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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污染是人类的不可持续发展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试图将保险理念和相关法理相结合,通过对环境污染赔偿责任进行法理分析、判断责任归属,并与一般责任保险进行比较,借鉴国际经验分析我国不足。
【关键词】环境污染赔偿;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X5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46-02
近年来严重的环境污染对人类生存、发展造成严重威胁。在传统经济学中环境物品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使得政府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排污企业造成的污染会带来巨大的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修复资金,仅由国家财政支付会带来沉重的负担。
1 环境污染责任的法理基础和责任归属
环境污染责任通常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中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
1.1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大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损失和恢复环境功能作为首要功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总结出责任归属的三条原则。
1.1.1 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环境污染赔偿诉讼来看,由于种种原因通常难以查清和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环保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1.1.2 非违法性原则
我国环境保护以是否拥有并依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作为判断行政违法的一個要件。但是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并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线。
1.1.3 推定因果原则
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潜伏性、复杂性,致使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原告只需提出排污行为和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由被告对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1.2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责任归属
由于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发现期的问题,为明确责任,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保险人通常采用期内发生式或者采用期内索赔式来归属保险责任。
(1)期内发生式:以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基础,计算责任事故的有效期。(保险事故能立即发现)
(2)期内索赔式:以损害事故索赔提出的时间为基础,计算责任事故的有效期。(保险事故不能立即发现)
由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有一定的隐蔽性、积累性、复杂性,因此通常保险事故不能立即发现,因此更适用于期内索赔式。
2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与一般责任保险区别与联系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由责任保险发展而来。国际做法是采取损害分散或者损害分配理论,由拥有分散风险的能力的加害人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再由加害人通过将该损失加入到产品的价格中,或者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在责任保险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衍生性险种,因此它与责任保险有原则上的共通性,都是对财产性质的保险标的投保,都依照损失补偿原则,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行为得到额外的收入。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特殊法律特点,决定了它与一般责任保险有很大区别:
2.1 从责任范围来看
一般责任保险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侵权责任。
2.2 从承保责任来看
[JP2]一般责任保险承保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承保的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
2.3 从侵权责任要件来看
一般责任保险主要强调行为的违法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具有非违法性的特点。
2.4 从因果关系看
一般责任保险适用保险中的近因原则,即理赔重心在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否是可保风险;由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适用推定因果原则,只要被保险人不能举证损失与污染行为有关,则就必须赔偿,因此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赔付率更高,风险更大。这也正造成了政府在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 国际经验借鉴
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起步较晚,与国外较成熟和全面的环境责任保险相比,有很多不足和差距。从法律角度而言,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体系建设、保险覆盖范围、保险承保内容等。
3.1 法律体系建设
法律体系是保险制度的基础,能够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也是保险赔偿和保费确定的重要依据。
欧美国家之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发达,是因为它们具有《产品责任法》、《资源保护和赔偿法》(RCRA)等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在世界上是较为完善的。如果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过轻,不会对环境责任保险产生有效需求。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全面、不完善问题,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没有相关立法,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不够系统和完善,使得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缺乏法律依据。
3.2 保险覆盖范围
美国保险公司在预防污染事故方面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在美国的50个州中,已经有45个州出台了相应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德国的强制和财务担保方式,由《环境责任法》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名录,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不管规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从1991年开始,我国先后在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进行过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但范围不大,保险规模也很小,且投保呈下降趋势。总的来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是不成功的。
我国政府一直为重大经济损失买单,长期形成了一种“政府管理社会”、“政府承担风险”的思维定式,因此较为忽视分散风险手段。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环境责任保险主要体现在各种商业保险的附加条款上,如地震保险、油污处理保险、远洋污染保险等。而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与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有鲜明的对比。
3.3 保险承保内容
从承保机构来看,美国采用专门保险机构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1988年成立了专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对累积性伤害进行特殊承保,雇用专业的环境专家,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并监控被保险人活动。意大利组织了联保集团,选择实力雄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为承保公司组成保险人集团联合承保。这既有助于保护受害者,也有利于增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
从承保方式看,美国对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强制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瑞典则限定了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法国和英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为辅。
