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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全球化深入,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仲裁这种解决争议的机制也逐步得到了各个国家普遍的认同和重视。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和开展,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离不开国内法院的有力协助和支持。因此,准确把握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关系,有效发挥法院在仲裁中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法院 协助
一、国内法院和仲裁庭的关系
(一)法院和仲裁庭的关系概述
国内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关系,摇摆在共勉共存和真正的伙伴关系之间。尽管存在“当事人自治”的宣言,但是,仲裁仍然是完全依赖法院的根本支持。法院自身有权在一方当事人寻求破坏这种制度的时候,维护这种制度。① 英国一位高级法官说:一方面,仲裁作为一种合议程序,因跨国主义思想而得到了强化,这个概念与国家机制通过国内法院而介入相背离。另一方面,不管愿不愿意承认,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只有拥有强制权力的法院,才可以在仲裁处于失败危险的时候,维护和拯救仲裁。
国家规定仲裁的范围,并通过法院执行。国内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伙伴关系,并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伙伴关系。仲裁可能依赖当事人的协议,但是也是依法设立的一种制度,并且依据该法在国内和国际具有效力。国内法院的存在可能没有仲裁,但是仲裁的存在不能没有法院。
(二)法院和仲裁庭关系的发展过程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最早是完全游离于国家和法律体系之外的纯粹的非官方的制度。在这一时期,仲裁作为一种除自力救济之外的争议解决方式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生活之中。随着国家的出现,法院成立,仲裁制度开始出现了质的变化,这时法院依靠国家强制力开始处理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和争议,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诉讼活动逐渐占据解决社会冲突的大部分领地,并且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了权威的地位和公正的形象,人们开始倾向把彼此间的争议交由法院处理。② 仲裁的作用在这一阶段呈现萎缩的趋势。
到了14世纪后,随着法院诉讼制度的缺陷不断显露,以及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仲裁机制被各个国家的法律纳入调整范围,开启了现代仲裁制度的形成。由于仲裁的日益独立,国际商业界一致同意,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合理且通常有效的方式。这种一致同意,使得仲裁程序自身在可能的情况下,远离国内司法狭隘主义的风险,特别是在涉及到国际贸易的时候。因此,现在国际商事仲裁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国内法院。例如,国际商事仲裁条款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协议,不受包含其合同终止的影响。当事人自己一般可以自由决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但不得违反必要的公共政策事项,仲裁员可以自由决定管辖权,但相关国内法院可以做出最终的决定。由于仲裁程序要受仲裁地和仲裁执行地等许多不同国家的法律的所制约,因此国内法院介入国际仲裁程序,对发挥其效力仍然是必要的。事实上,某些国家提到从无约束的当事人自治向法院和国家日益发挥作用方面的转变。某些国家,像比利时,曾经通过根本否认本地法院的作用来吸引国际仲裁,但已经发现其政策产生了反作用。他们感到有必要重新引入司法监督。同样,日益发展的寻求临时保护措施的趋势,也已重新将其焦点集中到仲裁庭和该领域内法院二者各自的作用上。
二、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1985年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项,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③ 试图尽可能排除法院的干预。该条的规定为仲裁与法院的关系定下了一个基本标准。原则上,法院要尊重仲裁活动的独立性、自治性。但是本法同时也规定了许多需要法院介入的情形,这是因为仲裁活动如果是完全自由的,那么它反而也将失去生存的舞台,仲裁的功能无法顺利发挥。法院通常是在仲裁程序开始或结束时需要对仲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法院的支持和协助作用体现在执行仲裁协议和组建仲裁庭方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法院的支持和协助作用体现在采取临时措施和帮助仲裁庭取证等;仲裁程序结束后,法院依然要协助仲裁庭执行仲裁裁决。
因此,一个仲裁程序能够顺利并且有效地进行,离不开国内法院这个伙伴的有效支持与协助,法院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对于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在仲裁开始时的支持
既然法院的作用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因此,在仲裁开始时法院的作用已显而易见 。具体体现为:第一,执行仲裁仲裁协议。程序丌始的基础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必须能够依法得到承认和执行才有意义,否则就形同一纸空文。④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在法院启动程序,而不是提起仲裁。如果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则法院的诉讼可能会继续下去。在签订有效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常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员而非法院作出决定的权利。多数法院都愿意执行仲裁协议,拒绝在法院进行程序,并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纽约公约第2条对此有规定,并且示范法第8条也有明确的规定:第1款指出,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诉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各方当事人提出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第2款提到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1996年英国仲裁法案第9条也有类似规定。第二,延长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英国1996年仲裁法案12条规定:法院可认为合适的条件延长开始仲裁程序的时间,无论期限是否已过,均得予以延长。第三,成立仲裁庭。如果双方未就仲裁的组成做出充分的约定,并且不存在可适用的机构规则或其他规则,此时就需要法院进行干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提出异议,则也需要法院的做出决定。第四,对管辖权异议做出最终的决定。在仲裁开始时,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任何问题,虽然一开始仲裁庭可对该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但最终的决定权取决于相关国内法院。
