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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曾在我国引起广泛的争论,时至今日争论的声音日渐平息但问题犹在。沉默权作为现代文明司法的产物在我国的确立是大势所趋、潮流所向。诚然,要想在我国引进并确立沉默权制度,必须要正视沉默权在我国面临的障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多年来秉承的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目的以及“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都给沉默权制度的引进带来挑战,但这些困难并非无法克服,我们可以通过为沉默权设置配套机制来淡化现有体制的影响,使沉默权能够与中国的法制环境相契合,减少引进沉默权给中国的司法实践可能带来的冲击,实现沉默权制度在中国法治环境中的“软着陆”。
首先必须为沉默权设置保障机制,使其不被虚置或异化。沉默权制度的一个首要前提就是无罪推定原则,而在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引进沉默权必须首先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保证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现有诉讼构造中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以及强烈的追诉倾向也是引进沉默权面临的困难,应改革现有刑事诉讼构造,形成“裁判中心主义”的构造模式;权利的行使需要具体的程序措施加以保障,应完善告知规则、律师帮助规则以及改革庭审中的程序设置等以使对沉默权的保障更具操作性;“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在沉默权受到侵犯时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上诉和再审程序的救济来加以保障。
为防止沉默权对刑事司法产生不利影响,应建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性供述的激励机制。“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宗旨其实是“自白任意性”法则,各国司法并不否认被告人自愿性供述的可采性,可以通过将“坦白从宽”量刑情节法定化,来激励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合作,从而获取犯罪嫌疑人自愿的供述;此外还可以通过构建作证豁免制度来抵消特定类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通过豁免对合性犯罪以及集团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的罪行来促使他们在法庭上作证,指证罪行更为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供述的激励机制是将被告人作为一个经过利益权衡能够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理性人看待,又使侦查机关能够以合法的方式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尽可能多的案件信息,客观上有助于实现双赢的结果。
在对西方国家沉默权制度发展新动向的比较考察中,我们可以发现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以适应打击犯罪形势的趋向。我国也应为沉默权设置合理的限制机制,为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时机确立例外情形;允许法官在特定情况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中得出不利推论。设置上述限制机制的根本目的是在最大限度保障沉默权的同时,尽可能抵消引进沉默权制度给案件的侦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满足公众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罪行加以惩治的愿望,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