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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债是因特定的事实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引起的债权与债务的法律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一特定主体之间。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要想实现债权,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不可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良好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为了确保债权完满而免受债务人的侵害,法律创设了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方法有两种: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
一、代位权的概念及性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所怠于行使之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自《法国民法典》创设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被广泛效仿,并发展成为其一项重要的制度。该制度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救济手段之一,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该效力具有保全债权请求权的作用,行使代位权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债权担保的资力。
2.代位权是一种能权或管理权,不宜视为形成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通过形成之诉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它毕竟不同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即可以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利,如解除权、抵销权等。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而代位权毕竟不是因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还要根据债务人的债权内容去行使。因此,认为代位权是对他人权利的可能权比较合适。
3.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虽然代位权是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也是一部分人认为代位权是程序上权利的原因,但我国的《合同法》以实体法的形式来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债权人不仅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而且可以直接受领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由此可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享有的债权固有效力。
4.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固有权,不同于代理权。首先,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而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其次,代理人的权限来自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或法定、指定范围之内,而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再次,代理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及其行使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与《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合法或不属于自然之债。代位权的宗旨是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须合法,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赌债、买卖婚姻之债等,则债权人自不能行使代位权。同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也须是合法之债或不属于自然之债。如果两债权中其中一个债权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等,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之债权已到清偿期。这里的债务人之债权已到清偿期,具体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未到清偿期,则债权人自不能行使其代位权。但是否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到清偿期呢,據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清偿期,从中也可以看出,当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而有保全之必要时,经诉讼也可以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也符合代位权设立的宗旨。
3.债务人须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使自己的责任财产减少,以致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到期债务,当然也就没有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了。这里的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但不行使的状态,即可成立怠于行使。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则在所不问。
4.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须具备可代位性。这也就是说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主要是指与债务人的人格与身份有关的债权不能代位。比如基于抚养、赡养等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或者如养老金、抚恤金等专属于自然人的债权。这些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
(二)代位权的行使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一切债权人。不管债权人的多少,不管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各债权人都可单独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但自己可直接受领。
2.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参看各国立法例,主要包括:(1)财产性权利,如合同上的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和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2)诉讼上的权利。如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又拒绝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此时,债权人得代位行使债务人诉讼上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
3.代位权的行使的方式,理论上主要有:迳行方式和裁判方式,债权人可以在两者中进行选择。而我国基于国情的考虑,为了避免出现任意争抢财产等暴力、违法行为,避免债权人滥用代位权,而规定了采用诉讼方式,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来实现,从而减少利益纠纷,使法律的可操作性增强。
三、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由于债权人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所以在行使时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我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本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额一不得超过债务人对其应当负的债务数额,二不得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应当享有的债权数额。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德国学者基于代位权之行使并非强制执行,而多主张债务人仍有处分权。但日本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持否定态度,认为倘若允许债务人仍保留其处分权,则代位权制度就形同虚设了。依我国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来看,我们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原债务人的权利就进入了公法领域,要受到法律一定的强制,非经法律程序暂不能变更。
(三)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次债务人而言,无论是由债务人自行行使权利,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凡该次债务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如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均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需注意的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次债务人不得主张。
四、结语
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它突破了民法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债权具有了对第三人的效力。它很好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了债务纠纷,有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运用[N].人民法院报.2000.03.
[3]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中外法学.1999.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
一、代位权的概念及性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所怠于行使之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自《法国民法典》创设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被广泛效仿,并发展成为其一项重要的制度。该制度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救济手段之一,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该效力具有保全债权请求权的作用,行使代位权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债权担保的资力。
2.代位权是一种能权或管理权,不宜视为形成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通过形成之诉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它毕竟不同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即可以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利,如解除权、抵销权等。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而代位权毕竟不是因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还要根据债务人的债权内容去行使。因此,认为代位权是对他人权利的可能权比较合适。
3.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虽然代位权是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也是一部分人认为代位权是程序上权利的原因,但我国的《合同法》以实体法的形式来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债权人不仅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而且可以直接受领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由此可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享有的债权固有效力。
4.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固有权,不同于代理权。首先,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而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其次,代理人的权限来自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或法定、指定范围之内,而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再次,代理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及其行使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与《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合法或不属于自然之债。代位权的宗旨是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须合法,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赌债、买卖婚姻之债等,则债权人自不能行使代位权。同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也须是合法之债或不属于自然之债。如果两债权中其中一个债权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等,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之债权已到清偿期。这里的债务人之债权已到清偿期,具体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未到清偿期,则债权人自不能行使其代位权。但是否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到清偿期呢,據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清偿期,从中也可以看出,当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而有保全之必要时,经诉讼也可以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也符合代位权设立的宗旨。
3.债务人须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使自己的责任财产减少,以致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到期债务,当然也就没有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了。这里的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但不行使的状态,即可成立怠于行使。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则在所不问。
4.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须具备可代位性。这也就是说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主要是指与债务人的人格与身份有关的债权不能代位。比如基于抚养、赡养等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或者如养老金、抚恤金等专属于自然人的债权。这些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
(二)代位权的行使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一切债权人。不管债权人的多少,不管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各债权人都可单独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但自己可直接受领。
2.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参看各国立法例,主要包括:(1)财产性权利,如合同上的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和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2)诉讼上的权利。如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又拒绝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此时,债权人得代位行使债务人诉讼上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
3.代位权的行使的方式,理论上主要有:迳行方式和裁判方式,债权人可以在两者中进行选择。而我国基于国情的考虑,为了避免出现任意争抢财产等暴力、违法行为,避免债权人滥用代位权,而规定了采用诉讼方式,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来实现,从而减少利益纠纷,使法律的可操作性增强。
三、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由于债权人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所以在行使时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我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本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额一不得超过债务人对其应当负的债务数额,二不得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应当享有的债权数额。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德国学者基于代位权之行使并非强制执行,而多主张债务人仍有处分权。但日本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持否定态度,认为倘若允许债务人仍保留其处分权,则代位权制度就形同虚设了。依我国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来看,我们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原债务人的权利就进入了公法领域,要受到法律一定的强制,非经法律程序暂不能变更。
(三)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次债务人而言,无论是由债务人自行行使权利,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凡该次债务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如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均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需注意的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次债务人不得主张。
四、结语
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它突破了民法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债权具有了对第三人的效力。它很好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了债务纠纷,有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运用[N].人民法院报.2000.03.
[3]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中外法学.1999.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