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保护对人格权发展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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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完善上,国际人权保护及其现代解读扮演着重要角色。卡洛琳诉德国案提供了一个从外部视角研究人格权的机会。该案推动德国法院逐步趋向欧洲标准,加大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力度。这种推动力的源泉在于《欧洲人权公约》的法制化。
  关键词:人权;人格权;卡洛琳诉德国案;欧洲人权公约;德国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99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9-0014-05
  人权保护及其现代解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格权的发展方向,而卡洛琳诉德国案推动德国加大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力度正好对此予以印证。
  一、卡洛琳诉德国案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
  卡洛琳是摩洛哥公主,代表某种文化象征或代表其家庭参加一些公共活动但并不代表摩洛哥或摩洛哥政府。卡洛琳诉德国案涉及因前后三组照片陆续在德国公开提起的诉讼。德国Burda出版公司在德国Bunte杂志和Freizeit Revue杂志上,Heinrich Bauer出版公司在德国Neue Post杂志上分别刊登了三组照片,具体描述卡洛琳的生活情境。1993年的第一组照片描述卡洛琳公主与著名演员共进晚餐、骑马、与两个孩子在一起游玩或逛超市等生活情境。1997年的第二组照片描述卡洛琳度假、骑马、与丈夫共度周末等生活细节。第三组照片描述了卡洛琳身穿泳衣游泳等细节。1993年到1999年间卡洛琳以出版公司侵犯了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格权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的私生活受保护以及形象之商业使用受保护等权利为由,分别向汉堡地方法院、汉堡上诉法院、德国联邦法院、德国宪法法院起诉或上诉。各级法院均认定卡洛琳为绝对公众人物,允许反映其生活细节的照片继续发行。在穷尽德国国内所有司法救济程序之后,2000年卡洛琳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德国,2004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德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德国赔偿卡洛琳115,000欧元。[1]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平衡。新闻自由承载着公众知情权等基本的宪法权利。隐私权作为一种独处的权利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同为基本权利,二者的关系就像是两个重量级选手对垒的拳击赛。卡洛琳认为出版社侵犯了其隐私权,出版社认为其行为是行使“民主的守护者”的职责。本案中德国各级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论证也一直围绕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平衡这一核心问题展开。
  (二)法院判决分析
  (一)德国法院:两个逻辑层面
  德国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围绕两个逻辑层面展开,一是确定卡洛琳为绝对公众人物,二是绝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住宅范围内及住宅范围以外的独立空间。[1]
  首先,认定卡洛琳为绝对公众人物。从德国地方法院到联邦法院再到宪法法院都以区分绝对公众人物和相对公众人物作为平衡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方式,最终认定卡洛琳为绝对公众人物。德国司法将隐私权主体区分为一般民众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又被区分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以区别保护。绝对公众人物是基于一定身份地位,如总统、总理、皇室成员等,但电影明星、演员或其他名人也可能由于出色的成就获得有声望的地位成为绝对公众人物,卡洛琳等皇室成员一般被认为是绝对公众人物。相对公众人物非基于一定身份地位,是因特定事件而成为的公众人物。因为绝对公众人物的身份地位,以及民主社会对政治透明度的要求,公众对绝对公众人物的行为有更多的知情权。[2]虽然德国宪法或成文法并没有规定绝对公众人物和相对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在德国司法判决和法学著作中经常使用。
  其次,绝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限于住宅范围及住宅范围以外的独立空间。汉堡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遵循传统判例规则,认为绝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住宅范围内,在公众场合无隐私可言。德国联邦法院有所突破,认为绝对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的范围既包括住宅范围以内,也包括住宅范围以外远离公众视线的独立空间。所谓独立空间,根据联邦法院的解释,是指使他人明确可知其有独处意愿,自信能够远离偷窥的目光,行为方式也与在公众场合不同的地方。独立空间外,绝对公众人物即使不是在执行公务也不享有隐私权。联邦法院认为卡洛琳既然不能证明其是在独立空间内,那么公众享有知晓原告在哪里以及在公众场合如何行为的合理资讯利益。德国宪法法院未否认独立空间的观点,认为在确定绝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时应考虑两个维度:一是功能性,即所报道的事实是否承载公众合理资讯利益,引导社会讨论的功能。二是空间性,即是否属于独立空间。
  (二)欧洲人权法院:三个论证层次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围绕德国之立法以及法院判决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展开,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1]
  第一,案件所涉及事实定性。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照片属于卡洛琳私生活范畴。其观点是,公众人物同样享有私生活受尊重的合理预期,也不以家或住宅的范围为限,即使在公众场合也存在个人私人生活的情形。所谓私人生活不仅包括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身心健康、独立人格的发展,也包括个人与他人之来往,即公共领域之往来在内。隐私权是指个体享受的使自己的生活受最小限度的打扰的权利。公众人物因为其所处的特定社会地位,他们的隐私权理应受到更多的限制。