(二)法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协助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法院为保障仲裁程序的有效开展,发挥的作用也是极大的。主要表现为:第一,撤换仲裁员。英国仲裁法案24条规定:如果认为仲裁员存在公正怀疑,拒绝或者没有适当的进行仲裁,已经或将对申请方产生实质性的不公正,法院可有权撤换仲裁员。为仲裁过程的公正与合理提供保障。第二,决定有关实体管辖权。英国仲裁法案32条规定,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一些特定的条件,决定有关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问题。
第三,采取临时措施。有权法院应有权采取临时措施支持仲裁程序。 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可能作为放弃临时措施,或所得到的任何此类命令在有效的仲裁条款面前可能结束,该风险可能已成为历史。许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向法院申请临时救济,与仲裁协议并不冲突。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申请司法机关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命令,均不得视为是对仲裁协议的违反或放弃。贸会法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是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是对该协议的放弃。示范法第9条及17条J项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利应当与法院在法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相同,不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在本国境内。法院应当根据自己的程序,在考虑到国际仲裁程序的具体特征的情况下行使这一权利。
英国仲裁法案44条对法院支持仲裁庭的规定:法院可以保全证据、检验财产、授予临时禁令、委托财产管理人,同时有三个但书:第一,如情况紧急,经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或拟提起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另一方当事人可作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命令;第二,如情况并不紧急,法院仅可在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且得到仲裁庭的准许或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作出上述裁定;第三,无论何种情况,法院仅可在仲裁庭或当事人授予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此项权利。
第四,采取有关证人出庭和证据保全的措施。由于一般仲裁庭不具有强制相关证人出庭的权利,因此,可能有必要向法院提出请求,特别是如果被要求出庭的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不具有雇佣和其他关系的时候,更加无法由当事人说服其自愿参加庭审,从而可能会对仲裁的有序开展造成一定的阻碍。示范法27对此明确规定为:仲裁庭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的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在其他一些仲中也有裁法明确的规定:1996年英国仲裁法43条规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如同诉讼中使用的法院程序,以保证证人出席开庭,以便其可以提供口头证言或文书或其他重要证据。该做法只有经仲裁庭准许或其他当事人同意,才可适用,并且仅适用于下列情况:证人在英国及仲裁程序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者北爱尔兰进行,不得根据本条强迫任何人提供任何文书或其他重要证据,如同不得强怕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此等证据一样。
(三)法院在仲裁程序结束,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在仲裁程序结束,裁决作出后,法院的发用也并没有完全结束,法院还要继续维持其与仲裁的伙伴关系,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法院在此时所发挥的作用主要为:第一,可撤销裁决。示范法第3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一方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根据或在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的法律认定仲裁无效;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不合法;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法院认为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认为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英国仲裁法案67条类似规定:如果仲裁庭缺乏实质管辖权而做出的裁决,法院可以做出变更裁决或撤销或部分撤销裁决的决定。68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人以存在重大不规范行为对裁决提出质疑,法院经审查认为任何仲裁庭或其他机构或者通过当事人指定的个人或裁决超越了权限;有效的裁决不确定或含糊不清的;裁决的授予存在欺诈或仲裁的方式违背了公共政策。法院有权对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重审、撤销或部分撤销裁决,宣告裁决无法律效力。第二,承认与执行裁决。示范法35条规定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无论在何国境内做出,均应当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影响管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本条和36条的规定予以执行。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101条规定:纽约公约缔约国一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依照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律程序做出的裁决应得到承认约束双方当事人。第三,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示范法36条规定:依据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有两大类。首先, 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何种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未向援用的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得予承认和执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由裁国或裁决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的法院所执行;无此种约定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其次,法院通过审查认定,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纽约公约第5条和英国法案103条所规定拒绝与承认的理由与其类似。
三、我国国内的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对于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不仅国际和国外国家法律体系中存在具体详尽的理论依据和法律规定,我们国内法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定(仲裁法20条)。
其次,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法28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仲裁法46条)。 第68条是涉外仲裁中中级法院对证据保全提供支持的规定。
