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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对媒体报道司法新闻是有一定排斥性的,因为媒体在对司法新闻进行报道时,常常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虽然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立,但是在维护公平正义和制约公权力、防止公权力被滥用这两个共同的价值观上,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是内在统一的。
关键词:司法;新闻报道;媒体;司法独立
媒体对司法新闻进行报道的权利基础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通过这种新闻报道,首先,可以满足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使得民众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审理结果有着强烈的认知需求,而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则成为满足民众这种需求的重要渠道。其次,这种报道还可以代表民众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国家公权力,为防止被滥用,对其运行需要民众舆论的外部监督,而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则使民众的舆论监督获得实现。再次,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还能够对民众起到一定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媒体在报道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涉及到的法律理念等问题进行详细报道,可以增加民众的法律知识,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
然而,对于司法来说,对媒体报道司法新闻是有一定排斥性的。因为现代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是司法独立,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排除任何外界干扰,不受各方面意见影响,只依据法律和理性去裁判。可是,媒体在对司法新闻进行报道时,常常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
从我国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媒体在报道司法新闻时,除了对案件情况和法院审理的情况进行叙述性的报道外,往往还附有评论性意见。根据宪法赋予给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媒体报道不仅可以叙述事实,当然还可以发表评论。但是,有的媒体在发表评论时往往对尚未审理或已经审理但未作出判决的案件进行定性,即发表带有确定性的评论,这就威胁到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因为,司法审判权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裁决机制,只能由法官通过司法审判才能对案件进行最终定性。在此之前,媒体在报道中对案件发表确定性评论,无论是根据道德标准进行评判,还是根据法律标准进行评判,都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
此外,有的媒体为了追求轰动效应,吸引公众的注意,在对司法新闻的报道中对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进行了有意的加工与渲染,比如过分突出当事人的身份,特别是在对立的当事人双方社会地位悬殊时更是如此;再如,运用"罪大恶极"、"天理难容"、"冤案"等煽情性语言。由于媒体自身存在与发展的需要,媒体对新闻的报道带有一定的鼓动性和煽情性是正常的。但问题在于,媒体如果将鼓动性、煽情性带入到对司法新闻的报道中,那些过于主观煽情、激烈的言辞通常会极大地影响社会公众的情绪并促成针对司法审判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将法院审判推向社会,这时司法的独立性就受到了侵犯。
媒体的司法新闻报道对司法独立性的侵犯还表现在媒体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评论上。基于言论自由这一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即便是法院在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媒体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仍然可以发表评论,表示质疑。但是,无论媒体对终审裁判如何评论和质疑,都不能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如果媒体只是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审理的程序问题发表评论,或者表示虽然质疑审判结果,但自己不去进行法律评述,只是要求法官就判决结论去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这些作法是不会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侵犯的,反而是对司法的一种有益补充和修正。可是,有些媒体在报道中不仅质疑审判结果,还自己去对案件中的实体法律问题进行裁断得出一个不同于终审裁判的结果,或者对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诸如"是一个危险的先例"、"错误的裁判"等定性,在报道中透出明显的变动甚至推翻终审判决的意图,这就严重地侵犯了司法的独立性。
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侵犯司法独立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媒体报道与司法裁判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活动,二者在对待案件的立场态度、评价标准方面以及行业特征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首先,从对案件的立场态度方面来看,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力,"审判是一种居中裁断的活动,因此审判权应当是一种立场中立的、自外于其他一切'权'的权。"[1]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司法权保持中立的立场,平等地维护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偏向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居中裁判。而媒体报道则不存在中立的问题,相反媒体更容易关注同情案件中的弱者。