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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按照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精神,加大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工作力度。2006年至2010年,该院共查处涉案行贿嫌疑人29人,其中立案侦查5件5人,其余24人均作了没收违法所得、建议行贿人隶属行业协会和组织做出相关处罚、批评教育等处理决定。在查处的29名涉案行贿人中,从行贿金额来看,100万元以上的2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1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21人,1万元以下的5人;从涉案人员的身份来看,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17人,个体劳动者3人,其余人员9人;从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上看,工程建设领域12人,医药购销环节1人,资源开发领域3人,金融信贷领域2人。
一、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主要做法
该院通过对几年来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进行归纳和梳理后,总结了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一些经验。
1、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深挖贿赂型案件线索。该院与区纪委、区发改委、区审计局等部门长期建立信息交流制度,了解近期区内有哪些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要上马,有哪些重点工程建设正在进行,在这些项目的审批和审计中出现了哪些疑点,哪些相关人员可能牵扯到贿赂型犯罪。这种形式便于及时发现案件线索,把握最好的办案时机,尽量做到“早发现,早查处”。力争把因行受贿犯罪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为经济建设服务。
2、严厉查办涉案行贿人,努力净化经济发展环境。对于贿赂犯罪案件,该院在办案中坚决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留历史遗留问题,努力净化经济发展环境。对于行贿数额大、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行贿案件,该院坚决立案查处,侦结后依法移交法院审判;对于未立案查处的涉案行贿人,该院要求办案人员在侦查终结报告中必须提出对行贿人的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后予以落实。对于高检院规定行贿案件的立案、起诉、撤案报上一级备案和审批制度,该院在实际办案中坚决贯彻落实,并指派专人负责相关具体事宜。
3、组织精兵强将,立查重特大行贿犯罪案件。近年来,该院立案查处了一批行贿数额大、情节严重的行贿案件。如2010年,该院立案查处了王某涉嫌行贿案,该王某涉嫌行贿数额多达上千万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行贿多达几十次,时间跨度十几年。针对这些情况,该院从全院范围内抽调了十几名办案人员成立专案组,并把办案人员细分为审讯组和外调组。两个组分工协作,紧密配合。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成功在法定时间内完成了对该案的立案、提请逮捕等工作,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
二、查办行贿犯罪案件面临的困难及建议
该院按照高检院的要求下,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办理了一些有影响的行贿犯罪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办理具体行贿案件中,该院还是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阻力,有的问题对于基层院来说无法解决。
1、立法上的缺失。《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行为。这一规定不够严谨和过于简单,容易造成模糊概念和实际引用时的困难。比如所谓“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举例说明:我们在查办建筑工程领域内的贿赂型犯罪案件中,发现大量的行贿行为是为了讨要工程款。众所周知,国家是禁止规定工程承包中的施工方有垫资义务的。也就是说,工程发包方按时支付工程款是一项法定义务。但实际上,工程承包方垫资修建工程项目的现象大量存在,甚至出现在不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招投标工程项目中。那么,承包方为了按时接到工程款,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财务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如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显然存在争议。因为按期结算工程款是工程承包方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实际上确实存在给相关掌握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承包人按时结算了工程款,而其他同类工程的承包方,甚至是同一工程的其他标段的承包方却未能按期结算工程款。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的话,那顯然会对其他未行贿的人员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局面。如果人人都来钻这种漏洞的话,势必会造成极不健康的行业环境。又比如《刑法》389条规定的“财物”怎么理解?这一概念涵盖的外延有多大?现实案件中大量存在的花钱安排当权者及其家属消费旅游怎么认定?旅游消费算不算“财物”呢?这也存在较大争议。有些行贿人送给当权领导尚未兑现利润的股份将如何认定?比如某甲利用职权顺利的为某已取得了某工程项目,某已许诺工程完工结算后,将分给某甲百分之十的工程利润作为好处费。某日该某甲突然案发,而这时该工程项目还未完工结算,还未产生具体的经济利润。这时对于某甲和某已的行为将如何认定?尚未变现的股份从字面理解肯定不能认定为是“财物”,但某甲又确实因为某已许诺的预期利益实施了以权谋私的行为,且该行为明显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刑法上对某甲、某已的行为很可能只能认定为无罪。诸如此类的情况,我们都认为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建议高检院会同高法根据具体社会现实,出台些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缺失。
