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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人才流动的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数据显示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的。本文主要探讨商业秘密的界定,目前相关立法的状况,并就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时泄漏商业秘密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 及其保护
1.什么是商业秘密?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1.1 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1.2 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1.3 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一个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否定要件,只要不是应用领域内的人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且与普通信息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符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件。
以上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当时国际立法相符,走在了世界的先进行列。技术信息,是指能够生产或制造新产品或改进产品品质或降低成本或能改进运营管理设计或操作的技术情报、数据和知识等。经营者对外经营策划信息:经营者对原材料供应前景的研究资料及研究结论,对市场调研的结果等。经营者业务往来的信息:经营者的原材料来源、地区及渠道、供应商名单、销售手段;对外业务合同,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招投标的底数和报价、客户名单、广告策划等。
2.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我国加入WTO后,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我国必须遵守TRIPS协议的所有条款,也就是说,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内容,对我国国内法的有关内容具有约束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国内主要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问题和缺陷。
2.1 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有不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以调整;《劳动法》只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未加以规定等。
2.2 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主体不一致,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相比差别很大,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明显过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和合同当事人,其范围明显过窄。
2.3 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如财产性质问题,损害赔偿问题等。关于财产性质缺乏统一的科学界定,在侵权人未获利润的情况下,即使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再大,权利人也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2.4 实践中的欠操作性及现有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程序性规定等。
今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将受到限制。3月24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就竞业限制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3.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泄漏商业秘密?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中国入世和全球经济、信息一体化时代的需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确立以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等法律构成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有以下建议:
3.1 尽快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由有关部门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目前已经完成了送审稿,但能否通过或何时通过尚不得而知,鉴于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明确缺陷,不利于入世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需要,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并同国际接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3.2 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还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如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增加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修改《刑法》第219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职员“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显得尤为重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①防卫性保护。作好保密工作是保护商业秘密最有效、最根本的措施与方法。再没有比由于自己的过失泄密,造成巨大损失更可悲的事情了。
②综合性保护。应该把商业秘密的保密与现有知识产权的保护结合起来。如药品生产秘密的保护,可依附于其生产工艺和方法的发明专利,还可以与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结合起来保护,同时还可附加药品的商标来保护。
③改进性保护。通过不断提高原有技术秘密,不断增加新的保密内容,从而增加破密的难度,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为了持续地维系技术秘密的价值,也需要不断更新技术,这样才能使自己在激烈的竞争中始终处于不败之地。
④半成品保护。在技术合作或经济技术贸易中,只提供用最关键技术制出的半成品给对方,而不告知生产半成品的技术诀窍。
【关键词】商业秘密 及其保护
1.什么是商业秘密?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1.1 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1.2 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1.3 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一个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否定要件,只要不是应用领域内的人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且与普通信息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符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件。
以上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当时国际立法相符,走在了世界的先进行列。技术信息,是指能够生产或制造新产品或改进产品品质或降低成本或能改进运营管理设计或操作的技术情报、数据和知识等。经营者对外经营策划信息:经营者对原材料供应前景的研究资料及研究结论,对市场调研的结果等。经营者业务往来的信息:经营者的原材料来源、地区及渠道、供应商名单、销售手段;对外业务合同,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招投标的底数和报价、客户名单、广告策划等。
2.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我国加入WTO后,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我国必须遵守TRIPS协议的所有条款,也就是说,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内容,对我国国内法的有关内容具有约束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国内主要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问题和缺陷。
2.1 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有不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以调整;《劳动法》只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未加以规定等。
2.2 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主体不一致,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相比差别很大,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明显过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和合同当事人,其范围明显过窄。
2.3 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如财产性质问题,损害赔偿问题等。关于财产性质缺乏统一的科学界定,在侵权人未获利润的情况下,即使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再大,权利人也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2.4 实践中的欠操作性及现有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程序性规定等。
今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将受到限制。3月24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就竞业限制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3.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泄漏商业秘密?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中国入世和全球经济、信息一体化时代的需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确立以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等法律构成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有以下建议:
3.1 尽快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由有关部门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目前已经完成了送审稿,但能否通过或何时通过尚不得而知,鉴于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明确缺陷,不利于入世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需要,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并同国际接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3.2 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还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如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增加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修改《刑法》第219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职员“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显得尤为重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①防卫性保护。作好保密工作是保护商业秘密最有效、最根本的措施与方法。再没有比由于自己的过失泄密,造成巨大损失更可悲的事情了。
②综合性保护。应该把商业秘密的保密与现有知识产权的保护结合起来。如药品生产秘密的保护,可依附于其生产工艺和方法的发明专利,还可以与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结合起来保护,同时还可附加药品的商标来保护。
③改进性保护。通过不断提高原有技术秘密,不断增加新的保密内容,从而增加破密的难度,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为了持续地维系技术秘密的价值,也需要不断更新技术,这样才能使自己在激烈的竞争中始终处于不败之地。
④半成品保护。在技术合作或经济技术贸易中,只提供用最关键技术制出的半成品给对方,而不告知生产半成品的技术诀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