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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碳金融是在发展低碳经济背景下的新概念。我国将低碳经济发展纳入十二五规划,因此我国的金融体系也应进行业务创新,为我国的低碳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本文从碳金融的概念入手,分析了碳金融市场的运行原理,并探讨了碳金融创新发展过程中法律体系构建的必要性和构建内容,促进碳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
关键词:碳金融;法律制度构建;低碳经济
一、碳金融的界定
碳金融的概念成为低碳经济时代最热门的字眼。关于碳金融的内涵,外延,本质等,我国学者鲜有人对其系统研究,碳金融概念还没有统一的定论。笔者认为,关于碳金融的概念可以从传统金融与碳信用二个角度来进行研究。
(一)传统金融角度
碳金融的产生与实行低碳经济的经济发展模式有关。发展低碳经济是我国“十二五”产业金融规划中的核心方向。低碳经济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局面,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要实行节能减排,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发展清洁能源等都需要大量的资金,而企业获取这些资金则必须通过银行直接融资。银行为了支持碳经济的发展,不断创新服务产品,开发出“绿色信贷”,融资租赁,信托类碳金融产品,以及碳金融衍生产品等碳金融产品,为企业发展清洁能源项目提供资金支持。这一部分无疑成为碳金融的范畴。
(二)碳信用角度
温室气体排放具有负外部性,市场主体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不会考虑自身排放的温室气体转嫁给社会的成本,即社会承担的成本高于市场主体承担的成本,市场主体排放温室气体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并未因此而付出任何补偿。在如何使得市场主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将温室气体的负外部性内部化并纳入经济决策等方面,现代产权理论创始人、奠基者科斯提出的产权理论可以很好的解决外部不经济问题。
此时碳排放权交易还不能因此而具有金融的属性。那么碳排放权交易如何具有金融商品交易属性的呢?这其中的基石就是碳信用,实际上金融的核心问题即是信用问题。
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市场主体通过向超额完成减排量的市场主体进行碳交易获取减排额度,而超额完成减排量的市场主体则因此而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在这整个交易过程中,都以
信用为基础。首先市场主体获取减排额度,必须信赖所购买的碳排放权是真实可靠的,在现在或未来一定时期内能交割,而出售碳排放权的市场主体则信赖买方能按期付款。可以说碳排放权交易能完成的基础即是碳信用,因为碳信用,所以碳排放权交易具有了金融属性。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具有了碳信用作为基础,各基金、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也纷纷出于投资或投机目的参与到排放权交易中,由此导致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扩大,碳金融产品和碳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开发,进而促进了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扩大。
综上可见,碳金融是一种虚拟经济,虚拟经济的目的主要是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因此碳金融主要服务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项目或技术。包括直接投融资、银行绿色信贷以及碳排放权交易等。①
(三)碳金融运作原理
对碳排放进行产权明晰,并进而进行交易,形成碳排放和金融市场结合的碳金融市场。深入分析碳金融运作原理。
碳金融市场的逻辑起点是碳排放总额,为了达到经济和生态环境双赢的局面,规定了碳排放总额,该碳排放总额,即能有效保护环境,又不会给企业带来额外的负担,影响经济发展。由于碳排放具有负外部性,因此为了实现减排的目标,需要进行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实现负外部性内部化,即向市场主体分配碳排放配额,此时就实现了碳排放权的初始产权确定,碳排放权成为稀缺性资源,可以进行转让交易。随着碳排放权交易规模的扩大,金融机构参与越来越多,金融因素不断向碳排放权交易渗透,因此形成了碳金融市场。在碳金融市场中,主要包含碳交易定价,碳交易机制,以及碳交易市场主体。
二、对碳金融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碳金融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做支撑。碳金融进行法律规制,即包括鼓励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合法的从事碳金融活动,更好的为低碳经济服务,也包括对不符合低碳经济理念的碳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对碳金融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碳金融立法建设还处于初期阶段,有关碳金融的立法寥寥无几,不利于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因此必须加强碳金融立法规制,促进碳金融市场的发展,更好的服务于低碳经济,保护环境。对金融市场进行立法规制是实行市场先行模式,还是立法先行模式,理论界尚来争论颇多。笔者认为,如果实行市场先行模式,由于金融市场本身就不健全,风险巨大,制度的缺失,会导致碳金融市场秩序混乱,碳金融市场混乱会引起骨诺米牌效应,引起整个经济震荡,因此对碳金融市场实行市场先行,后根据市场中出现的问题针对性的立法的代价是巨大的。考虑到碳金融市场的风险,碳金融立法建设应实行立法先行模式,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设计碳交易规则,对碳金融品的创新进行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有利于碳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
(二)我国碳金融市场存在失灵。碳金融市场在运行中存在市场失灵,主要包括碳交易定价不是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碳排放指标被买方联盟左右碳交易。健康运行的碳金融市场,具有透明统一的碳定价机制,然而现实中,全球的碳价格定价机制不透明,价格分散且不一致,波动幅度较大。其原因在于存在多个相对分割的碳交易市场,且同一市场的交易产品也存在较大差异。加之碳排放限额严密性、执行标准、交易费用、项目监控和审计上存在差异,各产品和市场的套利机制也不成熟,最终造成各市场各自按照不同的价格水平独立进行交易。在国际定价机制中,中国处于碳交易产业链的最低端,缺少定价的话语权,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还未进行碳金融立法。正如碳金融研究学者王毅刚表示:碳是在欧洲的法律框架下成为商品的,在人家的法律框架下成为商品,当然定价权应该在人家的手里。可见,为了增加我国碳金融产品定价权,克服碳金融市场失灵,必须进行碳金融立法。
