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轮司法改革下的检察权

来源 :昆明民族干部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bel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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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检察制度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随着国家机器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司法改革已经进入了关键期,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步伐下,检察制度能不能在改革的契机下获得完善和进步,意义重大,因此只有研究新一轮司法改革下的检察制度,将实践和理论中的问题进行论证和完善,并提出意见加以完善,才能促使检察制度的进步,才能完成司法改革的任务和目标。
  【关键词】社会改革;司法改革;检察制度;司法职能 公平和正义
  Abstract: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is in the class society, with the emergence of the state machine. I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national system. The current judicial reform has entered a critical period, in the new round of judicial reform,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can get improvement and progress in the reform, it is important, therefore only study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of a new round of judicial reform,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problems in the demonstration and improvement and put forward to suggestion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in order to complete the tasks and goals of judicial reform.
  Key words: Social reform, judicial reform, judicial reform, justice, fairness and justice
  1.司法改革下检察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有其客观必然性和历史背景性,其发展都具有历时性,都无法做到一劳永逸,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变迁,新问题的层出不穷促使我们越来越关注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完善,按照人类的文化形态划分,分为:器物文化、制度文化和观念文化。同时,根据人类社会变革的成果和经验来看,社会改革的关键在于制度的创新与完善,只有将存有缺陷和落后的制度进行创新和完善,在科学严谨的制度的指导下,社会各元素才能稳定有效的运转,社会改革的步伐才能稳固前进,阻力才能得到有效的克服。自改革开放检察制度恢复重建以来,迎来了检察制度的春天,指导着共和国检察事业的不断前行和进步,为我国迈入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国家做出了不朽的贡献,制度文化是处于文化形态中的最为核心的地位,只有科学严谨的制度文化才能更好的指導观念文化和器物文化的发展。
  十八大以来,一个新的名词成为了改革导向的风向标,那就是“顶层设计”,“顶层设计”来自于工程学当中的一个名词,借用在社会改革中意指通过从最高层面来考虑,将具体的元素高度抽象化,确定一系列科学的制度和规则,自上而下的作用于实践和具体事务领域,从而来指导改革,达到改革的目标。上面提及到,任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历史背景性,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虽然检察工作和检察事业取得了一个又一个的新成就,但是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是十分严峻的,制度本身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在或多或少的阻碍检察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成为了检察事业进程中的绊脚石,随着社会问题的出现,社会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社会改革的进程也已经在稳步的进行和推进中,要建设“法治中国”必须要让人们信仰法律,尊重法律,维护法律。当前我国的社会改革已经处于深水攻坚区,因此,在社会改革进程如此关键的背景下,推进检察改革,研究司法改革下的检察制度十分有必要且意义重大,只有对现实中的改革进程和成果反思,我们才能找出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形成观念上的制度,进而作用于现实制度,让现实制度向观念制度接近或者通过作用于现实制度来对观念制度中不成熟和不完善的部分进行修改与完善,不断的反复,最终指导现实制度和观念制度的统一。
  2.检察制度改革中检察权性质的归属问题
  我们首当其先要研究和分析的就是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因为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和生命力,如果我们把检察制度比作为一个大圆的话,那么检察权就是这个圆的圆心,其他的检察职能、检察组织结构、检察运行机制以及民事行政监督等等可以说都是围绕着检察权的开展而展开的,检察权性质的探究对于当前司法改革下的检察制度改革无论是在理论意义上还是现实意义上的影响都是十分深远和巨大的。
  2.1我国历史上对检察权性质的定位
  有很多专家学者认为,我国历史上是不存在检察制度这一说的,连检察制度都不存在,又从哪里去谈检察权的性质定位问题呢,这些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还是在于他们是用狭义的检察制度概念去进行机械的套用,但是我们应该主要到这样一个事实,中西制度间是有着很大的差距的,用具有现代气息的西方检察制度去套用传统中国来得出传统中国没有检察制度这一结论,未免有点太过于狭窄了。但是,如果我们从广义的检察制度寻找突破口呢,在上面我们论述过检察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归属情况,最后一种观点就是把检察权归属为一种法律监督权,为了寻找充足的历史依据,我们不妨把检察制度看作法律监督制度,这么看来就可以非常肯定的说中国古代是有检察制度的。而且,从时间轴来看,广义上的检察制度,最早形成于我国古代的春秋战国时期,只是各个时期的称呼不同而已。
  2.1.1封建王朝下的检察制度行政、法律监督性质交互发展   在封建王朝的中国,检察制度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的变化,第一阶段即监督性质向行政性质的变化;第二阶段即行政性质向监督性质的分离还原。下面我们来详细论述这两个机制的交互情况。
  封建王朝的中国直到清朝完全覆灭这一时期,检察制度目标都是为封建王朝的统治而服务,御史制的产生和发展代表着我国检察制度的雏形和发展。早期的御史制度就是一种监察制度,主要是监督皇权,监督百官之用,但是在封建的中国,是不存在三权分立这一说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百官都只是为皇帝效力而已,在中国王朝制度下,地方县府逐渐成为了执掌地方行政、军事和司法大权的统一体,御史制也随着这一时代大流而演变,到东汉时期,监临地方的刺史,大多数改称“州牧”,渐渐脱掉了监察官的性质,逐渐的成为了握有地方行政、军事、司法等大权的地方官员,这一阶段,我们把检察制度的发展模式定性为在封建王朝下的法律监督向行政色彩的变化。
  自唐宋开始,社会开放,统治者开明且注重制度的建立,以前被行政化的御史制度慢慢的得到了分离和恢复,当然这一过程绝非是很短的时间内完成的,而是经历了一段很长的时间,横跨了几个朝代的变迁,才得以流转恢复,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史料来说明。根据宋史,表面上,皇帝开始亲自选任御史,提高了御史官的品位,御史的权限也得到了扩大,似乎是大大加强了御史的地位,但实际上,宋代盛行兼官这一风气,也是因为传统中国浓厚的行政色彩的影响,他官兼御史,御史兼他官的现象可以说是再普遍不過,所以,实际上,在宋代,御史的监督职能表面上是扩大了,可实质上是受到了削弱。直到元代,御史的专职得到复原,且职权有所加强,继而明代、清代更进一步的专职化和加强,我们把这一个阶段称作检察制度的行政性质向监督性质的分离还原。
  2.2新一轮司法改革下检察权的定性、发展方向及理由
  司法改革的步伐和脚步一直在前进着,可以说特别是自2012年开始,司法改革的进程不断的推进,力度不断的加大,要论述新一轮司法改革下检察权的定性、发展方向及理由,我们就要对新一轮司法改革做出一个清晰的界定。新一轮司法改革不仅是时间意义上的一个名词,也是一个阶段意义上的名词。据相关非官方的划分标准,关于司法改革的时间划分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已经在2013年底完成了两个阶段,因此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时间和阶段应该界定为:2014年就是新一轮司法改革开始的时间,这个阶段即是司法改革的第三阶段。
