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从实践的角度说,刑事和解要在规范运作的基础上注重解决好“界限”、“角色”、“激勵”、“制约”四个问题,有效防止法外以赔换刑、公权干预私权、机械执法惰性、干警违法违纪四种偏差。
一、注重解决好依法从宽问题,防止法外以赔换刑
依法从宽,是刑事和解案件中对于刑事处理必须严格把握的界限。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是在犯罪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的前提下,对犯罪行为人作出相对有利的从宽处理。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视野下,对犯罪行为人是否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给予了更高的重视,在刑事处罚上体现出明显的差异。无疑,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把犯罪行为人积极赔偿和受害方谅解作为刑事从宽处理的情节,是合法合理合情之举,不能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以赔换刑。只有超越法律许可范围并明显违背公认的合理性、公正性,才是以赔换刑。因此,坚持依法从宽,就从根本上掌握了刑事和解合法与违法的界限,避免了伤害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
一是注意控制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既要考虑法律层面便于掌握,又要考虑受害方的实际需要和社会各方可以接受。为此,必须首先排除“恶”性案件,包括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大、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等案件;其次,应当排除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目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控制在四大类:故意伤害类案件、过失犯罪类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他轻罪案件中双方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当然,随着法律的完善和观念的转变,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可以而且需要逐步扩大的。
二是注意加强解释宣传。开展刑事和解,本身就是不断听取意见、沟通意见、协调意见、解释宣传、多方互动的过程。一个案子处理下来,往往要反复听取涉案双方及其家人、亲属的意见,听取有关社区、群众的意见,听取当地领导和派出所的意见,并在听取意见和沟通过程中宣传解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和解的法理依据、社会意义,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区别、依法从宽与以赔换刑的界限。通过执法人员、涉案当事人和相关社区的互动,共同参与到对犯罪行为的处理过程中来,可以引起公众对犯罪和司法的关注,有利于在法律秩序的基础上使涉案各方对处理过程和结果心服口服。
三是注意坚持依法从宽。防止法外以赔换刑,必须坚持依法从宽,做到有据、有序、有度。在涉案双方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要依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的规定,酌情对犯罪行为人作出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而不是完全免除刑事责任,更不是违法私了。作出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就是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赔偿情况和受害人的谅解意愿,对犯罪行为人酌情采取或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建议采取以下有利的刑事处理方式:撤案、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不起诉、免除处罚、单处附加刑、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就是说,即使达成了刑事和解,也只能依法从宽,该捕的仍要捕,该诉的仍要诉,该定罪判刑的仍要定罪判刑。
二、注重解决好依法行权问题,防止公权干预私权
刑事和解从实质上说,是民事和解促进刑事谅解的简称。当事人之间和解的只是民事责任部分,受害方表达的只是刑事谅解意见;而执法和司法机关对民事责任部分无权擅自处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刑事和解中坚持依法行权,关键是把握住检察机关和案件承办人在处理刑事案件所涉民事关系中的角色问题,需要注意把握四个原则。
一是积极引导不强求。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主要取决于涉案双方。首先,通过法理教育引导犯罪行为人产生赔偿并求得谅解的意愿。要使犯罪行为人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后果的危害性和承担责任的必然性,产生主动承担责任并求得受害人谅解的意愿。其次,引导受害方选择合理可行的权益保障途径。要认真听取受害方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主张权益的要求,引导他们面对现实,认识和评估不同的方式可能出现的结果与风险。第三,引导涉案双方可以选择刑事和解模式。说明该模式的社会背景、法理依据、原则界限和对双方的意义,以及选择该模式需要做什么、如何做,引导他们自愿选择“利己”又“利他”的方案。第四,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都要讲明案件及当事人的是非曲直,使犯罪行为人真正认罪悔罪,自愿给予补偿;受害方自愿接受补偿并给予谅解,真正实现相对自愿、公平、正义的和解。
二是保持中立不越位。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要保持中立地位,原则上只能告知有关规定和精神,引导当事人自己作出判断和选择,不能以权力对当事人施加压力,确保当事各方进行平等对话,自己作出判断和选择。为了提高效果和权威性,检察机关要注意加强与社区、人民调解机构、公安机关和法院的配合,共同参与民事调解,在坚持当事各方自愿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引导分歧各方通过对话、谈判寻求利益平衡点,达成赔偿和谅解。如果当事人委托了律师或代理人,允许他们参与对话和协调过程。
三是尊重私权不干预。民事赔偿和刑事谅解属于当事人的个人权利,检察机关应该予以尊重而不能干预。对于赔偿的数额、方式、条件,原则上由当事各方通过协商确定;受害人谅解的程度,由受害方自愿表达。检察机关的作用,主要是引导双方加强沟通,并就达成和解的内容用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并注意掌握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真诚性,防止其他因素干扰。
四是督促落实不马虎。尊重私权,决不等于检察机关就无所作为。在刑事和解中,要加强司法监控,防止当事人投机取巧、违心表态,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和受害人违心弃权,确保悔过、谅解都是真实意愿的表达;要督促犯罪行为人认真、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在确保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没有疑问的前提下,才能作出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防止“后遗症”。
