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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在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有些甚至是由别的罪转化而来。当然,别的罪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基于特定情况的变化,导致犯罪性质发生转化。刑法理论上将这类由别的罪转化而来的抢劫罪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它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行为上有所不同,典型的抢劫罪往往是先使用暴力或者胁迫后,劫取财物;而转化的抢劫罪则是先谋财,后使用暴力或者胁迫。
实践中暗窃不成而改为明抢的事实并不鲜见,各国刑法中,多将盗窃与抢劫二罪规定在一起,对抢劫罪的表述一般采用“盗窃+暴力里、胁迫手段”这一格式,因此一旦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几乎是各国立法者的共识。而抢夺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上,呈现不少相同点,只是存在有无暴力、胁迫手段的差异,若这种差异消失,转化就极为自然了。但是诈骗罪转化抢劫罪则有些牵强,因诈骗手段与暴力胁迫手段存在本质区别,各国刑法中一般不承认此种转化型抢劫罪。唯我国新、旧两部刑法中有此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转化型抢劫罪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认定上往往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的做法,导致在定性上的争议或错误,因此,认定这一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条件。这一转化使用条件包括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一、 转化的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69条规定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的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如果实施的是其他犯罪行为,则无论危害如何,都不符合适用刑法第269条的条件。对于这一点,认识比较统一。但是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如何理解,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
(一) 行为人已经实行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如果上述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在实行上述行为的过程中犯罪分子临时改变了犯意,即放弃了原先打算实行的或正在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则不是本条所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直接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财物的,已符合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二) 关于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是否应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其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一种观点认为,其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理由是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转化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依据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侵犯的财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了。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产并非一定要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后,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不应只是从法律词句出发来推断,而应把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的条文结合起来考察其立法原意。举例来说,某人盗窃了数额不大的财产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伤害了他人。如果按第一种观点,因数额未达到“较大”,则该某人不构成盗窃罪,也就不具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那如果据此将该某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显然这种定性背离了案件的本来特点及其危害性质,影响了刑法的内部协调。在上例中,若该某人使用严重暴力抗拒抓捕,但被群众奋而制止,未造成危害后果,如认定该某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或故意伤害未遂,也显然背离了案件的危害性质,放纵了犯罪行為。显然第一种观点过于僵化。
对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较为合理,在解释上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至于放纵某些行为。对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也作了肯定,其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对于财产数额虽然不大,但是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从另一方面看,对于典型的抢劫罪,因这种犯罪的严重性质和危害程度,法律并未有数额的要求,而转化型抢劫其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典型的抢劫罪大体相当,也既侵犯了财产权利有侵犯了人身权利,正因如此,法律才规定对该犯罪依照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处理。相应地,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当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否则就会影响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典型的抢劫罪于转化型抢劫在定罪基准上的严重失调,造成罪重型轻。
(三) 关于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的问题。
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必须达到既遂状态,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了财物之后,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符合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已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显然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失之偏颇,且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甚至放纵犯罪,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可见,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并要求行为人所侵犯的财产并非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只要行为人又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
二、 转化的客观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也是这一特殊抢劫罪的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的关键所在。
(一)“当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空间和时间条件。
1、关于“当场”的理解问题。
(1)当场是转化型抢劫罪特定的地点。要正确理解“当场”首先应搞清楚它与现场的关系。有人认为,作案现场就是当场,上述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空间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举例来说,许某在室内盗窃,如果许某盗窃后,走出室外才被主人发现而对主人使用暴力,就不认为是当场使用暴力而不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显然不合理,也影响了刑法内部的协调性。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我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往往不止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很多发生在作案现场之外。但也不是凡我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地方和场所都可以认为是“当场”,这种观点的延伸范围又过于宽广,抹杀了“当场”的含义,会造成打击面和打击力度的扩大。
