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刑事判决看《刑法修正案》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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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4日,媒体纷纷报道发生在去年8月30日的一名山东籍菜贩杀死南通城管人员的案件,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于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侯钦志犯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0余万元,同时,法院还作出对其限制减刑的判决。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自今年5月1日实施以来,当地首次适用限制减刑。此案虽然引起了社会对其究竟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的争议和有的对其判处死缓表示支持,但是对其能否适用《刑法修正案(八)》限制减刑的规定,笔者提出质疑。
  《刑法修正案(八)》总共有50条之多,对刑法的修正幅度确实很大,既有对新罪的增加,也有对法宝刑的变更,还有对刑罚及其具体的运用等修正。但是,对它作为《刑法修正案》而言,其溯及力是否应当遵循刑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刑法修正案》在没有修改刑法第12条规定的时间效力的前提下,应按照此条的时间效力审判刑事案件。
  首先,对《刑法修正案》的适用,应当遵守刑法典第12的基本规定。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从各国的规定看,大概有五种原则。我国刑法典第12的基本规定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典的部分修正,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它是新法,因此,《刑法修正案》作为新法,其《刑法修正案(八)》在最后一条规定,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我国1997年新公布的刑法典之后的任何一个《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对其第12条作出修正,因而,它作为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仍然适用任何一个新颁行的《刑法修正案》。由此可见,对《刑法修正案》的适用,应当不能违反刑法第12条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例如《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危险驾驶罪,各地公安机关都是对5月1日零时开始的危险驾驶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去追究5月1日零时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其次,《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减刑等不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施行前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既增加了恶意欠薪罪等六个新罪名这类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规定,也对刑法总则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增加了不少的新规定,其中限制减刑的规定就是一例。对于新增加的罪或者修正的构成要件这些刑法分则方面的具体的定性定罪方面的罪之适用,当然必须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判决;对于刑法总则方面的有关修改和增加的新规定,也应当必须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来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限制减刑的新规定,是刑法总则方面的补充规定,这一规定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规定,因此,对于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不能将这个限制减刑的不利于行为人的规定适用于施行前的犯罪行为人。
  最后,对于并非有关定罪与量刑的不利于行为人的刑法规定,也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事审判中,不仅仅要关注有关定罪与量刑方面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之适用问题,也要切实关注其他方面的刑法规定之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限制减刑的新规定,它既不是定罪方面,也不是量刑方面,而是对刑罚执行方面的总则性规定。限制减刑的新规定无疑是不得于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也就是说,并非是从轻方面的规定,而是对行为人处理的严厉性的规定,是极其不利于行为人的新规定,是为了更加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我们且不管本案涉及的犯罪是事出有因的、倍受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事件,也是人们十分同情的“弱势”人的犯罪,仅仅从刑法适用层面来说,对于不利于行为人的刑罚执行方面的总则性规定,当然也必须遵照执行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高安3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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