络服务商,并未在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获得进一步固化。数字版权制度的有效践行遭遇了文化困境:
1. 作者版权保护意识不足
通过技术措施,作者既能制止违法利用其作品的行为,也可防止对其作品的接触,反映了很强的自我保护能力。正如劳伦斯·莱斯格所说:“随着人们逐渐发现自由力量的优势时,互联网的价值在悄然变化,此种优势在逐渐消失。在信奉操纵的观念的作用下,在所有靠操纵获得利益的人的鼓吹下,如今的社会和政治架构对互联网的改变举手欢迎。”[2]在加强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反技术规避过程中,作者可打破作品保护期限的桎梏,绝对地保有作品,摆脱合理使用制度,无限地排斥别人使用其作品。然而,实践中大多数作者却版权保护意识不足,对作品的版权意识淡薄,仍没能走出对传统服务商的依靠思想,只是从出版商那里获得的传播版税作为劳动所得。所以,在作者版权保护观念薄弱的状态下,技术措施实际上很难起到什么实际作用。
2. 使用者隐私观念增强,阻碍其版权观念形成
伴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大量的私人复制和传播行为妨碍版权人权益的实现。因此,美国及我国台湾等先后采取了应对措施。如在vaio案中,在合理使用的厘界中,美国联邦法院首次把“非盈利性”目的进一步区分成消费性目的与创造性目的两种类型,指出具有“创作目的”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合理与否的主要根据。在随后的iOS案、Jeffrey案中,法院承袭了此种观点。从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所见,Engadget案和iTunes也对“非营利目的”做了“创造性目的”与“消费性目的”分类,且把后者排除在合理使用以外。但使用者通常却坚持,在私人领域以非营利性为目的对产品的使用界定为个人的隐私;对智力作品的使用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不允许别人任意指责。实践中,此种强化的隐私意识助长了使用者“随意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阻碍其版权意识的强化。
3. 间接侵权责任制度与数字传播产业版权意识的缺失
间接侵权责任包括替代责任和帮助责任,本意是把经营平台业务和联线业务的网络服务商划归版权调整的范围,增强其在服务当中的版权观念,即在具有操纵用户侵权行为的能力时禁止放纵或不作为,在明知侵害别人版权时停止实施帮助行为。在信息受版权法规制、计算机代码为持有者掌握的状态下,保护信息传播和产权交易的和谐有序仰仗于数字提供商拥有相当的版权观念。[3]但相对于越来越多涉诉的数字出版行业而言,版权观念仍没有转变成行业经营思维。经营平台业务与联线业务的数字提供商依然缺乏“尊重版权”的意识,坚持放任利用别人作品、规避版权的经营思维,往往在造成侵权后陷入被动应诉的境遇。
二、我国数字版权难以有效实施的根源
众所周知,以技术措施、间接侵权责任制度为内容的数字版权模式已被相关公约肯定,且陆续被相当数量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认和吸收。如此意在规制个人复制与传播的版权模式客观上要求“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版权理念抛弃传统出版商的桎梏,并被作者、使用者与数字提供商所吸纳。但由于各利益主体参加的开放性版权文化仍未确立,制度改变和版权文化进步的不一致遂变为数字版权制度顺利践行的障碍。所以,进一步深究版权利益主体的版权观念没有发展的原因,便能够克服数字版权立法践行中遇到的文化困境。事实上,版权意识之所以不为作者、使用者和数字提供商等利益主体接受,其原因在于版权法因应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而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所带来的新的数字行业范本和用户行为面临立法真空,从而很难形成与数字版权制度相适用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 立法滞后与数字产业侵权文化盛行
就数字服务行业的变迁而言,提供商经营范本大都扎根于传统版权的立法之上,因应版权法发展才被迫进行适当的变迁。[4]在DMCA等数字版权法颁布之前,因对网络下载、信息传播、复制问题等版权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厘界和责任分配机制,不管是数字提供商或者作品信息服务商,全部是从维护一己私利最大化考虑,徘徊在版权法的“空白区域”,尽力规避版权许可导致的服务成本上升。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版权法的“空白区域”出现了不断蔓延的扩张,在数字技术发展与转型的进程中任意使用作品的经营观念进一步得到发展。DMCA等数字版权法制定后,这一行业经营范本不得不面对新的行业改变与法律调整。值得注意的是,对数字提供商经营行为影响较广的版权立法要数数字版权管理和间接侵权规则。前者为数字技术提供新的经营范本,后者则使传统提供商经营范本面临侵权法律后果。同时,Peer-to-Peer的发展和应用给其他提供商带来了巨大的心理挑战,进而衍生出一种意在规避版权的数字经营范本,即服务商以广告形式去赚得利润而不是一味向用户收费。在间接侵权情形下,数字提供商虽也要对侵权成本进行估量,然而却更倾向于应付法律后果。因此,间接侵权规则在创新数字服务行业范本和行业文化方面已稍显滞后。综上所述,版权制度相对技术发展折射出严重的滞后性,并未快速调整新技术的变迁,进而达致版权文化在数字经营过程中的有效整合。 2. 立法滞后与用户版权意识弱化
