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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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港口经营人在海运贸易中港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关于他们在海上运输提供服务时的权利、义务以及承担的责任却存在诸多争议,归根结底是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字: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装卸作业
  引言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船货一家的局面逐渐改变,从事中间服务业的专业人员出现,海上运输各个环节的分工逐渐细化,港口经营人独立发展起来,出现较晚,难免存在不完善之处。港口经营人独立作业,若过程中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案例介绍①
  原告为A食品公司,被告为B集装箱班轮公司和C集装箱码头公司。
  2006年10月8日A食品公司与意大利某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售10台一步法制瓶机及相关设备。2007年3月20日,该贸易公司将10台机器交由班轮公司运输。班轮公司签发了以原告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4月18日,船舶抵达国内港口,班轮公司委托码头公司负责卸货。卸货过程中,装有原告所买设备的集装箱从码头的龙门吊上坠落。经检验,货物毁损严重,且修理费用超过设备价值。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于2008年3月1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港口经营人的范围界定
  根据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服务的人。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对港口经营人作出明确定义。
  2000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规定"港口经营人是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港口作业合同指的是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为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的合同。"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港口经营人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港口经营人作为法律概念正式出现。
  由上述规定可知,港口经营人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①港口经营人通常是獨立的企业法人;②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从事港口作业;③作业范围限制在港口辖区内,与货物运输有关,如装卸、仓储、驳运、拆装集装箱、港内短途运输等。
  案例中,C码头公司受班轮公司的委托,为班轮公司的集装箱安排靠泊、装卸及相关作业,与班轮公司之间存在装卸作业合同,货损发生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属于港口内与货物运输有关的环节。故C码头公司实属港口经营人。
  三、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发展史
  航运业发展早期,国际贸易运输以件杂货基础,装卸多使用船上设备。港航分工不甚明确,承运人多直接雇佣工人进行装卸作业,装卸工人处于承运人的监管下,承运人负责支付工资、报酬。因此,装卸工人被看作承运人的受雇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出现,货物装卸由使用船上设备转变为使用岸上设备,码头向集装箱专用码头发展。②港口经营人不再仅是船方的雇佣人员,现代物流业兴起,港口经营人的业务范围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其法律地位又有了新变化。
  在我国,传统的港口经营人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计划经济体制下,港口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交通部的一些规章制度和法规性文件都认为"港航一家",将港口作为承运人来看待。③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行业内部分工细化,"港航一家"的格局被打破。装卸工人不再直接与承运人接触,而直接成为港口经营人的雇佣人员,由码头公司与承运人签订装卸作业合同,装卸作业根据协议完成。此种提供装卸劳务的行为与代承运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是根本不同的概念④,港口经营人有异于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
  (二)关于港口经营人的国内法律分析
  交通部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将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的地位作了明确区分。前者规定了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后者第二章则规定了船舶到港、承运验收,配载、积载、装船、卸载、到达、交付六个环节中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尽的责任及作业规程,以及水水联运各区段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职责;第三章规定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交接划分责任,以及对货物损失的责任,从而确立了港口经营人独立主体的地位。
  2000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也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的独立地位。2004年《港口法》亦明确规定港口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港口经营人与承、托、收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将港口经营人的地位提升到法律高度。⑤
  综上所述,港口经营人的特征和法律地位可以归纳为:①不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不与托运人、收货人或第三方订立运输合同;②不从事国际贸易,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③可受多方委托订立合同,与船公司订立装卸合同,与货主订立货物仓储合同等;④受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习惯的约束;⑤有收取报酬的权利;⑥为口岸单位提供办公场所,并配合相关业务活动。
  四、货主的法律救济途径
  通过对港口经营人范围的认识和法律地位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文案例中码头公司的地位。由此,对于货主的法律救济途径,笔者认为A食品公司有三种选择:
  (1)货主可以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理由一,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下,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到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本案因装卸作业引起的货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理由二,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关系、运输合同关系,货主可以据此向承运人索赔。对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享有责任限制,并且可以赔偿货主后,根据"背对背"原则向真正的责任方--码头公司,索赔。
  (2)货主可以向码头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显然,装有货物的集装箱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损坏,也因此发生货损,码头公司是直接责任人。依据侵权理论,基于货损事实,码头公司应当对此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最终赔偿责任,不能向任何人追偿。并且,由于码头公司即为港口经营人,具有独立契约人的法律地位,故不享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
  (3)货主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只要货损发生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内,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即应根据保单对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害和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依据保单的条款确定。保险人对货主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真正的责任方追偿。
  需注意,货主向码头公司提起请求赔偿之诉时,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自身对受损货物具有所有权和港口经营人的不当装卸行为造成了货物损害。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时,货主同样需举证证明责任在于何方。在其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则保险人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
  结语: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实践经验的丰富,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定位必将更加准确,这有利于明确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中造成货损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独立契约人的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或货主委托从事港口作业,与之订立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却又不从事国际货物运输和贸易活动。在发生违约和侵权责任时,这种独立的法律人格更有利于明确责任划分,规范航运市场。
  注释:
  ①案例出处:《物流法概论(第二版)》[M],孟琪,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0年3月第2版:249,"案例导入"(将具体名称隐掉)
  ②《港站经营人若干问题研究与案例分析(之一):--港站经营人法律地位与当事人责任确定》[J]王根兴 《集装箱化》2002.3:17
  ③《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研究》[D]韦玉洁,大连海事大学
  ④《论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法律地位》[J]傅廷中,《清华法学》2008.5:84
  ⑤《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研究》[D]韦玉洁,大连海事大学
  作者简介:张丹(1988.8-),山东烟台人,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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