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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修正案的第五编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一特别程序即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在刑诉法上的确立,给刑事司法带来新的机遇,同时也给诉讼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修正案中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了原则规定,之前虽有部份地区进行了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因各地的社会环境及个案的千差万别,在实施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问题。因此,加强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研究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制度,准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成为当前附条件不起诉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0—0112—03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特征,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实行区别对待,但因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致使未能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修正案的第五编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一特别程序即附条件不起诉,修正案中虽然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刑事制度,因其规定过于原则,之前虽然有部份地区进行了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因各地的社会环境及个案的千差万别,在实施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将就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及特征,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及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操作规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如何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等方面谈一些自己在实践工作中的粗浅认识,仅供大家参考。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及特征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授权,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且有帮教、监督的条件下,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暂时不将其提交法院审判,而是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并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提起公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条件是基础,表现是关键,不起诉是结果。从诉权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待诉权。由于待诉“期限”的存在,起诉程序仍然处于开启状态,只是进入了暂时的中止。因此,从本质上看,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种暂时中止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征
1、附条件不起诉具有权力行使的专属性。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力专属于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2、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附条件性。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要附有相应的条件或期限,且要有可行性和积极的现实意义,比如考虑被害人需要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的需求,消除犯罪诱因和潜在的隐患,使犯罪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悔改态度和积极表现重返社会等。
3、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现阶段仅限于未成年人。这类犯罪嫌疑人由于可塑性强或者社会危害不大,若对其适用以往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均不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帮扶效果,而附条件不起诉则可以更好的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
4、附条件不起诉具有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附条件不起诉是由检察机关在附有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决定,最终如何处理具有可变性,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的条件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否则,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履行或者违反法定条件,只要追诉时效尚未结束,检察机关仍可以对其提起公诉。
二、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是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实践表明,减少和控制犯罪的关键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尤其是对于生理、心理都还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更是最重要的环节。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得到及时的良好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大。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反而更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致使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環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事实证明,通过教育和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没有走上犯罪道路。
(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突出打击犯罪重点,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的态势,而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轻微的刑事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如果这些刑事案件都进入到诉讼领域,就会给本已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带来不堪承受之重。按照之前刑诉法规定,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外,都要提起公诉,这就不能在起诉环节上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耗费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较轻刑事案件,在起诉环节适时终止,使案件不要进入审判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弥补现有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漏洞和不足。近年来随着低龄化犯罪的增多和轻微刑事犯罪的大量出现,现行的审查起诉模式对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显然过于绝对和僵化,如果起诉,则会大量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会给犯罪嫌疑人留下犯罪污点,不利于其回归社会,如果不起诉而让其直接脱离法律的惩治,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司法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轻微刑事案件的发生。这就使得必须在现有的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增加一个补充、过渡的余地,而附条件不起诉介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可以弥补现有审查起诉制度的不足,使刑事诉讼体系更加严密。附条件不起诉要附条件和考验期,它比起诉制度更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同时又能起到现行不起诉制度所不具有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警示作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诉讼经济和预防再犯罪等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四)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实现社会和谐。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往往会在“破罐子破摔”的思想支配下,对经济赔偿怀有非常强烈的抵触情绪,使得民事部分的处理十分困难。从某种程度上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比起诉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利益,相较于诉讼侧重于对被告人的刑事惩罚,对被害人的利益补偿更具有社会意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这些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赔偿、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害,扶平被害人的创伤,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仇恨,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从而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国家社会的三赢局面,促进社会和谐。