三、注重解决好激励机制问题,防止机械执法惰性
激励机制就是要解决办案检察官开展刑事和解的动力问题。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机械执法办案模式,就诉讼总过程而言,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对于具体的某一诉讼环节尤其是检察环节,工作量无疑会较大幅度增加。与简单的依法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不同,刑事和解需要更高的能动性和办案艺术,需要增加了解案外情况、征求各方意见、协调矛盾冲突、落实帮教监管等事项的精力和时间。为了使干警自愿并保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积极性、能动性,检察机关要注意引导干警深刻认识通过开展刑事和解,促进了执法理念更新和执法机制创新,拓展了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途径,保障和维护了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提升了执法办案的社会价值。与传统办案模式相比,干警开展刑事和解不仅需要更大程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而且可以从案件当事人握手言和、及早回归正常生产生活、家庭稳定、社区和谐的结果中深深体会到工作带来的成就感、自豪感。
四、注重解决好监督制约问题,防止干警违法违纪
目前。刑事和解是在缺少专门立法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必须加强监督制约,防止办案人员违法违纪,以确保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规范有序,取信于民,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一是制定操作规程。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等法律框架内,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制定刑事和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或指导意见,明确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具体适用、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尤其强调严格规范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理,从而以制度的形式确保刑事和解工作在法律框架内规范探索,有效防止随意性、违法性。
二是严格审批程序。可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需由承办人提出初步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涉及具体处理,则必须依据法定权限。
三是加强社会监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吸收多方面人员参与,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杜绝暗箱操作,接受同步监督;在案件办结后通过回访涉案当事人、有关社区和群众,既了解办案效果,又听取意见,强化事后监督。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简阳641400;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资阳641300)
一、注重解决好依法从宽问题,防止法外以赔换刑
依法从宽,是刑事和解案件中对于刑事处理必须严格把握的界限。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是在犯罪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的前提下,对犯罪行为人作出相对有利的从宽处理。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视野下,对犯罪行为人是否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给予了更高的重视,在刑事处罚上体现出明显的差异。无疑,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把犯罪行为人积极赔偿和受害方谅解作为刑事从宽处理的情节,是合法合理合情之举,不能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以赔换刑。只有超越法律许可范围并明显违背公认的合理性、公正性,才是以赔换刑。因此,坚持依法从宽,就从根本上掌握了刑事和解合法与违法的界限,避免了伤害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
一是注意控制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既要考虑法律层面便于掌握,又要考虑受害方的实际需要和社会各方可以接受。为此,必须首先排除“恶”性案件,包括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大、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等案件;其次,应当排除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目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控制在四大类:故意伤害类案件、过失犯罪类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他轻罪案件中双方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当然,随着法律的完善和观念的转变,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可以而且需要逐步扩大的。
二是注意加强解释宣传。开展刑事和解,本身就是不断听取意见、沟通意见、协调意见、解释宣传、多方互动的过程。一个案子处理下来,往往要反复听取涉案双方及其家人、亲属的意见,听取有关社区、群众的意见,听取当地领导和派出所的意见,并在听取意见和沟通过程中宣传解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和解的法理依据、社会意义,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区别、依法从宽与以赔换刑的界限。通过执法人员、涉案当事人和相关社区的互动,共同参与到对犯罪行为的处理过程中来,可以引起公众对犯罪和司法的关注,有利于在法律秩序的基础上使涉案各方对处理过程和结果心服口服。
三是注意坚持依法从宽。防止法外以赔换刑,必须坚持依法从宽,做到有据、有序、有度。在涉案双方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要依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的规定,酌情对犯罪行为人作出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而不是完全免除刑事责任,更不是违法私了。作出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就是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赔偿情况和受害人的谅解意愿,对犯罪行为人酌情采取或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建议采取以下有利的刑事处理方式:撤案、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不起诉、免除处罚、单处附加刑、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就是说,即使达成了刑事和解,也只能依法从宽,该捕的仍要捕,该诉的仍要诉,该定罪判刑的仍要定罪判刑。
