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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比较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的关系进行研究是翻译领域的一个新视野。本文从法律文化的概念及分类入手,着重探讨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功能对应物”与法律翻译之间的内在联系,指出中西法律文化的“重叠对应”、“零对应”和“间接对应”对法律翻译的影响,最后呼吁更多人加入这方面的探讨。
关键词:法律;法律文化;“功能对应物”
[中图分类号]H31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831(2008)04-0129-3
Abstract: Legal translation is often beset with issues in comparative legal culture studies. This essay focuses on the inevitable connection of legal culture and legal translation from three aspects. With the light the discussion throws on these issues, the author hopes that more substantial research may be followed.
Key words: law, legal culture, functional equivalents
在法学界,对比较法学的研究已经扩展到了比较法律文化的领域,而将比较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联系起来还是翻译界刚刚兴起的“话题”。
1. 法律文化
1.1 法律文化的概念
比较法学——对于世界上不同法律体系的比较——提供了一种学术事业的范例,它为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比较建立了一种明晰的概念性框架。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各个方面对法律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其中,美国学者弗里德曼(Friedman)就对法律文化进行了广博的理论探讨,他的研究大多数呈现出了一种多样化特征: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public knowledge)、态度和行为模式”(奈尔肯,2003: 51-52);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法律文化一般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些普通文化的组成部分——习俗、观念、行为与思维模式——它们以特定的方式改变社会力量,使其服从或者背离法律”。(埃尔曼,2002: 51-53)
弗里德曼对法律文化得出的一个总体结论是:法律文化这个概念的最大用处在于,它强调了包容当代国家法律制度的社会本体所具有的极度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文化可以被理解为由种种重叠交错的文化构成的具有广泛多样性的文化样态:有一些相对而言是地方性的(local),还有一些则更具普遍性(universal)。
1.2 法律文化的分类
对于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其相互关系,弗里德曼曾说,“人们可以在许多抽象的层面上谈论法律文化”。每个国家/民族都有一种法律文化;法律文化能够描述“某一整体法律体系的潜在特征——其主流观念、品味与风格”;每一个国家或者社会都有它自己的法律文化,而且没有任何两个是完全相同的。例如,在美国,法律文化就可以区分为:富人与穷人的,黑人、白人或亚裔人的,蓝领工人或白领职员的,男人、女人与儿童的等等。美国法律文化并不是一种而是多种文化:“有法律保守主义者、法律自由主义者,以及它们的各种各样的变种和亚种。在各个具体群体的内部,法律文化包含了特定的态度,无论如何,这种态度都倾向于前后一致、彼此照应,形成种种具有相关态度的集合。”(奈尔肯,2003: 56-57)
法律文化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从宏观上来说,可以分为五大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又称阿拉伯法系)和中国法系(又称中华法系)。这五大法系不是截然隔离而始终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正是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联系,才使得法律翻译成为可能。
2.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与法律翻译
正如弗里德曼所指,国家间或者民族间的法律文化实际上是“一种令人眼花缭乱的文化阵列”(a dizzying array of cultures)。(奈尔肯,2003: 59)这种法律文化的多元观念使得翻译工作更加纷繁复杂。一个好的法律翻译工作者不仅要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不同的法律文化,还要洞悉各种法律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如在翻译“beneficial interest”一词时,虽然完全明白这个词的字面意思,但却不清楚它后面的法律理念:根据法律,财产拥有权有“legal ownership”和“beneficial ownership”两个层次之分,也就是说,如果物主只是“legal owner”而不是“beneficial owner”,他就是个有名无实的物主,反之,他就是有实无名的物主,所以把“beneficial interest”译成“实益权益”就能很好地反映这个法律概念。
