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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源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立法界以及实践中关于代位求偿权之行使问题的操作不尽相同,因此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及行使权的限制等基本理论问题是正确、合理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权益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海上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质的合同,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遭受灾害和意外时获得经济补偿”。正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代位求偿应此而生。基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第三人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或负有该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据此可获得双重补偿,而双重补偿很有可能会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赔偿,代位求偿由此产生。这样既可以使被保险人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避免产生双重补偿,同时第三者也无法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代位求偿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以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严格限制其行使过程是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
1.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特定第三方享有合法请求权。这是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一致。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引起,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其行为可免责,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支付了海上保险赔付金额。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实质条件。当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只能以赔偿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的赔偿金额范围包括保险赔偿金额和相应利息,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应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即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比例来合理分摊代位求偿之所得。对此,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了未能弥补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与保险人一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一方面确立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同时又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还解决了第三人的讼累问题,节约了诉讼资源。
三、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1.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这种限制一方面是对家庭成员故意不法行为的一种惩戒,同时也在维护保险的根本基础。
2.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的限制
代位权仅产生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对于损失由第三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而由保险人所作的赔偿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错误赔付,即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基于对事实或法律的错误认识而作的赔付。另一种是通融赔付,指保险人明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基于商业上的需要所作的赔付。对于这两种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能否产生代位权理论界尚有争议。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对其错误赔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即此时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只能向被保险人追偿。而对于通融赔付,普通法系有明确规定,只要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做到诚实信用,即享有代位权。尽管我国无此规定,但保险人是在衡量自身利益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赔付,倘若其能证明赔付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则应当享有代位权。
3.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时效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权利的一般时效期间为两年。《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约束的都是被保险人,是对其向保险人索赔的时间限制。同时最高院《规定》第15条:“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前,保护对第三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义务加以规定,从而更好的促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苏润春.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D].上海: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2]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 [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345.
[3]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9.
[4]孙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J]天津航海,2009(2).
[5]曲佳,侯淑波.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兼谈《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相关内容 [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8(1).
[6]吴琼.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分析.社会科学家,2006(6).
[7]王满红.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6)
关键词: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权益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海上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质的合同,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遭受灾害和意外时获得经济补偿”。正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代位求偿应此而生。基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第三人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或负有该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据此可获得双重补偿,而双重补偿很有可能会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赔偿,代位求偿由此产生。这样既可以使被保险人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避免产生双重补偿,同时第三者也无法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代位求偿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以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严格限制其行使过程是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
1.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特定第三方享有合法请求权。这是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一致。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引起,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其行为可免责,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支付了海上保险赔付金额。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实质条件。当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只能以赔偿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的赔偿金额范围包括保险赔偿金额和相应利息,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应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即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比例来合理分摊代位求偿之所得。对此,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了未能弥补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与保险人一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一方面确立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同时又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还解决了第三人的讼累问题,节约了诉讼资源。
三、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1.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这种限制一方面是对家庭成员故意不法行为的一种惩戒,同时也在维护保险的根本基础。
2.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的限制
代位权仅产生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对于损失由第三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而由保险人所作的赔偿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错误赔付,即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基于对事实或法律的错误认识而作的赔付。另一种是通融赔付,指保险人明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基于商业上的需要所作的赔付。对于这两种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能否产生代位权理论界尚有争议。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对其错误赔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即此时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只能向被保险人追偿。而对于通融赔付,普通法系有明确规定,只要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做到诚实信用,即享有代位权。尽管我国无此规定,但保险人是在衡量自身利益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赔付,倘若其能证明赔付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则应当享有代位权。
3.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时效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权利的一般时效期间为两年。《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约束的都是被保险人,是对其向保险人索赔的时间限制。同时最高院《规定》第15条:“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前,保护对第三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义务加以规定,从而更好的促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苏润春.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D].上海: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2]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 [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345.
[3]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9.
[4]孙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J]天津航海,2009(2).
[5]曲佳,侯淑波.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兼谈《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相关内容 [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8(1).
[6]吴琼.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分析.社会科学家,2006(6).
[7]王满红.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