  第二,个人隐私与新闻自由的平衡。欧洲人权法院在权衡个人隐私与新闻自由时重点关注所报导之内容。一方面,所出版的照片反映的不是卡洛琳的公共活动,是私人生活细节。另一方面,照片反映的事实,没有承载公众的合理资讯利益,媒体也不是在履行民主监督职责,仅仅是为了满足公众的好奇心。因此,本案所涉及照片反映的是卡洛琳的私生活,与公众资讯利益无关。卡洛琳虽属公众人物但没有任何公职,此处的新闻自由应做狭义解释,卡洛琳隐私权应得以保护。因此,德国现行的判断规则没有实现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合理平衡,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不足的。[1]
  第三,国家责任问题。《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的“公权力不得侵害该权利”,要求国家公权力除了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外,还有积极的作为义务——确保个体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3]确定国家是否违反了积极作为义务的关键是国家是否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实现了合理的平衡。因此,卡洛琳案中的关键是德国宪法法院是否实现了卡洛琳的隐私权与公约第十条规定的新闻自由之间的平衡。具体到本案,这两个基本权利平衡的关键是照片所反应的内容是否承载公共利益,即公众的知情权。如前所述,所出版的照片反映的是没有公职的个人的私生活,出版者也不是在履行民主监督职责只是为了满足特定公众的好奇心。因此所出版照片中没有公共利益可言。德国宪法法院在考虑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平衡时,没有论证所出版的照片中是否承载了公共利益这一实质问题,只是从卡洛琳的社会地位和活动空间等形式标准入手,对新闻自由保护过度,而对隐私权保护不足,没有实现两个基本权利的平衡,违反了公约第八条规定的保护个体隐私权不受侵犯的义务。[3]   二、评论及案件影响
  (一)评论
  欧洲人权法院与德国法院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当事人身份本质。德国法院承袭判例中形成的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区分标准,将卡洛琳定性为绝对公众人物,与总统、总理等政治人物相同,受社会舆论监督较多,其隐私权受保护范围相当有限,留给新闻自由更广阔的空间。欧洲人权法院因为卡洛琳不具有官方职位且不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将其定性为私人,认为德国将卡洛琳定性为绝对公众人物的做法是不恰当的。由此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否认卡洛琳的公众人物身份,但将其与总统、总理等政治人物区别开来。欧洲人权法院虽对德国的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的区分标准提出了质疑,但也没有就应有的区分标准做论述。
  第二,公众人物隐私权是否以场所为认定标准。德国法院在绝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界限界定上采用空间标准,即绝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住宅范围内,以及住宅范围以外远离公众视线的独立空间。独立空间却是相当模糊的概念,对当事人而言缺乏可预见性;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众人物私生活受保护范围不限于住宅范围内,在公共场合同样享有隐私权受保护的合理预期。确定是否属于隐私的范畴时,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从主观方面考察当事人是否有隐私受尊重的合理预期;从客观方面参考是否属于公共事务以及是否可被一般公众轻易获取两个因素。
  第三,平衡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标准。德国倾向于根据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的区分标准,从形式上认定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卡洛琳同政治人物一样属于绝对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尤其是在公共空间内的隐私权将受到严格限制。欧洲人权法院考察隐私权的保护是否与新闻自由冲突时,虽然也首先考察当事人身份之定性,但将卡洛琳区别于政治人物,同时认为不能只根据空间标准,更须甄别所报道的事实的价值,即所报道事实是否承载公众资讯利益。相较德国法院的做法,欧洲人权法院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问题上更灵活,以个案中是否承载公共利益为重点考察对象。虽然并未对公共利益做明确界定,却也发出了更注重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信号。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加大了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受到诸多赞誉。[4]与德国的区分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的形式标准相比,欧洲人权法院以更实质的标准判定涉诉照片中不存在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判断同样很具有模糊性,如果不对公共利益做进一步的讨论,不仅使名人不能确定何时其私生活受保护,也让成员国法院难以遵守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标准。但卡洛琳案并不代表欧洲人权法院的最终观点,需要一系列案件的积累,这只是更注重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开始。
  (二)卡洛琳案对德国联邦法院之影响
  继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之后,德国联邦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模糊了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的区分,以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为考察重点。卡洛琳诉德国案后,卡洛琳进一步在德国国内提起诉讼。德国联邦法院在卡洛琳进一步提起的国内诉讼中,采用的平衡个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方法基本与欧洲人权法院保持一致。[5]