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不同法律文化中的各种术语、概念、意识等之所以能够进行比较、分析和沟通,在于人们可以从中找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 equivalents)。(Ehrman, 1976: 34)世界各国的文化是相通的,因而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也不是对立的,在法律文化之间,差异是存在着的,但总有一些文化的东西或多或少能找到“功能对应物”,这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可操作性。因此,就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而言,结合法律翻译,可把法律文化翻译中的“功能对应物”概括为三种:“重叠对应”、“零对应”和“间接对应”。
2.1 中西法律文化的“重叠对应”及翻译
“重叠对应”即中西法律文化间的“功能对应物”呈交叉状态,也就是说,其中只有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相重合。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翻译工作者多费一些笔墨,展开一定的“上下文”,否则翻译出来的东西会让人看了“一头雾水”。比如“法治”与“人治”的概念及译法。放眼中外思想文化的历史,凡是提倡“人治”的思想家往往坚持人性是善的,凡是提倡“法治”的思想家往往坚持人性是恶的。中国传统哲学主要是一种人生哲学,可以说是一种“求善”的哲学,伦理道德的色彩非常鲜明,儒家所推崇的政治实际上是一种伦理政治或道德政治。所以传统的中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可以说从未出现过真正的“法治”。而西方思想家多主张“性恶论”,提倡“法治”。西方的“人治”与中国的“人治”有所不同,前者追求的是正义和平等,而后者追求的是道德人格、富民利民及对宗教制度的维护。西方的“法治”强调的是保护人民的权利和限制行政权利,而中国法家的“法治”则强调法律的工具价值,把法律视为皇帝的“治民之具”。但西方的“人治”与中国的“人治”也有相通的地方,中西思想家往往以人性论作为其治国方略的理论根据,都注重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合乎基本的道德原则,否则就是“恶法”,一般都推崇合乎“中庸之道”的法律与政治,反对实行极端化的政策与法律。(崔永东,2004: 42-46)所以说,在中西方人的眼里,“法治”与“人治”虽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但在某些方面也是相通的。外国人在翻译中国的“法治”与“人治”也煞费苦心,为了慎重起见,会“炮制”专用名词来替代。美国的《时代周刊》曾有汉语fazhi和renzhi两次亮相:
The move is an important step in China’s campaign to formalize the country’s legal code and replace renzhi, the rule of men, with fazhi, the rule of law. (Time, December 19, 1988, P.40)
在法律翻译中,这种跨法律文化的“功能研究”(functional approach)(Zweigert & Kotz, 1977)看起来似乎“务虚”,实际上是非常必要的。这种看似“务虚”的“功能研究”能够给予具体的翻译技巧以“理念援助”(rational support),可以在不同的文化背景和语境里,更准确、恰当地处理相关概念的翻译。(林巍,2006: 61)
2.2 中西法律文化翻译的“零对应”及翻译
中西法律文化虽是相通的,但由于不同的历史、制度、思想等各方面的原因,中西法律文化难免又各具特色,各有各的不同,这使得西方法律文化的内涵在中国法律文化里常有缺项,找不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零对应”。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学者、法律专家对于法律概念和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和作用,而在中国,这种影响和作用则主要来自政治方面。西方思想家往往把司法独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中国思想家却没有提出这样的思想;西方思想家往往把“正义”作为最高的司法标准,而中国思想家往往把“无刑”作为最高的司法标准;中国儒家的司法理论具有很强的宗法等级意识,而西方的司法理论则把平等作为司法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崔永东,2004: 47-48)在这种法律文化的背景之下,由于没有翻译中的参照物,常会引起理解和翻译中的困难。如西方的“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三权分立”(system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into legislative, executive and judicial division)、“权责平衡”(parity of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还有“陪审团”(jury)、“弹劾制”(system of impeachment)等等。在具体的翻译实践中,还有一个常常容易出错的地方,那就是繁琐的法律条文及审判词中的大量渲染、描述与议论,这些都需要在翻译中做多方面的相应调整,甚至要采用某些文学翻译的手法来“协助”。
2.3 中西法律文化的“间接对应”及翻译
在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翻译中,除了上面提到的“重叠对应”和“零对应”,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间接对应”。“间接对应”是指在具体的中西法律翻译实践中,同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未必完全吻合,但相似值(approximate equivalence)是存在的。
