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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港口建设费是根据国务院《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的,向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国家政府性基金。从1983年开始,国家规定开始征收港口建设费,中间经历了几次调整,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对象的变化,但仍然存在港口建设费少征、漏征的情况。
[关键词]港口建设费,调整,港口建设,航运业,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U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7-0255-01
1985年 国务院颁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1986月1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港口建设费已经由港务局代收20多年的时间了,20多年间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经历了一些小的调整,但是调整的幅度均不是很大,经历20多年的征收,仍然存在大范围的少征、漏征以及不征的现象发生,给国家港口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失,经过中国海事部门的积极努力和协调,交通运输部从2010年开始积极谋划,2011年成立了港口建设费研讨组,并通过在广东南沙海事处试运行之后,颁布了新的《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综合分析,新的港口建设费政策较以往有了较大的改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征单位的调整
1985年 国务院颁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中规定,交通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以及管理工作,代征单位为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另外还规定了代管单位,即负责归口管理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的管理工作。
2011年《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调整前后最大的变化就是代征单位发生了变化,没有了代管机构,因为海事部门是交通运输部直属机构,调整后由海事部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工作有极大的好处,海事部门是运输船舶的日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船舶签证、船舶进出口岸查验等方式达到对船舶运输货物的日常监管工作。能够更加有效的对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进行审查,从而杜绝了货主逃征、不征的情况。
二、代收单位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界定
调整前国家对港务局委托的代收单位资格条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调整后国家对代收代为的资格进行了规定。新规定是调整前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所未涉及到的,并且新的征收政策还规定代收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应当向缴费人出示委托代收证明。新的政策对代收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的规定有助于体现收费的公开、公平、公正,通过严格的审查,并且接受社会的监督,能够使国家港口建设费应征不漏。
三、征收的标准和范围大幅度调整
调整前对除了20尺、40尺的集装箱外,其它尺码的集装箱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很难执行。调整后对集装箱的收费了作了一个具体的统一,并且收费标准降低了20%.大大减轻了货主的负担,提高了缴款人的积极性。
调整后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的范围也发生了变化,除调整前的免征外,又扩大了减征、免征的范围,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另外又出台了具体的减半征收、暂缓征收、免征货物的详细范围,涉及民生的物品均得到免征或者减征,体现了国家注重民生的原则。
四、征收后的费用分配比例发生了变化
调整前收入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调整后港口建设费的规定为: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调整后,作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机构征收费用没有手续费,但作为委托机构的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征收额的 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完算了收入的上缴制度,有助于该项费用的合理调配,提高了代收单位的返还比率,调整前为5‰,调整后增加到了1%,有助于提高了代收单位的积极性,使国家在港口建设费调配使用上更加方便、公正。
五、征收的港口建设费的用途发生了变化
调整后国家对征收的港口建设费的使用作了一个详细的规定,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新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办法对于经费的使用作了详细的规划,详细查看用途会发现,征收的港建费大部分将用在港口航道的疏浚,以及航运助航设施配备等。正是印证了那句话“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近年来由于港口建设费征收制度的不完算,以及经费的使用监督制度落后,造成返还用于港口建设以及维护的费用没有真正用对地方,有些单位甚至用返还的经费给职工发福利等等,所以新的征收办法调整后将会改变这一现象,使征收到的经费合理分配,真正用对地方,对我国港口的建设无疑不是一件大大的好事。
六、收费管理更加完善
调整后规定港口建设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一式四联,设置相当规范。并且规定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帐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需开具“一般缴款书”。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所以,哪怕征收过程出现一点问题,都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七、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调整前对于征收港建费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没有具体的处理依据,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但是新的征收办法作了详细的规定,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代收单位也做了详细的惩罚措施,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 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如果监督制度不完算,容易造成港口建设费漏征,以及代征单位私吞港口建设费等,还会造成有些缴款人钻法律的空子,和征收人员进行相勾结,以致于在违法事件发生后,无法律依据,导致处理事件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纠纷。同时也是对港建费征收人员敲警钟,希望港建费征收人员以身作则,做好征收的相关工作。
参考文献
[1]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11.
[2]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务院.1993.
[3] 许崇馥.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应该加强和正常化[J].港口热点.2011.
