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对商事仲裁的监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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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将我国现行的司法对商事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制度作了一定的分析,提出应平衡司法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与支持。本文还就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司法;商事仲裁;法院;仲裁制度;监督;支持
  一、商事仲裁的监督与支持略览
   司法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与支持主要指的是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与支持。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和支持是世界各个法律发达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司法对商事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一)撤销仲裁裁决。(二)不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对商事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确认仲裁管辖权。(三)、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四)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五)法院协助仲裁庭获得证据。[1]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有其统一和相似的地方。既有对仲裁庭管辖权仲和裁效力的制约,也有对仲裁裁决效力的肯定和执行。要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制度才是健全的。
  二、完善我国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制度的宏观设想
   我国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有许多不足的地方,学界对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制度的争论也有许多。总的趋势是提倡减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力度与呼吁加强对仲裁的支持。更甚者认为少监督即是支持。
  法院对仲裁权的监督实行“双轨制”,即将国内仲裁权的监督范围与涉外仲裁权的监督范围作出区分,对涉外仲裁或国际仲裁适用不同于解决国内争议的仲裁规则,给予其更加宽松的行使空间。“双轨制”的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或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不仅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包括对某些实体方面的审查。不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它们之间的区别不是仲裁本质上的区别,而只是仲裁形式上的差异,即涉外仲裁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然而在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仲裁案件,或者争议的标的在国外的仲裁案件,或者仲裁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在国外的仲裁案件中,从对仲裁权的监督角度来看,涉外因素并不是必须实行“双轨制”的必要条件。其次,支持仲裁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处理仲裁庭与法院关系的一个基本理念,而效率又是仲裁的基本价值趋向,因此法院对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已成为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做法,并无国内与涉外仲裁案件之分。因此,对仲裁权进行实体上的监督有悖于仲裁的理念,也就是说不论是对国内仲裁案件,还是对涉外仲裁案件,法院都只能对仲裁权实施程序上的审查。第三,从我国不同性质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管辖权的范围来看,仲裁管辖权正在趋于融合,走向一体化。在“双轨制”的体制下,如果以仲裁机构的性质作为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而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国内仲裁裁决,则势必造成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有关国内争议的仲裁裁决用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于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有关涉外争议的仲裁裁决适用于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如果以仲裁裁决本身的性质作为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就必须首先审查该仲裁裁决是不是涉外仲裁裁决,然后才能适用不同的监督形式进行监督。从目前的仲裁实践来看,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院往往以“自由裁量”来认定仲裁裁决的属性,造成法院司法权干预的无度。要改变这一状况,有必要将“双轨制”变为“单轨制”。
  三、完善我国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仲裁协议的监督 
   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属于“双重制”,即对程序和实体进行双重监督。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撤銷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规定,司法实务中,往往称为程序审查.现以该条的规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第五十八条第一、二、六项, “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上述规定,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又有别于实体内容,而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人民法院在撤销裁决制度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监督,也包括实体监督,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与实践的一般趋势相冲突。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严重地影响了仲裁的“一裁终局”的效力,也严重的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只应该限制在对程序性监督。但是仅仅是对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在我国尚未健全的法律和尚不稳定的守法群体的特殊情况下,应该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中违反“公共秩序保留”进行监督。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指的应该是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而不是个人的或者集体的利益。
  (二)重新仲裁的监督 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决制度,但该条规定并不完善,没有详细地规定: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审查?
  对于问题一,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通常认为,1、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有的学者除了同意上述三种情形外,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对超过仲裁协议的商事争议事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但与通知重新仲裁没有关系。因此,该情形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问题二,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裁决,可能发生全部改变原来裁决、程序上纠正原裁决错误结果上与原裁决相同及重新仲裁但与原结果相同三种情况,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出现了两个生效的裁决。只要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就要驳回申请人申请。对仲裁庭重新作出的新的裁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
  重新仲裁的主体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间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这里仲裁庭显然指的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庭。[2]
  上述二方面的司法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解决的办法有:有学者提出鉴于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对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3]笔者也同意以上观点,在设立只对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进行监督,减少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全面干预,提高商事仲裁的效力。
   (三)法院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支持
   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性的机构并没有强制性权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作出需要法院的支持。我国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法律规定有《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该条规定给仲裁的财产保全程序提供了很大帮助,但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只是参照民诉法的规定执行,将财产保全的的权利全部赋予被申请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而许多法院本身的财产保全任务已经很重,对不是本院的财产保全有轻视而造成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事件屡次出现。因此法律应该根赋予仲裁庭和法院一样财产保全的的权力,或者赋予法院对进行仲裁庭财产保全书面审核的权力。
   (四)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仲裁庭是没有强制执行的能力,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裁决时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只是提到“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没有一些强制性的条款指明法院必须在多少天之内对某类的标的必须执行完毕,也没有惩治性的条款对法院懈怠执行的约束。现实中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难以解决,所以我国需要修改《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令其更完善。
  注释:
  [1] 徐前权 《论法院对仲裁监督与支持的统一 》 《求索》 2005
  [2] 田晓云:《仲裁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问题探讨》北方工业大学学报 2004年第12 卷第4 期
  [3]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金桥文件出版(香港)有限公司出版,2001年第2号,总第19卷,第356页.
  (作者通讯地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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