比如对“权利”的认识。人们通常认为“权利”概念最初源于西方,西方人把“权利”分为三个层次: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法律权利(legal rights)和道德权利(moral rights)。其中自然权利就是所谓的“天赋人权说”;法律权利是一个社会的法律所赋予的人的权利,法律权利同时又制约着人的行为;道德权利是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与社会的规范准则相一致,他就会拥有这种权利,而对其违法,就会受到公众舆论而不是法律的制裁。在中国的法律文化里,也能找到与上述“权利”概念相对应的价值观:第一层,为“合理”,即是否与万物的本质、天道、理性等相一致;第二层,为“合法”即是否与社会的法律、规范相符合;第三层,为“合情”,即是否与人情世故、人际关系等相协调(林巍,2006:60)。
在中国的法律文化里,也能找到与上述“权利”概念相对应的价值观:第一层,为“合理”,即是否与万物的本质、天道、理性等相一致;第二层,为“合法”即是否与社会的法律、规范相符合;第三层,为“合情”,即是否与人情世故、人际关系等相协调。(林巍,2006: 60)
再比如对“法制”一词的理解与翻译。“法制”就其狭义而言等于“法律制度”,而就其广义而言就大于“法律制度”,所以,把“法制”一律不分青红皂白译成“legal system”是不恰当的。广义的“法制”大致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以译成“legality”比较合适。(陈忠诚,1992: 5-6)所以要翻译中国的“法制”,可不是一件轻松的事儿,一不小心就会造成西方人对中国“法制”的曲解。
3. 结语
综上所述,中西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存在着必然、密切的联系,只有在充分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并把法律翻译与法律文化结合起来,才能翻译出更好的作品。而且,把法律翻译与比较法律文化两者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还刚刚起步,因此我们期待着更多的人来进行广泛的探讨。
参考文献
Ehrmen, Henry W. Comparative Legal Cultures[M]. Prentice Hall, Inc., 1976: 34.
D·奈尔肯.比较法律文化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51-52,56-57,59.
埃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51-53.
陈忠诚.法窗译话[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5-6.
崔永东.中西法律文化比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2-46,47-48.
林巍.比较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J].中国翻译,2006(3):60,61.
关键词:法律;法律文化;“功能对应物”
[中图分类号]H31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831(2008)04-0129-3
Abstract: Legal translation is often beset with issues in comparative legal culture studies. This essay focuses on the inevitable connection of legal culture and legal translation from three aspects. With the light the discussion throws on these issues, the author hopes that more substantial research may be followed.
Key words: law, legal culture, functional equivalents
在法学界,对比较法学的研究已经扩展到了比较法律文化的领域,而将比较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联系起来还是翻译界刚刚兴起的“话题”。
1. 法律文化
1.1 法律文化的概念
比较法学——对于世界上不同法律体系的比较——提供了一种学术事业的范例,它为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比较建立了一种明晰的概念性框架。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各个方面对法律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其中,美国学者弗里德曼(Friedman)就对法律文化进行了广博的理论探讨,他的研究大多数呈现出了一种多样化特征: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public knowledge)、态度和行为模式”(奈尔肯,2003: 51-52);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法律文化一般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些普通文化的组成部分——习俗、观念、行为与思维模式——它们以特定的方式改变社会力量,使其服从或者背离法律”。(埃尔曼,2002: 51-53)
弗里德曼对法律文化得出的一个总体结论是:法律文化这个概念的最大用处在于,它强调了包容当代国家法律制度的社会本体所具有的极度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文化可以被理解为由种种重叠交错的文化构成的具有广泛多样性的文化样态:有一些相对而言是地方性的(local),还有一些则更具普遍性(universal)。
