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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五十而知天命,为人如此,处世亦然。当今世界的主题是和平与发展,这就是国际社会已知的“天命”,反劫机的《东京公约》签订50周年,时值国际社会大力反恐主义(劫机犯罪是其要项之一)之际,重温该公约要旨以示纪念,对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具有非常深刻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反劫机东京公约周年纪念
劫持飞机始发于40年代末,60年代后成为国际范围的多发性事件,至今已达数百起,涉及到几十个国家,已成为严惩的威胁国承民用航空安全的公害,劫机最初一般是为了经济目的,后来一些劫机事件又往往是为了政治目的。航空领域的犯罪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劫机行为又成为世界和平与稳定的一个不利因素,国际社会纷纷主张对此行为应通过法律予以制裁,于是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东京公约》首先定义了反劫机罪,规定为: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非法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凡从事或从事这种行为的人都是犯了这种罪行。关于“飞行中”的含义这里是指航空器从起飞发动到降落滑跑完毕时止。在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以及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及其从犯远离为犯有空中劫持罪行。此处在“飞行中”的起止为: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部门均已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何一舱门以卸载时为止的时间。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之前,仍是在“飞行中”,在飞行中的过程里发生的危害飞机安全的行为都属劫持飞机的犯罪行为。
《东京公约》的重要地位和意义在于它奠定了国际社会反劫机斗争的法理基础,在反劫机犯罪的概念到劫机罪犯管辖以及劫机罪犯的引渡等基本问题做出了规定,从而为形成国际社会反劫机斗争法理体系打下了基础,起到了支柱作用。
对犯罪的规定限于“空中”,而实践中犯罪的行为却不限于空中的航空器,对航空器内的人员也采取武力威胁和伤害,同时犯罪的行为也不限于空中,对停在地面的航空器及其机场设施也进行武力控制或攻击。如80年代中期在东京、法兰克福和罗马机场均发生过炸弹爆炸事件,罗马机场和维也纳机场还遭到了恐怕分子武力袭击。进入90年代后,比较有影响的阿尔及尔劫机事件也呈现一些新特点,劫机者扮作机场装卸人员接受一架法航客机,随即登机进行控制,劫机者以机上乘客为人质提出释放阿尔及利亚政府关押的伊斯兰拯救阵线领导人,在双方谈判处于僵持局面时,劫机者竟然以枪杀人质逼迫阿尔及利亚政府让步,有两名人质被杀。后谈判未果,该飞机被劫持飞往法国,劫机者企图再同阿尔及利亚政府的支持者法国谈判,在里昂机场劫机分子被抓获。这类犯罪行为与以往单纯的空中劫持航空器又有不同,它属于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行,这是在实践上对《东京公约》的进一步扩展,与国际法其他以“地上”为基础的领域不同,反劫机是以空中为基础,从天落地,形成体系。
关于对劫机犯罪行为的管辖,是《东京公约》的另一法理亮点。对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应由哪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直到《东京公约》缔结前,国际上没有统一规定,如果劫机事件发生在某国境内,基本上由该国根据其国内法处理,而对其境外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为则没有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劫机事件始发后迅速增加的一个原因。《东京公约》根据旗帜法原则,规定了航空器的登记国对航空器内的人在该航空器内所犯罪行或行为有权行使管辖,包括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和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上空飞行的时候,非航空器的登记国一般不对航空器上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但在下列特殊情况下非航空器登记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罪行的后果涉及该国领土和安全;罪犯及受害者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住所;罪行违反该国有关航空器飞行操作的规定或条例;国际协定规定的义务。这些规定明确了反劫机斗争的主体,为涉及到普遍管辖的劫机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法理支撑。例如,1998年10月29日,土耳其一架载有34名乘客和6名机组人员的波音737客机在飞往安卡拉途中被劫持,劫机者要求将飞机飞往瑞士,飞行员则称机上燃料不足,除非飞到保加利亚的索非亚加油,实际上这个提法是为了与劫机罪犯周旋,飞机佯飞索非亚,实飞安卡拉,佯降索非亚机场,实降安卡拉机场,在机场土耳其有关人员在与劫机罪犯谈判时,亦称是土耳其驻保加利亚使馆参赞,以此手段迷惑并制服了罪犯。这一案件相关各方就是依据《东京公约》实行的普遍管辖。