此外,影响媒体报道立场的因素是也是多方面的,诸如"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迎合受众需要的自身需求;影响甚至左右媒体的相关当事人的意志"[2]等等。其次,从对案件的评价标准来看,司法活动是以法律为基准,其评判案件的标准是法律。而媒体新闻报道通常是以道德为基准,其评判案件的标准是道德。虽然司法活动和媒体新闻报道都有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目的,但显然,前者追求的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后者追求的则是基于民众观念的一种道德意义上的公正。再次,从二者的行业特征方面来看,司法审判具有被动性、严谨性和程序性,而媒体报道则具有主动性、新奇性和时效性。(1)司法审判遵循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案件只有在满足一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被提交审判,具有消极被动性;而媒体新闻报道则具有积极主动性,往往媒体是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去报道司法新闻的,并尽可能以最快的速度在第一时间进行报道。(2)司法审判只服从法律,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和法律的适用需要法律论证推理,要求使用的语言严谨、规范,不含有感情色彩,具有严谨性;而媒体新闻报道为了吸引公众注意,喜欢报道新奇、复杂的案件并且不需要进行推理论证,在语言的使用上则活泼、生动、随意。(3)司法审判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审判的过程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不能为了求快而随意简化诉讼程序和缩短诉讼期限;而媒体新闻报道则具有时效性,求快求新,要求迅速、及时地报道新近发生的事件。
虽然,由于媒体报道与司法裁判存在上述差异而导致了媒体的司法新闻报道对司法独立性的侵犯,但是,媒体的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具有内在统一性。从二者的功能上来看,首先,无论是司法新闻报道,还是司法的独立性,二者都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司法新闻报道,能够增加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而通过司法独立,则能够有效地排除外界对司法的不当干扰,使审判权中立,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其次,无论是司法新闻报道,还是司法的独立性,二者存在的本身都是对公权力的制约。媒体的司法新闻报道,不仅能够监督司法权自身的运行,防止其被滥用,而且还能对司法权之外的其他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其他公权力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涉。因此,司法新闻报道在制约司法权行使的同时,又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至于司法独立,其本身就是以公权力制衡公权力思想的产物。
总而言之,虽然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立,但是在维护公平正义和制约公权力、防止公权力被滥用这两个共同的价值观上,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是内在统一的。
参考文献:
[1]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0页。
[2]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作者简介:张宇飞(1978-),男,辽宁省阜新市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司法;新闻报道;媒体;司法独立
媒体对司法新闻进行报道的权利基础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通过这种新闻报道,首先,可以满足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使得民众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审理结果有着强烈的认知需求,而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则成为满足民众这种需求的重要渠道。其次,这种报道还可以代表民众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国家公权力,为防止被滥用,对其运行需要民众舆论的外部监督,而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则使民众的舆论监督获得实现。再次,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还能够对民众起到一定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媒体在报道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涉及到的法律理念等问题进行详细报道,可以增加民众的法律知识,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
然而,对于司法来说,对媒体报道司法新闻是有一定排斥性的。因为现代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是司法独立,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排除任何外界干扰,不受各方面意见影响,只依据法律和理性去裁判。可是,媒体在对司法新闻进行报道时,常常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
从我国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媒体在报道司法新闻时,除了对案件情况和法院审理的情况进行叙述性的报道外,往往还附有评论性意见。根据宪法赋予给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媒体报道不仅可以叙述事实,当然还可以发表评论。但是,有的媒体在发表评论时往往对尚未审理或已经审理但未作出判决的案件进行定性,即发表带有确定性的评论,这就威胁到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因为,司法审判权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裁决机制,只能由法官通过司法审判才能对案件进行最终定性。在此之前,媒体在报道中对案件发表确定性评论,无论是根据道德标准进行评判,还是根据法律标准进行评判,都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