对于个人使用作品而言,数字用户由于传统的版权意识而享用新技术产生的“信息分享”利益进而导致用户版权意识逐渐弱化。[5]用户版权意识的弱化与版权法调整新技术的使用需漫长预备期存在密切的关系:一是版权立法真空导致侵权行为的模糊性。基于网络技术创新进一步加强版权法的不确定因子,数字用户常常漠视已存的侵权后果,并不以为使用、下载网络作品等对新技术的使用会侵害别人的版权。二是漫长的立法预备期致使用户行为价值的内化。就作品使用者来说,有效使用数字技术可以充分减小“信息的不对称”,发展信息捕获的手段。所以,对新技术的利用有了“正当性”证明。这些对自身所做的价值估量如果经过长时间的沉积,就很轻易形成“随意使用信息”的不良习惯,继而对版权法的实施表现出剧烈的抵制效果。
三、我国数字版权的出路
由各利益主体参加的开放性版权文化是数字版权立法顺利践行的有力支撑。[6]那么,要真正提高作者、使用者和数字提供商的版权意识,防止在立法真空时产生规避版权的经营观念,一定要正确规范用户的行为与数字行业的前进方向。可以说,行政手段在处理数字技术迅速发展上拥有不可替代的功效,可快速规制立法制定前的“法律空白区域”;其事前的引导也有利于作品使用习惯的经常化和数字行业内部的调整,为数字版权新规章的出炉创造和谐的文化环境;其政策协调性更可以有效地推动数字行业的健康前进,引领版权文化的发展方向。基于此,版权法应步入一种新模式,即政府在版权文化耕植和版权法律实施中起到关键的作用。
1. 实施必要的行政措施以应对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
版权立法过程中常常关乎作品权利人、使用者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存在着各种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竞争且难以相互达成一定程度的协调。然而,行政手段的制定却相对灵活,在短时间内便可迅速付诸实践,可以对新的数字技术做出快速回应。另外,由于立法机关自身对技术的理解尚且浅薄,因此,其对技术应用行为的法律厘界和价值估量需较长的时间;而行政部门,尤其是一定的行业组织,承担规制技术使用的重要职能,大都熟知技术发展的新态势,了解行业发展的内在规律,因而容易通过实施必要的行政措施以应对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
2. 制订技术审理、审查标准,促进尊重他人版权意识的形成
Striptease范式警示我们,任何技术的推广如果被做出“违法”的法律厘界,所涉网络运营提供商甚至全部数字业都会出现萎缩甚至更为糟糕的境遇。此种事后调整不仅酿成巨大的资源损失,且会形成抵制版权观念的扭曲心里。在同样情形下,假使相关行政部门预先能够制定一定的技术审理、审查标准,迫使 Striptease在进入市场前实施必要的技术改进,如此不仅能够强化提供商的版权观念,引导信息产业前进的方向,还可以提升作品使用者的版权意识,促进重视别人版权意识的形成。
3. 积极引导知识产权文化发展的方向
一个国家对版权的保护程度关系到与作品创作和有关行业的持续进步和繁荣。TCP与URL电子信息行业要求进一步放任技术的推广,由市场报酬系统来决定作品的保护水平;但以电影、广告、宽带内容、多媒体产品、数字出版物等为内容的数字行业却主张法律对版权作品的扩散施以技术标准从而实现保护版权的意图。此种相异的价值冲突和利益要求往往导致立法和执法进程中的争执和矛盾。基于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国传播业的现状与发展状况,及时推出灵活且适当的技术标准以实现版权产业发展与版权文化的交互促进,积极引导知识产权文化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J].中国法学,2009(6).
[2] [美]劳伦斯·莱斯格.思想的未来[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
[3] 李瑞登.网络版权制度功效缺失的文化因素解析[J].知识产权,2010(5).
[4] Laura N.Gassaway.The New Access Right and its Impaction Libraries and Library Uses[J].10J.Intell.Prop.L,2009(10).
[5] Dan L.Burk.Anticircumvention Misuse[J].UCLA L.Rev, 2010(50).
[6] [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单位:大同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