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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罗马法,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是基于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之后又被赋予了人权保障的内涵,与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通而又有差别。这一原则并未为我国法律所确立,反而规定了刑事再审程序,我国法律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刑事再审存在着冲突,如何去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起点,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进行科学重构,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雙重价值目标的平衡。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刑事再审;禁止双重危险
一事不再理原则由古罗马人所创设,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已经成为了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该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在做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容许对同一个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源有的学者认为是源于古罗马法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基于朴素的,机械的世界观,将诉权看作客观的物质,一个诉权用尽后,就不能再行第二次,产生了一案不二讼的效力。还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提出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也就产生了既判力,因而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并加以推翻。这种观点基于维护法院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大概有两种观点:一是不再理原则仅仅在已有生效的实体裁判的情况下发生作用,仅适用于法院所作的实体裁判,而不适用于程序裁判。另一种是除了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处理的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审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应当包括诉讼系属含义,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效力两个层面,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这里的两种观点正好与之前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源相吻合。值得注意的是,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生效力的时间先后不同。判决既判力层面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有在已有生效的实体裁判的前提下才发生效力,而诉讼系属层面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接受了案件并将之进行审理,即不能对该案件再进行起诉和审判。
谈到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必须提及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他们之间有共通之处但却互有差别:一是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二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定罪和量刑。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着眼于程序的安定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它适用的前提;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侧重于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危险,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
上述内容主要围绕一事不再理原则阐述了一些基本问题,那么在我国,同其他国家一样,都存在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叫刑事再审制度,我国法律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设立刑事再审制度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防止无罪的公民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判刑,维护法院判决在社会公民心中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但是,不能将二者看作是完全对立的两面,他们也有统一协调之处:一是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原则,都要符合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标准,再审程序也不能越过人权保障而追求无止境的实体真实。二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二者缺一不可,片面追求一种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
实践中,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过分注重发现实体真实,我们应该在承认再审程序具有回复实体真实功能的基础上,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内的既判力、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等价值理念注入到再审程序中,以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在打击犯罪、有错必纠与保障人权、维护既判力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尽量协调两者间的张力:
一是要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刑事诉讼是包含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的过程,在追求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过程中,还必须兼顾程序公正。利用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来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以确立该原则保障人权的基础性地位,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权衡途径。
二是针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既纠正事实认定错误,也纠正法律适用错误,而没有区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和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程序的客观现状,应该改变对已有既判力的裁判的变更统一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做法,明确区分为纠正事实错误的再审和审查法律错误的特别救济程序。
三是在因事实错误的再审程序中,应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人民法院为将原来被判无罪的被告改判有罪,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往往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相反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般由被告人通过申诉提出,而原审法院的法官则惧怕再审提起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往往对被告人提出的申诉置之不理。
四是在提起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程序中,要建立再审不加刑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没有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这就使通过再审程序来规避二审程序上诉不加刑原则提供了渠道,削弱了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力度。所以,为防止对被告人进行双重追究,在被告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再审申请时,应禁止在再审中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五是规范再审启动的主体。现行的法律规定再审启动主体为法院和检察院,而当事人的申诉则不必然引起再审,充其量不过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之一,至于能否开启再审程序,则要法院、检察院审查的结果而定。总的来说,在引发再审程序的有效性方面,当事人和法院、检察院的效果是天壤之别的,所以我们要将当事人也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这样才能有效的达到发现事实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参考文献:
【1】陈兴良 “禁止重复评价研究” 法学论坛
【2】张旭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思考 法学评论2003
【3】宋英辉 李哲 “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4】谢佑平 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刑事再审;禁止双重危险
一事不再理原则由古罗马人所创设,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已经成为了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该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在做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容许对同一个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源有的学者认为是源于古罗马法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基于朴素的,机械的世界观,将诉权看作客观的物质,一个诉权用尽后,就不能再行第二次,产生了一案不二讼的效力。还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提出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也就产生了既判力,因而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并加以推翻。这种观点基于维护法院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大概有两种观点:一是不再理原则仅仅在已有生效的实体裁判的情况下发生作用,仅适用于法院所作的实体裁判,而不适用于程序裁判。另一种是除了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处理的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审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应当包括诉讼系属含义,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效力两个层面,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这里的两种观点正好与之前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源相吻合。值得注意的是,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生效力的时间先后不同。判决既判力层面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有在已有生效的实体裁判的前提下才发生效力,而诉讼系属层面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接受了案件并将之进行审理,即不能对该案件再进行起诉和审判。
谈到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必须提及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他们之间有共通之处但却互有差别:一是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二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定罪和量刑。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着眼于程序的安定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它适用的前提;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侧重于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危险,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
上述内容主要围绕一事不再理原则阐述了一些基本问题,那么在我国,同其他国家一样,都存在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叫刑事再审制度,我国法律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设立刑事再审制度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防止无罪的公民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判刑,维护法院判决在社会公民心中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但是,不能将二者看作是完全对立的两面,他们也有统一协调之处:一是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原则,都要符合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标准,再审程序也不能越过人权保障而追求无止境的实体真实。二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二者缺一不可,片面追求一种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
实践中,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过分注重发现实体真实,我们应该在承认再审程序具有回复实体真实功能的基础上,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内的既判力、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等价值理念注入到再审程序中,以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在打击犯罪、有错必纠与保障人权、维护既判力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尽量协调两者间的张力:
一是要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刑事诉讼是包含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的过程,在追求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过程中,还必须兼顾程序公正。利用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来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以确立该原则保障人权的基础性地位,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权衡途径。
二是针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既纠正事实认定错误,也纠正法律适用错误,而没有区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和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程序的客观现状,应该改变对已有既判力的裁判的变更统一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做法,明确区分为纠正事实错误的再审和审查法律错误的特别救济程序。
三是在因事实错误的再审程序中,应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人民法院为将原来被判无罪的被告改判有罪,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往往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相反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般由被告人通过申诉提出,而原审法院的法官则惧怕再审提起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往往对被告人提出的申诉置之不理。
四是在提起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程序中,要建立再审不加刑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没有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这就使通过再审程序来规避二审程序上诉不加刑原则提供了渠道,削弱了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力度。所以,为防止对被告人进行双重追究,在被告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再审申请时,应禁止在再审中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五是规范再审启动的主体。现行的法律规定再审启动主体为法院和检察院,而当事人的申诉则不必然引起再审,充其量不过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之一,至于能否开启再审程序,则要法院、检察院审查的结果而定。总的来说,在引发再审程序的有效性方面,当事人和法院、检察院的效果是天壤之别的,所以我们要将当事人也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这样才能有效的达到发现事实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参考文献:
【1】陈兴良 “禁止重复评价研究” 法学论坛
【2】张旭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思考 法学评论2003
【3】宋英辉 李哲 “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4】谢佑平 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