再次,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申请,证明裁决存在58条规定的6种情形,或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撤销。第70条是对涉外裁决撤销的规定。
最后,对裁决的执行和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对应当履行的裁决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72条是有关涉外仲裁法院的协助执行。第(63-65)条和71条是有关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法院支持。
从以上可以看出,不论国际还是国内仲裁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法院在仲裁过程中的支持与协助,有效发挥法院的友好协助作用。但是,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在规定有关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上,无论是在范围上、措施上都没有国外和国际上的详尽具体。中国只规定法院在仲裁中可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中提供协助,可对裁决进行审查,可对裁决的效力做出规定,以撤销、不予执行或是承认与执行。但对于仲裁员的撤换,保证证人出庭以及仲裁庭的组成方面都没有做出规定。仲裁毕竟是具有民间性的,缺乏必要的强制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仲裁中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我们中国在这方面要逐步与国际接轨,向国外借鉴学习,完善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的立法,有效调整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更公正合理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随着全球化不断深入,国与国之间商事交往越来越频繁,为了促进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法院与仲裁庭之间建立良好、密切的"伙伴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有效性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法院与仲裁庭的紧密合作,各国一方面要承认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立性,同时要在一定程度上前强化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积极干预作用。通过立法,妥善地建立和调整法院与仲裁庭的"伙伴关系",协调两者的冲突,加强两者的合作,以满足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要,实现仲裁立法的现代化和统一化。
参考文献:
[1]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
[2] 梁慧星主编.汪祖兴.国际商会仲裁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
[3] [英] 艾伦.雷德芬 马丁.亨特 等著 林一飞 宋连斌译 国际山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 《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的角色探析》 邵爽 厦门大学
资料:
[1]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2] 英国1996年《仲裁法》
[3] 1958年《纽约公约》
[4]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注释:
① [英] 艾伦.雷德芬 马丁.亨特 等著 林一飞 宋连斌译 国际山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② 梁慧星主编.汪祖兴 国际商会仲裁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6.
③ 1985年示范法第5条
④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出版社,2000.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法院 协助
一、国内法院和仲裁庭的关系
(一)法院和仲裁庭的关系概述
国内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关系,摇摆在共勉共存和真正的伙伴关系之间。尽管存在“当事人自治”的宣言,但是,仲裁仍然是完全依赖法院的根本支持。法院自身有权在一方当事人寻求破坏这种制度的时候,维护这种制度。① 英国一位高级法官说:一方面,仲裁作为一种合议程序,因跨国主义思想而得到了强化,这个概念与国家机制通过国内法院而介入相背离。另一方面,不管愿不愿意承认,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只有拥有强制权力的法院,才可以在仲裁处于失败危险的时候,维护和拯救仲裁。
国家规定仲裁的范围,并通过法院执行。国内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伙伴关系,并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伙伴关系。仲裁可能依赖当事人的协议,但是也是依法设立的一种制度,并且依据该法在国内和国际具有效力。国内法院的存在可能没有仲裁,但是仲裁的存在不能没有法院。
(二)法院和仲裁庭关系的发展过程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最早是完全游离于国家和法律体系之外的纯粹的非官方的制度。在这一时期,仲裁作为一种除自力救济之外的争议解决方式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生活之中。随着国家的出现,法院成立,仲裁制度开始出现了质的变化,这时法院依靠国家强制力开始处理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和争议,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诉讼活动逐渐占据解决社会冲突的大部分领地,并且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了权威的地位和公正的形象,人们开始倾向把彼此间的争议交由法院处理。② 仲裁的作用在这一阶段呈现萎缩的趋势。
到了14世纪后,随着法院诉讼制度的缺陷不断显露,以及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仲裁机制被各个国家的法律纳入调整范围,开启了现代仲裁制度的形成。由于仲裁的日益独立,国际商业界一致同意,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合理且通常有效的方式。这种一致同意,使得仲裁程序自身在可能的情况下,远离国内司法狭隘主义的风险,特别是在涉及到国际贸易的时候。因此,现在国际商事仲裁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国内法院。例如,国际商事仲裁条款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协议,不受包含其合同终止的影响。当事人自己一般可以自由决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但不得违反必要的公共政策事项,仲裁员可以自由决定管辖权,但相关国内法院可以做出最终的决定。由于仲裁程序要受仲裁地和仲裁执行地等许多不同国家的法律的所制约,因此国内法院介入国际仲裁程序,对发挥其效力仍然是必要的。事实上,某些国家提到从无约束的当事人自治向法院和国家日益发挥作用方面的转变。某些国家,像比利时,曾经通过根本否认本地法院的作用来吸引国际仲裁,但已经发现其政策产生了反作用。他们感到有必要重新引入司法监督。同样,日益发展的寻求临时保护措施的趋势,也已重新将其焦点集中到仲裁庭和该领域内法院二者各自的作用上。
