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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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三鹿奶粉门”事件使民众对于国内的奶粉市场乃至整个食品行业信任值不断下滑,随着“敌敌畏”金华火腿、“苏丹红”鸭蛋等食品行业安全危机的发生使我们需要不断进行思考。如何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确保食品安全,规制不法厂商行为?2009年6月1日颁布的《食品安全法》正式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对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企业和产品,实施召回制度,无疑是一项制度的创新。用经济学理论对食品安全问题加以分析,用食品召回制度来审视我国的食品安全,以期这一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对我国的食品领域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和理性的预期。
  一、食品召回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分析
  1、何为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1]
  何为食品召回?食品召回指的是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食品召回制度是顺应食品安全和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应然要求建立的,它通过抑制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并通过制度向消费者作出质量承诺,消除由于消费者的信息恐慌,最终实现市场稳定。
  2、食品召回制度的科学合理性
  新的《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监管机构,建立了多方位的监察体系。《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4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管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笔者建议将法条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加大食品安全与卫生的监查力度;明确执法部门,将原来的多个部门改为由一个部门全面负责,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食品召回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从而做到权责清晰。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责令企业召同不安全食品,那么就应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处罚制裁。[2]这样不仅有利于国家对食品行业的安全问题的信息收集工作的开展,而且对于中央加强对食品问题的监管,提高政府公信力,维护法律的权威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制度设计与经济法价值体现
  美国法学家庞德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基本价值包括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下面我们从经济法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方面探讨食品召回制度:
  1、秩序方面
  经济法中的秩序是指在经济领域和生活领域里的秩序,其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的运行,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在经济法秩序下,个体利益与社会、团体利益是相辅相成的:个体在社会中是自由的,享有充分的权利,但是个体的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度的,它受到社会的必要限制,个体的自由不得妨害和损害他人和其他公众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
  法律的目的在于保证社会的稳定。判断一部法律是否为良法,关键在于是否能够维护社会稳定,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
  《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通过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向消费者作出质量承诺,不仅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市场效率,而且增强了消费者对市场、政府的信任度。
  2、效率方面
  这里的经济效率主要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法的效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最终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最终达到提高社会总体经济效率的目标。具体来说,经济法的效率的目的是促进个体、团体与社会总体效率的平衡,并对于那些损害社会总体效率的个体和团体,给予必要的限制和处罚以保护总体效率。具体到食品召回制度上,政府要从社会整体需要出发,对那些危害到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食品采取召回的措施,打击不法厂商企业,以提高全社会的总体效率,而不应该仅仅是为了社会经济增长而放纵那些不法企业。
  3、公平与正义方面
  正义是一个抽象概念,经济法的正义体现在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上。所谓公平,是指我们经济生活的公平,且倾向于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需公平,但不要求所有个体和团体间都绝对公平。经济法中强调的公平,上升到社会价值层次也就是经济法正义的体现。
  食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通过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对不实施召回的企业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则追究其企业法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重视每一个生产经营环节,以起到对企业产生威慑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适时地调整,肯定一些好的新制度的引入,通过该项制度起到法律上的威慑作用,最终达到我们所倡导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
  
  
  三、结论与建议
  自我国经济市场化以来,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的生活。尤其近几年,每出现一食品安全事件,都会刺激人们敏感的神经。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是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食品召回制度让那些存在问题的企业和产品失去市场,对于增强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社会责任,唤起他们的社会良知,提高企业声誉和品牌信誉有着重要作用。食品召回制度的制定无疑是我国食品安全建设的重大进步,既是现阶段食品安全保证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有效地重塑了中国广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参考文献:
  [1] 蔡德林.《对我国食品召回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载自《行政与法治》,2008年第11期。
  [2] 凌嫕.《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 载自《决策与信息》,2009年第7期。
  
  
  
  
  
  (上接第90页)的法学格言表明法和正义是密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
  4、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克服和弥补民事诉讼制度之不足,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5、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也是适应消费者破产的需要。在国外存在大量的信用消费,以信用卡透支、住房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进行信用交易,而近年来消费者要求免除债务责任而申请破产的案件激剧增加。如果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无法化解,则产生了运用破产机制予以彻底解决的必要。这对消费者是一个极其有力的保护。
  6、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加强国际交往,与破产法的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我国的涉外破产案件将日益增加,破产立法与国际接轨的水平应当进一步提高。
  当然,也有人反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反对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其理由主要是:(1)自然人破产首先要求自然人的财产清楚,目前我国对自然人的财产缺乏一套完整的申报、监控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有效的手段防止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因此,破产程序不宜扩及适用于自然人。(2)自然人破产时,哪些财产属于个人生活必需品,不得用一清偿债务,需要作出科学界定,但由于各地生活水平的差异,很难加以规范。(3)自然人负债一般限于生活债务,数额较小,若允许适用破产程序,势必造成破产案件的大量增加,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不能适应大量增加的破产案件。这些客观存在的情况妨碍了破产程序适用于自然人。
  破产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制度,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将所有的民事主体和经济主体均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既是实现民商事主体和破产法律主体统一化的需要,又是实行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同国际接轨的需要。在将来的破产立法中,我们应当果断地确立一般破产主义,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注释:
  ①郭兵,《美国破产法律制度》,D412民商法学
  ②韩长印,《中国破产法的发展状况及法学论题》,2005.1民商法学
  ③汤维建,《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北京政法论坛,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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