(2)当场也是转化型抢劫罪特定的时间。从空间角度讲当场包括现场。那是否行为人在作案现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可以认定是当场使用了暴力了呢?当然不一定是。实践中,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使用了暴力等应认定为当场使用了暴力,这不难确定和理解。但有一种情况,举例来说,甲半夜去邻居家盗窃,被邻居发现但没有声张,第二天,甲去邻居家玩时,遇到邻居抓捕,甲为抗拒抓捕,以暴力伤害了邻居。在此例中,甲在盗窃作案现场使用了暴力,却不能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是因为当场是一个时空概念,是空间与时间的结合,而现场只是一个空间概念,从时间角度讲当场并不一定包括现场。
(3)本罪的“当场”应确立其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后行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联系性。这也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所在,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转化的,所以其先行的侵犯的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的转化应有一定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伸往往也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的余地。如不以时空加以限制,会使得“当场”形同虚设,抹杀了其含义。举例来说,甲在某地实施诈骗,十天后在另一地被被害人认出,甲为抗拒群众抓捕而使用暴力。如也认定甲“当场”使用暴力,显然有悖于立法原意。
就是说本罪后行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因此,“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当时所在的现场,包括在实施这些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即刻被人及时发觉而进行抓捕过程中所延伸的场所。
2、对“当场”的把握问题。
在实践中,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当时所在作案现场认定为“当场”,不难确定和理解。而延伸的现场,即现场在时间上的延续、在空间上的伸展,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1)发觉并进行抓捕必须是始于行为人作案的现场或刚离开现场之地。如果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后,没有被当场发觉,或者虽已发觉,但没有立即进行追捕,或因行为人不知去向而无法立即追捕的,时隔多日以后在其他地方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均不构成现场的延伸。(2)发觉并进行抓捕的过程在时间上、空间上必须是连续不间断的。(3)除了上面所述的作案现场或延伸的现场之外,都不属于“当场”的范畴。如甲在A厂盗窃,被当场发觉的群众追捕后脱逃,次日在B厂被人认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这种情况下,抓捕过程缺乏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B厂也不构成现场的延伸;如果甲被当场发觉后一直被追捕到B厂,则B厂可视为延伸的现场。
(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认定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
所谓“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行这种行为相威胁。
它是转化为抢劫罪所必须具备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所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财产权利,而抢劫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权利还有人身权利。前罪之所以发生转化是基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的实施,从而使他罪发生质的变化。
1、“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足以改变前罪的性质。
刑法规定构成第269条的抢劫罪,犯罪性质的转化必须有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就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而推推撞撞,没有使用明显的强暴手段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则不发生转化问题,按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认定,因此“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某种意义上说,应有一定的程度下限。有人认为,若行为人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虽不严重,但他盗窃、诈骗或抢夺所侵犯的财产数额达到巨大以上,可以不论暴力程度的下限,也可以抢劫罪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性质及危险程度不同,若使用的暴力不足使犯罪性质发生变化,而在量刑上适用抢劫罪的处罚,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转化型的抢劫作为抢劫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应具备抢劫的基本特征,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应与典型抢劫罪相当。
2、是否使犯罪性质发生转化,是看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是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意图,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达到抢劫罪的危害程度,并不一定要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因為实践中,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或客观环境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造成危害结果,如对方是散打高手,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当然危害结果是认定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
3、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很少,其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程度很轻,属于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三、转化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产,不让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夺回,而并非是指作案得逞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活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任何公民的扭送,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出于取得财物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完全符合典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定罪论处。另外,出于灭口、报复等原因将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伤害或杀死的,应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四、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分析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1、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2、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3、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从上述三个要件来看,都只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行为犯”,除了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外,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又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无论其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了财物,都有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其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未遂,也没有发生典型抢劫罪必须产生的危害后果,而认定其整个犯罪过程是未遂;同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是判断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转化为抢劫的标准,并不是判断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认定为“情节严重”,即使没有产生特定的危害后果,也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时间、空间条件及主观、客观各个方面都作了明文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理解不一,具体适用也不尽相同。目前刑法对第269条如何适用没有最新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值得参考,其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在实践适用中,应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及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正确认定。