  2.2.1新一轮司法改革下检察权的定性
  根据我国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描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很多学者把我国检察权定性为法律监督权,他们的理由大致基于两大点:第一大点是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表述;第二大点是基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一府两院制度。但是笔者对这种观点是存批判态度的,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应该定性为行政权兼司法权的性质的“双重属性”,理由如下:
  第一,检察权是具有行政权属性的,而且行政色彩十分浓厚。首先,我国检察机关的组织及领导形式是遵循“检察一体化”原则的,也就是说是典型的“上命下从”的组织形式,实行首长负责制和首长代理制,也就是各个层级的检察长负责制。再次,从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领导方式来看,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候可以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最后,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来看,检察机关享有自侦权,侦查权在很大程度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第二、检察权是具有司法权的属性的。首先,所谓司法性主要指两点:第一是指独立判断和裁决,第二是指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同时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不是长官的附庸,而能独立做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其次,我国宪法对于检察机关是这样表述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对于检察机关做出了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在这一点上检察机关是具有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职权这一典型特征的。最后,在我们国家的检察实务中,我们一般把检、法并称为国家司法机关,这一点在实务界中是得到广大的检察实务人员的认可和支持的。因此,现阶段的检察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带有司法权的色彩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检察权的定性应该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即行政权兼司法权的。
  2.2.2 新一轮司法改革下检察权的发展方向及理由
  当前司法改革的进程正如火如荼的进行,前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可是随着改革的深入,改革已经进入到了深水区,到了最为关键的时候,也是改革最为困难的时候。笔者认为,新一轮司法改革下的检察权的定位应当是逐步由现在的双重属性的性质,即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属性向着司法权的性质转变,实现检察权的真正司法权化,检察机关将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笔者将围绕这一发展趋势进行论证并给出相关理由:
  首先,根据宪法以及检察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领导关系的定位,我们可以知道检察机关的上下领导关系;但另一方面因公诉权与审判权直接关联,从而又具有与审判权同样的司法权的性质。检察官虽然在组织上具有行政性,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上命下从的行政机构的组织形式,在组织上是归属行政权的,但在检察官的功能上是归属于司法权的,因此,我们在对一种权力进行定性的时候,不能单纯的考虑它的组织结构,组织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是涉及到管理层面的学问,我们要对一种权力性质进行定位还得从其功能入手,所以我们从检察权的实质功能来看,检察权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朝着司法权的发展方向去的,要逐步实现人事管理和权力运行的分离。
  其次,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诚如上面曾提到过世界各国对于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就有一类人认为我们国家的检察权应当采用另外一种定位方式,即把我国的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笔者觉得单凭这样一条条文是很难对检察权这样一个整体做出比较科学的定位的,笔者在上面提到过,我们改革的思想要开放,要善于虚心吸取别人的优秀的制度和经验,不能墨守陈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理解思想,我们联系另外的一条来看,“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这一条来看,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就不单单是法律监督权的性质了,而是司法权的最为典型的行使方式。可能有的学者会这么说,宪法都说了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难道要违背宪法的规定吗?笔者认为部分学者的认识是狭窄的,是对检察权的定位不准的,我国宪法虽然说了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可是大家不妨对宪法的制定背景和相关的历史背景稍微的研究下就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我国进行改革开放是在1978年前后,在此之前,从建国起就一直是学习苏联模式,连我国的法律制度都是在很大制度上照搬的苏联模式,苏联关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就是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组织领导体制上都是照抄照搬苏联模式,对比苏联的检察制度,我们国家的检察制度中有着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子和深深影响,可是随着改革开放已经走过了30多个春秋,我们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要想要我们的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制度更加的先进和成熟,我们就要对现有的不完善和落后的制度进行革新和完善,苏联模式的检察制度在苏联时期就存在了很多问题和矛盾,现在的我们的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同样出现了许多重大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权的定位应该紧跟时代的发展和社会变化,明确自己的职责和定位,向着司法权方向发展。
  最后,我们再来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对于司法改革的具体指导思想是这样来阐述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的改革目标是这么进行阐述的:“要按照中央部署,稳步扎实推进检察改革,对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试点改革任务,要定期评估总结,为全面推行积累经验,对于省以下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要抓紧调研论证,积极参与改革方案制定。”所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改革方案和进度上面来看,检察权的发展方向也是朝着司法权的方向发展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一轮司法改革下检察权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朝着司法权的方向发展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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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雷澳星(1992_)男,汉,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硕士,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检察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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