从索赔时效看,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可以避免保险公司面临受害人永无止尽的索赔。
【关键词】环境污染赔偿;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X5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46-02
近年来严重的环境污染对人类生存、发展造成严重威胁。在传统经济学中环境物品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使得政府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排污企业造成的污染会带来巨大的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修复资金,仅由国家财政支付会带来沉重的负担。
1 环境污染责任的法理基础和责任归属
环境污染责任通常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中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
1.1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大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损失和恢复环境功能作为首要功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总结出责任归属的三条原则。
1.1.1 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环境污染赔偿诉讼来看,由于种种原因通常难以查清和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环保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1.1.2 非违法性原则
我国环境保护以是否拥有并依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作为判断行政违法的一個要件。但是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并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线。
1.1.3 推定因果原则
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潜伏性、复杂性,致使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原告只需提出排污行为和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由被告对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1.2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责任归属
由于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发现期的问题,为明确责任,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保险人通常采用期内发生式或者采用期内索赔式来归属保险责任。
(1)期内发生式:以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基础,计算责任事故的有效期。(保险事故能立即发现)
(2)期内索赔式:以损害事故索赔提出的时间为基础,计算责任事故的有效期。(保险事故不能立即发现)
由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有一定的隐蔽性、积累性、复杂性,因此通常保险事故不能立即发现,因此更适用于期内索赔式。
2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与一般责任保险区别与联系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由责任保险发展而来。国际做法是采取损害分散或者损害分配理论,由拥有分散风险的能力的加害人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再由加害人通过将该损失加入到产品的价格中,或者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在责任保险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衍生性险种,因此它与责任保险有原则上的共通性,都是对财产性质的保险标的投保,都依照损失补偿原则,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行为得到额外的收入。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特殊法律特点,决定了它与一般责任保险有很大区别:
2.1 从责任范围来看
一般责任保险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侵权责任。
2.2 从承保责任来看
[JP2]一般责任保险承保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承保的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
2.3 从侵权责任要件来看
一般责任保险主要强调行为的违法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具有非违法性的特点。
2.4 从因果关系看
一般责任保险适用保险中的近因原则,即理赔重心在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否是可保风险;由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适用推定因果原则,只要被保险人不能举证损失与污染行为有关,则就必须赔偿,因此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赔付率更高,风险更大。这也正造成了政府在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 国际经验借鉴
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起步较晚,与国外较成熟和全面的环境责任保险相比,有很多不足和差距。从法律角度而言,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体系建设、保险覆盖范围、保险承保内容等。
3.1 法律体系建设
法律体系是保险制度的基础,能够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也是保险赔偿和保费确定的重要依据。
欧美国家之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发达,是因为它们具有《产品责任法》、《资源保护和赔偿法》(RCRA)等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在世界上是较为完善的。如果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过轻,不会对环境责任保险产生有效需求。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全面、不完善问题,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没有相关立法,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不够系统和完善,使得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缺乏法律依据。
3.2 保险覆盖范围
美国保险公司在预防污染事故方面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在美国的50个州中,已经有45个州出台了相应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德国的强制和财务担保方式,由《环境责任法》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名录,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不管规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从1991年开始,我国先后在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进行过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但范围不大,保险规模也很小,且投保呈下降趋势。总的来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是不成功的。
我国政府一直为重大经济损失买单,长期形成了一种“政府管理社会”、“政府承担风险”的思维定式,因此较为忽视分散风险手段。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环境责任保险主要体现在各种商业保险的附加条款上,如地震保险、油污处理保险、远洋污染保险等。而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与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有鲜明的对比。
3.3 保险承保内容
从承保机构来看,美国采用专门保险机构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1988年成立了专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对累积性伤害进行特殊承保,雇用专业的环境专家,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并监控被保险人活动。意大利组织了联保集团,选择实力雄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为承保公司组成保险人集团联合承保。这既有助于保护受害者,也有利于增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
从承保方式看,美国对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强制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瑞典则限定了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法国和英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为辅。
从索赔时效看,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可以避免保险公司面临受害人永无止尽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