此外,有的媒体为了追求轰动效应,吸引公众的注意,在对司法新闻的报道中对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进行了有意的加工与渲染,比如过分突出当事人的身份,特别是在对立的当事人双方社会地位悬殊时更是如此;再如,运用"罪大恶极"、"天理难容"、"冤案"等煽情性语言。由于媒体自身存在与发展的需要,媒体对新闻的报道带有一定的鼓动性和煽情性是正常的。但问题在于,媒体如果将鼓动性、煽情性带入到对司法新闻的报道中,那些过于主观煽情、激烈的言辞通常会极大地影响社会公众的情绪并促成针对司法审判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将法院审判推向社会,这时司法的独立性就受到了侵犯。
媒体的司法新闻报道对司法独立性的侵犯还表现在媒体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评论上。基于言论自由这一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即便是法院在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媒体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仍然可以发表评论,表示质疑。但是,无论媒体对终审裁判如何评论和质疑,都不能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如果媒体只是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审理的程序问题发表评论,或者表示虽然质疑审判结果,但自己不去进行法律评述,只是要求法官就判决结论去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这些作法是不会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侵犯的,反而是对司法的一种有益补充和修正。可是,有些媒体在报道中不仅质疑审判结果,还自己去对案件中的实体法律问题进行裁断得出一个不同于终审裁判的结果,或者对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诸如"是一个危险的先例"、"错误的裁判"等定性,在报道中透出明显的变动甚至推翻终审判决的意图,这就严重地侵犯了司法的独立性。
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侵犯司法独立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媒体报道与司法裁判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活动,二者在对待案件的立场态度、评价标准方面以及行业特征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首先,从对案件的立场态度方面来看,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力,"审判是一种居中裁断的活动,因此审判权应当是一种立场中立的、自外于其他一切'权'的权。"[1]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司法权保持中立的立场,平等地维护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偏向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居中裁判。而媒体报道则不存在中立的问题,相反媒体更容易关注同情案件中的弱者。此外,影响媒体报道立场的因素是也是多方面的,诸如"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迎合受众需要的自身需求;影响甚至左右媒体的相关当事人的意志"[2]等等。其次,从对案件的评价标准来看,司法活动是以法律为基准,其评判案件的标准是法律。而媒体新闻报道通常是以道德为基准,其评判案件的标准是道德。虽然司法活动和媒体新闻报道都有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目的,但显然,前者追求的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后者追求的则是基于民众观念的一种道德意义上的公正。再次,从二者的行业特征方面来看,司法审判具有被动性、严谨性和程序性,而媒体报道则具有主动性、新奇性和时效性。(1)司法审判遵循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案件只有在满足一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被提交审判,具有消极被动性;而媒体新闻报道则具有积极主动性,往往媒体是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去报道司法新闻的,并尽可能以最快的速度在第一时间进行报道。(2)司法审判只服从法律,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和法律的适用需要法律论证推理,要求使用的语言严谨、规范,不含有感情色彩,具有严谨性;而媒体新闻报道为了吸引公众注意,喜欢报道新奇、复杂的案件并且不需要进行推理论证,在语言的使用上则活泼、生动、随意。(3)司法审判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审判的过程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不能为了求快而随意简化诉讼程序和缩短诉讼期限;而媒体新闻报道则具有时效性,求快求新,要求迅速、及时地报道新近发生的事件。
虽然,由于媒体报道与司法裁判存在上述差异而导致了媒体的司法新闻报道对司法独立性的侵犯,但是,媒体的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具有内在统一性。从二者的功能上来看,首先,无论是司法新闻报道,还是司法的独立性,二者都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司法新闻报道,能够增加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而通过司法独立,则能够有效地排除外界对司法的不当干扰,使审判权中立,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其次,无论是司法新闻报道,还是司法的独立性,二者存在的本身都是对公权力的制约。媒体的司法新闻报道,不仅能够监督司法权自身的运行,防止其被滥用,而且还能对司法权之外的其他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其他公权力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涉。因此,司法新闻报道在制约司法权行使的同时,又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至于司法独立,其本身就是以公权力制衡公权力思想的产物。
总而言之,虽然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立,但是在维护公平正义和制约公权力、防止公权力被滥用这两个共同的价值观上,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是内在统一的。
参考文献:
[1]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0页。
[2]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作者简介:张宇飞(1978-),男,辽宁省阜新市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