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简要讨论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讨论了此规定可能引起法律信仰风险、道德风险及法律执行困难等一系列问题,并提出了几点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害责任中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途径。
关键词:侵权;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本规定将“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并列规定上来看,本规定将二者性质混同;从本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看,本规定将建筑物中不明抛掷物品行为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使用“补偿”一词看,本规定适用的是公平责任。但是这些解释均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障碍。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在性质上实有本质不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责任为工作物责任。工作物责任是指物在发挥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其中的“物”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且密不可分的,也可以是与建筑物可以分离的物件即《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情况;工作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或者是建筑物所有人,或者是建筑物管理人;工作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真正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可能是建筑物使用人、访客或者任何进入建筑物的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据此,二者性质不同,不应将此两种责任规定在一条之下。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把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行为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不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将共同居住一栋楼或者空间上相近称为共同危险行为。居住本身并不构成危险行为,不能将危险的解释无限扩大。危险行为是一种主动的作为,而居住是一些作为和一些不作为行为的结合。另外,危险行为的发生是针对他人的,而居住行为本身不针对他人,是为了在自己的居所生活起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共同危险责任的核心要件是全部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只有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就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而言,实施抛掷物品行为的只有一个人,不是所有业主都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而且仅有行为人一人实施的抛物行为造成了损害。因此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致害责任为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似乎是将此责任归为公平责任之下。《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所确定的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一种责任。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抛掷物品致害中,有抛掷行为的一方显然是有过错的。所以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害责任不是公平责任。更进一步说,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致害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众所周知,民事责任是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所以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仅仅是为了救助受害者,才通过立法要求其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无义务的违反,则无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解释草案》第131条建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确定的补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50%为限。”看似为实现公平,在受害人与“可能的加害人”之间分担风险,实属“各打二十大板”之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存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准侵权行为,则无侵权责任之承担可言。在‘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害后果’之情形,因为不成立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以不产生侵权责任。当事人分担的是损害后果而非侵权责任。“[1]。无论是从“补偿”的用语还是从第87条的性质和目的看,该条规定不应称之为“责任”。
综上,本条规定从法理上并不严谨,而且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
首先,会引发法律信仰风险。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预测功能,即人们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可以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使大多数无辜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以法律的名义被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预测功能。损害由加害人承担才能体现法律的分配正义与公平。让居住在某空间上相近的住户分担责任,会使无辜的人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质疑。当今社会的法律不允许株连,我国现在的法律也绝对不能实行“邻里连坐”。当加害人不明时,如果让相邻居民分担责任,欠缺义务基础。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则无责任。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该严格遵守侵权法的相关归责原则进行,即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时,也不能让不相关的第三人为此承担责任。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责任负责,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应负责。为了分担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牺牲很多人的利益来对个别人进行补偿实不符合法律公平和效益原则。
其次,会诱发道德风险。如果按照第87条规定执行,很可能引发一系列道德风险。比如,可能出现受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谁,但由于某种原因,例如加害人为其亲属或者无赔偿能力,抑或难以在诉讼中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等,选择不根据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或者第85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而是根据87条向多个相邻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再如,根据第87条,实际的加害人可能只分担受害人损失的一小部分,有可能会出现加害人故意采取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的方式伤害他人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合理的引导机制,由于受害人可以通过第87条获得补偿,没有寻找实际加害人的动力,甚至基于降低诉讼和执行风险的考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去寻找加害人。而加害人则可能会为逃脱责任而沾沾自喜甚至实施变本加厉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此种种,在实际生活中则更加复杂。
再次,会引发法律执行困难,执法成本上升。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例,据后续报道披露,因所有被判负赔偿责任的被告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被执行人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还有一部分被告人认为判决不公,到处上访申诉。法律执行本应是基于法律权威和公正裁判而由加害者对受害者进行的赔偿。而在此种情况下,不仅执行出现困难,受害者得不到及時救助,被告们不服判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挑战,更造成了执法成本上升,久讼不决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本条规定本意虽为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取舍,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结果却不能尽如人意。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责任的规定加以修改。建筑物抛掷物品责任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它不单纯是民事法律问题,更是综合性法律问题。由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而受到损害可以有以下一些救济方式: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伤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问题,公安部门有责任就此展开侦查。有学者认为,公安介入调查,会使法律成本过高。但是正相反。法律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更重要的是预测。从对公共安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角度来看,不明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中优先保护受害人的观点只关注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在救济受害人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某些素质不高的建筑物使用人,常常随手从窗户抛掷废弃物品,必然威胁到楼下行人或财产的合法权益,给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隐患甚至严重损害。如果公安部门积极介入,使加害人无所遁形,必将会使潜在的加害人有所顾忌,大大降低此种行为的发生几率,从而更有力的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更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制度框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也为公安部门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伤人进行调查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虽然立法上还有待细则的制定,但可据此将不明抛掷物品致人严重损害的案件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范畴内。
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行为中受害人的损害如何补偿问题,则应是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的问题,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可能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够完善,立法者为了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而将此种情况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这样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裁判执行困难,个案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正如上文提到,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责任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是综合性法律问题。国家必须大力发展相应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受害人受到损害而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加害人补偿的情况实行国家救济,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救助,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注释: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作者通訊地址:北京宝洁技术有限公司,北京 100081)