注释:
[1] 参见1999年第6期《浙江审判》,郭力,《关于认定准抢劫罪的几个问题》,杭州,浙江审判编辑部,1999年6月10日版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台州318020)
实践中暗窃不成而改为明抢的事实并不鲜见,各国刑法中,多将盗窃与抢劫二罪规定在一起,对抢劫罪的表述一般采用“盗窃+暴力里、胁迫手段”这一格式,因此一旦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几乎是各国立法者的共识。而抢夺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上,呈现不少相同点,只是存在有无暴力、胁迫手段的差异,若这种差异消失,转化就极为自然了。但是诈骗罪转化抢劫罪则有些牵强,因诈骗手段与暴力胁迫手段存在本质区别,各国刑法中一般不承认此种转化型抢劫罪。唯我国新、旧两部刑法中有此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转化型抢劫罪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认定上往往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的做法,导致在定性上的争议或错误,因此,认定这一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条件。这一转化使用条件包括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一、 转化的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69条规定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的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如果实施的是其他犯罪行为,则无论危害如何,都不符合适用刑法第269条的条件。对于这一点,认识比较统一。但是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如何理解,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
(一) 行为人已经实行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如果上述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在实行上述行为的过程中犯罪分子临时改变了犯意,即放弃了原先打算实行的或正在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则不是本条所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直接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财物的,已符合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二) 关于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是否应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其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一种观点认为,其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理由是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转化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依据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侵犯的财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了。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产并非一定要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后,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不应只是从法律词句出发来推断,而应把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的条文结合起来考察其立法原意。举例来说,某人盗窃了数额不大的财产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伤害了他人。如果按第一种观点,因数额未达到“较大”,则该某人不构成盗窃罪,也就不具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那如果据此将该某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显然这种定性背离了案件的本来特点及其危害性质,影响了刑法的内部协调。在上例中,若该某人使用严重暴力抗拒抓捕,但被群众奋而制止,未造成危害后果,如认定该某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或故意伤害未遂,也显然背离了案件的危害性质,放纵了犯罪行為。显然第一种观点过于僵化。
对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较为合理,在解释上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至于放纵某些行为。对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也作了肯定,其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对于财产数额虽然不大,但是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从另一方面看,对于典型的抢劫罪,因这种犯罪的严重性质和危害程度,法律并未有数额的要求,而转化型抢劫其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典型的抢劫罪大体相当,也既侵犯了财产权利有侵犯了人身权利,正因如此,法律才规定对该犯罪依照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处理。相应地,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当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否则就会影响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典型的抢劫罪于转化型抢劫在定罪基准上的严重失调,造成罪重型轻。
(三) 关于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的问题。
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必须达到既遂状态,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了财物之后,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符合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已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显然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失之偏颇,且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甚至放纵犯罪,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可见,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并要求行为人所侵犯的财产并非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只要行为人又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
二、 转化的客观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也是这一特殊抢劫罪的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的关键所在。
(一)“当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空间和时间条件。
1、关于“当场”的理解问题。
(1)当场是转化型抢劫罪特定的地点。要正确理解“当场”首先应搞清楚它与现场的关系。有人认为,作案现场就是当场,上述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空间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举例来说,许某在室内盗窃,如果许某盗窃后,走出室外才被主人发现而对主人使用暴力,就不认为是当场使用暴力而不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显然不合理,也影响了刑法内部的协调性。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我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往往不止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很多发生在作案现场之外。但也不是凡我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地方和场所都可以认为是“当场”,这种观点的延伸范围又过于宽广,抹杀了“当场”的含义,会造成打击面和打击力度的扩大。
(2)当场也是转化型抢劫罪特定的时间。从空间角度讲当场包括现场。那是否行为人在作案现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可以认定是当场使用了暴力了呢?当然不一定是。实践中,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使用了暴力等应认定为当场使用了暴力,这不难确定和理解。但有一种情况,举例来说,甲半夜去邻居家盗窃,被邻居发现但没有声张,第二天,甲去邻居家玩时,遇到邻居抓捕,甲为抗拒抓捕,以暴力伤害了邻居。在此例中,甲在盗窃作案现场使用了暴力,却不能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是因为当场是一个时空概念,是空间与时间的结合,而现场只是一个空间概念,从时间角度讲当场并不一定包括现场。