关于劫机罪犯的引渡京是《东京公约》提供的法理贡献。《东京公约》对劫机犯引渡虽然着墨不多,但却是最先落笔,公约认这当犯罪者在降落地国拒绝受理时,该国可以将其送回本国,但这不能被解释为同意给予引渡的义务。这就为后续的《海牙公约》打下了基础,《海牙公约》以此为据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引渡的若干规则,使对劫机犯罪处罚有据可依,也为国际法解决一般性引渡问题提供了范例。
我国1978年11月4日加入《东京公约》,仅五年后,即遇到了卓长仁劫机案,此案距今恰好30周年,该事件发生20年时,曾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过全国反劫机经验交流会。10年又过去了,当然不是为了什么纪念,而是重提此案,以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1983年5月5日,中国民航296号客机载客105名,由沈阳飞往上海,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不久被机上6名乘客身份出现的暴徒劫持,劫机罪犯将报务员和领航员击成重伤,逼迫机长将飞机飞入韩国(实称南朝鲜)领空,并在春川机场迫降,劫机罪犯在继续控制收音机和机上人员8小时后向韩国当局自首。中国外交部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向韩国提出请示按照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立即将劫持飞机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动机罪犯引渡给中卤处理。(韩国已加入《东京公约等相关公约》)韩国当局同意将收音机机组人员和乘客送还中国,但拒绝了中国关于引渡劫机罪犯的请示年7月18日,首尔(实称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将6名劫机罪犯分别判处6年、4年和2年有期徒刑。中国2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又是罪犯的国籍和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中国有权行使管辖权,中国当时未与韩国建立外交关系,但也是《东京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有权向韩国政府请示引渡劫机罪犯。另一方面,韩国也有管辖权,但作为《东京公约》后续公约的《海牙公约》规定罪犯的发现国如不将罪犯引渡给他国,应由有关当局起诉。此案告诫我们应将履行国际公约的权利义务与本国个案的实际结合起来,作为反劫机第一案,对我们有相应的启示。之后90年代中期劫机潮的教训和新近新疆反劫机的成功更提醒我们反劫机任重道远,而作为反劫机斗争利器的《东京公约》应经常被擦拭,定期被打磨。
【关键词】反劫机东京公约周年纪念
劫持飞机始发于40年代末,60年代后成为国际范围的多发性事件,至今已达数百起,涉及到几十个国家,已成为严惩的威胁国承民用航空安全的公害,劫机最初一般是为了经济目的,后来一些劫机事件又往往是为了政治目的。航空领域的犯罪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劫机行为又成为世界和平与稳定的一个不利因素,国际社会纷纷主张对此行为应通过法律予以制裁,于是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东京公约》首先定义了反劫机罪,规定为: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非法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凡从事或从事这种行为的人都是犯了这种罪行。关于“飞行中”的含义这里是指航空器从起飞发动到降落滑跑完毕时止。在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以及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及其从犯远离为犯有空中劫持罪行。此处在“飞行中”的起止为: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部门均已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何一舱门以卸载时为止的时间。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之前,仍是在“飞行中”,在飞行中的过程里发生的危害飞机安全的行为都属劫持飞机的犯罪行为。
《东京公约》的重要地位和意义在于它奠定了国际社会反劫机斗争的法理基础,在反劫机犯罪的概念到劫机罪犯管辖以及劫机罪犯的引渡等基本问题做出了规定,从而为形成国际社会反劫机斗争法理体系打下了基础,起到了支柱作用。
对犯罪的规定限于“空中”,而实践中犯罪的行为却不限于空中的航空器,对航空器内的人员也采取武力威胁和伤害,同时犯罪的行为也不限于空中,对停在地面的航空器及其机场设施也进行武力控制或攻击。如80年代中期在东京、法兰克福和罗马机场均发生过炸弹爆炸事件,罗马机场和维也纳机场还遭到了恐怕分子武力袭击。进入90年代后,比较有影响的阿尔及尔劫机事件也呈现一些新特点,劫机者扮作机场装卸人员接受一架法航客机,随即登机进行控制,劫机者以机上乘客为人质提出释放阿尔及利亚政府关押的伊斯兰拯救阵线领导人,在双方谈判处于僵持局面时,劫机者竟然以枪杀人质逼迫阿尔及利亚政府让步,有两名人质被杀。后谈判未果,该飞机被劫持飞往法国,劫机者企图再同阿尔及利亚政府的支持者法国谈判,在里昂机场劫机分子被抓获。这类犯罪行为与以往单纯的空中劫持航空器又有不同,它属于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行,这是在实践上对《东京公约》的进一步扩展,与国际法其他以“地上”为基础的领域不同,反劫机是以空中为基础,从天落地,形成体系。