二、注重解决好依法行权问题,防止公权干预私权
刑事和解从实质上说,是民事和解促进刑事谅解的简称。当事人之间和解的只是民事责任部分,受害方表达的只是刑事谅解意见;而执法和司法机关对民事责任部分无权擅自处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刑事和解中坚持依法行权,关键是把握住检察机关和案件承办人在处理刑事案件所涉民事关系中的角色问题,需要注意把握四个原则。
一是积极引导不强求。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主要取决于涉案双方。首先,通过法理教育引导犯罪行为人产生赔偿并求得谅解的意愿。要使犯罪行为人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后果的危害性和承担责任的必然性,产生主动承担责任并求得受害人谅解的意愿。其次,引导受害方选择合理可行的权益保障途径。要认真听取受害方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主张权益的要求,引导他们面对现实,认识和评估不同的方式可能出现的结果与风险。第三,引导涉案双方可以选择刑事和解模式。说明该模式的社会背景、法理依据、原则界限和对双方的意义,以及选择该模式需要做什么、如何做,引导他们自愿选择“利己”又“利他”的方案。第四,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都要讲明案件及当事人的是非曲直,使犯罪行为人真正认罪悔罪,自愿给予补偿;受害方自愿接受补偿并给予谅解,真正实现相对自愿、公平、正义的和解。
二是保持中立不越位。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要保持中立地位,原则上只能告知有关规定和精神,引导当事人自己作出判断和选择,不能以权力对当事人施加压力,确保当事各方进行平等对话,自己作出判断和选择。为了提高效果和权威性,检察机关要注意加强与社区、人民调解机构、公安机关和法院的配合,共同参与民事调解,在坚持当事各方自愿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引导分歧各方通过对话、谈判寻求利益平衡点,达成赔偿和谅解。如果当事人委托了律师或代理人,允许他们参与对话和协调过程。
三是尊重私权不干预。民事赔偿和刑事谅解属于当事人的个人权利,检察机关应该予以尊重而不能干预。对于赔偿的数额、方式、条件,原则上由当事各方通过协商确定;受害人谅解的程度,由受害方自愿表达。检察机关的作用,主要是引导双方加强沟通,并就达成和解的内容用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并注意掌握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真诚性,防止其他因素干扰。
四是督促落实不马虎。尊重私权,决不等于检察机关就无所作为。在刑事和解中,要加强司法监控,防止当事人投机取巧、违心表态,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和受害人违心弃权,确保悔过、谅解都是真实意愿的表达;要督促犯罪行为人认真、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在确保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没有疑问的前提下,才能作出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防止“后遗症”。
三、注重解决好激励机制问题,防止机械执法惰性
激励机制就是要解决办案检察官开展刑事和解的动力问题。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机械执法办案模式,就诉讼总过程而言,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对于具体的某一诉讼环节尤其是检察环节,工作量无疑会较大幅度增加。与简单的依法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不同,刑事和解需要更高的能动性和办案艺术,需要增加了解案外情况、征求各方意见、协调矛盾冲突、落实帮教监管等事项的精力和时间。为了使干警自愿并保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积极性、能动性,检察机关要注意引导干警深刻认识通过开展刑事和解,促进了执法理念更新和执法机制创新,拓展了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途径,保障和维护了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提升了执法办案的社会价值。与传统办案模式相比,干警开展刑事和解不仅需要更大程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而且可以从案件当事人握手言和、及早回归正常生产生活、家庭稳定、社区和谐的结果中深深体会到工作带来的成就感、自豪感。
四、注重解决好监督制约问题,防止干警违法违纪
目前。刑事和解是在缺少专门立法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必须加强监督制约,防止办案人员违法违纪,以确保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规范有序,取信于民,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一是制定操作规程。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等法律框架内,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制定刑事和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或指导意见,明确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具体适用、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尤其强调严格规范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理,从而以制度的形式确保刑事和解工作在法律框架内规范探索,有效防止随意性、违法性。
二是严格审批程序。可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需由承办人提出初步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涉及具体处理,则必须依据法定权限。
三是加强社会监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吸收多方面人员参与,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杜绝暗箱操作,接受同步监督;在案件办结后通过回访涉案当事人、有关社区和群众,既了解办案效果,又听取意见,强化事后监督。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简阳641400;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资阳64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