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方法法律英语翻译中的语法和语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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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翻译区别于文学翻译的语境与追求、法律翻译与普通翻译共享的语法和规则、依赖于特定语境的几个基础性法律术语翻译三个方面,对法律英语翻译中的语法和语境进行了探讨。
  法律英语翻译语法语境
  在当代中国,法律的学习、研究和发展与法律文献的阅读、翻译和移植之间的渊源关系是深刻而久远的。但阅读一些法律翻译文献时,我们常常会有这种经历:感觉每一句都很通顺,但整段、整篇文章却不知所云,一对照原著才恍然大悟——原来译文如此“惨不忍读”,非原文使然也!这种状况很多时候源于译者对法律术语所承载的相关制度和法律语法所蕴含的内在逻辑缺乏基本常识。作为略有法律背景的英语学生目睹这种惨状,笔者开始在教师的指导下尝试进行一些翻译,深感将法律文献由英文转换为中文,不仅需要有相应的英文语法水平和中文表达能力,而且更需要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语法”(thegrammaroflaw)训练。通过与长期从事法律翻译的学者交流法律翻译的体验、教训和基本背景知识,笔者欲借本文对民事司法领域中核心术语及其相应背景进行梳理,以减少一些常识性错误和读者为讹译所困的状况。
  一、法律翻译区别于文学翻译的语境与追求
  关于文学作品翻译的“最高境界”,钱钟书先生有过著名的“化”境说:“既能不因语文习惯的差异而露出生硬牵强的痕迹,又能完全保存原作的风味”。然而,法律翻译不仅不能、而且不应追求“化”境,因为其术语受限于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其内容受限于特定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背景。著名的英美法学者何美欢甚至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有学者甚至认为,“假如说,文学翻译允许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进行‘再创造’以‘拓展无限空间’,那么,法律翻译所注重的就是要‘阻塞一切空间’了。”
  这种翻译方法和目标的迥异,缘于翻译对象的根本差异。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產生的语境差异有时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出发语言“投胎转世”于目的语言之后,语法差异可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精灵。如果将文学作为一种艺术作品,那么其本身追求的就是神似而非形似,歌德说美在“真与不真之间”。但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混同或融合,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影响制度的内涵和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就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原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翻译本身并不能承载这一功能。特别是一部内在体系严密的法律作品,一旦法律语境差异在翻译中被“化”去,则目的体系的语言就改变了出发体系语言所承载的制度内涵。正如何美欢教授所言:“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在法律实务中更是如此,以不同语言形成的法律文本必须“以同一形式出现”,如果只求神似不求形似,则可能因字里行间留下的细微空隙而导致在日后解读和适用相关条款时的根本性利益纷争。
  所以,法律翻译不仅要求同质性,而且追求同一性。法律翻译远非文字技巧或语言语法问题,翻译方法很大程度上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外国法律术语或制度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研究法律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比较研究的价值主要在于,当阅读、解释、研究那些经由翻译或法律移植而传入我国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本身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是由翻译者确定的,那些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如果对此没有足够清醒的意识,法律翻译可能要么可能掉进术语符号的陷阱,要么可能制造这种陷阱。
