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监督中立案监督存在的难点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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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但在实际工作中面临着监督范围窄、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力度不强等一些难点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一、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难点、盲点问题
  1、监督范围狭窄、模糊,存在监督盲点。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从理论上讲,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立案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内设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安、监狱、安全、海关等部门。但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对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权,对公安、监狱、安全、海关等部门的立案活动法律也没有规定有监督权。由于对以上部门的立案监督于法无据,导致对这些部门的立案监督一直处于空白的地步。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来说,一些法院对于公民的诉求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使大量本来可以通过自诉渠道处理的案件涌入公诉渠道或者通过私力途径解决,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给社会的稳定埋下了隐患。
  2、监督措施不明,责任不清,监督缺乏实效。从我国现行法律对立案监督的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以上规定都是针对有案不立的消极立案问题作出的,由于过于原则与粗疏,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律对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决定和跟踪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尚不规范;对调查的程序、调查获得的材料的移送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规定不明确;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的撤销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撤案监督权。由于以上立法规定的不健全,导致在具体的立案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相互推卸责任,造成了对立案监督谁都管谁都不管的尴尬局面,即便有的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立案监督权,监督也不规范、到位,监督缺乏实际效果。
  3、监督规范缺乏刚性和救济措施,监督乏力。法律对公权力行使的规定,应该具有一定的刚性。对于违反规定的,应明确规定所要承担的责任及救济措施,无救济无权力。但从立案监督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不立案的案件有要求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的权力,但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于要求立案的通知或者建议不予理睬或者消极应付,法律并没有规定所要承担的责任以及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来保障监督权的顺利实现。对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职权规定、以权谋私以及不作为、乱作为、徇私枉法等不正确履行立案监督职责等情况的,法律没有规定承担的责任以及救济措施。由于法律在以上问题上规定的缺位,导致对立案监督的乏力。检察机关各立案监督部门也普遍存在消极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监督不规范的问题。
  4、监督线索来源渠道不畅,案源不足。现阶段,检察机关获得立案监督案源的主要渠道是侦查监督部门通过批捕案件发现一些案源;公诉部门通过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立案监督线索;控申部门通过群众来访获得立案监督线索。其他方面获得的线索甚微,主要原因是检察院对立案监督宣传的力度和广度不够,与群众接触机会少,群众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不了解,对于在立案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向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反映。
  二、解决刑事立案监督难点、盲点的对策
  1、制定完善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法规。从长远来看,应当积极建议和推动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法律监督法或者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用法律形式明确规定;通过立法或者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间比较漫长,当前可以考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法律监督的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地方立法机关制定颁布法律监督条例的方式,实现监督工作的有法可依;也可以通过与被监督机关协调制定相应的立案监督实施意见等,实现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
  2、建立健全监督主体以及被监督主体的责任制。在我国今后制定相关立案监督法律法规时,要明确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的立案监督职责,对不行使、消极行使以及超越职权范围、违反职权规定、利用职权谋私等不正确履行立案监督职责的部门和个人的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被监督主体要在相关立案监督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接受立案监督的义务,对于不接受,或者在立案过程中违法违纪的人员,立法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建议权和行政处罚建议权。对于一般违法行为,通过口头或者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并且要求将纠正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如果不被接受,检察机关有权通知被监督主体的纪检、监察、政工等部门对相关违纪违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将处罚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如果相关部门不进行处罚,有权通过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要求被监督主体的上级机关对不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相关领导及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处理。如果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有义务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本院自侦部门,配合查处在立案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3、明确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在我国今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时,应该明确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的刑事立案主体都置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之下,具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内设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安、安全、监狱、海关等机关的立案活动。对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应明确为以下几类案件:对检察机关内设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安、安全、监狱、海关等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立案监督应限于不该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不立的案件,即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侦查,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侦查;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的。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只限于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则不予进行立案监督。
  4、强化立案控制和撤案控制。强化对立案主体的立案和撤案控制,首先要扩大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对立案主体在立案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知情渠道,可以尝试采取对控告人、举报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告知制度,即立案主体在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时,要将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控告人、举报人、犯罪嫌疑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控告人、举报人、犯罪嫌疑人对立案、不立案有异议或者认为立案主体在立案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进行控告、申诉,并将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电话注明。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在收到控告申诉或者群众对立案主体在立案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情况的反映后,要及时向科室领导或者主管领导汇报,案情重大的,要报请检察长决定。公诉部门、自侦部门等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要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立案监督线索。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过程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要及时处理。对于立案主体的撤销案件,要实行撤案通知制度,撤案通知要写明撤案的理由,如果检察院认为撤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不允许撤销案件,立案主体就不能撤销案件。对于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要强化上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下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监督与指导。上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下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要加大监管力度,要实行自侦案件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批准制度。自侦案件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实行一案一备查,备查材料一书一报,随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制约。
  5、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拓宽立案监督案件的案源。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检务公开”,要通过运用检务公开栏、开展宣传周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责,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互联网上开通立案监督、立案控告申诉宣传页、网址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强化与以下部门的联系与沟通。一是要建立健全与被立案监督主体的立案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机制,逐渐实现立案信息资源共享;二是要加强与本院控申、公诉、职务犯罪侦查、监所等业务部门的工作配合,构建大立案监督体系;三是要建立与税务、工商、烟草、林业、金融、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的联系制度。拓宽立案监督案件的案源,增强立案监督实效。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汝州46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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