  德国联邦法院摒弃区分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的做法,应用了一个分级保护的概念,以与公众利益的关联性来审查每一个具体案件,以逐案审查的方法分析被公开的个人信息所处的具体情境,考察信息中是否存在客观公共利益。德国宪法法院没有明确适用联邦法院的分级保护概念,却明确提及以信息中的公共利益为平衡相关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主要规则。宪法法院这一巧妙的、精心构思的妥协是有意识地设计来协调可能在德国联邦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之间存在的冲突,实现了联结两种独立路径的技术性功能。联邦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判决得到了德国学术界的积极认可,若再能就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形成有价值的观点,那么个人私生活将受到更明确的保护。[5] 因此,在《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推动下,德国联邦法院在平衡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时模糊了以前所采用的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区分的标准,转而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在个案中考量公共利益的做法,从以前向新闻自由倾斜的态度转变为公正客观地寻求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平衡的立场,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德国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三、《欧洲人权公约》对德国人格权的
  推动作用:从《欧洲人权公约》的视角分析 从卡洛琳案可知欧洲人权保护推动德国人格权向着更接近欧洲人权保护现代解读的方向前进。探究欧洲人权保护何以能对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至少应从《欧洲人权公约》和德国人格权制度两个方面切入。
  (一)立法保障:实体权利规定与程序保障
  《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简称《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保护人权的标准文件。它首先建立了国际申诉制度,并在1994年建立常设欧洲人权法院,确立个人在人权诉讼上之当事人能力,通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立法建立了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的路径。《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人权不仅是一种政治理念,更是一种能透过法律程序请求救济的法律权利。[6]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实体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约第一节第二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是通过议定书增订的实体权利规定。公约第一节第二条至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命权、虐待之禁止、强制劳动之禁止、自由与安全之权利、公平审判之权利、罪刑法定、私人与家庭生活保障权(第八条)、思想与宗教自由(第十条)、表达、集会、结社自由、结婚之权利。公约通过议定书新增的基本权利包括:第一号议定书规定的财产权、受教育权、自由选举权;第四号议定书规定的债务不履行不被剥夺自由之权利、迁徙自由。在欧洲联盟的法律体系中,公约中规定的基本自由和人权保障被欧洲法院解释为一般法律原则并在判决中援用。
  公约的程序性规定体现在组织、当事人能力、个人救济程序三个方面:组织方面,1998年公约第十一号议定书生效后申诉案件由双轨审查制改革为单一审查制。在第十一号议定书生效前,在组织方面主要为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公约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能力,由委员会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双轨审查制是指每一请求案件先经人权委员会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尝试和解程序,如不成功再由其决定是否提交人权法院审理。单轨审查制即两个机构合并为单一的全职法院,由法院负责案件的审查与受理工作并常设专职法官。[7]当事人方面,赋予个人以当事人能力。公约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或非政府组织、团体可以以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受侵害为由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无需所在缔约国同意。公约规定个人具有独立的当事人能力具有相当重要的制度意义,使公约从理念发展成为具有制度效果的人权宪法。个人救济程序方面,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个人诉讼的程序要求和实体要件,个人诉讼的程序非常简单且不收费。自法庭建立以来,几乎所有的诉讼都是由个人提起的,每年大约提出三千份诉讼。[8]但欧洲人权法院非一般的上诉法庭,只是判定涉诉国家的法律或做法是否违反公约,因此只受理已穷尽成员国内国法律救济手段的案件。   (二)司法实现
  《欧洲人权公约》的实体和程序规定通过公约的强制管辖、成员国国家责任的落实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强大的执行力、广泛的影响力在司法层面得以实现。
  国家责任方面,公约成员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有可能因违反公约规定承担国家责任。德国人格权主要是在司法判例累积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因此下文重点分析司法机关可能引发的国家责任。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成员国之确定判决与公约抵触时起诉人可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了兼顾法律适用之安定性,法院将不法裁判之国家责任限缩于“成员国法院公然明显地抵触了现行的欧共体法”。限缩后的要件包括:被侵害之欧共体法规范具有明白性和精确性;有抵触欧共体法之故意;违反“先行送至欧共体法院之义务”。德国联邦法院向来否认立法不法的国际责任,将司法不法产生之国家责任限于法官有触犯刑法罪名的情形,并认为立法不法与司法不法所生国家责任不受共同体法之影响。但为了顾及共同体法院之裁判要求,德国联邦法院退而在“公然明白抵触共同体法”的要件下承认了司法不法的国家责任。