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丰田汽车召回事件看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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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丰田汽车召回事件略览
  据路透社统计,丰田汽车在召回事件中已在全球范围内召回超过850万辆汽车,其中在美国累计召回770多万辆,同时还面临200多桩民事诉讼,总裁丰田章男请求“百案合一”,希望整合所有针对丰田安全隐患致死致伤的诉讼案,并在加州法庭接受司法审理[1]。除外,丰田还面临44宗集体诉讼,涉索赔金额36亿美元[2]。此前,丰田在美国接受听证会质询,受到消费者及遇难者家属斥责,更面临着来自美国证交会的调查以及来自于联邦检察官的刑事调查的窘境[3]。相比之下,丰田仅在中国召回汽车7.5万辆,还不及美国的一个零头[4],若不是浙江省有目前国内唯一一部对汽车召回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地方法规,恐怕丰田仍不会答应赔偿车主及在召回期间提供代步车,这也是丰田首次在中国正面面临赔偿问题[5]。
  二、汽车召回制度概述
  汽车召回制度,就是指投放市场的汽车,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厂家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厂家还有义务让用户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目前采用汽车召回制度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被许多国家所采纳,尤其是发达国家,很多都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因其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对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启示
  (一)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的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销售者对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未作事先说明或未在其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而造成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消费者就应对此负疏忽责任,赔偿销售者或使用者的损失。担保责任的规定,我国同样采用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的方式,明示担保规定如果违反了产品的质量的表示制度,则认定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了明示擔保义务,必须承担责任。至于默示担保义务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中便有所体现,该款第1、2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上述两项就是生产者的默示担保义务。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则我国产品责任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现。
  严格责任因其克服的疏忽责任的不足,为越来越国家所采纳,在处理产品责任的纠纷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我国自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建立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体系将是我们很好的选择,但是我们必须认清:我们不属于美国这一类的发达国家,因此在处理产品责任时,对于一个庞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如果一味只适用严格责任将会是我们不能承受之重,在处理产品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在确立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同时,由于产品质量纠纷纷繁复杂,在经济尚未达到高度发展的阶段,我们仍要辅之以其他归责原则,除前面介绍的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以外,还要吸收新的成分,如市场份额责任和信息产品的信赖利益原则[6]。
  (二)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也无例外地对应归责原则作出了区分,纵观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不难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限于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是较为狭窄的;而客体在实践中一般仅及于消费者和使用者,这便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产品责任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方面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规定。通过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分析,我们应该要扩大责任主体与受保护对象的范围,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在缺陷产品从设计、生产到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消费者的整个过程中,应该或能够对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人。产品责任法保护对象的范围,直接影响到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的程度,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除将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作为保护对象外,“还应将消费者、使用者的亲属、客人、同事、雇员乃至旁观者、过路行人均列为保护对象”[7]。在损害赔偿中,最值得借鉴的应是惩罚性赔偿。
  目前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是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首次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此条进行解读,惩罚性赔偿原则仅适用合同关系中的欺诈行为,这样就限制了很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行为,有欠妥当。其次,仅规定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倍数不合理。再次,没有强调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故意、恶意、重大疏忽和普通过失未加区分,也未考虑是否无视他人安全以及引起伤害的严重程度,由此引发“知假买假”大量出现,使得消费者和公众对该制度产生误读[8]。尽管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中有所体现,但存在不合理之处并有误读之嫌。
  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如三权分立,通过约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使三者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在产品责任法引入这一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期发展阶段,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产品匮乏,国家在立法以及执法上通过采取鼓励和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措施来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从而忽视了对消费者的保护[9],这样一来,某些企业便忽视产品质量,为节约生产成本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二,我国损害赔偿的唯一途径是金钱赔偿,受害人遭受损失往往不止身心财产上的利益,很多情况下还附带着能力的丧失、机会的剥夺以及预期利益的落空等等,这些是根本无法充分地用金钱来赔偿的。其三,我国04年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说明了我国在产品质量监管领域已经建立起了汽车召回制度,但是该规定对赔偿数额的标准过低,使得其在实施过程中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丰田对中美两国的不同待遇也恰好证明了这一点,若不是浙江有现行中国唯一一部关于汽车召回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地方法规,那么丰田肯定会遵行那套“只道歉,不赔钱”的理论[10]。如果我们不把汽车召回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不把条例改成法,恐怕召回问题难以突破;不在产品质量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算把召回制度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恐怕也不能很好地约束企业为减少成本,单独追求利润,不顾消费者的权益,恐怕也很难平衡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之间的力量。综上所述,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引入损害赔偿制度,将会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注释:
  [1]宝鸡网 . 新闻 . 国际新闻 . “丰田在美请求“百案合一””
  [2]“丰田面临全美44宗集体诉讼,涉索赔金额36亿美元[N]. 法制日报,2010年02月18日 .
  [3]网易 . 财经报道 . 正文 . “美加州检察官起诉丰田隐瞒缺陷”
  [4]“丰田中国说明会:丰田章男避谈中美车主差别”[N]. 广州日报,2010年03月8日 .
  [5]新民网 . 新闻 . 正文 . “召回且赔偿!浙江单挑丰田成功”
  [6]张寒阳 . 从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看我国产品责任的完善[J].商场现代化,2005(16)82页.
  [7]李玉华 .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缺陷认定——兼论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借鉴作用 A集[D]. 江苏:泰州师范专科学校,2006.
  [8]马东晓 . 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J]
  [9]同上
  [10]新民网 . 新闻 . 正文 . “召回且赔偿!浙江单挑丰田成功”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文法学院,广东茂名5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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