1.2 法律文化的分类
对于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其相互关系,弗里德曼曾说,“人们可以在许多抽象的层面上谈论法律文化”。每个国家/民族都有一种法律文化;法律文化能够描述“某一整体法律体系的潜在特征——其主流观念、品味与风格”;每一个国家或者社会都有它自己的法律文化,而且没有任何两个是完全相同的。例如,在美国,法律文化就可以区分为:富人与穷人的,黑人、白人或亚裔人的,蓝领工人或白领职员的,男人、女人与儿童的等等。美国法律文化并不是一种而是多种文化:“有法律保守主义者、法律自由主义者,以及它们的各种各样的变种和亚种。在各个具体群体的内部,法律文化包含了特定的态度,无论如何,这种态度都倾向于前后一致、彼此照应,形成种种具有相关态度的集合。”(奈尔肯,2003: 56-57)
法律文化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从宏观上来说,可以分为五大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又称阿拉伯法系)和中国法系(又称中华法系)。这五大法系不是截然隔离而始终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正是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联系,才使得法律翻译成为可能。
2.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与法律翻译
正如弗里德曼所指,国家间或者民族间的法律文化实际上是“一种令人眼花缭乱的文化阵列”(a dizzying array of cultures)。(奈尔肯,2003: 59)这种法律文化的多元观念使得翻译工作更加纷繁复杂。一个好的法律翻译工作者不仅要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不同的法律文化,还要洞悉各种法律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如在翻译“beneficial interest”一词时,虽然完全明白这个词的字面意思,但却不清楚它后面的法律理念:根据法律,财产拥有权有“legal ownership”和“beneficial ownership”两个层次之分,也就是说,如果物主只是“legal owner”而不是“beneficial owner”,他就是个有名无实的物主,反之,他就是有实无名的物主,所以把“beneficial interest”译成“实益权益”就能很好地反映这个法律概念。
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不同法律文化中的各种术语、概念、意识等之所以能够进行比较、分析和沟通,在于人们可以从中找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 equivalents)。(Ehrman, 1976: 34)世界各国的文化是相通的,因而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也不是对立的,在法律文化之间,差异是存在着的,但总有一些文化的东西或多或少能找到“功能对应物”,这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可操作性。因此,就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而言,结合法律翻译,可把法律文化翻译中的“功能对应物”概括为三种:“重叠对应”、“零对应”和“间接对应”。
2.1 中西法律文化的“重叠对应”及翻译
“重叠对应”即中西法律文化间的“功能对应物”呈交叉状态,也就是说,其中只有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相重合。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翻译工作者多费一些笔墨,展开一定的“上下文”,否则翻译出来的东西会让人看了“一头雾水”。比如“法治”与“人治”的概念及译法。放眼中外思想文化的历史,凡是提倡“人治”的思想家往往坚持人性是善的,凡是提倡“法治”的思想家往往坚持人性是恶的。中国传统哲学主要是一种人生哲学,可以说是一种“求善”的哲学,伦理道德的色彩非常鲜明,儒家所推崇的政治实际上是一种伦理政治或道德政治。所以传统的中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可以说从未出现过真正的“法治”。而西方思想家多主张“性恶论”,提倡“法治”。西方的“人治”与中国的“人治”有所不同,前者追求的是正义和平等,而后者追求的是道德人格、富民利民及对宗教制度的维护。西方的“法治”强调的是保护人民的权利和限制行政权利,而中国法家的“法治”则强调法律的工具价值,把法律视为皇帝的“治民之具”。但西方的“人治”与中国的“人治”也有相通的地方,中西思想家往往以人性论作为其治国方略的理论根据,都注重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合乎基本的道德原则,否则就是“恶法”,一般都推崇合乎“中庸之道”的法律与政治,反对实行极端化的政策与法律。(崔永东,2004: 42-46)所以说,在中西方人的眼里,“法治”与“人治”虽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但在某些方面也是相通的。外国人在翻译中国的“法治”与“人治”也煞费苦心,为了慎重起见,会“炮制”专用名词来替代。美国的《时代周刊》曾有汉语fazhi和renzhi两次亮相:
The move is an important step in China’s campaign to formalize the country’s legal code and replace renzhi, the rule of men, with fazhi, the rule of law. (Time, December 19, 1988, P.40)