关键词:侵权;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本规定将“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并列规定上来看,本规定将二者性质混同;从本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看,本规定将建筑物中不明抛掷物品行为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使用“补偿”一词看,本规定适用的是公平责任。但是这些解释均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障碍。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在性质上实有本质不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责任为工作物责任。工作物责任是指物在发挥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其中的“物”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且密不可分的,也可以是与建筑物可以分离的物件即《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情况;工作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或者是建筑物所有人,或者是建筑物管理人;工作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真正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可能是建筑物使用人、访客或者任何进入建筑物的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据此,二者性质不同,不应将此两种责任规定在一条之下。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把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行为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不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将共同居住一栋楼或者空间上相近称为共同危险行为。居住本身并不构成危险行为,不能将危险的解释无限扩大。危险行为是一种主动的作为,而居住是一些作为和一些不作为行为的结合。另外,危险行为的发生是针对他人的,而居住行为本身不针对他人,是为了在自己的居所生活起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共同危险责任的核心要件是全部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只有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就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而言,实施抛掷物品行为的只有一个人,不是所有业主都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而且仅有行为人一人实施的抛物行为造成了损害。因此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致害责任为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似乎是将此责任归为公平责任之下。《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所确定的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一种责任。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抛掷物品致害中,有抛掷行为的一方显然是有过错的。所以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害责任不是公平责任。更进一步说,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致害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众所周知,民事责任是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所以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仅仅是为了救助受害者,才通过立法要求其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无义务的违反,则无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解释草案》第131条建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确定的补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50%为限。”看似为实现公平,在受害人与“可能的加害人”之间分担风险,实属“各打二十大板”之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存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准侵权行为,则无侵权责任之承担可言。在‘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害后果’之情形,因为不成立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以不产生侵权责任。当事人分担的是损害后果而非侵权责任。“[1]。无论是从“补偿”的用语还是从第87条的性质和目的看,该条规定不应称之为“责任”。
综上,本条规定从法理上并不严谨,而且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
首先,会引发法律信仰风险。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预测功能,即人们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可以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使大多数无辜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以法律的名义被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预测功能。损害由加害人承担才能体现法律的分配正义与公平。让居住在某空间上相近的住户分担责任,会使无辜的人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质疑。当今社会的法律不允许株连,我国现在的法律也绝对不能实行“邻里连坐”。当加害人不明时,如果让相邻居民分担责任,欠缺义务基础。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则无责任。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该严格遵守侵权法的相关归责原则进行,即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时,也不能让不相关的第三人为此承担责任。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责任负责,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应负责。为了分担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牺牲很多人的利益来对个别人进行补偿实不符合法律公平和效益原则。
其次,会诱发道德风险。如果按照第87条规定执行,很可能引发一系列道德风险。比如,可能出现受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谁,但由于某种原因,例如加害人为其亲属或者无赔偿能力,抑或难以在诉讼中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等,选择不根据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或者第85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而是根据87条向多个相邻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再如,根据第87条,实际的加害人可能只分担受害人损失的一小部分,有可能会出现加害人故意采取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的方式伤害他人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合理的引导机制,由于受害人可以通过第87条获得补偿,没有寻找实际加害人的动力,甚至基于降低诉讼和执行风险的考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去寻找加害人。而加害人则可能会为逃脱责任而沾沾自喜甚至实施变本加厉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此种种,在实际生活中则更加复杂。
再次,会引发法律执行困难,执法成本上升。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例,据后续报道披露,因所有被判负赔偿责任的被告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被执行人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还有一部分被告人认为判决不公,到处上访申诉。法律执行本应是基于法律权威和公正裁判而由加害者对受害者进行的赔偿。而在此种情况下,不仅执行出现困难,受害者得不到及時救助,被告们不服判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挑战,更造成了执法成本上升,久讼不决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本条规定本意虽为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取舍,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结果却不能尽如人意。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责任的规定加以修改。建筑物抛掷物品责任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它不单纯是民事法律问题,更是综合性法律问题。由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而受到损害可以有以下一些救济方式: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伤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问题,公安部门有责任就此展开侦查。有学者认为,公安介入调查,会使法律成本过高。但是正相反。法律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更重要的是预测。从对公共安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角度来看,不明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中优先保护受害人的观点只关注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在救济受害人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某些素质不高的建筑物使用人,常常随手从窗户抛掷废弃物品,必然威胁到楼下行人或财产的合法权益,给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隐患甚至严重损害。如果公安部门积极介入,使加害人无所遁形,必将会使潜在的加害人有所顾忌,大大降低此种行为的发生几率,从而更有力的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更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制度框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也为公安部门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伤人进行调查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虽然立法上还有待细则的制定,但可据此将不明抛掷物品致人严重损害的案件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范畴内。
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行为中受害人的损害如何补偿问题,则应是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的问题,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可能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够完善,立法者为了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而将此种情况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这样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裁判执行困难,个案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正如上文提到,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责任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是综合性法律问题。国家必须大力发展相应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受害人受到损害而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加害人补偿的情况实行国家救济,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救助,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注释: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作者通訊地址:北京宝洁技术有限公司,北京 10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