二、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1985年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项,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③ 试图尽可能排除法院的干预。该条的规定为仲裁与法院的关系定下了一个基本标准。原则上,法院要尊重仲裁活动的独立性、自治性。但是本法同时也规定了许多需要法院介入的情形,这是因为仲裁活动如果是完全自由的,那么它反而也将失去生存的舞台,仲裁的功能无法顺利发挥。法院通常是在仲裁程序开始或结束时需要对仲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法院的支持和协助作用体现在执行仲裁协议和组建仲裁庭方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法院的支持和协助作用体现在采取临时措施和帮助仲裁庭取证等;仲裁程序结束后,法院依然要协助仲裁庭执行仲裁裁决。
因此,一个仲裁程序能够顺利并且有效地进行,离不开国内法院这个伙伴的有效支持与协助,法院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对于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在仲裁开始时的支持
既然法院的作用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因此,在仲裁开始时法院的作用已显而易见 。具体体现为:第一,执行仲裁仲裁协议。程序丌始的基础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必须能够依法得到承认和执行才有意义,否则就形同一纸空文。④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在法院启动程序,而不是提起仲裁。如果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则法院的诉讼可能会继续下去。在签订有效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常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员而非法院作出决定的权利。多数法院都愿意执行仲裁协议,拒绝在法院进行程序,并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纽约公约第2条对此有规定,并且示范法第8条也有明确的规定:第1款指出,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诉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各方当事人提出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第2款提到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1996年英国仲裁法案第9条也有类似规定。第二,延长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英国1996年仲裁法案12条规定:法院可认为合适的条件延长开始仲裁程序的时间,无论期限是否已过,均得予以延长。第三,成立仲裁庭。如果双方未就仲裁的组成做出充分的约定,并且不存在可适用的机构规则或其他规则,此时就需要法院进行干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提出异议,则也需要法院的做出决定。第四,对管辖权异议做出最终的决定。在仲裁开始时,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任何问题,虽然一开始仲裁庭可对该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但最终的决定权取决于相关国内法院。
(二)法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协助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法院为保障仲裁程序的有效开展,发挥的作用也是极大的。主要表现为:第一,撤换仲裁员。英国仲裁法案24条规定:如果认为仲裁员存在公正怀疑,拒绝或者没有适当的进行仲裁,已经或将对申请方产生实质性的不公正,法院可有权撤换仲裁员。为仲裁过程的公正与合理提供保障。第二,决定有关实体管辖权。英国仲裁法案32条规定,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一些特定的条件,决定有关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问题。
第三,采取临时措施。有权法院应有权采取临时措施支持仲裁程序。 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可能作为放弃临时措施,或所得到的任何此类命令在有效的仲裁条款面前可能结束,该风险可能已成为历史。许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向法院申请临时救济,与仲裁协议并不冲突。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申请司法机关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命令,均不得视为是对仲裁协议的违反或放弃。贸会法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是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是对该协议的放弃。示范法第9条及17条J项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利应当与法院在法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相同,不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在本国境内。法院应当根据自己的程序,在考虑到国际仲裁程序的具体特征的情况下行使这一权利。
英国仲裁法案44条对法院支持仲裁庭的规定:法院可以保全证据、检验财产、授予临时禁令、委托财产管理人,同时有三个但书:第一,如情况紧急,经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或拟提起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另一方当事人可作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命令;第二,如情况并不紧急,法院仅可在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且得到仲裁庭的准许或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作出上述裁定;第三,无论何种情况,法院仅可在仲裁庭或当事人授予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此项权利。
第四,采取有关证人出庭和证据保全的措施。由于一般仲裁庭不具有强制相关证人出庭的权利,因此,可能有必要向法院提出请求,特别是如果被要求出庭的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不具有雇佣和其他关系的时候,更加无法由当事人说服其自愿参加庭审,从而可能会对仲裁的有序开展造成一定的阻碍。示范法27对此明确规定为:仲裁庭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的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在其他一些仲中也有裁法明确的规定:1996年英国仲裁法43条规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如同诉讼中使用的法院程序,以保证证人出席开庭,以便其可以提供口头证言或文书或其他重要证据。该做法只有经仲裁庭准许或其他当事人同意,才可适用,并且仅适用于下列情况:证人在英国及仲裁程序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者北爱尔兰进行,不得根据本条强迫任何人提供任何文书或其他重要证据,如同不得强怕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此等证据一样。