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以案件的性质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来综合考虑界定,而不适宜用主体身份来限定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不仅应当以案件的性质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来考虑,而且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也采取了这种办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案件。
(二)符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观条件。(1)无前科劣迹,犯罪前表现较好,有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偶尔失足而犯罪;(2)有认罪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如实交待罪行,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3)主观恶习不深,判断主观恶习的大小,应当从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动机和手段入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大小。
2、附条件不起诉的客观条件。(1)家庭监护条件。应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是否品行端正,有无能力承担管教责任,是否能够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物质基础,如果监护人不能恪尽职责,又没有较好的社会教育条件,就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2)社会管理教育条件。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学校、社区(村)委会是否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并能够对其进行管理教育,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
3、附条件不起诉的其他条件。(1)有被害人的案件,通过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等方式,双方达成谅解或和解;对被害人有物质损失的案件,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没有侵扰被害人、证人、被害人家属的行为;(2)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经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希望自己能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或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或已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时,他们是不会认可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诉决定。加之附条件不起诉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在适用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置结果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对其合法权益及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从人权保护角度来讲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申诉权。因此,有被害人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应征得被害人同意,否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我们在审查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应当审查其犯罪动机、目的、对象、手段、损害结果等;(4)考虑如果提起公诉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以及不起诉对他的好处和回归社会可能性的大小等情况。
四、附条件不起诉的操作程序
(一)办案人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理论业务水平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帮教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办案人员对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提出审查意见,尤其是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是否对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做出赔偿或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是否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是否谅解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侵扰被害人及其家属,妨碍证人作证,干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等;(二)品行调查及听取意见。即对拟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对其平时表现、有无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听取公安机关、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村组)及基层组织有关人员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或近亲属的意见,已拟定帮教机构的,要听取帮教机构和帮教人员的意见。如果以上人员中有充分理由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则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三)集体讨论。即对案件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案件承办人报主诉检察官审核,并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提出意见;(四)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即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五)附条件不起诉通告。即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条件、期限、后果等情况,通告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单位,并监督签订考察帮教协议;(六)考察帮教。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进入考察阶段,考察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规范帮教制度,即由考察帮教单位(人)落实考察帮教协议,监督犯罪嫌疑人兑现对所附条件的承诺。考察必须落实三方面工作:1、建立完善的考察网络,由检察院、学校(居委、村委)和家庭等形成考察体系;2、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员做思想汇报;3、检察人员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通过对被考察人的测评和心理分析,及时掌握被考察人思想动向,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教育矫正功能;(七)听取意见。即考察期满,由办案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考察监督人的意见,出具一個评估报告,向检委会汇报最终处理意见;(八)上报审批。即对最终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按照内部审批报备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检察机关审查同意;(九)最终处理。对完全实现所附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人员会同帮教单位等组织在该未成年人所在社区(村组)予以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案件程序宣告终结。对没有兑现所附条件,恢复诉讼程序,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十)司法救济。即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或者申诉,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复核,发现附条件不起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或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责令纠正。 五、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难以区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见,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适用轻罪案件。但是具体个案应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中难掌握。比如本院前不久收到的一李某盗窃案,有人认为李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仅一千伍百余元,可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但有人认为李某是无固定职业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起诉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起诉,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案件周期较长,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并不公平,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实践中,承办人对诸多像李某这样的案件存有困惑与疑问。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区别适用,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制度构建上,都有待推进。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难以把握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但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应尽快确立所附条件的整体范围和统一标准。
(三)尚无专门的考察帮教机构
