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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给作品以私权保护的社会总收益大于总成本,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但在数字环境下,侵权易、维权难,传统的版权法律制度面临新的冲击与挑战。鉴于此,版权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权等权利,以强化对其利益的保护。然而,技术措施的采用,将使社会公众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因此,如何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成为现代版权法的重要使命。
版权保护,从本质上讲是为知识和智力创新提供法律保障,是将潜在的智力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催化剂。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2001年以来,我国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版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版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但在数字环境下,随着作品的数字化和非物质化、作品类型的多样化、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传统的版权法律制度面临新的冲击与挑战。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重保护,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是版权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既要充分发挥版权法的激励机制,又要维持一种适当的保护水准。
但是,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版权法原来平衡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失衡。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所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发生了重大变革,作品的类型不断增多,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不断涌现,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和使用使其复制变得更加容易、迅速,而且极大地增加了操纵和改变作品的能力,提高了作品传输给公众的速度。版权法中一些固有的概念、原则无法解释和规范诸多与新技术伴生而来的现象,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设定、保护和救济等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首先,网络的普及在扩大作品受众范围的同时,使版权的某些专有特征(如地域性特征等)逐渐弱化与淡出。其次。数字化作品的利用方法灵活多样,使版权法对人身权同一性的要求受到冲击等。而且数字侵权的隐蔽性加大,侵权举证更加困难。再次,因特网上庞大的用户群和低廉的复制成本将使传统的合理使用行为也会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和版权人的利益形成前所未有的威胁。
在这样开放性的环境中,对于信息侵权,权利人要发现侵权人极为不易,对侵权者的制裁以及要求其赔偿损失十分困难。由于无法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版权保护也就变得日益困难起来。“揩油者”对作品享受利益但不向版权人支付费用的结果是,版权人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其创作热情受挫,最终导致作品创作的“不足”。因此,在数字化时代,我们一方面要保留适用于印刷媒介的原有的版权保护体系,另一方面要创制出适用于新的电子媒介的独特的保护体系。比如赋予版权人以技术措施权,允许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
可见,传统的版权法律制度在数字环境下已显得力不从心,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由此打破,网络版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尖锐。为了重新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对版权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使之继续成为鼓励知识创造和传播,促进文化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制度。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的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发展和维持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在保护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维持基本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又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版权保护的同时,必须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权利。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作品创作者、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环境下的平衡。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一、适当加强对版权的限制。
当法律赋予版权人一些新的权利时,应当考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在信息社会,通过大众媒介获取和使用信息已成为一项日常消费活动,网络因此成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新的大众媒介——数字媒介。网络用户也就成为数字媒介消费者。和模拟世界的物质产品、精神产品的消费关系相同的是,数字媒介消费者和服务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能力差异等方面因素,前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
就我国版权立法而言,《著作权法》在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信息管理等规定的同时,却没有相应增加对权利限制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失衡。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在进一步完善时,要重视对网络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增 加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等的限制。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已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2006年7月实施的《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也作了弥补性的规定。如该条例第6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第7条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在特定情况下的合理使用,第8-9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制度,第12条规定了技术措施的合法避让等。无疑,这为平衡版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作了有益的尝试。
二、强化版权的集体管理。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要真正实现自己的权利是有困难的。因为版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被如何利用了,被利用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因此,要解决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行使问题,除了通过版权人个人行使权利外,主要是通过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
版权集体管理,又称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版权人以信托的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由管理团体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团体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数字环境下,由版权人个人对网络侵权行为——诉诸法律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由管理机构将大量的权利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都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也易知道谁是权利人,许可的条件是什么。因此,版权集体管理是数字技术时代保护版权人利益的最有效途径。
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良好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目前的迫切任务是根据《条例》尽快建立各类版权管理组织。一般认为,版权集体管理是自愿性的,不应有任何国家行政干预的因素,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之中,缺乏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经验。需要行政机关的引导和扶持。此外,版权的集体管理,特别是数字作品版权的集体管理,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1)引入市场机制和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2)赋予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某些专有的权利,如影印权、私人录制权等,但要避免行业垄断;(3)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向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倾斜。对于故意侵权的,制定加倍赔偿的规定。
同时,鉴于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较晚的实际情况,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之时,就应当建立版权集体管理数据库,通过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名称乃至大概的授权费用等信息备查,以便使用者可以迅速查找到所需的作品,并估算大概的使用成本,决定是否使用或进行下一步的协商。
三、加大版权保护的执法力度。
维护版权人、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固然是版权法的重要使命,但是在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上需要有其他部门法的参与,面对数字世界中复杂的利益关系和技术性问题,版权法难以独立前行。
我国的版权保护之所以仍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主要是由于我国版权保护执法不力所造成的。这些责难,有关版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新技术条件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软件的版权保护、版权行政执法的有关程序、对版权的限制、地方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侵犯版权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等。2004年1月16日,在中美第十五届经贸混委会筹备会的第一次磋商中,美方提出了如何降低版权和商标的刑罚门槛以及如何打击盗版与假冒商标的问题。虽然这些指责有夸大之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我国版权执法中的地方保护色彩较浓。地方政府打击盗版行为的积极性并不太高。
