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与我国立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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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以国际重述形式对现有规则和惯例进行选择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2004年修订版中新增了关于代理人权限的规定,其规定在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无权代理与超越代理权等方面与我国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别。[KG-*2/7]对两者的比较研究将有利于我国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代理制度;代理人权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1]。代理法律制度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一方面,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事关系日益复杂,人类个体在时间、空间、精力和知识技能方面的局限日益凸显,这使得人们不能对一切法律行为均自为自受,此时一种能够使个体法律人格得以全面延伸的制度的创设便成为必要;另一方面,“资本主义法律原则强调人与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与独立,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这就消除了罗马法时代因实行家父制而使代理关系不发达的因素,使委托他人进行法律活动有了法律依据”[2](P17)。代理制度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并很快突破国界限制,成为国际经贸领域中主体竞争的有力工具。不过,这种制度虽然在弥补和扩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各个法系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千差万别,而且正如施米托夫所言,“在国际贸易法中,没有哪一个分支中的法学理论与商业现实之间的区别像代理这样大"[3],以至于当人们面临纵横交错的代理制度规则和商事习惯时显得茫然无措,矛盾和冲突屡有发生。在统一代理制度相关规则和实践做法的迫切需求下,国际社会开展了一系列统一国际代理法的活动。在诸多活动中,最新一项具有国际意义的成果是在200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修订1994年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时关于代理人权限的新增规定。鉴于《通则》是“以国际重述的形式详尽阐述了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4](P1),其关于代理的规定是对世界范围内相关成熟做法的汇编,代表着世界关于代理制度相关做法的先进水平。本文通过将《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的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的代理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我国相关法律与世界通行做法存在的差异,以期有助于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
  
  《通则》第2.2.2条规定:(1)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2)代理人有权根据情况采取一切必要行为,以达到此授权的目的。《通则》注释还指出:除非本人在其授权委托书中另有规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受明示条款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63—65条是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代理权依本人的书面或口头授权而确定;代理人应严格依本人书面或口头授权来确定代理权限范围,授权不明时,代理人可能会因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而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依据本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关于此点《通则》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差异在于:(1)授权方式方面。《通则》规定了无特别形式限制的明示或默示授权而无具体方式的列举,这种概括表述方式将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授权方式囊括进来,具有立法前瞻性,较我国法律仅限定书面和口头的委托授权方式更好;《通则》还确认了默示授权,而我国法律对默示授权的立法态度并不明确。实践中,因本人默示授权简便易行、易于判断而受到青睐;立法上,根据英美法系的观点,“只要事实允许一个人以充分的确信推论本人的意图是进行此授权,就足够了”[4](P37),因此英美法系各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默示授权。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却没有予以考虑未免有些遗憾。《通则》对授权形式的概括性规定和对默示授权的承认使得代理权的授权方式更具灵活性,使行为的有效性不必恪守繁琐的格式要求,简式主义的精神得以贯彻,在方便当事人的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授权有效性,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相比之下,我国法律的规定则略显陈旧,不过从《合同法》的修改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要求正逐步放松。(2)在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受明示条款的限制这一规定是《通则》接受默示授权的结果。作为默示授权的一种方式,代理人为了达到授权目的,基于附带授权,在需要时就“可以享有合理的附属于其履行明示代理权所必不可少的默示行为的权力”[4](P139)。这一规定扩大了代理权限的范围,赋予代理人更多的自由,使他们在处理与代理相关的事务时不必囿于代理的授权范围,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使当事人利益得到满足。当然,这种规定只有在一国法制比较健全、当事人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较高的法治背景下才有更多的适用余地,所以目前的《通则》规定可以作为一种先进的制度设想供我们进行研究和参考,待法治环境完善后再予以采用。
  
  二、显名代理、隐名代理
  
  关于显名代理,《通则》第2.2.3条规定:(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为,且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则代理人的行为应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2)但是,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行为仅应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通则》在注释中的规定也值得重视:在代理人行事的形式要件上,作为规则并不需要代理人在所有情况下都要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代理事务,甚至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第三人知道他具有本人代理人的身份即可。不过,“按照惯例,在有些情况下为了代理人自身的利益,代理人会明确地表示其行为所代表的人的身份”[4](P139),这样一来可以有效规避代理人在合同项下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关于代理人可以合理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通则》规定了两种情形:代理人在本人的直接指示下所为的行纪代理和在第三人要求下经本人同意,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对显名代理作出了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简单规定与《通则》将规则条文与注释相结合的详尽叙述大异其趣。
  通过将《通则》与我国《民法通则》进行对比,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1)关于代理行为的效果,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影响,丝毫没有涉及作为代理外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做法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严密性上来讲是不够完善的。对这一问题,《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似乎可以起到一种补充作用,但这条规定是有关显名的间接代理的规定,依此来对显名代理的效果进行补充是不够妥当的。(2)《通则》对代理人行事的形式要件之规定,即代理人不必以本人名义行事,这吸收了英美法系公开本人代理的理论,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关规定。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代理人须以本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这种程式化要求,以一种硬性的成规确保了本人和第三人利益最低限度的保护;并且这种对形式的严格要求还可以起到减少争议产生、为争议解决提供明确标准、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但是,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极为烦琐的,对代理人而言,以最快的速度和最高的质量灵活地处理合同签订的具体事务是他们营生的资本,而时时处处需要表明本人代理人的身份,无疑有碍于这一优势的发挥;再者当第三人明确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身份时,代理人就交易中的必要事务为本人行事是一种不言自明的事实,第三人很容易对其进行判断而无需浪费精力去探究本人的身份。比较而言,程式化的要求不能更好地满足实际需要,所以《通则》采纳了英美法系关于代理的此种成熟做法,更为优越。(3)《通则》关于代理人可以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规定中,第一种情况实质上是行纪代理人,不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任何直接的关系;第二种情况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在第三人对代理人有更好的了解而不与本人交熟的情况下,经过本人同意而使代理人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人并不受此合同关系的约束。这种规定是颇为人性化的,既可以使第三人对安全感的追求得保障,又可以使本人达到缔约的目的,能够实现双赢互利。而我国法律中则没有关于代理人可以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情形的区分,更没有对代理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具体条件的规定,《通则》的做法可以为我国今后的立法所借鉴。
  《通则》第2.2.4规定:(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为,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代理人的行为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但是,若该代理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这是《通则》对隐名代理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此种代理,仅有《合同法》第402、403条对显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
  《通则》的规定虽名为隐名代理,但与一般意义上使用的隐名代理有所不同,实质上是英美法系所讲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合同履行受阻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通则》规定更全面。不过,《通则》特别针对实践中企业所有人变化之后,原所有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问题,在该条第2款设置了更利于第三人的规定,使第三人可以例外地享有对抗本人的权利。这是关于隐名代理的一个特殊规定,值得参考。
  