2、舆论上的缺位。通过办案发现,对于行贿犯罪的危害还缺乏统一的认识,舆论宣传缺位。行贿人常常会被当成同情的对象,很多典型的行贿犯罪行为会被错误的认为是一种“被迫”的行为。浮出水面的贪官会被各大媒体长篇累牍的报道,从犯罪行为分析到思想根源,老百姓看后拍手称快。但对于同案的行贿人却关注甚少,有些人甚至还投来同情的目光。2010年在网上热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安徽企业商会会长何帮喜行贿行为暴露后还当人大代表就很能说明现状。这样的舆论环境使得行贿人送起礼来心安理得,即使案发了也常常面无愧色。仿佛行贿不是犯罪。殊不知行贿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贿赂犯罪的根源,是使得不少干部犯罪的诱因。收受行贿人贿赂当然需要制裁和谴责,但对于那些丑恶的行贿行为,我们一样要大力揭露其本质和危害性。有些行贿人为了一己私利,想方设法对我们的干部百般诱惑,有些可以说是计划周密,处心积虑。试想一下,我们的党员干部也是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人,也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面对某些行贿人处心积虑的诱惑,面对行贿人送来的巨额财富,很难保证所有干部都能毫不动心。很多干部就是这样被拖下水的,到最后悔恨交加。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会同主流媒体一起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揭露,力陈行贿行为的危害,争取形成对行贿行为人人喊打的局面,从而为检察机关查办行贿案件创造更好的外部舆论环境。
3、现实办案中的缺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行贿犯罪立案难度大,查处阻力大,而最后移送法院判决时又往往判得过轻。有些地方往往以维护招商大环境为由,对于某些实际涉嫌行贿行为的“明星企业家”大力保护,使得检察机关查处起来十分困难,顾虑重重。有时破除重重阻力成功查办一件行贿案件,移送法院后,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判决很轻的刑罚。这样使得检察机关落得两面不讨好的局面,一方面地方党委认为你不听招呼,对你有意见;另一方面行贿人却很快又能逍遥自在的生活。这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检察机关对于行贿案件的办案热情,行贿人在实际上经常被当做“污点证人”来处理。这种无奈之举一方面使得行贿犯罪成本过低,不少人认为事发了我把行贿行为老实交代就行,代价很小,所以大胆的实施行贿犯罪行为。甚至有些行贿人说:现在行贿抓到了就说,说完了出去接着行贿。另一方面对于行贿人的过度纵容又使得诬告行为时有发生,增加了办案难度。因此,建议上级检察机关能够帮助基层院沟通与地方党委的关系,取得地方党委对于查处行贿犯罪的支持;另外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判处力度,从而为检察机关查处行贿案件创造更好的外部环境。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西九江332005)
一、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主要做法
该院通过对几年来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进行归纳和梳理后,总结了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一些经验。
1、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深挖贿赂型案件线索。该院与区纪委、区发改委、区审计局等部门长期建立信息交流制度,了解近期区内有哪些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要上马,有哪些重点工程建设正在进行,在这些项目的审批和审计中出现了哪些疑点,哪些相关人员可能牵扯到贿赂型犯罪。这种形式便于及时发现案件线索,把握最好的办案时机,尽量做到“早发现,早查处”。力争把因行受贿犯罪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为经济建设服务。
2、严厉查办涉案行贿人,努力净化经济发展环境。对于贿赂犯罪案件,该院在办案中坚决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留历史遗留问题,努力净化经济发展环境。对于行贿数额大、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行贿案件,该院坚决立案查处,侦结后依法移交法院审判;对于未立案查处的涉案行贿人,该院要求办案人员在侦查终结报告中必须提出对行贿人的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后予以落实。对于高检院规定行贿案件的立案、起诉、撤案报上一级备案和审批制度,该院在实际办案中坚决贯彻落实,并指派专人负责相关具体事宜。
3、组织精兵强将,立查重特大行贿犯罪案件。近年来,该院立案查处了一批行贿数额大、情节严重的行贿案件。如2010年,该院立案查处了王某涉嫌行贿案,该王某涉嫌行贿数额多达上千万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行贿多达几十次,时间跨度十几年。针对这些情况,该院从全院范围内抽调了十几名办案人员成立专案组,并把办案人员细分为审讯组和外调组。两个组分工协作,紧密配合。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成功在法定时间内完成了对该案的立案、提请逮捕等工作,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
二、查办行贿犯罪案件面临的困难及建议