对未成年人,选择适当的帮教机构和采取正确的帮教措施对挽救、教育未成年人有着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帮教工作普遍由检察机关牵头,通过签订帮教协议联合学校、社区等机构共同进行,检察官在此项工作中牵涉大量的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對已不在学校就读又没有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而言,学校已不再适合充当帮教机构,单独由社区进行帮教工作则显得力量过于单薄,而且社区人力资源有限,缺乏专业人员进行帮教工作,势必影响帮教的效果,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特别是对未成年的外来人员,他们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社区对他们的了解甚少,更加不利于帮教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缺乏与本地社会的联系,没有良好的帮教机构而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帮教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教育、感化、纠正不当行为,真正实现帮教效果,有效挽救未成年人。
(四)应如何避免附条件不起诉的滥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总的倾向也是鼓励适用不起诉,但如何操作仍需在实践中摸索。如果相应的教育挽救措施跟不上,那么检察机关出于一种关爱给失足少年更多机会的努力,就可能演变成一种溺爱,而且是一种“制度性的溺爱”。因此,我们在思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取向时,既要看到适用该制度有利的一面,更要汲取因失之过宽造成负面影响的教训。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时,要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个人权利上找到一个黄金分割点,在诉与不诉的度上找到一个平衡点,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体情况决定采用不同的刑罚对策,更不能为不起诉率划定人为的指标,因为宽严相济的关键是济,强调的是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宽与严都只是一种手段,最终目的在于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效果的最优化。
六、附条件不起诉的几点思考
(一)适用主体可以更加宽泛化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尽量不将轻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代之以教育性考察措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罚经济的思想。刑罚经济要求防止自由刑适用带来的不必要损害,尽量采用非剥夺自由的制裁方法,因而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附条件不起诉对轻罪嫌疑人实行开放的帮教考察,避免将通过考察的人移送起诉、判处监禁刑,迎合刑罚经济思想的主张;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见,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不一定非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体身份。
(二)适用条件可以实行差别化附加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设计上,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各部门通力配合,针对具体案情,由检察官选择有差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以检察官为主导呢?因为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考量案件情节。不同案件的附加条件必然不同,只有检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权决定附加哪些条件。为什么要实行个别化附加条件呢?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本身具有多样性,只有当附加条件全面、且有针对性时,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
(三)建立健全帮教、矫正措施,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宜充当监督者和指导者,至于具体的工作应落实到家庭、社会和基层组织身上。同时,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拓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渠道。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向青少年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的表现评估跟进。
(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1、内部监督。除了检察委员会的权威性来判断是否合法妥当,还强调纪检监察对是否规范执法进行全程监督,监所部门则参与考察帮教期间的监督,针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矫正情况,由监所部门与公诉部门联合向检委会提出书面报告;2、外部监督。主要在决定是否附条件不起诉前,举行特别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及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特约检察员和案件侦查人员参与听证,对案件发表意见评议。同时还赋予了被害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以申诉权,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司法工作者应懂得执法的目的绝不仅仅在于威慑、打击和惩罚,更重要的是挽救、教育和预防。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挽救、教育了未成年人,挽救了他们的家庭,也“净化”了社会环境,在丰富和发展检察机关公诉制度的同时,也促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这既是我们检察职能的延伸,也是检察工作围绕三项重点工作开展的新举措,更是服务大局、服务民生、服务社会的需求。
关键词: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0—0112—03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特征,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实行区别对待,但因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致使未能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修正案的第五编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一特别程序即附条件不起诉,修正案中虽然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刑事制度,因其规定过于原则,之前虽然有部份地区进行了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因各地的社会环境及个案的千差万别,在实施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将就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及特征,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及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操作规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如何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等方面谈一些自己在实践工作中的粗浅认识,仅供大家参考。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及特征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授权,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且有帮教、监督的条件下,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暂时不将其提交法院审判,而是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并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提起公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条件是基础,表现是关键,不起诉是结果。从诉权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待诉权。由于待诉“期限”的存在,起诉程序仍然处于开启状态,只是进入了暂时的中止。因此,从本质上看,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种暂时中止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征
1、附条件不起诉具有权力行使的专属性。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力专属于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2、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附条件性。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要附有相应的条件或期限,且要有可行性和积极的现实意义,比如考虑被害人需要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的需求,消除犯罪诱因和潜在的隐患,使犯罪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悔改态度和积极表现重返社会等。
3、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现阶段仅限于未成年人。这类犯罪嫌疑人由于可塑性强或者社会危害不大,若对其适用以往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均不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帮扶效果,而附条件不起诉则可以更好的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
4、附条件不起诉具有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附条件不起诉是由检察机关在附有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决定,最终如何处理具有可变性,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的条件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否则,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履行或者违反法定条件,只要追诉时效尚未结束,检察机关仍可以对其提起公诉。
