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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基础
(一)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carta)第39条,它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抢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就蕴含了罪刑法定、保护自由民的思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概括含义,这是对是否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的一个标准,体现在我国刑法中其明确了犯罪的概念、规定了犯罪的构成条件以及法定刑等等,可以使司法机关按照刑法的要求当宽的宽,当严的严,刑法不适用类推就是罪刑法定的一个突出的体现,由于每个案件的个别性,刑法规定刑法不适用类推制度,严格区分此罪和彼罪,做到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同时,在外国理论中,还规定禁止事后法、明确性原则等等进一步补充了该原则。该原则不仅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理论上提供了根据和基础而且体现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提供了载体和途径。
2.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这个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简单的表现形式,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的大小,定惩罚轻重。”[1]
我国刑法修正以后将该原则贯穿其中,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区分了重刑和轻刑,这就为“宽”和“严”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刑法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立法中的“比照”、“减轻”、“免除”、“从重”等等都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的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将定罪和量刑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摈弃了我国在审判过程中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做法,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罪刑均衡原则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贯彻提供了有利的依据,使得其在理论上有“根”可寻,并顺利地将理论应用于实践中。
(二)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同时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谦抑性日益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主观主义大师的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修首次明确提出了刑法谦抑性的概念,而关于刑法谦抑性含义的种种说法虽有差异,但他们的共同点即为:指贯穿整个刑事领域,国家按照一定的规则,控制刑法的调控范围、调控程度以及行刑人性化的一种基本精神。[2]
刑法谦抑精神的内容包括刑法的有限性、刑法的迫不得已性以及刑法的宽容性。刑法的有限性又既包括刑法触角的有限性,即刑法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也包括刑罚发动的有限性。刑法作为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惩罚法——“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从实质上表达了一种谦抑精神,这不仅仅是刑法理论的问题,更是刑事政策的问题,是我们现在所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源泉所在;刑法的迫不得已性是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在刑法中规定以及动用较重的刑罚。[3]它也包括刑事立法的迫不得已性和刑事司法的迫不得已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成分就要求当宽的宽,能宽的宽,充分体现出谦抑精神,我以为该刑事政策主要面向刑事司法的迫不得已性,要求将该政策贯彻于刑事审判、执行过程中,而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刑法的宽容性,从世界上诸多国家废除死刑的趋势来看,人类刑法的发展方向是日趋宽容的,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的一个必然趋势,我觉得刑法的宽容性就是指给任何人以人文的关怀,刑法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能不干涉的领域尽量不去干涉,能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就尽量用较宽和的手段。孟德斯鸠说“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立法者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不是从惩罚的角度出发的而应该是矫正的目的、使犯罪者回归社会的目的出发的,因此惩罚并不是越严厉越好,能达到一定的效果就是达到了预期的目的,这也是最近所提出的刑罚的经济和节俭,宽容性在刑法和刑事政策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将来的刑法是否可获成效,取决于将来的刑事法官是否有宽容心,宽容地运用法律,是否用人性度人。
(三)报应刑与教育刑相结合
报应刑论主张,对犯罪科处刑罚是基于报应的原理,犯罪是一种罪恶,刑罚的内容是痛苦和恶害,对犯罪科处刑罚就是以恶害报应恶害。其中,相对报应刑论者认为,相对报应刑论中还存在分配主义,即认为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或者说在不同的刑罚阶段有不同的刑罚理念,这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刑罚个别化的一个基础理论。
教育刑论主张,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法益保护”或“社会防卫”而且还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中。其强调教育的作用,通过一定的刑罚方法或非刑罚方法使犯罪人能够改邪归正,这既是对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成分的一个理论基础,这在我国刑法中处理特殊人群犯罪如青少年犯罪中也有较好的体现。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其中
首先,在观念上,树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區分重罪和轻罪不同的对待。要求从立案开始,就认真对待,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不当作是口号,而要把它真正在观念上加以强调,实现当宽的宽,应严的严。
其次,在立法上,充分考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兼顾国家、社会、个人多方利益,逐步完善刑罚结构。
第三,在司法层面,应当更好地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体现“宽”的成分,将一些我国已有的但不完善的制度加以完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除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作人为的限制比例而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犯罪以及初次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同时,要适时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的;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的;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4]
第四,在行刑上,应当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其中。就目前来看,我们应当大力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社区矫正首先在北京等六省市进行试点,现已扩大到18个省市自治区。同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更好地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转变观念,对轻微犯罪人员、自首或者立功的犯罪分子,根据条件适当免除刑罚;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员应当判处缓刑,避免交叉感染,;要敢于适用减刑和假释,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适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以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三、吸收外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华并加以“本土化”