三、碳金融立法构建
从立法理念方面考虑,碳金融立法应以鼓励谈金融市场创新,同时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为理念。从内容上看,碳金融主要涉及两类法律关系:横向的法律关系和纵向的法律关系。横向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市场主体之间进行碳交易,以及市场主体和金融机构等中介机构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是指在碳交易中碳交易总量控制、初始分配以及碳金融市场中,政府对碳金融进行监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对碳金融立法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碳金融交易方面立法
碳金融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碳金融交易立法方面并无统一的立法。笔者建议,制定统一的碳金融交易法,明确参与碳交易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享有的权利义务等,制定完善的交易定价机制,统一的交易标准和形式,和碳金融交易风险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为建立统一的碳交易平台,也为碳金融交易市场健康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不仅如此,碳金融还包含碳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和风险管理等。因此对碳金融交易方面立法,必须对碳金融产品方面立法,并对其进行风险管理,使得金融机构在开展碳金融业务时有章可循,最终使得碳金融市场更好的服务于低碳经济。
(二)碳金融市场监管方面立法
碳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对碳金融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提出了需求。因此必须对碳金融市场监管方面立法。碳金融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出了对金融机构开展碳金融业务,开发碳金融衍生产品等进行监管以为,还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即政府进行监督,即明确政府的权力性质,职权范围以及政府监管的价值取向,政府监管组织架构,政府监管模式以及政府监管的方式。同时对违反法律的市场主体和监管主体应该明确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到权责相统一。有学者提出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有层次的《碳金融市场管理法》,对碳交易中的市场准入、产品质量、风险管理、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相关规章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做出全面的规定, 使碳金融市场监管有法可依, 使碳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体系更具有协调性和针对性。②
注释:
① 引自《法眼评说碳金融之一:碳金融是什么?》②http://www.lawtime.cn/info/jingjizhongcai/jingjijiufenzhongcai/2011080231051_2.html
② 参见陈晓春, 谭娟. 论低碳经济消费方式[N].光明日报(北京)。
关键词:碳金融;法律制度构建;低碳经济
一、碳金融的界定
碳金融的概念成为低碳经济时代最热门的字眼。关于碳金融的内涵,外延,本质等,我国学者鲜有人对其系统研究,碳金融概念还没有统一的定论。笔者认为,关于碳金融的概念可以从传统金融与碳信用二个角度来进行研究。
(一)传统金融角度
碳金融的产生与实行低碳经济的经济发展模式有关。发展低碳经济是我国“十二五”产业金融规划中的核心方向。低碳经济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局面,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要实行节能减排,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发展清洁能源等都需要大量的资金,而企业获取这些资金则必须通过银行直接融资。银行为了支持碳经济的发展,不断创新服务产品,开发出“绿色信贷”,融资租赁,信托类碳金融产品,以及碳金融衍生产品等碳金融产品,为企业发展清洁能源项目提供资金支持。这一部分无疑成为碳金融的范畴。
(二)碳信用角度
温室气体排放具有负外部性,市场主体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不会考虑自身排放的温室气体转嫁给社会的成本,即社会承担的成本高于市场主体承担的成本,市场主体排放温室气体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并未因此而付出任何补偿。在如何使得市场主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将温室气体的负外部性内部化并纳入经济决策等方面,现代产权理论创始人、奠基者科斯提出的产权理论可以很好的解决外部不经济问题。
此时碳排放权交易还不能因此而具有金融的属性。那么碳排放权交易如何具有金融商品交易属性的呢?这其中的基石就是碳信用,实际上金融的核心问题即是信用问题。
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市场主体通过向超额完成减排量的市场主体进行碳交易获取减排额度,而超额完成减排量的市场主体则因此而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在这整个交易过程中,都以
信用为基础。首先市场主体获取减排额度,必须信赖所购买的碳排放权是真实可靠的,在现在或未来一定时期内能交割,而出售碳排放权的市场主体则信赖买方能按期付款。可以说碳排放权交易能完成的基础即是碳信用,因为碳信用,所以碳排放权交易具有了金融属性。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具有了碳信用作为基础,各基金、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也纷纷出于投资或投机目的参与到排放权交易中,由此导致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扩大,碳金融产品和碳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开发,进而促进了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扩大。
综上可见,碳金融是一种虚拟经济,虚拟经济的目的主要是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因此碳金融主要服务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项目或技术。包括直接投融资、银行绿色信贷以及碳排放权交易等。①
