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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随着90年、91年《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两大诉讼法都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职能作了明确定位,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以审判监督的方式行使监督权。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抗诉案件,为申诉人挽回了经济损失,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欢迎。但法律对这类案件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严重制约了这类案件的办理,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也越来越凸显。
一、现行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上存在缺陷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制约乏力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难以实施到位,从而影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致使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如何实行法律监督,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仅在诉讼程序上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能否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进入法庭以及如何纠正庭审违法活动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抗诉条件时,才能通过抗诉的途径来履行监督职能,而对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则无从实行监督,对庭审和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干预手段,监督内容狭窄、手段单一。
(二)、立法程序上缺乏具体、统一的操作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致使抗诉案件难以办理。一是没有规定上诉程序中的抗诉程序。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提出抗诉,使自己进入诉讼程序、参与到诉讼中来,从而实施法律监督。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是绝对不够的,必须增加上诉程序中的抗诉程序,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二是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只是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艰难。
(三)、长期以来形成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独家办案,强调的是内部监督制约的格局,使之难以接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这种外部监督的形式,往往会以消极的态度来接受这种监督,甚至规避正面监督。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的情况下,而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刑轻民”的思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外阻力重重,对内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和支持。理论界的少数不同声则促成了一部分同志对民事行政检察认识上的混乱,一部分法官则对民事行政检察持冷淡的甚至抵触的态度,导致在阅卷、检察机关所调查的证据在认定等环节上或明或暗地设置障碍。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具体执行抗诉的程序上,不能不存在不同的看法。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制约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也破坏了法制的統一。因此,亟需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必须按照《关于加强司法改革、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精神,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和完善。
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创新执法理念,提升民行检察工作的定位
新的执法形势下,民行检察工作迫切需要在理论创新的平台上履行职能。以新的理念破解发展中的新问题,强化创新意识,寻求工作上的新突破,面对法律规定的某些滞后,不等不靠,创新思维,创新工作。
(二)、创新办案机制,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程序
一是推行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申诉制。民行案件的办案数量必须保持一定的规模,才能形成应有的社会效应。由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提供“三书一证”,即授权委托书、申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以及相关证据,代理申诉,由此有效地扩大案源。
二是完善公开审查制度。公开是公正的前提和保证,为此,在设置公开审查室、设计民行检察工作流程图、制作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同时,大力开展检务公开活动,进一步增加民行检察工作的透明度,方便群众申诉,以公开促进公正。期间,在公开审查中,重点突出公开听证,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抗前证据开示,坚持“四公四让”,即公开证据、公开不涉密的事实、公开适用的法律、公开双方意见,让承办者心明,让胜诉者心安,让败诉者心甘,让旁听者心服。
三是健全办案协调制度。首先是加强内部协调。高检院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因此,加强民行部门与控申部门的联系,建立统一登记、案件移送、情况通报和归口答复等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在控申部门实行“首办责任制”以后,民行检察部门主动配合,推行“个案联系责任制”,明确由承办人员负责与控申部门的首办责任人进行联系、协调反馈,直至处理结束。其次是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万载 336100)
一、现行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上存在缺陷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制约乏力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难以实施到位,从而影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致使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如何实行法律监督,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仅在诉讼程序上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能否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进入法庭以及如何纠正庭审违法活动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抗诉条件时,才能通过抗诉的途径来履行监督职能,而对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则无从实行监督,对庭审和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干预手段,监督内容狭窄、手段单一。
(二)、立法程序上缺乏具体、统一的操作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致使抗诉案件难以办理。一是没有规定上诉程序中的抗诉程序。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提出抗诉,使自己进入诉讼程序、参与到诉讼中来,从而实施法律监督。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是绝对不够的,必须增加上诉程序中的抗诉程序,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二是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只是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艰难。
(三)、长期以来形成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独家办案,强调的是内部监督制约的格局,使之难以接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这种外部监督的形式,往往会以消极的态度来接受这种监督,甚至规避正面监督。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的情况下,而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刑轻民”的思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外阻力重重,对内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和支持。理论界的少数不同声则促成了一部分同志对民事行政检察认识上的混乱,一部分法官则对民事行政检察持冷淡的甚至抵触的态度,导致在阅卷、检察机关所调查的证据在认定等环节上或明或暗地设置障碍。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具体执行抗诉的程序上,不能不存在不同的看法。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制约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也破坏了法制的統一。因此,亟需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必须按照《关于加强司法改革、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精神,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和完善。
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创新执法理念,提升民行检察工作的定位
新的执法形势下,民行检察工作迫切需要在理论创新的平台上履行职能。以新的理念破解发展中的新问题,强化创新意识,寻求工作上的新突破,面对法律规定的某些滞后,不等不靠,创新思维,创新工作。
(二)、创新办案机制,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程序
一是推行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申诉制。民行案件的办案数量必须保持一定的规模,才能形成应有的社会效应。由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提供“三书一证”,即授权委托书、申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以及相关证据,代理申诉,由此有效地扩大案源。
二是完善公开审查制度。公开是公正的前提和保证,为此,在设置公开审查室、设计民行检察工作流程图、制作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同时,大力开展检务公开活动,进一步增加民行检察工作的透明度,方便群众申诉,以公开促进公正。期间,在公开审查中,重点突出公开听证,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抗前证据开示,坚持“四公四让”,即公开证据、公开不涉密的事实、公开适用的法律、公开双方意见,让承办者心明,让胜诉者心安,让败诉者心甘,让旁听者心服。
三是健全办案协调制度。首先是加强内部协调。高检院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因此,加强民行部门与控申部门的联系,建立统一登记、案件移送、情况通报和归口答复等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在控申部门实行“首办责任制”以后,民行检察部门主动配合,推行“个案联系责任制”,明确由承办人员负责与控申部门的首办责任人进行联系、协调反馈,直至处理结束。其次是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万载 33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