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非法盗采矿资源违法行为的法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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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视国家法律和人民生命财产不顾,长期隐藏于国有矿区,组织不法人员潜入井下窿道从事非法盗采国家矿资源违法活动,不仅造成国家矿资源大量被盗,而且在不同程度上扰乱矿山的安全生产秩序,甚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引发一系列不利于社会稳定因素,目前此类案件呈现为屡查不止,屡打不尽的局面。地方各级政府都曾一度下决心加大打击力度,杜绝类似案件的发生,但在相关执法部门的具体执法过程中,遇到了不少来自法律方面的缺失,不但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会引发一系列不利于社会稳定因素,有待于不断加强和完善立法缺失。
  一、 非法盗采国家矿资源违法案件的特点
  1、无证擅自采矿。因为采矿权的审批程序是非常严格的,不法分子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采矿证是根本不可能的,所以他们都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他人矿区范围盗采矿的,有的甚至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2、具有秘密窃取特征。由于不法分子是无证擅自采矿,如果一旦被矿山执法人员发现,就会遭到打击和处罚的,这就决定了他们必须采取秘密窃取办法才能实现他们的目的,加上井下的地形十分复杂,客观上为他们提供了秘密窃取的有利因素。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看,这点特征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的。
  3、管理阶层组织严谨,具体实施人员结构松散。盗采团伙的组织者的分工是非常明确的,但他们的具体实施者往往是不固定的,常表现为松散型组织。一个盗采组织的内部结构大致分为投资老板、承包老板(即包工头)、管工、井下带班人员、工仔等层次,他们之间都是采取单向联系,从事盗采作业的工仔谁也不知道真正的老板是谁。投资老板是绝对不露面的,他只负责付款给包工头,收取盗采成果分成。包工头得到资金后,购买盗采机械设备,再由管工找工仔把机械设备搬运到井下安装,之后管工物色井下带班人员,再由带班人员从社会上招集民工下井从事盗采作业,具有用工的临时性和不定性特点。
  4、作案地点不定,流动性大。不法分子通常选择潜入在正在开采的矿山窿道和已被政府责令封闭的矿窿盗采,在井下常常是根据地形隐蔽性和含矿品位的高低来选择盗采地点,适时转换作案地点,具有流动性大,难发现的特点。
  5、内外勾结是非法盗采团伙作案的重要手法之一。不法分子潜入在正在开采的矿山窿道盗采,通常是采取内外勾结的手法,与正规开采的企业管理人员串通,使之视而不见,或者共同实施盗采活动,这种情形的生产规模往往较大,公开化程度高,盗采的价值较大或者巨大。
  6、无安全保障,伤亡事故频发。由于非法盗采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法活动,不管是作业人员、技术设备以及管理上都不可达得相关安全标准,所以随时都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一旦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幕后老板就躲藏起来,包工头跑了,井下带班死了,不少案件都因取证困难无法查处 ,最后不了了之。
  7、负面作用大,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一些死者家属由于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他们以政府对窿口的监管不严要挟政府为之买单,给政府出难题,乃至冲击政府部门,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查处非法盗采国家矿资源违法案件的困惑
  (一)调查取证难
  居于上述特点,决定了调查取证的高难度性。因为非法盗采国家矿资源违法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所以只能按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调查取证,而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采矿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尤其是对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上现实性、可行性,调查取证难是查处非法采矿案件出现突出的问题,具体表现在:难找出组织策划人、难开展现场勘查;难进行鉴定、难形成证据链等,尚给不法分子有空子可钻。另外,在调查过程中,盗采者经常与执法人员玩“猫捉老鼠”迷葳,有的抓到作案现场抓不得人,井下地形十分复杂,盗采人员通常是闻风而逃;有的抓得人又因其他证据跟不上不得不放人,因为干活的人只为了工钱而受雇,他们只管干一天活要一天的钱,其他一概不问,所以即便抓得人也无法查不出更深层次的东西,顶多受个治安处罚就了事。
  (二)定罪处罚难
  1、非法盗采国家矿资源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处罚。非法盗采国家矿资源违法行为虽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的特征,但由于盗窃罪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具体的公私财物,而非法盗采国家矿资源行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地下矿藏,还没有成为具体的财产,如果所窃取的是已经采下的矿产品,则符合盗窃罪的对象,所以要认定为盗窃罪是显然不合的。同时,对那些采取内外勾结手段作案,具有兼守自盗情节的企业管理人员也无法以兼守自盗定罪处罚。
  2、在实践中难于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现行刑法条文对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构成要件不利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罪的构成条件,也作出了相应的解释。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很难界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定性。
  (2)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鉴定,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形;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形。非法采矿往往都同时掺杂着合理开采和破坏性开采两方面的情形在内,要从所采出的矿中区分有多少是合理开采的,有多少是造成矿资源破坏的,显然是非常困难的;另外,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就可以逍遥法外了吗。
  (3)把造成矿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的鉴定机构,规定为“省级以上矿产主管部门”,使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客观上存在着层次上的失衡,缺乏办案主体和鉴定机构之间协调性。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以下几大弊端:一侦查单位与鉴定部门难于协调工作;二是手续多,程序繁杂;三是省级机关对市县级以下案发地的矿山地理环境、开挖情况等情况不熟悉;四是收费昂贵,鉴定的成本较高。
  3、难以追究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盗采人员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常常遇到缺氧、毒气或者塌方、冒顶等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其中死亡人员大多数包括井下带班或者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即使抓得几个幸存者,他们也说不出真正的幕后人物,有的或许根本不知情,更多情况下都是把全部责任推给死者,从而无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导致死者家属反过来把责任推合政府监管部门。
  三、立法建议
  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行为只要对国家财产和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于现行法律不利于打击该类违法行为,所以建议把原有的非法采矿罪分解成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罪和滥采国家矿资源罪,前的犯罪主体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后的犯罪主体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从而完善法律体系。把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罪条文规定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他人矿区范围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数额较大的(1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采矿产资源数额巨大(5万元以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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