关于对劫机犯罪行为的管辖,是《东京公约》的另一法理亮点。对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应由哪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直到《东京公约》缔结前,国际上没有统一规定,如果劫机事件发生在某国境内,基本上由该国根据其国内法处理,而对其境外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为则没有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劫机事件始发后迅速增加的一个原因。《东京公约》根据旗帜法原则,规定了航空器的登记国对航空器内的人在该航空器内所犯罪行或行为有权行使管辖,包括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和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上空飞行的时候,非航空器的登记国一般不对航空器上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但在下列特殊情况下非航空器登记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罪行的后果涉及该国领土和安全;罪犯及受害者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住所;罪行违反该国有关航空器飞行操作的规定或条例;国际协定规定的义务。这些规定明确了反劫机斗争的主体,为涉及到普遍管辖的劫机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法理支撑。例如,1998年10月29日,土耳其一架载有34名乘客和6名机组人员的波音737客机在飞往安卡拉途中被劫持,劫机者要求将飞机飞往瑞士,飞行员则称机上燃料不足,除非飞到保加利亚的索非亚加油,实际上这个提法是为了与劫机罪犯周旋,飞机佯飞索非亚,实飞安卡拉,佯降索非亚机场,实降安卡拉机场,在机场土耳其有关人员在与劫机罪犯谈判时,亦称是土耳其驻保加利亚使馆参赞,以此手段迷惑并制服了罪犯。这一案件相关各方就是依据《东京公约》实行的普遍管辖。
关于劫机罪犯的引渡京是《东京公约》提供的法理贡献。《东京公约》对劫机犯引渡虽然着墨不多,但却是最先落笔,公约认这当犯罪者在降落地国拒绝受理时,该国可以将其送回本国,但这不能被解释为同意给予引渡的义务。这就为后续的《海牙公约》打下了基础,《海牙公约》以此为据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引渡的若干规则,使对劫机犯罪处罚有据可依,也为国际法解决一般性引渡问题提供了范例。
我国1978年11月4日加入《东京公约》,仅五年后,即遇到了卓长仁劫机案,此案距今恰好30周年,该事件发生20年时,曾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过全国反劫机经验交流会。10年又过去了,当然不是为了什么纪念,而是重提此案,以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1983年5月5日,中国民航296号客机载客105名,由沈阳飞往上海,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不久被机上6名乘客身份出现的暴徒劫持,劫机罪犯将报务员和领航员击成重伤,逼迫机长将飞机飞入韩国(实称南朝鲜)领空,并在春川机场迫降,劫机罪犯在继续控制收音机和机上人员8小时后向韩国当局自首。中国外交部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向韩国提出请示按照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立即将劫持飞机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动机罪犯引渡给中卤处理。(韩国已加入《东京公约等相关公约》)韩国当局同意将收音机机组人员和乘客送还中国,但拒绝了中国关于引渡劫机罪犯的请示年7月18日,首尔(实称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将6名劫机罪犯分别判处6年、4年和2年有期徒刑。中国2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又是罪犯的国籍和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中国有权行使管辖权,中国当时未与韩国建立外交关系,但也是《东京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有权向韩国政府请示引渡劫机罪犯。另一方面,韩国也有管辖权,但作为《东京公约》后续公约的《海牙公约》规定罪犯的发现国如不将罪犯引渡给他国,应由有关当局起诉。此案告诫我们应将履行国际公约的权利义务与本国个案的实际结合起来,作为反劫机第一案,对我们有相应的启示。之后90年代中期劫机潮的教训和新近新疆反劫机的成功更提醒我们反劫机任重道远,而作为反劫机斗争利器的《东京公约》应经常被擦拭,定期被打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