在法律翻译中,这种跨法律文化的“功能研究”(functional approach)(Zweigert & Kotz, 1977)看起来似乎“务虚”,实际上是非常必要的。这种看似“务虚”的“功能研究”能够给予具体的翻译技巧以“理念援助”(rational support),可以在不同的文化背景和语境里,更准确、恰当地处理相关概念的翻译。(林巍,2006: 61)
2.2 中西法律文化翻译的“零对应”及翻译
中西法律文化虽是相通的,但由于不同的历史、制度、思想等各方面的原因,中西法律文化难免又各具特色,各有各的不同,这使得西方法律文化的内涵在中国法律文化里常有缺项,找不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零对应”。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学者、法律专家对于法律概念和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和作用,而在中国,这种影响和作用则主要来自政治方面。西方思想家往往把司法独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中国思想家却没有提出这样的思想;西方思想家往往把“正义”作为最高的司法标准,而中国思想家往往把“无刑”作为最高的司法标准;中国儒家的司法理论具有很强的宗法等级意识,而西方的司法理论则把平等作为司法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崔永东,2004: 47-48)在这种法律文化的背景之下,由于没有翻译中的参照物,常会引起理解和翻译中的困难。如西方的“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三权分立”(system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into legislative, executive and judicial division)、“权责平衡”(parity of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还有“陪审团”(jury)、“弹劾制”(system of impeachment)等等。在具体的翻译实践中,还有一个常常容易出错的地方,那就是繁琐的法律条文及审判词中的大量渲染、描述与议论,这些都需要在翻译中做多方面的相应调整,甚至要采用某些文学翻译的手法来“协助”。
2.3 中西法律文化的“间接对应”及翻译
在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翻译中,除了上面提到的“重叠对应”和“零对应”,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间接对应”。“间接对应”是指在具体的中西法律翻译实践中,同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未必完全吻合,但相似值(approximate equivalence)是存在的。
比如对“权利”的认识。人们通常认为“权利”概念最初源于西方,西方人把“权利”分为三个层次: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法律权利(legal rights)和道德权利(moral rights)。其中自然权利就是所谓的“天赋人权说”;法律权利是一个社会的法律所赋予的人的权利,法律权利同时又制约着人的行为;道德权利是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与社会的规范准则相一致,他就会拥有这种权利,而对其违法,就会受到公众舆论而不是法律的制裁。在中国的法律文化里,也能找到与上述“权利”概念相对应的价值观:第一层,为“合理”,即是否与万物的本质、天道、理性等相一致;第二层,为“合法”即是否与社会的法律、规范相符合;第三层,为“合情”,即是否与人情世故、人际关系等相协调(林巍,2006:60)。
在中国的法律文化里,也能找到与上述“权利”概念相对应的价值观:第一层,为“合理”,即是否与万物的本质、天道、理性等相一致;第二层,为“合法”即是否与社会的法律、规范相符合;第三层,为“合情”,即是否与人情世故、人际关系等相协调。(林巍,2006: 60)
再比如对“法制”一词的理解与翻译。“法制”就其狭义而言等于“法律制度”,而就其广义而言就大于“法律制度”,所以,把“法制”一律不分青红皂白译成“legal system”是不恰当的。广义的“法制”大致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以译成“legality”比较合适。(陈忠诚,1992: 5-6)所以要翻译中国的“法制”,可不是一件轻松的事儿,一不小心就会造成西方人对中国“法制”的曲解。
3. 结语
综上所述,中西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存在着必然、密切的联系,只有在充分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并把法律翻译与法律文化结合起来,才能翻译出更好的作品。而且,把法律翻译与比较法律文化两者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还刚刚起步,因此我们期待着更多的人来进行广泛的探讨。
参考文献
Ehrmen, Henry W. Comparative Legal Cultures[M]. Prentice Hall, Inc., 1976: 34.
D·奈尔肯.比较法律文化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51-52,56-57,59.
埃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51-53.
陈忠诚.法窗译话[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5-6.
崔永东.中西法律文化比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2-46,47-48.
林巍.比较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J].中国翻译,2006(3):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