(一)经由辩诉交易实现的“宽”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19世纪的美国,针对日益增长的犯罪率而产生的,它通过减少对被告人的指控,或者许诺降低对其判处的刑罚,促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从而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在辩诉交易中,明确规定了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可以享受到定罪的交易和刑罚的交易,从而保证了“从宽处理”的承诺可以落到实处,这和我国的另一个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类似之处,我国可以借鉴其中的优点,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在充分保证被告人人权的基础上,将“宽严相济”中“宽”的成分体现在被告人自愿事实陈述中。同时,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将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的规定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实践中,对于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且自愿认罪的案件,公诉机关多数以简易程序诉至人民法院,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而且有利于被告人刑期的减少。
(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状况日益恶化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各种迹象表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并没有减弱的迹象。自1996年以来,英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机制,围绕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目标,成立了青少年司法委员会领导和监督机构,以及青少年违法犯罪处理小组,规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制度。其中注重早期干预和培养从事青少年司法工作的专门人员具有借鉴价值,注重儿童不良行为的纠正有利于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对专门人员的培养,注重从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进行教育和引导,作为未成年人应当以教育为主,而我国现在还没有这种人才的培养。在实践中,上海已经开始设立少年法庭,以圆桌式的审判代替了传统的对抗式的审判,从一定程度上也对于消除青少年的畏惧心理起到了较好的效果,我国最高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审判青少年犯罪案件,也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均衡统一。公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的处理也很谨慎,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走上犯罪的道路存在一定的类似性,很多都是因为家庭关系不佳,从而结交了不良朋友,因此,对于情节轻微的,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在不违背刑法规定的条文这个大前提下,从挽救一名失足青年的角度出发,对案件作相对不诉处理。
(三)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成分,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規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5]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被告人采用刑事和解的方法,社会效果良好。一般来说,刑事和解的案件多集中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来说,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唯一能为被害人做的也就是经济上的赔偿,在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这是“双赢”的结果;而致轻伤的故意伤害案往往发生在邻里、同事乃至兄弟之间,双方当事人没有积怨,往往为了琐事才导致案件的发生,用刑事和解制度来处理案件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很好,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而且操作性强,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相符合。
注释:
[1] [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罗国林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2] 王明星:《刑法谦抑精神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3] 王明星:《刑法谦抑精神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4] 张碧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律论文资料库网站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593下载于2007 .3.14。
[5] 张碧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律论文资料库网站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593 下载于2007.3.14。
(作者通讯地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浙江绍兴312000)
(一)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carta)第39条,它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抢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就蕴含了罪刑法定、保护自由民的思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概括含义,这是对是否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的一个标准,体现在我国刑法中其明确了犯罪的概念、规定了犯罪的构成条件以及法定刑等等,可以使司法机关按照刑法的要求当宽的宽,当严的严,刑法不适用类推就是罪刑法定的一个突出的体现,由于每个案件的个别性,刑法规定刑法不适用类推制度,严格区分此罪和彼罪,做到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同时,在外国理论中,还规定禁止事后法、明确性原则等等进一步补充了该原则。该原则不仅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理论上提供了根据和基础而且体现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提供了载体和途径。
2.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这个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简单的表现形式,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的大小,定惩罚轻重。”[1]
我国刑法修正以后将该原则贯穿其中,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区分了重刑和轻刑,这就为“宽”和“严”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刑法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立法中的“比照”、“减轻”、“免除”、“从重”等等都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的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将定罪和量刑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摈弃了我国在审判过程中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做法,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罪刑均衡原则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贯彻提供了有利的依据,使得其在理论上有“根”可寻,并顺利地将理论应用于实践中。
(二)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同时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谦抑性日益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主观主义大师的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修首次明确提出了刑法谦抑性的概念,而关于刑法谦抑性含义的种种说法虽有差异,但他们的共同点即为:指贯穿整个刑事领域,国家按照一定的规则,控制刑法的调控范围、调控程度以及行刑人性化的一种基本精神。[2]
刑法谦抑精神的内容包括刑法的有限性、刑法的迫不得已性以及刑法的宽容性。刑法的有限性又既包括刑法触角的有限性,即刑法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也包括刑罚发动的有限性。刑法作为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惩罚法——“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从实质上表达了一种谦抑精神,这不仅仅是刑法理论的问题,更是刑事政策的问题,是我们现在所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源泉所在;刑法的迫不得已性是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在刑法中规定以及动用较重的刑罚。[3]它也包括刑事立法的迫不得已性和刑事司法的迫不得已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成分就要求当宽的宽,能宽的宽,充分体现出谦抑精神,我以为该刑事政策主要面向刑事司法的迫不得已性,要求将该政策贯彻于刑事审判、执行过程中,而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刑法的宽容性,从世界上诸多国家废除死刑的趋势来看,人类刑法的发展方向是日趋宽容的,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的一个必然趋势,我觉得刑法的宽容性就是指给任何人以人文的关怀,刑法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能不干涉的领域尽量不去干涉,能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就尽量用较宽和的手段。孟德斯鸠说“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立法者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不是从惩罚的角度出发的而应该是矫正的目的、使犯罪者回归社会的目的出发的,因此惩罚并不是越严厉越好,能达到一定的效果就是达到了预期的目的,这也是最近所提出的刑罚的经济和节俭,宽容性在刑法和刑事政策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将来的刑法是否可获成效,取决于将来的刑事法官是否有宽容心,宽容地运用法律,是否用人性度人。
