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刑事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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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能够帮助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事实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讲的是证据的内容,而合法性主要讲的是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由此可见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三性的基础和保障,是证据审查的核心。故本文从判断刑事证据合法性的方法和规则入手,浅谈下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关键词:刑事证据;合法性;审查
  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能够帮助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事实根据。运用刑事证据证明犯罪,其主要工作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刑事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确定各在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是通过对刑事证据的综合判断,确定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由此可见,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正好体现了证据的本质特征,即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而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讲的是证据的内容,而合法性主要讲的是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是证据能否成立和被采纳的关键问题,有些事实即使有客观性、关联性,法律也禁止其作为证据,如刑讯逼供。可见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三性的基础和保障,是证据审查的核心。
  一、审查刑事证据合法性的意义
  审查判断证据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便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地定罪量刑。其意义在于:
  (一)进一步确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凡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其可靠性都值得怀疑,都应该进一步查证核实。在进一步查证核实的过程中,不但要切实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而且要尽一切努力去消除前一阶段的违法现象所造成的影响。
  (二)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衡量结果。通过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及时地纠正违法现象,维护法律尊严、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
  (三)利于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和监督,逐步克服以致于完全杜绝违法现象,纯洁司法干警队伍,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增强业务能力。
  二、判断刑事证据合法性的方法和规则
  要判定证据的合法性,首先要更新传统的证据观念,真正把握刑事证据的特点和规律,逐步由“实体”向“程序”拓展,由“示证”向“质证”转变,由“证明案件事实”向“证明证据合法”转变,逐步的树立证据合法性前置的观念。并同时树立最佳证据的观念,因为证据并非越多越好,而是应越精越好。
  其次要明确证据合法性的标准。证据合法性的标准当然来自法律对证据问题的有关规定。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判定某一证据合法与否,应从以下四方面加以衡量:
  (一)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事物很多,表现形式各有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八种:(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是以其存在形式的不同而划分,并通过立法予以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具备上述之一种形式,凡不属于这八种形式,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形式违法的证据主要有二类:一是自创证据,即司法人员想当然的创造证据;二是证据构成要素不全。而为保证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来源也必须合法,如,证人证言中证人必须合格;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必须是本人的自愿陈述等等。
  (二)证据的主体合法性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主体是指作证的主体和搜集证据的主体。作证的主体即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效力一个很重要的决定因素在于该证人是否具有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除此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证人必须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和其它非法人组织。2、证人不能参与案件的审理。合法的证据,则是由法定人员依法收集。如果不是法定人员收集,不具证据能力,如果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是证据制度强调的重点。程序违法会导致刑事诉讼秩序紊乱,破坏程序公正。具体表现为:一是超越诉讼程序获取证据,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公检法联合办案和检察机关对重特大案件的提前介入等,提前介入虽体现了从快诉讼、互相配合的精神,但其却不是规范的刑事诉讼活动,从程序的合法性上分析都是不可取的,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诉讼原则有抵触之嫌;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如询问证人时,未先出示工作证和告知证人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等。
  (四)取得证据手段的合法性审查判断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非法取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相的刑讯逼供方法获取口供;另一种是如前所述对证人采取恐吓或诱惑等办法获取有利于侦查的证言。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则由此可见,以刑讯逼供、诱供、欺骗手段获取的口供、证言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未明确,司法实务中的作法是原则上不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类似,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原则上排除,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原则上不排除用作指控犯罪的根据。
  综上所述,审查和判断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一项艰苦而细致的工作,实践中要真正把握好并不容易。但如果能及时发现其中的问题,并足以引起注意,将会带来强烈而良好的效果。长远而言,其也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促使侦查、检察及审判机关更加严格依法办案。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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