二、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是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实践表明,减少和控制犯罪的关键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尤其是对于生理、心理都还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更是最重要的环节。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得到及时的良好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大。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反而更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致使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環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事实证明,通过教育和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没有走上犯罪道路。
(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突出打击犯罪重点,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的态势,而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轻微的刑事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如果这些刑事案件都进入到诉讼领域,就会给本已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带来不堪承受之重。按照之前刑诉法规定,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外,都要提起公诉,这就不能在起诉环节上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耗费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较轻刑事案件,在起诉环节适时终止,使案件不要进入审判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弥补现有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漏洞和不足。近年来随着低龄化犯罪的增多和轻微刑事犯罪的大量出现,现行的审查起诉模式对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显然过于绝对和僵化,如果起诉,则会大量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会给犯罪嫌疑人留下犯罪污点,不利于其回归社会,如果不起诉而让其直接脱离法律的惩治,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司法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轻微刑事案件的发生。这就使得必须在现有的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增加一个补充、过渡的余地,而附条件不起诉介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可以弥补现有审查起诉制度的不足,使刑事诉讼体系更加严密。附条件不起诉要附条件和考验期,它比起诉制度更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同时又能起到现行不起诉制度所不具有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警示作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诉讼经济和预防再犯罪等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四)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实现社会和谐。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往往会在“破罐子破摔”的思想支配下,对经济赔偿怀有非常强烈的抵触情绪,使得民事部分的处理十分困难。从某种程度上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比起诉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利益,相较于诉讼侧重于对被告人的刑事惩罚,对被害人的利益补偿更具有社会意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这些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赔偿、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害,扶平被害人的创伤,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仇恨,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从而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国家社会的三赢局面,促进社会和谐。
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以案件的性质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来综合考虑界定,而不适宜用主体身份来限定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不仅应当以案件的性质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来考虑,而且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也采取了这种办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案件。
(二)符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观条件。(1)无前科劣迹,犯罪前表现较好,有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偶尔失足而犯罪;(2)有认罪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如实交待罪行,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3)主观恶习不深,判断主观恶习的大小,应当从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动机和手段入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大小。
2、附条件不起诉的客观条件。(1)家庭监护条件。应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是否品行端正,有无能力承担管教责任,是否能够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物质基础,如果监护人不能恪尽职责,又没有较好的社会教育条件,就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2)社会管理教育条件。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学校、社区(村)委会是否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并能够对其进行管理教育,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
3、附条件不起诉的其他条件。(1)有被害人的案件,通过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等方式,双方达成谅解或和解;对被害人有物质损失的案件,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没有侵扰被害人、证人、被害人家属的行为;(2)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经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希望自己能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或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或已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时,他们是不会认可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诉决定。加之附条件不起诉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在适用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置结果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对其合法权益及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从人权保护角度来讲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申诉权。因此,有被害人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应征得被害人同意,否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我们在审查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应当审查其犯罪动机、目的、对象、手段、损害结果等;(4)考虑如果提起公诉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以及不起诉对他的好处和回归社会可能性的大小等情况。
四、附条件不起诉的操作程序
(一)办案人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理论业务水平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帮教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办案人员对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提出审查意见,尤其是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是否对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做出赔偿或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是否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是否谅解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侵扰被害人及其家属,妨碍证人作证,干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等;(二)品行调查及听取意见。即对拟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对其平时表现、有无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听取公安机关、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村组)及基层组织有关人员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或近亲属的意见,已拟定帮教机构的,要听取帮教机构和帮教人员的意见。如果以上人员中有充分理由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则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三)集体讨论。