  三、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
  
  《通则》对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等滥用代理权行为的效力、责任及本人的追认权和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作出了规定。
  《通则》第2.2.5条规定:(1)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其行为不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但是,本人使第三人合理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为且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为的,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为由对抗第三人。第2款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通则》注释还对表见代理的原则基础和认定进行了阐释。
  我国《合同法》第48—51条对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及表见代理的行为方式、法律效力和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通则》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与我国法律并无二致,但《通则》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值得一提。《通则》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原则和禁止不一致行为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的具体应用。”[4](P131)表见代理作为善意原则的体现是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观点,但是它作为禁止不一致行为原则的体现则是根据《通则》在此次修订时新提出的原则进行阐发的。《通则》第1.8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默契并基于对该默契的信赖合理行事,则一方当事人不得为与该默契不一致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一规定是《通则》基于一般法律原则和各国法律具体规定对合理信赖原则的发展,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一般适用”[4](P37)。此外,《通则》中还有关于合理信赖的默契的认定及如何通过损害和排除条款利用这一原则的进一步解释。以禁止不一致性为原则作为表见代理制度的原则基础无疑是在理论方面的一个创新,不仅如此,《通则》对此原则具体运作的阐释又为在表见代理中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提供了一个确定的可供操作的标准。就此而言,《通则》规定值得理论界深入研究,对于立法来说,如果能够采用此规定,那么它将为我国法律关于此原则的规定向可供操作的实务化方向发展提供一个契机。
  《通则》第2.2.6条规定:(1)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的,代理人应承担使第三人恢复到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未超越代理权行为时第三人本应处于的位置的赔偿责任。(2)但是,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这是《通则》有关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在注释中又界定了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对代理人此种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概括规定。
  有关这一问题,《通则》的特点在于:注重对细节的雕琢。在对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进行界定时,《通则》将这一范围细化,规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不限于所谓的信赖利益和消极利益,除此之外还扩大到所谓的期待利益和积极利益”[4](P149),使第三人可以获得与有权代理人签订合同本应获得的利益。我国法律虽然也对这两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无权代理人的具体责任限额,缺乏实践操作性。
  《通则》第2.2.9条规定:(1)本人有追认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行为的权利。一经追认,该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自始具有与代理授权行为相同的效力。(2)第三人有权以通知本人的方式指定一个合理的追认期间。本人在该期间未追认的,追认权就此失效。(3)在代理人行为的期间内,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欠缺代理权的,在追认权行使前,第三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向本人表明其有拒绝受追认约束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51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时本人追认的相关问题。
  《通则》与我国法律都对追认的效力、时间、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拒绝权进行了规定,此外,《通则》还规定:(1)本人追认的方式。《通则》规定本人除了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文字或行为方式通过通知进行追认以外,还可以以某种能以证据证明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而不必告知任何人。这是对本人追认方式的一种新规定。我国法律对本人追认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对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一般要求,这种新型的追认方式并没有被囊括其中。(2)追认对代理关系以外当事人权利的效果问题。《通则》明确规定追认对这些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而我国法律侧重于追认对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影响,没有涉及其他当事人。
  除上述内容外,《通则》对转委托和代理权限的终止问题也作了规定,提出了一些较国内立法而言更新的观点。例如:在转委托中,当代理人被要求亲自履行的代理行为构成对其不合理的期待时,代理人享有任命分代理人代为履行的默示权利;在代理权限的终止中,何为对第三人有效的终止等。
  《通则》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一个较为全面的一般规则的集粹,其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承袭了国际上广为接受的通行做法,是对跨国交易最具价值的规则选择。虽然它存有一定的缺陷,例如:它没有涉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对法定代理等问题没有一并进行规定,作为一个规则整体而言是不够完整的,但是瑕不掩瑜,作为一种重述式的规则汇编,它的成果及今后的发展动态是值得关注的。通过将其与国内相关立法进行比较,我们可以追踪世界先进做法,明晰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在此基础上,优选并移植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进一步对我国法律中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改造和整合,以满足市场经济日益发展条件下商业活动的主体对其法律人格不断延伸的需求,使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9.
  [2] 郑自文.国际代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68.
  [4]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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