(三)法院在仲裁程序结束,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在仲裁程序结束,裁决作出后,法院的发用也并没有完全结束,法院还要继续维持其与仲裁的伙伴关系,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法院在此时所发挥的作用主要为:第一,可撤销裁决。示范法第3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一方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根据或在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的法律认定仲裁无效;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不合法;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法院认为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认为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英国仲裁法案67条类似规定:如果仲裁庭缺乏实质管辖权而做出的裁决,法院可以做出变更裁决或撤销或部分撤销裁决的决定。68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人以存在重大不规范行为对裁决提出质疑,法院经审查认为任何仲裁庭或其他机构或者通过当事人指定的个人或裁决超越了权限;有效的裁决不确定或含糊不清的;裁决的授予存在欺诈或仲裁的方式违背了公共政策。法院有权对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重审、撤销或部分撤销裁决,宣告裁决无法律效力。第二,承认与执行裁决。示范法35条规定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无论在何国境内做出,均应当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影响管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本条和36条的规定予以执行。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101条规定:纽约公约缔约国一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依照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律程序做出的裁决应得到承认约束双方当事人。第三,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示范法36条规定:依据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有两大类。首先, 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何种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未向援用的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得予承认和执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由裁国或裁决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的法院所执行;无此种约定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其次,法院通过审查认定,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纽约公约第5条和英国法案103条所规定拒绝与承认的理由与其类似。
三、我国国内的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对于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不仅国际和国外国家法律体系中存在具体详尽的理论依据和法律规定,我们国内法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定(仲裁法20条)。
其次,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法28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仲裁法46条)。 第68条是涉外仲裁中中级法院对证据保全提供支持的规定。
再次,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申请,证明裁决存在58条规定的6种情形,或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撤销。第70条是对涉外裁决撤销的规定。
最后,对裁决的执行和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对应当履行的裁决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72条是有关涉外仲裁法院的协助执行。第(63-65)条和71条是有关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法院支持。
从以上可以看出,不论国际还是国内仲裁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法院在仲裁过程中的支持与协助,有效发挥法院的友好协助作用。但是,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在规定有关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上,无论是在范围上、措施上都没有国外和国际上的详尽具体。中国只规定法院在仲裁中可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中提供协助,可对裁决进行审查,可对裁决的效力做出规定,以撤销、不予执行或是承认与执行。但对于仲裁员的撤换,保证证人出庭以及仲裁庭的组成方面都没有做出规定。仲裁毕竟是具有民间性的,缺乏必要的强制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仲裁中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我们中国在这方面要逐步与国际接轨,向国外借鉴学习,完善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的立法,有效调整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更公正合理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随着全球化不断深入,国与国之间商事交往越来越频繁,为了促进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法院与仲裁庭之间建立良好、密切的"伙伴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有效性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法院与仲裁庭的紧密合作,各国一方面要承认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立性,同时要在一定程度上前强化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积极干预作用。通过立法,妥善地建立和调整法院与仲裁庭的"伙伴关系",协调两者的冲突,加强两者的合作,以满足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要,实现仲裁立法的现代化和统一化。
参考文献:
[1]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
[2] 梁慧星主编.汪祖兴.国际商会仲裁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
[3] [英] 艾伦.雷德芬 马丁.亨特 等著 林一飞 宋连斌译 国际山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 《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的角色探析》 邵爽 厦门大学
资料:
[1]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2] 英国1996年《仲裁法》
[3] 1958年《纽约公约》
[4]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注释:
① [英] 艾伦.雷德芬 马丁.亨特 等著 林一飞 宋连斌译 国际山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② 梁慧星主编.汪祖兴 国际商会仲裁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6.
③ 1985年示范法第5条
④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