[9]成员国国家责任形式除了损害赔偿以外,还包括调整义务,即调整内国法律至符合共同体法。欧洲人权法院就受理案件做出违反公约的判决后通常采用以下几种具体责任形式:赔偿损失;采取具体措施保证起诉者权利实现;保证将来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公约的事件;采取更普遍性的措施,如修改本国法律使之与公约保持一致。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是世界上最有实效的超国家判决之一,其判决结果颇受尊敬,服从的比率不逊于国内判决。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程序之后必须配合外交监督,即判决相关文件会转交给由各国外长或代表组成的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一直以来,部长委员会都能够施加足够的政治压力监督并保证涉诉国完全遵守法庭的判决,保证公约权利的具体性和有效性。过去半个世纪,这两个机构做出并执行了一千多项判决,对相应受害者给予了补偿,也使得成员国政府对很多领域的法律进行了修正。同时,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不断拓展、细化公约中规定的一般性权利,使几乎每一个公约条款都衍生出了一部重要的判例法,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状和各成员国复杂的社会背景。[8]
  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影响力不仅通过监督执行及于受诉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也颇具影响,近年来更辐射至欧洲以外的土地,为其他国际人权法院及国内法院所参考引用。[10]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声明,解释德国基本法之基本权利要考虑到欧洲人权公约,如同欧洲人权法院解释公约一般,并坚持要求德国法院审理案件应考量人权法院的裁判。“今日的德国法律规范中几乎已经没有一个领域不会或多或少受到欧洲共同体法强烈的影响。” [11]同时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的影响力还跨出欧洲及于美洲人权法院、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委员会、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及欧洲以外的某些国家最高终审法院,如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阿根廷、加拿大及南非宪法法院等。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援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废除了美国德州同性性交罪。[9]
  (三)《欧洲人权公约》与成员国宪法基本权利之共进与协调
  公约与内国法之人权保障在精神上、性质上是相同的,它们彼此携手向共同目的推进。二者的协调主要体现在辅助原则与国家裁量余地原则两个方面。
  辅助原则是指《欧洲人权公约》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并非意在取代各国内国法上有关人权保障之法律与制度运作,而是用以增强、补充内国法在人权保障上之效果。[6]公约第一条和第十一条也明白解释其欲透过内国法与欧洲人权公约实现双重人权保障的目的;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之权利遭受侵害时应于内国法院有权请求救济;公约第二十条规定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等等,都足以说明公约之制度哲学意在借缔约国之内国法律体系保障个人之基本自由与人权,内国法律体系对人权保障不足时由公约增强、补充。
  基于辅助原则与文化多样性体制,欧洲人权公约发展出另一原则,即国家裁量余地原则。为了促使人权保护功能实际而有效,必须维持普世的人权标准同时又要兼顾各缔约国的特殊情况与需要,因此须在缔约国主权与个人人权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关系方能为诉讼双方所接受。国家裁量余地的观念在于,众多缔约国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与传统,各国未发展出一共同标准形成共识前,容许各国保留某些程度的自由裁量余地,是一种在人权普适性与文化相对性间寻求妥协的方式。[7]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引用公约条文时,对条文的解释必须参照欧洲层面广泛达成共识的人权保护标准,未达成共识部分则应尊重各成员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制度文化传统。
  总之,卡洛琳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决推动德国加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力度即是最好的例证。因此,完善我国人格权制度,决不能忽视人权保护这一根本动力,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的人权解读都与人格权的发展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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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mpetus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on Personality Rights
  ——Taking Caroline v. Germany Case for Example
  ZENG Li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its new mean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personal rights. Carolinev. Germany case gives us an external perspective to study personal rights. The case promoted the Germany courts to European standard, and to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figures′ privacy. The source of this promotion is the legalization of ECHR.
  Keywords:human rights; personality rights; Caroline v. Germany; ECHR; Germany privacy rights
  〔责任编辑:左安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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