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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对选择法院协议施加了实际联系的限制,即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却并没有对实际联系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实际联系要求在具体应用中的混乱。实际联系的认定,包括认定方法与认定因素两个方面。关于实际联系的认定方法,根据运用的认定因素数量的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的有两种,一种是仅单一因素就足以构成实际联系的单一因素方法,另一种是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综合因素方法。关于实际联系的认定因素,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的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的选法合意,另一种是与争议有客观联系的客观标志地。基于认定因素的不同,实际联系的认定标准可分为法律选择标准与客观标准。
在实际联系的认定方法方面,单一因素方法的主要优点在于认定实际联系简单便捷,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方法;其主要缺陷在于忽视了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之间内在和真实的联系,导致与争议联系微弱的被选择法院也能够被认定为具有实际联系,从而容易被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用,以规避实际联系要求的限制、损害弱势地位当事人的利益。综合因素方法的主要优点在于,在目前国际商事交往中我国当事人整体上居于弱势的情况下,其能够克服单一因素方法对弱势当事人利益保护不足的缺点;但是,综合因素方法自身运用规则的缺失会使其陷于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之中,从而增加法院审理案件与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负担。从协议管辖制度的自由价值、公平价值、效率价值分别比较两种认定方法,单一因素方法与综合因素方法各有优缺,但对三种价值进行综合考察,只要当事人拥有充分的表达意思自治的自由,那么应当认为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作出的决定是符合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因此,综合因素方法只在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自身选择法院自由的特定情况下才可采用。
在实际联系的认定因素方面,支持法律选择标准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的选法合意与争议具有一定的联系,以法律选择标准解释实际联系,不会限制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和更专业法院。反对法律选择标准的观点则认为,选法合意的主观性与实际联系的客观性不符,而且考虑到国内协议管辖与涉外协议管辖的统一性以及案件向外国转移的可能性,不应当认可法律选择标准。以上观点均有所欠缺,选法合意对于认定实际联系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与价值,可以纳入实际联系的认定因素,但其只能作为辅助认定因素而配合其他客观因素共同运用于综合因素方法之中,若被选择法院与争议的唯一联系仅是选法合意,则不得认为构成实际联系。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我国应当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选择法院协议宜采扩张解释的态度,通常采用单一因素方法认定实际联系,综合因素方法只在选择外国法院的某些例外情形中才能得到运用,比如格式条款与其他明显不公正的特定情形。运用综合因素方法应当考察认定因素数量的累积以及认定因素对于争议的重要程度两个方面。对于争议有重要意义的因素是认定实际联系的主要因素,需要着重考察,如果被选择法院符合的认定因素对于争议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则可以认定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
在实际联系的认定方法方面,单一因素方法的主要优点在于认定实际联系简单便捷,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方法;其主要缺陷在于忽视了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之间内在和真实的联系,导致与争议联系微弱的被选择法院也能够被认定为具有实际联系,从而容易被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用,以规避实际联系要求的限制、损害弱势地位当事人的利益。综合因素方法的主要优点在于,在目前国际商事交往中我国当事人整体上居于弱势的情况下,其能够克服单一因素方法对弱势当事人利益保护不足的缺点;但是,综合因素方法自身运用规则的缺失会使其陷于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之中,从而增加法院审理案件与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负担。从协议管辖制度的自由价值、公平价值、效率价值分别比较两种认定方法,单一因素方法与综合因素方法各有优缺,但对三种价值进行综合考察,只要当事人拥有充分的表达意思自治的自由,那么应当认为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作出的决定是符合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因此,综合因素方法只在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自身选择法院自由的特定情况下才可采用。
在实际联系的认定因素方面,支持法律选择标准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的选法合意与争议具有一定的联系,以法律选择标准解释实际联系,不会限制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和更专业法院。反对法律选择标准的观点则认为,选法合意的主观性与实际联系的客观性不符,而且考虑到国内协议管辖与涉外协议管辖的统一性以及案件向外国转移的可能性,不应当认可法律选择标准。以上观点均有所欠缺,选法合意对于认定实际联系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与价值,可以纳入实际联系的认定因素,但其只能作为辅助认定因素而配合其他客观因素共同运用于综合因素方法之中,若被选择法院与争议的唯一联系仅是选法合意,则不得认为构成实际联系。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我国应当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选择法院协议宜采扩张解释的态度,通常采用单一因素方法认定实际联系,综合因素方法只在选择外国法院的某些例外情形中才能得到运用,比如格式条款与其他明显不公正的特定情形。运用综合因素方法应当考察认定因素数量的累积以及认定因素对于争议的重要程度两个方面。对于争议有重要意义的因素是认定实际联系的主要因素,需要着重考察,如果被选择法院符合的认定因素对于争议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则可以认定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