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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2002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新增的一项罪名。在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我国违法使用童工已不仅仅是发生在个别地区的区域性问题。童工的大量使用,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祖国未来的发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种行为应当给予准确而有力的打击,这就需要我们对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有准确的把握。但由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新增罪名,刑法理论界对这一犯罪的研究还相当薄弱,这就需要加强对它的研究。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我把这一犯罪作为自己硕士论文的选题进行研究。
本文写作共分引言、概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七个部分。
引言部分,作者主要介绍了自己的写作理由和写作目的。
第一章,概述。主要探讨了以下几个问题:1、本罪的立法沿革及背景;2、定义及一般构成特征;3、国外立法状况。本章首先讨论了本罪在中国的发展历史,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并未对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做出规定。关于本罪的定义应该是,所谓的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章,犯罪客体。本章主要探讨了以下问题:1、本罪的客体。2、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1、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国家的劳动管理制度。2、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扩大为包括所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犯罪客观方面。这一部分详细论述了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前提要素和行为要素。笔者对“雇用”的含义和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解释,提出“雇用”一词具有局限性,不能合理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案例。
第四章,犯罪主体。这一章主要探讨了这样几个问题:1、本罪的主体。2、犯罪主体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1、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并就单位的范围作了论述,认为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2、童工的父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个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本罪的单位主体,构成犯罪时只能作自然人犯罪处理。
第五章,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部分。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第六章,本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笔者主要探讨了以下几个问题:1、罪与非罪的界限;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区别和联系;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共犯问题;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数形态问题;5、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1、要根据刑法第13条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2、本罪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2)犯罪对象不同;(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雇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观表现则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
当出现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时应如何处理,笔者作了具体分析,区分为四种不同情况,并作出不同的处理。
3、中介组织非法为他人物色、招纳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或者唆使他人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共犯,依照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处罚。
4、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行为人采取拐卖和拐骗手段使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并迫使其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应当分情况处理:(1)拐卖或拐骗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并迫使其从事危重劳动的,按照强迫职工劳动罪和拐骗或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
(2)如果是拐骗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迫使其从事危重劳动的,依照强迫职工劳动罪处罚。拐卖已满14周岁女性迫使其从事危重劳动构成犯罪的,按照拐卖妇女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事故构成其他犯罪时,是否数罪并罚也应区别对待:(1)当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又发生劳动事故构成其他犯罪时,应当数罪并罚;(2)当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二个量刑幅度定罪处罚。
5、立法完善部分,笔者主要探讨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刑罚设置以及罪名体系完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犯罪主体的表述上明确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在行为方式上,应将“雇用”换成“使用”一词。关于本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应当扩大为包括所有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罚设置上,可以将“情节严重”一词作为“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劳动”这三种情形的修饰语,避免了量刑幅度间的空档。笔者认为在罪名体系的完善上,应当增加关于组织、操纵、强迫未成年人乞讨或变相乞讨行为的罪名。
本文写作共分引言、概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七个部分。
引言部分,作者主要介绍了自己的写作理由和写作目的。
第一章,概述。主要探讨了以下几个问题:1、本罪的立法沿革及背景;2、定义及一般构成特征;3、国外立法状况。本章首先讨论了本罪在中国的发展历史,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并未对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做出规定。关于本罪的定义应该是,所谓的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章,犯罪客体。本章主要探讨了以下问题:1、本罪的客体。2、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1、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国家的劳动管理制度。2、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扩大为包括所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犯罪客观方面。这一部分详细论述了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前提要素和行为要素。笔者对“雇用”的含义和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解释,提出“雇用”一词具有局限性,不能合理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案例。
第四章,犯罪主体。这一章主要探讨了这样几个问题:1、本罪的主体。2、犯罪主体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1、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并就单位的范围作了论述,认为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2、童工的父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个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本罪的单位主体,构成犯罪时只能作自然人犯罪处理。
第五章,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部分。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第六章,本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笔者主要探讨了以下几个问题:1、罪与非罪的界限;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区别和联系;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共犯问题;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数形态问题;5、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1、要根据刑法第13条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2、本罪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2)犯罪对象不同;(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雇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观表现则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
当出现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时应如何处理,笔者作了具体分析,区分为四种不同情况,并作出不同的处理。
3、中介组织非法为他人物色、招纳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或者唆使他人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共犯,依照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处罚。
4、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行为人采取拐卖和拐骗手段使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并迫使其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应当分情况处理:(1)拐卖或拐骗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并迫使其从事危重劳动的,按照强迫职工劳动罪和拐骗或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
(2)如果是拐骗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迫使其从事危重劳动的,依照强迫职工劳动罪处罚。拐卖已满14周岁女性迫使其从事危重劳动构成犯罪的,按照拐卖妇女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事故构成其他犯罪时,是否数罪并罚也应区别对待:(1)当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又发生劳动事故构成其他犯罪时,应当数罪并罚;(2)当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二个量刑幅度定罪处罚。
5、立法完善部分,笔者主要探讨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刑罚设置以及罪名体系完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犯罪主体的表述上明确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在行为方式上,应将“雇用”换成“使用”一词。关于本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应当扩大为包括所有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罚设置上,可以将“情节严重”一词作为“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劳动”这三种情形的修饰语,避免了量刑幅度间的空档。笔者认为在罪名体系的完善上,应当增加关于组织、操纵、强迫未成年人乞讨或变相乞讨行为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