  当然,无论选择怎样的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是勉为其难的。因此,对于法律翻译作品的研读者而言,记住另一个原则更为重要——法律翻译不可能替代或混同于法律解释。在方法论上,虽然允许译者对法律原著进行不同程度的演绎,形成所谓“亲读者型”与“亲作者型”不同倾向的翻译风格,但仍须谨记本文开头强调的法律作品与文学作品的显著差异。即使采取台湾学者王泽鉴的主张,“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也不要忘记王泽鉴先生强调这一过程需要“通过解释途径”,并承认“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因而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以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更重要的是,在翻译或阅读法律译作时要时时意识到,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制度的内涵是通过翻译而被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必须借助相关背景和法律解释,探究这些符号之下或概念背后的制度内涵,切忌望文生义、凭空臆造、穿凿附会。在此以美国民事司法文献翻译中经常出现误译的若干核心术语为例,具体讨论法律术语的具体语境与翻译方法之间的关系。
  二、法律翻译与普通翻译共享的语法和规则
  翻译作为一种语言转换的过程,其目的是通过翻译者的媒介作用而促进使用一种语言的作者与使用另一语言的读者之间达成沟通。因此,恪守两种语言的语法规则对于文学翻译和法律翻译而言都是相同或相似的,虽然法律作品对于信的要求更高,而文学作品可能对于达的关注更多,但都要求在“信”守出发语言本义的前提下追求目的语言的表意通“达”,否则,翻译作品可能由于不符合目的体系的语法习惯而令读者不知所云,丧失了翻译的沟通价值。法律语言由于其自身的严谨性特征,往往因为重重限定的需要而出现定语套定语、从句套从句式的语法现象;而法律翻译又恰恰要求两种语言的同一性而非仅止于相似性,因而进行语言转换更为困难。然而,这恰恰不是法律翻译可以不遵从语法规则、采用生硬的原文句式的理由;相反,只有谙熟并恪守两种语言各自的语法,才能准确地表达作者的原义、实现作者与读者之间的沟通,不过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分两个步骤完成的:译者要先按照出发体系语法完整地阅读理解之后,再将这一本义按照目的体系的语法完整地进行排列组合。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翻译与普通翻译共享一些通用的规则和技巧。比如,在词法中,常用的动词名词化翻译与名词动词化翻译方法;在句法中,在将从句套从句的法律英语翻译为中文时,应当意识到英文与中文表达习惯的差异,英文表达习惯是将最重要的主体词放在开头,然后层层限定,越来越细节;而中文的表达习惯却恰恰相反,通常采取层层递进式的逻辑表达,因此在处理英译中时,应首先在阅读中找出被界定的主体词,层层剥开,然后在表达时从最后一个从句开始,一步一步地向前推进,直至被定义的那个核心词汇(而且往往是以被定义核心词为主语,加上适当的谓语、与定义核心词的那个从句构成主谓句式)。   在法律学术作品的翻译技术上,虽然一般风格应当是以直译为原则,不必强求中英文之间的对接而以辞害义,甚至在语言风格上也应尽可能保持原著的特色,特别是法律术语作为承载相应法律制度的符号,同一术语至少在同一部作品中应前后一致,多重含义的英文术语如果译为中文后无法传递其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同内涵,应通过译注加以说明,而不改变根据其不同内涵改变其中文符号(术语)本身。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突破这些原则。比如,傅郁林老师在翻译书名DecidingtoDecide时,如果直译则应为“决定是否决定”,而且原文如此表述不仅准确地传递了美国最高法院最富特色的受案裁量权的特征,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某一事项作出决定,而且颇具音乐感。但这样的书名可能让语境完全陌生的中国读者不知所云,而且DecidingtoDecide在英文表达上的精妙在直译后的中文里无论如何也无法传达出来,所以最终书名被意译为《择案而审》,此时反而以意译方式才能传达了原著的精神内涵和语言风格。在中译英时也会遇到类似的情况,其中最复杂的是各级法院判决书的案号。比如,“(2011)青民二终字第125号”,系指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的第125号终审判决书,有人翻译为(2011)qingminerzhongzidi228hao,这种英文即使是作为中国通的外国人看了也是一头雾水,所以应当遵守目的语言体系的表达习惯,译为No.125[2011]FinalJudgmentoftheNo.2CivilTribunalofQingdaoIntermediateCourt。
  三、依赖于特定语境的几个基础性法律术语翻译
  1.因审级差别和法系特色而异的“审判”与“庭审”
  在美国司法制度翻译中,trial是一个普遍发生误译的术语。在一般意义上trial应译为“审判”或“审理”;但trialcourt却只能译为“初审法院”,若译为“审理法院”或“审判法院”则不知所云;trial作为程序阶段时,只能译为“庭审”,如trial(庭审)与pretrial(审前程序)对应或在与discover(证据开示)disclosure(证据披露)等术语处于同一语境时,即指庭审这个具体阶段或程序环节。这是因为trial在美国法语境下含义相同,亦即审判=初审=庭审。在美国民事程序中,符合trial特征的“审判”只发生在“初审”程序,而且在普通法系国家特有的集中审理模式下,“初审”的“审判”聚焦于“庭审”环节;初审程序的其他阶段则被视为围绕trial(庭审)这个核心所进行的准备环节,即pretrial(审前程序),或所提供的救济途径,即post-trial(审后程序)。初审程序的功能集中于展示证据和查明事实,采取一种由律师主宰的被称为对抗制(adversary)的庭审模式,主要通过律师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证人(当事人也可以证人的身份接受双方律师的盘问)的方式挖掘、澄清和向审判者(职业法官或陪审团)呈现事实。