(三)碳金融运作原理
对碳排放进行产权明晰,并进而进行交易,形成碳排放和金融市场结合的碳金融市场。深入分析碳金融运作原理。
碳金融市场的逻辑起点是碳排放总额,为了达到经济和生态环境双赢的局面,规定了碳排放总额,该碳排放总额,即能有效保护环境,又不会给企业带来额外的负担,影响经济发展。由于碳排放具有负外部性,因此为了实现减排的目标,需要进行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实现负外部性内部化,即向市场主体分配碳排放配额,此时就实现了碳排放权的初始产权确定,碳排放权成为稀缺性资源,可以进行转让交易。随着碳排放权交易规模的扩大,金融机构参与越来越多,金融因素不断向碳排放权交易渗透,因此形成了碳金融市场。在碳金融市场中,主要包含碳交易定价,碳交易机制,以及碳交易市场主体。
二、对碳金融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碳金融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做支撑。碳金融进行法律规制,即包括鼓励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合法的从事碳金融活动,更好的为低碳经济服务,也包括对不符合低碳经济理念的碳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对碳金融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碳金融立法建设还处于初期阶段,有关碳金融的立法寥寥无几,不利于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因此必须加强碳金融立法规制,促进碳金融市场的发展,更好的服务于低碳经济,保护环境。对金融市场进行立法规制是实行市场先行模式,还是立法先行模式,理论界尚来争论颇多。笔者认为,如果实行市场先行模式,由于金融市场本身就不健全,风险巨大,制度的缺失,会导致碳金融市场秩序混乱,碳金融市场混乱会引起骨诺米牌效应,引起整个经济震荡,因此对碳金融市场实行市场先行,后根据市场中出现的问题针对性的立法的代价是巨大的。考虑到碳金融市场的风险,碳金融立法建设应实行立法先行模式,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设计碳交易规则,对碳金融品的创新进行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有利于碳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
(二)我国碳金融市场存在失灵。碳金融市场在运行中存在市场失灵,主要包括碳交易定价不是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碳排放指标被买方联盟左右碳交易。健康运行的碳金融市场,具有透明统一的碳定价机制,然而现实中,全球的碳价格定价机制不透明,价格分散且不一致,波动幅度较大。其原因在于存在多个相对分割的碳交易市场,且同一市场的交易产品也存在较大差异。加之碳排放限额严密性、执行标准、交易费用、项目监控和审计上存在差异,各产品和市场的套利机制也不成熟,最终造成各市场各自按照不同的价格水平独立进行交易。在国际定价机制中,中国处于碳交易产业链的最低端,缺少定价的话语权,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还未进行碳金融立法。正如碳金融研究学者王毅刚表示:碳是在欧洲的法律框架下成为商品的,在人家的法律框架下成为商品,当然定价权应该在人家的手里。可见,为了增加我国碳金融产品定价权,克服碳金融市场失灵,必须进行碳金融立法。
三、碳金融立法构建
从立法理念方面考虑,碳金融立法应以鼓励谈金融市场创新,同时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为理念。从内容上看,碳金融主要涉及两类法律关系:横向的法律关系和纵向的法律关系。横向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市场主体之间进行碳交易,以及市场主体和金融机构等中介机构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是指在碳交易中碳交易总量控制、初始分配以及碳金融市场中,政府对碳金融进行监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对碳金融立法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碳金融交易方面立法
碳金融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碳金融交易立法方面并无统一的立法。笔者建议,制定统一的碳金融交易法,明确参与碳交易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享有的权利义务等,制定完善的交易定价机制,统一的交易标准和形式,和碳金融交易风险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为建立统一的碳交易平台,也为碳金融交易市场健康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不仅如此,碳金融还包含碳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和风险管理等。因此对碳金融交易方面立法,必须对碳金融产品方面立法,并对其进行风险管理,使得金融机构在开展碳金融业务时有章可循,最终使得碳金融市场更好的服务于低碳经济。
(二)碳金融市场监管方面立法
碳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对碳金融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提出了需求。因此必须对碳金融市场监管方面立法。碳金融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出了对金融机构开展碳金融业务,开发碳金融衍生产品等进行监管以为,还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即政府进行监督,即明确政府的权力性质,职权范围以及政府监管的价值取向,政府监管组织架构,政府监管模式以及政府监管的方式。同时对违反法律的市场主体和监管主体应该明确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到权责相统一。有学者提出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有层次的《碳金融市场管理法》,对碳交易中的市场准入、产品质量、风险管理、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相关规章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做出全面的规定, 使碳金融市场监管有法可依, 使碳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体系更具有协调性和针对性。②
注释:
① 引自《法眼评说碳金融之一:碳金融是什么?》②http://www.lawtime.cn/info/jingjizhongcai/jingjijiufenzhongcai/2011080231051_2.html
② 参见陈晓春, 谭娟. 论低碳经济消费方式[N].光明日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