该院按照高检院的要求下,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办理了一些有影响的行贿犯罪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办理具体行贿案件中,该院还是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阻力,有的问题对于基层院来说无法解决。
1、立法上的缺失。《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行为。这一规定不够严谨和过于简单,容易造成模糊概念和实际引用时的困难。比如所谓“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举例说明:我们在查办建筑工程领域内的贿赂型犯罪案件中,发现大量的行贿行为是为了讨要工程款。众所周知,国家是禁止规定工程承包中的施工方有垫资义务的。也就是说,工程发包方按时支付工程款是一项法定义务。但实际上,工程承包方垫资修建工程项目的现象大量存在,甚至出现在不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招投标工程项目中。那么,承包方为了按时接到工程款,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财务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如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显然存在争议。因为按期结算工程款是工程承包方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实际上确实存在给相关掌握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承包人按时结算了工程款,而其他同类工程的承包方,甚至是同一工程的其他标段的承包方却未能按期结算工程款。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的话,那顯然会对其他未行贿的人员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局面。如果人人都来钻这种漏洞的话,势必会造成极不健康的行业环境。又比如《刑法》389条规定的“财物”怎么理解?这一概念涵盖的外延有多大?现实案件中大量存在的花钱安排当权者及其家属消费旅游怎么认定?旅游消费算不算“财物”呢?这也存在较大争议。有些行贿人送给当权领导尚未兑现利润的股份将如何认定?比如某甲利用职权顺利的为某已取得了某工程项目,某已许诺工程完工结算后,将分给某甲百分之十的工程利润作为好处费。某日该某甲突然案发,而这时该工程项目还未完工结算,还未产生具体的经济利润。这时对于某甲和某已的行为将如何认定?尚未变现的股份从字面理解肯定不能认定为是“财物”,但某甲又确实因为某已许诺的预期利益实施了以权谋私的行为,且该行为明显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刑法上对某甲、某已的行为很可能只能认定为无罪。诸如此类的情况,我们都认为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建议高检院会同高法根据具体社会现实,出台些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缺失。
2、舆论上的缺位。通过办案发现,对于行贿犯罪的危害还缺乏统一的认识,舆论宣传缺位。行贿人常常会被当成同情的对象,很多典型的行贿犯罪行为会被错误的认为是一种“被迫”的行为。浮出水面的贪官会被各大媒体长篇累牍的报道,从犯罪行为分析到思想根源,老百姓看后拍手称快。但对于同案的行贿人却关注甚少,有些人甚至还投来同情的目光。2010年在网上热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安徽企业商会会长何帮喜行贿行为暴露后还当人大代表就很能说明现状。这样的舆论环境使得行贿人送起礼来心安理得,即使案发了也常常面无愧色。仿佛行贿不是犯罪。殊不知行贿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贿赂犯罪的根源,是使得不少干部犯罪的诱因。收受行贿人贿赂当然需要制裁和谴责,但对于那些丑恶的行贿行为,我们一样要大力揭露其本质和危害性。有些行贿人为了一己私利,想方设法对我们的干部百般诱惑,有些可以说是计划周密,处心积虑。试想一下,我们的党员干部也是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人,也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面对某些行贿人处心积虑的诱惑,面对行贿人送来的巨额财富,很难保证所有干部都能毫不动心。很多干部就是这样被拖下水的,到最后悔恨交加。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会同主流媒体一起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揭露,力陈行贿行为的危害,争取形成对行贿行为人人喊打的局面,从而为检察机关查办行贿案件创造更好的外部舆论环境。
3、现实办案中的缺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行贿犯罪立案难度大,查处阻力大,而最后移送法院判决时又往往判得过轻。有些地方往往以维护招商大环境为由,对于某些实际涉嫌行贿行为的“明星企业家”大力保护,使得检察机关查处起来十分困难,顾虑重重。有时破除重重阻力成功查办一件行贿案件,移送法院后,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判决很轻的刑罚。这样使得检察机关落得两面不讨好的局面,一方面地方党委认为你不听招呼,对你有意见;另一方面行贿人却很快又能逍遥自在的生活。这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检察机关对于行贿案件的办案热情,行贿人在实际上经常被当做“污点证人”来处理。这种无奈之举一方面使得行贿犯罪成本过低,不少人认为事发了我把行贿行为老实交代就行,代价很小,所以大胆的实施行贿犯罪行为。甚至有些行贿人说:现在行贿抓到了就说,说完了出去接着行贿。另一方面对于行贿人的过度纵容又使得诬告行为时有发生,增加了办案难度。因此,建议上级检察机关能够帮助基层院沟通与地方党委的关系,取得地方党委对于查处行贿犯罪的支持;另外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判处力度,从而为检察机关查处行贿案件创造更好的外部环境。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西九江3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