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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可见,新法修订突破了原有的制度框架,从立法层面确立了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为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程序作了铺垫。但该规定将侦查人员的出庭限于补强证据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上,为了使证明程序更加合理公正,逐步减少“情况说明”的滥用,有必要对侦查人员程序的定位、内涵进行深入分析,反思该程序可能存在的问题与困境,进一步探索我国侦查人员出庭程序的构建。
一、侦查人员出庭程序之定位
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控辩平等是程序正义的基础保障。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地位差异悬殊,以至于法律制度不得不设计出辩护制度来求得对抗上之平衡。此种对抗往往要求当面性和直接性,尤其在庭审质证之时。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与经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进行当面对质,而不是对提交法庭的所谓的“情况说明”进行辩驳,则其辩护权才得以更为充分地保障。侦查人员出庭程序的设置正是服务于平等公平这一永恒的诉讼价值。
二、侦查人员出庭程序之反思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适应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案件真实、规范执法、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的作用。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存在理论、制度和实务上的缺陷与障碍,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证据种类归属的划分
如何划分侦查人员出庭的证据种类,是规范侦查人员陈述、辨明其证据效力的前提,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但侦查人员陈述是否必然归属于证人证言,学界对此争论不休,本文认为侦查人员的出庭陈述宜归入证人证言一并规范,毕竟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一样有独特的观察、理解和记忆力,其陈述与普通证人证言一样具有诉讼上的不可替代性,虽其感知事实是在履职过程中,但并不影响其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性质。更何况在法庭审理阶段,侦查人员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本案的侦查任务,从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身份转换成审判阶段的证人身份。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可看作是侦查人员的身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的分离或者转换。案件的审理结果虽与其具有一定联系,作证时主观上具备一定的倾向性,但庭审中侦查人员之陈述接受着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并非侦查人员的所有陈述均得被法庭所采纳,同比于书面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更有保障。
(二)证据效力等级的排列
侦查人员作为履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其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是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本文认为,侦查人员应作为控方证人,其陈述在效力上各有不同,应分为以下情况具体分析:
1.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效力不及与本案无牵连的第三人证言。侦查人员作为案件的经办人,其主观上具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倾向性,在逻辑上确实很难保证陈述的客观公正性,其陈述之效力应等同于被告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作出的有利证言,而与案件毫无关联的第三人证言相对客观,没有偏颇之嫌,效力等级相对较高。
2.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效力高于原有笔录。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侦查人员在庭审前所作的笔录属于传闻证据,无法以言词形式接受被告人质证,若庭审中侦查人员出庭陈述与其原有笔录存有出入,则以侦查人员出庭陈述为准。
(三)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侦查人员出庭陈述促进程序正义,确保诉讼公平,然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却是无法忽视的客观现实。侦查机关警力不足,每一次出庭陈述均是对侦查资源的占用,均是对侦查人员办案效率的减损,如何平衡诉讼公平与办案效率,是摆在当前无法回避的问题。[1]
三、侦查人员出庭程序之展望
由上分析,侦查人员出庭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审公平正义,对其构建与完善势在必行。鉴于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以下针对该程序之不足,结合对我国实际的考量,提出侦查人员出庭程序的初步构建设想。
(一)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程序
1.规定控辩双方均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法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决定,主要考虑侦查人员的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在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2.在确定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之后,法院应拟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名单,公诉机关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确定,并在提起公诉时移送的证人名单中列明,合议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通知公安机关安排侦查人员出庭;
3.在庭审中,控辩双方认为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以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并请求延期审理,庭后补充移送证人名单。
(二)明确作证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不宜过于广泛,应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击犯罪发生或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侦查人员就其接受报案、如何破案、如何抓捕、如何盘问、接受投案等问题向法庭予以说明,以确定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情节。
2.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事实。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专门调查手段与措施,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过程的事实。
3.对被告人归案后表现的评价。侦查人员就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情况出庭陈述,确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三)明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应权利
1.拒证权。域外诉讼法多规定此权利,但基本以作证损害公务利益为限。对此,我国刑诉法应加以借鉴,规定侦查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特殊条件下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2.人身保护权。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保障出庭人员的人身安全,同时可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例如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近亲属列入证人保护计划内。
3.经济补偿权。所在单位不仅应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便利条件,且对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等,应通过法院由国家予以补偿。
(四)侦查人员作证义务及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
为实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应明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同时应规定无故拒绝出庭作证具体的制裁措施。
1.法庭对于轻微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侦查人员,给予训诫、批评教育等行政制裁;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通过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性措施要求其出庭;对于严重影响法庭权威的情况应将其定性为犯罪行为给予刑罚制裁;
2.规定由于侦查人员拒不出庭而造成事实不清的情况,则直接采信辩方陈述之事实,敦促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出庭监督。
3.侦查机关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人员日常出庭作证管理工作,将出庭作证工作作为侦查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指标,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对出庭作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出庭作证不力的个人,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措施。
参考文献:
[1] 张杰.触手可及的程序正义[J].法制与社会,2009,(8):69-70.
