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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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在学术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探究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的时候诸多观点都将矿业权的属性笼统概括,而没有区分矿业权中采矿权与探矿权性质的不同。本文试图区分二者的不同,分别论述。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矿业权制度。
  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
  
  一、矿业权的概念之争
  在我国立法及理论界中,对矿业权没有确切的概念,仅有国土资源部2000年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将其称之为“矿业权”。其第3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这并不是确切的法律上的概念。在民法理论中,通说也称之为“矿业权”,认为“矿业权,简称为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但有学者认为,“矿业权”与“矿权”并不是同一概念,“矿权分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矿业权又再分为探矿权与采矿权”[2]。这是对“矿业权”的狭义的理解。对“矿业权”还有广义的解释:“广义的矿业权指参与矿业活动的各类主体所享有的与矿业活动有直接关系的权利”。[3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理论上争议很大,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集合,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
  二、矿业权属性的理论争议
  性权权按
  1、特许物权说
  王利明教授主张采矿权为特许物权,其认为矿产资源是国家重点保护的资源类型,具有稀缺性与不可再生性,民事主体在获取采矿权是必须得到政府的严格行政许可,这种权利的取得带有严格的行政色彩,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因此称之为特许物权。
  2、特别物权说
  在很多学者的著作中我们可以发现,以物权所依据法律的等级效力阶层不同可将物权区分为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或是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特别物权,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所谓‘特别法’,指兼有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等”。[4]这种观点深受我国台湾学者的青睐,谢在全先生主张矿业权为特别法上的物权,“由民法之外之特别法所规定之物权,谓之特别法上物权(附属法上物权),如……矿业法上之矿业权等均属之”。王泽鉴先生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包括矿业法规定的矿业权、渔业法规定的渔业权”来源于矿业权研究
  3、準物权说
  准物权说是与传统物权对比中得出的概念,其认为矿业权具有一般物权的特性,但又有传统的典型物权有区别的一种民事权利。准物权的基本内涵是:由民事特别法或者行政法规定,且其权利须基于行政命令才得以产生的,既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又有附属行政权力特征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即被称之为“准物权”。此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又由于矿业权的取得还需要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人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并且,矿业权的客体方面存在着与普通物权不同的特点,因此只能称矿业权为准物权,或者说视为物权。”[5]
  4、用益物权说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他的上位概念,矿业权是由他派生而出的权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这种学说目前也有两种提法,一种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均为用益物权。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目的,就是以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因此矿业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6]另一种仅指采矿权为用益物权。有学者认为“探矿权不是物权,它的客体不是矿产资源,而是智力成果,即勘查成果是探矿经营权的客体。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赋存的载体,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是科技成果。因此探矿权是知识产权”。[7]
  5、债权说
  有学者认为,矿业权为债权。矿业权人取得勘探与开采前必须与国家签订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是基于合同取得的权利。是债权,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矿业权法律属性的界定
  首先需要定位的是矿业权属于民事权利,《民法通则》中直接规定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从上文我们可以知道,矿业权属于复合式权利类型,它包括了探矿权与采矿权。矿业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设立的,一般认为此法为民事特别法。矿业权较之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而言其设立需要一定的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在我国矿产资源立法中首先确立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归属于国家。其中还设立了矿业权制度。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是本源与派生的关系,即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将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权能的一部分让渡出来,形成矿业权。矿业权人对所有权人之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并未将处分权一并转让给使用权人。用益物权设立的价值就是在现代物权的利用与流转中着重强调对他人之物价值的利用,并非取得物本身的价值。矿业权为用益物权为传统的观点。在探究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的时候上述诸多观点就将矿业权的属性笼统概括,而没有区分矿业权中采矿权与探矿权性质的不同。本文试图区分二者的不同,分别论述。
  1.探矿权的属性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认为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很多学者认为探矿权属于知识产权,探矿权人首先要进行长期的探测投资,在规定的区域内探测出自然资源,就获取了对地下资源的采矿权。因而,学者认为这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这里我们主要分析一下探矿权的客体,看它是属于物权范畴还是知识产权范畴。物权的定义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吴汉东教授给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它具有法律确认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征”。虽然探矿权需要对地下有无自然资源进行确认,但它的客体是地下土地及地下自然资源。在这种活动中不存在阐明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提出的一种新认识。民商法上的发现主要是发现一种规律,而探矿权则是发现一种具体的东西。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特定工作区(就是法定许可勘探区域)的土地及其地下构成物。其收益的方式是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取得采矿权,