即对案件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案件承办人报主诉检察官审核,并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提出意见;(四)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即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五)附条件不起诉通告。即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条件、期限、后果等情况,通告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单位,并监督签订考察帮教协议;(六)考察帮教。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进入考察阶段,考察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规范帮教制度,即由考察帮教单位(人)落实考察帮教协议,监督犯罪嫌疑人兑现对所附条件的承诺。考察必须落实三方面工作:1、建立完善的考察网络,由检察院、学校(居委、村委)和家庭等形成考察体系;2、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员做思想汇报;3、检察人员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通过对被考察人的测评和心理分析,及时掌握被考察人思想动向,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教育矫正功能;(七)听取意见。即考察期满,由办案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考察监督人的意见,出具一個评估报告,向检委会汇报最终处理意见;(八)上报审批。即对最终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按照内部审批报备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检察机关审查同意;(九)最终处理。对完全实现所附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人员会同帮教单位等组织在该未成年人所在社区(村组)予以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案件程序宣告终结。对没有兑现所附条件,恢复诉讼程序,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十)司法救济。即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或者申诉,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复核,发现附条件不起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或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责令纠正。 五、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难以区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见,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适用轻罪案件。但是具体个案应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中难掌握。比如本院前不久收到的一李某盗窃案,有人认为李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仅一千伍百余元,可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但有人认为李某是无固定职业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起诉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起诉,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案件周期较长,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并不公平,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实践中,承办人对诸多像李某这样的案件存有困惑与疑问。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区别适用,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制度构建上,都有待推进。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难以把握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但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应尽快确立所附条件的整体范围和统一标准。
(三)尚无专门的考察帮教机构
对未成年人,选择适当的帮教机构和采取正确的帮教措施对挽救、教育未成年人有着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帮教工作普遍由检察机关牵头,通过签订帮教协议联合学校、社区等机构共同进行,检察官在此项工作中牵涉大量的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對已不在学校就读又没有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而言,学校已不再适合充当帮教机构,单独由社区进行帮教工作则显得力量过于单薄,而且社区人力资源有限,缺乏专业人员进行帮教工作,势必影响帮教的效果,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特别是对未成年的外来人员,他们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社区对他们的了解甚少,更加不利于帮教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缺乏与本地社会的联系,没有良好的帮教机构而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帮教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教育、感化、纠正不当行为,真正实现帮教效果,有效挽救未成年人。
(四)应如何避免附条件不起诉的滥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总的倾向也是鼓励适用不起诉,但如何操作仍需在实践中摸索。如果相应的教育挽救措施跟不上,那么检察机关出于一种关爱给失足少年更多机会的努力,就可能演变成一种溺爱,而且是一种“制度性的溺爱”。因此,我们在思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取向时,既要看到适用该制度有利的一面,更要汲取因失之过宽造成负面影响的教训。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时,要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个人权利上找到一个黄金分割点,在诉与不诉的度上找到一个平衡点,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体情况决定采用不同的刑罚对策,更不能为不起诉率划定人为的指标,因为宽严相济的关键是济,强调的是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宽与严都只是一种手段,最终目的在于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效果的最优化。
六、附条件不起诉的几点思考
(一)适用主体可以更加宽泛化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尽量不将轻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代之以教育性考察措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罚经济的思想。刑罚经济要求防止自由刑适用带来的不必要损害,尽量采用非剥夺自由的制裁方法,因而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附条件不起诉对轻罪嫌疑人实行开放的帮教考察,避免将通过考察的人移送起诉、判处监禁刑,迎合刑罚经济思想的主张;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见,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不一定非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体身份。
(二)适用条件可以实行差别化附加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设计上,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各部门通力配合,针对具体案情,由检察官选择有差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以检察官为主导呢?因为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考量案件情节。不同案件的附加条件必然不同,只有检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权决定附加哪些条件。为什么要实行个别化附加条件呢?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本身具有多样性,只有当附加条件全面、且有针对性时,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
(三)建立健全帮教、矫正措施,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宜充当监督者和指导者,至于具体的工作应落实到家庭、社会和基层组织身上。同时,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拓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渠道。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向青少年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的表现评估跟进。
(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1、内部监督。除了检察委员会的权威性来判断是否合法妥当,还强调纪检监察对是否规范执法进行全程监督,监所部门则参与考察帮教期间的监督,针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矫正情况,由监所部门与公诉部门联合向检委会提出书面报告;2、外部监督。主要在决定是否附条件不起诉前,举行特别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及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特约检察员和案件侦查人员参与听证,对案件发表意见评议。同时还赋予了被害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以申诉权,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司法工作者应懂得执法的目的绝不仅仅在于威慑、打击和惩罚,更重要的是挽救、教育和预防。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挽救、教育了未成年人,挽救了他们的家庭,也“净化”了社会环境,在丰富和发展检察机关公诉制度的同时,也促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这既是我们检察职能的延伸,也是检察工作围绕三项重点工作开展的新举措,更是服务大局、服务民生、服务社会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