因此,我们首先必须加强对版权的行政保护,进一步加强版权管理机构建设,理顺和健全版权管理体系,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行政保护职责;其次,应当强化版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人民法院应健全审判机构,提高法官业务水平,加强版权纠纷的审结力度;再次,要健全版权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成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版权代理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版权保护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权利,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作者系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版权保护,从本质上讲是为知识和智力创新提供法律保障,是将潜在的智力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催化剂。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2001年以来,我国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版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版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但在数字环境下,随着作品的数字化和非物质化、作品类型的多样化、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传统的版权法律制度面临新的冲击与挑战。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重保护,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是版权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既要充分发挥版权法的激励机制,又要维持一种适当的保护水准。
但是,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版权法原来平衡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失衡。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所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发生了重大变革,作品的类型不断增多,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不断涌现,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和使用使其复制变得更加容易、迅速,而且极大地增加了操纵和改变作品的能力,提高了作品传输给公众的速度。版权法中一些固有的概念、原则无法解释和规范诸多与新技术伴生而来的现象,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设定、保护和救济等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首先,网络的普及在扩大作品受众范围的同时,使版权的某些专有特征(如地域性特征等)逐渐弱化与淡出。其次。数字化作品的利用方法灵活多样,使版权法对人身权同一性的要求受到冲击等。而且数字侵权的隐蔽性加大,侵权举证更加困难。再次,因特网上庞大的用户群和低廉的复制成本将使传统的合理使用行为也会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和版权人的利益形成前所未有的威胁。
在这样开放性的环境中,对于信息侵权,权利人要发现侵权人极为不易,对侵权者的制裁以及要求其赔偿损失十分困难。由于无法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版权保护也就变得日益困难起来。“揩油者”对作品享受利益但不向版权人支付费用的结果是,版权人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其创作热情受挫,最终导致作品创作的“不足”。因此,在数字化时代,我们一方面要保留适用于印刷媒介的原有的版权保护体系,另一方面要创制出适用于新的电子媒介的独特的保护体系。比如赋予版权人以技术措施权,允许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
可见,传统的版权法律制度在数字环境下已显得力不从心,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由此打破,网络版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尖锐。为了重新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对版权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使之继续成为鼓励知识创造和传播,促进文化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制度。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的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发展和维持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在保护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维持基本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又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版权保护的同时,必须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权利。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作品创作者、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环境下的平衡。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一、适当加强对版权的限制。
当法律赋予版权人一些新的权利时,应当考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在信息社会,通过大众媒介获取和使用信息已成为一项日常消费活动,网络因此成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新的大众媒介——数字媒介。网络用户也就成为数字媒介消费者。和模拟世界的物质产品、精神产品的消费关系相同的是,数字媒介消费者和服务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能力差异等方面因素,前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
就我国版权立法而言,《著作权法》在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信息管理等规定的同时,却没有相应增加对权利限制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失衡。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在进一步完善时,要重视对网络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增 加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等的限制。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已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2006年7月实施的《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也作了弥补性的规定。如该条例第6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第7条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在特定情况下的合理使用,第8-9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制度,第12条规定了技术措施的合法避让等。无疑,这为平衡版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作了有益的尝试。
二、强化版权的集体管理。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要真正实现自己的权利是有困难的。因为版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被如何利用了,被利用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因此,要解决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行使问题,除了通过版权人个人行使权利外,主要是通过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
版权集体管理,又称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版权人以信托的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由管理团体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团体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数字环境下,由版权人个人对网络侵权行为——诉诸法律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由管理机构将大量的权利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都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也易知道谁是权利人,许可的条件是什么。因此,版权集体管理是数字技术时代保护版权人利益的最有效途径。
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良好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目前的迫切任务是根据《条例》尽快建立各类版权管理组织。一般认为,版权集体管理是自愿性的,不应有任何国家行政干预的因素,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之中,缺乏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经验。需要行政机关的引导和扶持。此外,版权的集体管理,特别是数字作品版权的集体管理,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1)引入市场机制和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2)赋予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某些专有的权利,如影印权、私人录制权等,但要避免行业垄断;(3)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向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倾斜。对于故意侵权的,制定加倍赔偿的规定。
同时,鉴于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较晚的实际情况,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之时,就应当建立版权集体管理数据库,通过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名称乃至大概的授权费用等信息备查,以便使用者可以迅速查找到所需的作品,并估算大概的使用成本,决定是否使用或进行下一步的协商。
三、加大版权保护的执法力度。
维护版权人、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固然是版权法的重要使命,但是在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上需要有其他部门法的参与,面对数字世界中复杂的利益关系和技术性问题,版权法难以独立前行。
我国的版权保护之所以仍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主要是由于我国版权保护执法不力所造成的。这些责难,有关版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新技术条件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软件的版权保护、版权行政执法的有关程序、对版权的限制、地方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侵犯版权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等。2004年1月16日,在中美第十五届经贸混委会筹备会的第一次磋商中,美方提出了如何降低版权和商标的刑罚门槛以及如何打击盗版与假冒商标的问题。虽然这些指责有夸大之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我国版权执法中的地方保护色彩较浓。地方政府打击盗版行为的积极性并不太高。
因此,我们首先必须加强对版权的行政保护,进一步加强版权管理机构建设,理顺和健全版权管理体系,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行政保护职责;其次,应当强化版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人民法院应健全审判机构,提高法官业务水平,加强版权纠纷的审结力度;再次,要健全版权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成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版权代理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版权保护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权利,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作者系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