  把矿业权界定为物权有利于实现其利益,并防止他人的侵犯。现行立法中实际上也有一些矿业权性质的界定,如“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这正体现了物权的优先性,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并且这样的构筑也可以使矿业权人直接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犯,保障权利人在权利范围内全面的行使权利,并可基于自己享有的权利在自己的利益受侵犯要求他人赔偿或是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采矿权的属性
  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从以上的定义中我们看出,获取采矿权需要: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资质的法人或自然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采矿许可证。第二,在规定区域内的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第三,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获得是产品,不能在称之为矿产资源。这里的矿产品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属于典型的完全物权。但必须遵守国家对特殊矿产品统一收购等特别规定。第四,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和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采矿权实际上也是一个权利集合体。其中开采活动以及获得、保有、处分所开采的矿产品是采矿活动的主要目的,可称之为主权利。而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等行为都是为完成采矿活动而服务,故称之为辅助权利。[8]来自于概念之争。因此采矿权实际上包括了自然资源开采权与矿产品获取权。
  针对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传统观点,对于采矿权的性质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采矿权的客体方面,采矿权的客体有地下土壤与矿产资源结合而成。开采权人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区域内,开采底下的自然资源,开采到的矿产品直接归属于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矿产在被开采出售后期形式就发生了改变。而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且用益物权人在使用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时候,并不发生不动产形态性质的变还和数量的减少。即不能消耗物本身的存在形式及价值。我们知道用益物权的核心在于对他人之物使用价值的利用,以期获益。其针对的是不可消耗之物。第二,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对物的利用。从上文中我们知道采矿权有获得地下矿产品的一个过程,并且有获取矿产品事实上处分的问题。这似乎与单纯的利用自然资源有一些不同。用益物权的权能不包括对物的处分。采矿权人的销售行为可否被认定为具有对物的处分权呢?如果其具有处分权,就意味着其可以发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此时采矿权人成为地下矿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显然这是不符合宪法、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的规定。而采矿权人对地下矿产开采销售处分后,这些资源就不在归属于国家了,并且这种开采行为会不断使地下资源不断减小,直到消灭,國家对资源的所有权就消失了。所有权就转化在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上吗?有学者认为采矿权针对的是矿产资源,而不是地下的矿产。即使是针对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也是有限的,不是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也是基于此考虑的。第三,矿业权是直接依据特别法而非民事基本法而设立的。这为矿业权属性的定位带来了更多的争论。
  采矿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是有出入的,但是它却具备物权的一些特征。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具有独立的物权的特征。实际上,按现代物权理论,凡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其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项要件者都可被视为物权意义上的物,并可在其上设定物权[9]。采矿权人权利的取得,也是来源于所有权人,我们知道矿产资源与矿产品是不同的,采矿权人只是对矿产品的处分权,但对整个自然资源来说,它仍然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人只具有使用权。我们可以发现,其实采矿权有很多的方面与物权法的规定或者理念是相符的。所以说矿业权基本上是属于物权的。只能是基本上符合物权的特征,因此称之为准物权。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矿业权并不完全具备客体的单一性与特定性、权利构成的单纯性等物权特征,但是,上述特征仅为物权的一般特征而已,并不排除物权系列中部分具体物权并不具有相应一般特征。但是矿业权与传统物权之间在性质上有很多相同之处,是一种和物权属性相类似的权利。如矿业权就具有强烈的可支配性与排他性,矿业权人不仅可对特定矿区或工作区之地下进行排他性地支配,而且也可以排他性地取得矿产品。至于矿业权的公示、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等方面的制度,将随着我国立法的完善会有所体现。但这并不能否认“应然”的矿业权应具有物权特征或效力。因此,我们将矿业权定性为准物权。
  注释:
  [1]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9.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1.295.
  [3]范声华、刘扬正、李金生.论我国矿业权本质、内容及其变动情况.地质技术经济管理[J].2002,(2).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5.
  [5]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3.
  [6]曹磊.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及法律的完善.国土资源导刊[J].2005,(4).
  [7]黄发儒.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中国矿业[J].2000,(5).
  [8]朱晓勤,温浩鹏.对矿业权概念的反思.中国地质大学学报[J].2010,(1).
  [9]周林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35.
  (作者通讯地址: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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