(三)报应刑与教育刑相结合
报应刑论主张,对犯罪科处刑罚是基于报应的原理,犯罪是一种罪恶,刑罚的内容是痛苦和恶害,对犯罪科处刑罚就是以恶害报应恶害。其中,相对报应刑论者认为,相对报应刑论中还存在分配主义,即认为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或者说在不同的刑罚阶段有不同的刑罚理念,这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刑罚个别化的一个基础理论。
教育刑论主张,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法益保护”或“社会防卫”而且还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中。其强调教育的作用,通过一定的刑罚方法或非刑罚方法使犯罪人能够改邪归正,这既是对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成分的一个理论基础,这在我国刑法中处理特殊人群犯罪如青少年犯罪中也有较好的体现。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其中
首先,在观念上,树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區分重罪和轻罪不同的对待。要求从立案开始,就认真对待,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不当作是口号,而要把它真正在观念上加以强调,实现当宽的宽,应严的严。
其次,在立法上,充分考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兼顾国家、社会、个人多方利益,逐步完善刑罚结构。
第三,在司法层面,应当更好地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体现“宽”的成分,将一些我国已有的但不完善的制度加以完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除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作人为的限制比例而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犯罪以及初次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同时,要适时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的;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的;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4]
第四,在行刑上,应当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其中。就目前来看,我们应当大力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社区矫正首先在北京等六省市进行试点,现已扩大到18个省市自治区。同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更好地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转变观念,对轻微犯罪人员、自首或者立功的犯罪分子,根据条件适当免除刑罚;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员应当判处缓刑,避免交叉感染,;要敢于适用减刑和假释,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适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以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三、吸收外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华并加以“本土化”
(一)经由辩诉交易实现的“宽”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19世纪的美国,针对日益增长的犯罪率而产生的,它通过减少对被告人的指控,或者许诺降低对其判处的刑罚,促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从而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在辩诉交易中,明确规定了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可以享受到定罪的交易和刑罚的交易,从而保证了“从宽处理”的承诺可以落到实处,这和我国的另一个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类似之处,我国可以借鉴其中的优点,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在充分保证被告人人权的基础上,将“宽严相济”中“宽”的成分体现在被告人自愿事实陈述中。同时,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将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的规定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实践中,对于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且自愿认罪的案件,公诉机关多数以简易程序诉至人民法院,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而且有利于被告人刑期的减少。
(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状况日益恶化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各种迹象表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并没有减弱的迹象。自1996年以来,英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机制,围绕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目标,成立了青少年司法委员会领导和监督机构,以及青少年违法犯罪处理小组,规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制度。其中注重早期干预和培养从事青少年司法工作的专门人员具有借鉴价值,注重儿童不良行为的纠正有利于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对专门人员的培养,注重从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进行教育和引导,作为未成年人应当以教育为主,而我国现在还没有这种人才的培养。在实践中,上海已经开始设立少年法庭,以圆桌式的审判代替了传统的对抗式的审判,从一定程度上也对于消除青少年的畏惧心理起到了较好的效果,我国最高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审判青少年犯罪案件,也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均衡统一。公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的处理也很谨慎,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走上犯罪的道路存在一定的类似性,很多都是因为家庭关系不佳,从而结交了不良朋友,因此,对于情节轻微的,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在不违背刑法规定的条文这个大前提下,从挽救一名失足青年的角度出发,对案件作相对不诉处理。
(三)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成分,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規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5]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被告人采用刑事和解的方法,社会效果良好。一般来说,刑事和解的案件多集中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来说,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唯一能为被害人做的也就是经济上的赔偿,在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这是“双赢”的结果;而致轻伤的故意伤害案往往发生在邻里、同事乃至兄弟之间,双方当事人没有积怨,往往为了琐事才导致案件的发生,用刑事和解制度来处理案件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很好,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而且操作性强,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相符合。
注释:
[1] [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罗国林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2] 王明星:《刑法谦抑精神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3] 王明星:《刑法谦抑精神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4] 张碧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律论文资料库网站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593下载于2007 .3.14。
[5] 张碧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律论文资料库网站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593 下载于2007.3.14。
(作者通讯地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浙江绍兴3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