(3)本罪的“当场”应确立其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后行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联系性。这也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所在,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转化的,所以其先行的侵犯的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的转化应有一定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伸往往也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的余地。如不以时空加以限制,会使得“当场”形同虚设,抹杀了其含义。举例来说,甲在某地实施诈骗,十天后在另一地被被害人认出,甲为抗拒群众抓捕而使用暴力。如也认定甲“当场”使用暴力,显然有悖于立法原意。
就是说本罪后行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因此,“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当时所在的现场,包括在实施这些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即刻被人及时发觉而进行抓捕过程中所延伸的场所。
2、对“当场”的把握问题。
在实践中,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当时所在作案现场认定为“当场”,不难确定和理解。而延伸的现场,即现场在时间上的延续、在空间上的伸展,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1)发觉并进行抓捕必须是始于行为人作案的现场或刚离开现场之地。如果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后,没有被当场发觉,或者虽已发觉,但没有立即进行追捕,或因行为人不知去向而无法立即追捕的,时隔多日以后在其他地方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均不构成现场的延伸。(2)发觉并进行抓捕的过程在时间上、空间上必须是连续不间断的。(3)除了上面所述的作案现场或延伸的现场之外,都不属于“当场”的范畴。如甲在A厂盗窃,被当场发觉的群众追捕后脱逃,次日在B厂被人认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这种情况下,抓捕过程缺乏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B厂也不构成现场的延伸;如果甲被当场发觉后一直被追捕到B厂,则B厂可视为延伸的现场。
(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认定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
所谓“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行这种行为相威胁。
它是转化为抢劫罪所必须具备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所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财产权利,而抢劫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权利还有人身权利。前罪之所以发生转化是基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的实施,从而使他罪发生质的变化。
1、“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足以改变前罪的性质。
刑法规定构成第269条的抢劫罪,犯罪性质的转化必须有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就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而推推撞撞,没有使用明显的强暴手段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则不发生转化问题,按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认定,因此“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某种意义上说,应有一定的程度下限。有人认为,若行为人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虽不严重,但他盗窃、诈骗或抢夺所侵犯的财产数额达到巨大以上,可以不论暴力程度的下限,也可以抢劫罪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性质及危险程度不同,若使用的暴力不足使犯罪性质发生变化,而在量刑上适用抢劫罪的处罚,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转化型的抢劫作为抢劫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应具备抢劫的基本特征,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应与典型抢劫罪相当。
2、是否使犯罪性质发生转化,是看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是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意图,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达到抢劫罪的危害程度,并不一定要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因為实践中,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或客观环境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造成危害结果,如对方是散打高手,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当然危害结果是认定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
3、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很少,其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程度很轻,属于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三、转化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产,不让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夺回,而并非是指作案得逞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活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任何公民的扭送,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出于取得财物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完全符合典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定罪论处。另外,出于灭口、报复等原因将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伤害或杀死的,应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四、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分析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1、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2、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3、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从上述三个要件来看,都只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行为犯”,除了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外,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又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无论其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了财物,都有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其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未遂,也没有发生典型抢劫罪必须产生的危害后果,而认定其整个犯罪过程是未遂;同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是判断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转化为抢劫的标准,并不是判断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认定为“情节严重”,即使没有产生特定的危害后果,也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时间、空间条件及主观、客观各个方面都作了明文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理解不一,具体适用也不尽相同。目前刑法对第269条如何适用没有最新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值得参考,其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在实践适用中,应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及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正确认定。
注释:
[1] 参见1999年第6期《浙江审判》,郭力,《关于认定准抢劫罪的几个问题》,杭州,浙江审判编辑部,1999年6月10日版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台州318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