  美国的上诉程序(appellateprocedure)与被称为trial的初审程序则不同,上诉程序中极少使用trial,上诉庭审被称为oralargument,直译为“言辞辩论”或意译为上诉庭审。上诉法官是根据律师提交的书面法律理由书(brief)和初审档案(record)以及经初审法庭速记员(reporter)应上诉方律师整理的庭审记录(transcript)的基础上,对需要开庭的案件举行口头辩论由法官询问和听取双方律师的法律主张和论证(argument),证人和当事人不再出庭。
  此外,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通常不是appeal,而是petition,中文译为“申诉”,也就是petitionofcertiorari(译为调卷令申请/申诉)的简称。当事人提起的petition是否受理,由最高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给予许可(grant),故在性质上为许可上诉或裁量上诉管辖权(discretionaryjurisdiction)。这种由法院自行裁量受理的特征,与我国程序法上的申诉制度在形式上有某些相似性,因而翻译中选择“申诉”与petition互译是较为贴切的。
  2.不同主體和形式的司法“裁判”
  在英美司法制度中,用于表达裁判的术语有judgment,opinion,decision,order,ruling,verdict,decree。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程序中针对不同的事项作出的裁判可能使用不同的术语而需要不同的译法。
  最常见的裁判术语是judgment,译为“判决”,通指所有载明关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实质问题(merits)的各类司法裁判,无论是初审裁判、上诉裁判或申诉裁判,也无论是终局判决(finaljudgment)与中间判决(interlocutoryjudgment)。相反,上诉裁判通常都是必须包含裁判理由的完整裁判,通常被称为opinion,翻译为“司法意见书”。美国适用judgment解决的实质问题(merits)不仅包括基于实体法产生的实体问题(substantiveissues),而且包括基于程序法产生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当事人资格(standing)等重大程序问题(proceduralissues)。就裁判的具体结构而言,完整的裁判通常包括基本案情(case/facts)、裁判理由(holding)和裁判主文(judgment)三大部分;简要的裁判可能只包括裁判主文,也就是有载明裁判结果的那部分内容。在司法判决中,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的部分是判决主文(judgment),而产生判例效力的部分是裁判理由(holding)。任何判决中都必须包含判决主文,却不一定必须包含裁判理由。比如,初审判决和不产生判例效力的上诉判决就可能采取不附加裁判理由(holding)的简易裁判形式,只要包括有执行力和既判力的判决主文即可。
  那些详细陈述裁判理由的完整的上诉判决,特别是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通常被称为opinion,译为“(司法)意见书”或“司法意见”。在这种被称为opinion的上诉判决中,judgment可能仅指其中就实质问题作出裁判的结论部分即裁判主文,而不是指整个判决书。比如,阅读美国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司法文献时可能看到这样的表述:某某上诉法官或大法官同意多数意见的“判决”(judgment),但不同意其“判决理由”(holding),因此,另行提交自己的“并存意见”(consentopinion)。因为法院的判决最终是按照多数派意见发出和生效的,但判决结论(judgment)部分原则上只对本案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判决理由却可能对未来类似的其他案件产生判例效力,因此这种并存意见表明,该法官虽然支持该案多数派意见,但仅限于对本案当事人发生效力的判决结论部分,并希望自己独立于多数派的不同判决理由对未来类似案件发生影响。特别注意,最高法院总是使用大写,以突显其独一无二的地位。因此,如果在涉及最高法院的文献中看到theCourt,必须翻译为“最高法院”,而不能笼统地译为“法院”;如果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出现theCourt,则可译为“本院”。
  在初审程序中,judgment是指由法官制作的判决,包括法官独立作出的判决或法官根据陪审团裁判制作的判决。与judgment形成明显差异的是陪审团裁判verdict,应完整翻译为“陪审团裁判”或“陪审团判决”,而不能简单地译为“判决”,以区别于judgment。另一类判决是曾经与普通法中的judgment对应的衡平判决decree,不过现代美国民事诉讼法已合并了衡平法判决与普通法判决,只是在特殊制度中还保留了衡平法的某些痕迹。所以,当decree这个词偶尔出现时,应明确翻译为“衡平判决”,而不能笼统翻译为“判决”。
  内涵最模糊、外延最广泛的裁判术语是decision,常常根据具体语境被翻译为“判决”或“(司法)决定”。ruling和动词rule的含义也不是特别清晰和确定,通常翻译为“裁决/裁判”或“作出裁决/裁判”。与具有终局性色彩的judgment和decision相比,ruling和rule似乎有较强的动作色彩和过程/程序性质,而且大多用动词rule。此外翻译最难保持同一性的是order,通常翻译为“裁定”或“命令”,前者适用于裁处重大程序事项或临时性实体事项,后者具有强制执行性和对世性的特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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