[2] 何家弘,方斌.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科学界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55-62.
注释:
[1] 夏小鹏,陆年宝:《刑事侦查人员出庭可行性研究》,载《东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12期,第121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一、侦查人员出庭程序之定位
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控辩平等是程序正义的基础保障。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地位差异悬殊,以至于法律制度不得不设计出辩护制度来求得对抗上之平衡。此种对抗往往要求当面性和直接性,尤其在庭审质证之时。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与经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进行当面对质,而不是对提交法庭的所谓的“情况说明”进行辩驳,则其辩护权才得以更为充分地保障。侦查人员出庭程序的设置正是服务于平等公平这一永恒的诉讼价值。
二、侦查人员出庭程序之反思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适应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案件真实、规范执法、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的作用。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存在理论、制度和实务上的缺陷与障碍,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证据种类归属的划分
如何划分侦查人员出庭的证据种类,是规范侦查人员陈述、辨明其证据效力的前提,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但侦查人员陈述是否必然归属于证人证言,学界对此争论不休,本文认为侦查人员的出庭陈述宜归入证人证言一并规范,毕竟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一样有独特的观察、理解和记忆力,其陈述与普通证人证言一样具有诉讼上的不可替代性,虽其感知事实是在履职过程中,但并不影响其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性质。更何况在法庭审理阶段,侦查人员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本案的侦查任务,从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身份转换成审判阶段的证人身份。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可看作是侦查人员的身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的分离或者转换。案件的审理结果虽与其具有一定联系,作证时主观上具备一定的倾向性,但庭审中侦查人员之陈述接受着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并非侦查人员的所有陈述均得被法庭所采纳,同比于书面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更有保障。
(二)证据效力等级的排列
侦查人员作为履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其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是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本文认为,侦查人员应作为控方证人,其陈述在效力上各有不同,应分为以下情况具体分析:
1.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效力不及与本案无牵连的第三人证言。侦查人员作为案件的经办人,其主观上具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倾向性,在逻辑上确实很难保证陈述的客观公正性,其陈述之效力应等同于被告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作出的有利证言,而与案件毫无关联的第三人证言相对客观,没有偏颇之嫌,效力等级相对较高。
2.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效力高于原有笔录。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侦查人员在庭审前所作的笔录属于传闻证据,无法以言词形式接受被告人质证,若庭审中侦查人员出庭陈述与其原有笔录存有出入,则以侦查人员出庭陈述为准。
(三)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侦查人员出庭陈述促进程序正义,确保诉讼公平,然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却是无法忽视的客观现实。侦查机关警力不足,每一次出庭陈述均是对侦查资源的占用,均是对侦查人员办案效率的减损,如何平衡诉讼公平与办案效率,是摆在当前无法回避的问题。[1]
三、侦查人员出庭程序之展望
由上分析,侦查人员出庭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审公平正义,对其构建与完善势在必行。鉴于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以下针对该程序之不足,结合对我国实际的考量,提出侦查人员出庭程序的初步构建设想。
(一)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程序
1.规定控辩双方均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法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决定,主要考虑侦查人员的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在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2.在确定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之后,法院应拟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名单,公诉机关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确定,并在提起公诉时移送的证人名单中列明,合议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通知公安机关安排侦查人员出庭;
3.在庭审中,控辩双方认为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以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并请求延期审理,庭后补充移送证人名单。
(二)明确作证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不宜过于广泛,应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击犯罪发生或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侦查人员就其接受报案、如何破案、如何抓捕、如何盘问、接受投案等问题向法庭予以说明,以确定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情节。
2.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事实。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专门调查手段与措施,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过程的事实。
3.对被告人归案后表现的评价。侦查人员就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情况出庭陈述,确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三)明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应权利
1.拒证权。域外诉讼法多规定此权利,但基本以作证损害公务利益为限。对此,我国刑诉法应加以借鉴,规定侦查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特殊条件下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2.人身保护权。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保障出庭人员的人身安全,同时可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例如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近亲属列入证人保护计划内。
3.经济补偿权。所在单位不仅应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便利条件,且对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等,应通过法院由国家予以补偿。
(四)侦查人员作证义务及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
为实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应明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同时应规定无故拒绝出庭作证具体的制裁措施。
1.法庭对于轻微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侦查人员,给予训诫、批评教育等行政制裁;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通过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性措施要求其出庭;对于严重影响法庭权威的情况应将其定性为犯罪行为给予刑罚制裁;
2.规定由于侦查人员拒不出庭而造成事实不清的情况,则直接采信辩方陈述之事实,敦促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出庭监督。
3.侦查机关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人员日常出庭作证管理工作,将出庭作证工作作为侦查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指标,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对出庭作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出庭作证不力的个人,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措施。
参考文献:
[1] 张杰.触手可及的程序正义[J].法制与社会,2009,(8):69-70.
[2] 何家弘,方斌.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科学界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55-62.
注释:
[1] 夏小鹏,陆年宝:《刑事侦查人员出庭可行性研究》,载《东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12期,第121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