[4] 周天麟.从深圳港看有没有必要征收港口建设费[J].中国港口.2002.
[关键词]港口建设费,调整,港口建设,航运业,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U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7-0255-01
1985年 国务院颁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1986月1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港口建设费已经由港务局代收20多年的时间了,20多年间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经历了一些小的调整,但是调整的幅度均不是很大,经历20多年的征收,仍然存在大范围的少征、漏征以及不征的现象发生,给国家港口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失,经过中国海事部门的积极努力和协调,交通运输部从2010年开始积极谋划,2011年成立了港口建设费研讨组,并通过在广东南沙海事处试运行之后,颁布了新的《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综合分析,新的港口建设费政策较以往有了较大的改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征单位的调整
1985年 国务院颁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中规定,交通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以及管理工作,代征单位为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另外还规定了代管单位,即负责归口管理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的管理工作。
2011年《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调整前后最大的变化就是代征单位发生了变化,没有了代管机构,因为海事部门是交通运输部直属机构,调整后由海事部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工作有极大的好处,海事部门是运输船舶的日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船舶签证、船舶进出口岸查验等方式达到对船舶运输货物的日常监管工作。能够更加有效的对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进行审查,从而杜绝了货主逃征、不征的情况。
二、代收单位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界定
调整前国家对港务局委托的代收单位资格条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调整后国家对代收代为的资格进行了规定。新规定是调整前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所未涉及到的,并且新的征收政策还规定代收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应当向缴费人出示委托代收证明。新的政策对代收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的规定有助于体现收费的公开、公平、公正,通过严格的审查,并且接受社会的监督,能够使国家港口建设费应征不漏。
三、征收的标准和范围大幅度调整
调整前对除了20尺、40尺的集装箱外,其它尺码的集装箱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很难执行。调整后对集装箱的收费了作了一个具体的统一,并且收费标准降低了20%.大大减轻了货主的负担,提高了缴款人的积极性。
调整后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的范围也发生了变化,除调整前的免征外,又扩大了减征、免征的范围,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另外又出台了具体的减半征收、暂缓征收、免征货物的详细范围,涉及民生的物品均得到免征或者减征,体现了国家注重民生的原则。
四、征收后的费用分配比例发生了变化
调整前收入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调整后港口建设费的规定为: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调整后,作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机构征收费用没有手续费,但作为委托机构的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征收额的 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完算了收入的上缴制度,有助于该项费用的合理调配,提高了代收单位的返还比率,调整前为5‰,调整后增加到了1%,有助于提高了代收单位的积极性,使国家在港口建设费调配使用上更加方便、公正。
五、征收的港口建设费的用途发生了变化
调整后国家对征收的港口建设费的使用作了一个详细的规定,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新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办法对于经费的使用作了详细的规划,详细查看用途会发现,征收的港建费大部分将用在港口航道的疏浚,以及航运助航设施配备等。正是印证了那句话“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近年来由于港口建设费征收制度的不完算,以及经费的使用监督制度落后,造成返还用于港口建设以及维护的费用没有真正用对地方,有些单位甚至用返还的经费给职工发福利等等,所以新的征收办法调整后将会改变这一现象,使征收到的经费合理分配,真正用对地方,对我国港口的建设无疑不是一件大大的好事。
六、收费管理更加完善
调整后规定港口建设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一式四联,设置相当规范。并且规定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帐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需开具“一般缴款书”。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所以,哪怕征收过程出现一点问题,都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七、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调整前对于征收港建费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没有具体的处理依据,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但是新的征收办法作了详细的规定,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代收单位也做了详细的惩罚措施,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 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如果监督制度不完算,容易造成港口建设费漏征,以及代征单位私吞港口建设费等,还会造成有些缴款人钻法律的空子,和征收人员进行相勾结,以致于在违法事件发生后,无法律依据,导致处理事件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纠纷。同时也是对港建费征收人员敲警钟,希望港建费征收人员以身作则,做好征收的相关工作。
参考文献
[1]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11.
[2]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务院.1993.
[3] 许崇馥.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应该加强和正常化[J].港口热点.2011.
[4] 周天麟.从深圳港看有没有必要征收港口建设费[J].中国港口.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