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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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日渐增多,传统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面临很多新的挑战。本文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网络著作权进行概述,其次论述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再次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状况,最后提出完善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
  一、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界定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1]对于网络著作权的界定,学者们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也有学者提出,“网络著作权就是因网络而产生的,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著作权载体从物质化向无形化发展。在审理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时,取证成为一大难题。二是著作权从专有性向共享性发展。网络作品一旦公开发布,其传播信息容量的无限性和不可控制性使著作权人难以控制他人对该作品的使用,致使传统著作权的专有性被极大地削弱。三是著作权由地域性向无国界性发展。由于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的特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很难确定地域管辖权。
   (三)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划分:第一,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行为,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责任。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是对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2]第二,根据侵权行为表现的不同,可分为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著作权、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和网络形式作品之间的著作权侵权。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就是作品的数字化。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著作权主要是指传统媒体非法下载和转载网络作品作为出版发行刊物的渊源。网络形式作品之间的著作权侵权主要表现为网页抄袭、超文本链接和网络转载等。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接侵权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按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充当的是与传统著作权侵权中出版者、制作者相似的角色,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间接侵权中,需要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著作权侵权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TRIPS第45条第2款中明确授权各成员国在“适当的场合”,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不予适用。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法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实施了违反法律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积极侵权,如网络运营商非法转载媒体的作品;不作为是负有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通知——刪除”义务。
   2、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
   损害是被侵权人的著作权侵害的不利后果,应具备以下特点:(1)损害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和救济的可能;(2)损害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3)损害应当具有确定性。
   3、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这样的因果关系中,内在联系应该是客观的,而且原因发生于结果之前。
   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过错作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又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现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
   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致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问题的复杂性。以电子图书盗版侵权为例,对于任何一本电子书来说,几乎每个省的服务器上都会存在,读者也遍布全国甚至全世界,电子书的制作者无从认定,因此从理论上说,各地均有管辖权,这势必会造成各地的管辖权推诿,造成权利保护的困难。[3]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依靠现有的技术力量难以准确确定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位置,这实际是架空了侵权行为地和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司法适用余地,使得原告的诉权无法实现。 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利人身份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用户在网络作品上的署名大都不是作者的真实姓名。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成了网络著作权人维护自己权益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款的规定其实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23条“避风港”原则的转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制度还是存在很多争议。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管辖权制度
   1、原告所在地优先原则。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所在地很难确定。而原告住所地是确定的,而且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受害者、节省诉讼成本。另外,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结果在原告所在地影响往往最大,原告住所地与案件是有密切联系的,所以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2、侵权行为地补充原则。虽然侵权行为地原则依然存在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的网络空间难以确定的问题,但侵权行为地终究与该侵权行为联系最为密切的。因此,当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会明显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人增加、应诉困难或有违司法公正和效率、或认定原告滥诉时,可以将侵权行为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二)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确定制度
   对于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确定,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方面,利用网络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一般网络著作权人在网上发表文章、登陆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密码,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陆基本上可以确定他的真实身份,当然此时要排除密码被盗等特殊情况。[4]另一方面,建立著作权网上登记制度。如果网络著作权人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载、摘编、复制或使用,那么他可以向专门的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获得相应的网络著作权权利信息和编码。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种类、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以及合作者或著作权共有人等内容。采取这种方式,可以解决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便于网络著作权人起诉侵权。[5]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制度
   1、完善有关通知内容的规定。被侵权人在获知自己的著作权遭到损害后,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侵权通知”的形式要件之一就是权利人须提供涉嫌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但根据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要求权利人提供所有侵权歌曲的网络地址缺乏可操作性。对通知内容的规定,应予以完善。
   2、完善瑕疵通知制度。如果“侵权通知”不符合形式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措施,后又发现实际是侵权行为,那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对于已满足“避风港”其他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通知”中的不合格部分不能作为用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依据,仍可适用“避风港”免责。这种观点符合法律设置“通知——删除”程序的立法本意,法律应予以明确。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3版,第33页。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第2版,168页。
  [3]郑海波: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与对策——以华谊兄弟状告新浪搜狐等5网站侵权为例,兰州大学研究生论文,2010年。
  [4]商建刚:《网络法》,台湾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5]丁磊:《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参考文献:
  [1]吴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3]谢青: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相关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研究生论文,2010年。
  [4]李文男: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5]杨立新: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網络侵权责任,检察日报,2010年3月31日。
  [6]李海珍:浅析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期。
  [7]吕沛璐:对国内网络著作权侵权和保护问题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3期。
  [8]孟杨、费艳颖、于颖:论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
  [9]John,Paxton:《Internet and Competition 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5.
  [10]William F.Patry: 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the Bureua of Nation Affairs,1986.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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