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11-13世纪刑事诉讼变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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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研究的主题是英格兰在11-13世纪刑事诉讼所发生的变迁。在此主题下,我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有四:一是在该阶段英格兰的刑事诉讼经历了怎样的变迁过程,二是在这个变迁过程中哪些内容发生了变化,哪些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其三是这些变化缘何能够发生,这些“不变”缘何能够得以保持,其四是这些变化和“不变”对后世产生了哪些影响。附带的一个问题是对该阶段英格兰刑事诉讼变迁分析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有怎样的启示。   关于这个主题,国内外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了研究。对于本文所关注的四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争议不多,从目前可得的史料中已经可以充分地描述出该阶段英格兰刑事诉讼所发生变迁的过程;对于第二个问题,几乎都指出了所发生的变迁,即从非理性的神判走向了理性的陪审团(当然,在韦伯的理论中,陪审团审判仍然是一种非理性的审判方式),然而,对于在该过程中哪些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就作者阅读所及,尚未见有人进行过论述;第三个问题是所有这四个问题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当然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关注,且争讼不断,多数学者认为以下因素导致了该阶段的英格兰刑事诉讼变迁:理性的发展,商业的发达,城市的兴起,英格兰历史的独特性(主要是统一时间早,且王权远胜于彼时欧陆其他国家强大),日耳曼人的“民主传统”,时代错位说(在欧陆,罗马法复兴之时,英格兰已经完成了政治统一,法律体系和法律职业阶层已经初步成熟)等。   我们可以发现国内外对该主题的研究各执一端,在自己的视野里,也是各自能够得以成立。但是将它们一起放在比较的视野下,却彼此可以发现对方的不足。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在短暂的12世纪,甚至仅仅是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我们虽然可以清晰地看出变迁的过程,然而却不能真正认识何以发生这样的变化。即使如上文所给出的各种解释,我们仔细对照就会发现有很多矛盾之处。民族精神说无法解释何以在那个时间段里英格兰的民族精神会导致神判的废除,如果眼光再往后多看几个世纪的话,我们又会碰到问题,那就是同样的民族精神为什么不能阻止带有很强纠问色彩的星室法院的产生和运转。地理环境决定论遭遇会同样遭遇这样的质问而无法从自身的逻辑中推出合理的结论。社会经济决定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英格兰发生这样的刑事诉讼变迁的可能性,但是却无法解释其变迁为什么迥异于欧洲大陆,因为在其时英格兰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大致是类似的,但其刑事诉讼却几乎完全不同。理性说也会碰到与社会经济决定论同样的问题。而过分强调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王权说与历史并不符合,与制度逻辑本身存在着矛盾:那就是既然认定当时英格兰的王权与欧陆各国相比最为强大,那么为什么英格兰没有选择与强大王权相对应的纠问制诉讼程序,而是选择了自身无法完全控制的陪审制?   因此,在本文看来,以上研究在给我们启示的同时,或多或少没有分清楚历史基础和机缘。详言之,有的学者将研究的重点放在了历史基础上,如理性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上,有些学者的研究将重点放在了机缘上,如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加神判和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而问题的真正答案或许应该从历史基础和机缘两者结合处寻找,那就是社会基础预示了变迁的可能性,而机缘导致了变迁的最终成功。   另外,以上的研究几乎很少考虑英格兰在诺曼征服之前的政治状况和法律状况以及社会思潮对此次变迁的影响,而实际上这种历史的条件影响了变迁的范围。如王在法下的观念,日耳曼人的个人主义观念都预示着诺曼征服后所可能采取的诉讼形式。   还有,以上研究还忽视了神判与陪审制对于自由的保障职能。神判的裁判权掌握在人所不能及的神那里,法官只是诉讼仪式的主持人,而且这类主持人多由教士充任,那么世俗政权的统治者难以独断地掌握审判权,现在我们常说的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此言果不虚的话,这条最后一道防线的破坏者往往是法官自身,而在神判的条件下,没有任何世俗之人可以掌握完全的审判权,那就更谈不上破坏的问题了。因此在神判制度下,民众的自由至少有了一半的保障(如果运气是一半对一半的话),而实际上征之当时的历史状况,可知民众的自由获得保障的概率渊源多于一半。而陪审制的诉讼结构与神判很是相像,在权限的分散上仍然是世俗的统治者无法掌握完全的审判权,也无有机会利用裁判的机会去侵犯民众的自由。睿智的英国思想家阿克顿曾经说,自由的唯一希望在于权限的分散,征之神判和陪审制,可知即使在司法领域,此言亦不虚。当然,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着差异,即在经验的意义上后者的裁判结论比前者更确定,也更具可预测性。   更重要的是,这种变迁中的不变因素为英格兰民众的自由精神的制度保障埋下了伏笔。随着其后发展起来的英格兰议会制度,这种自由的精神扩及更为宏达的政治制度层面,使得英格兰早早地完成了制度上的创新,以至于欧陆在启蒙时期竞相学习英格兰的陪审制度和议会制度,可见制度的力量不仅在英格兰显示了威力,即使在欧陆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因此,本文作者将陪审制和议会制度视为英格兰民众自由保障的两翼,而前者对后者的诞生有着深刻的影响。这是本文所认为的英格兰11-13世纪刑事诉讼变迁对后世所产生的积极影响。   本文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概括说明本文的研究主题、研究回顾、研究方法、研究意义和可能的突破以及本文的不足,第二部分是诺曼征服前的英格兰社会与刑事诉讼,分为罗马前时期、罗马征服时期和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第三部分是诺曼征服对英格兰的影响,分为诺曼征服背景、政治的影响(王权的集中)和法律之表现(法律机构的变化),第四部分介绍11—13世纪英格兰刑事诉讼变迁过程变迁中的变化思想、制度、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不变内容(对抗式诉讼、司法权的分散),第五部分分析11-13世纪英格兰刑事诉讼变迁因为,分为思想之转变、商业之逐渐发达和城市的兴起、英格兰王权的特殊性和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遗产,第六部分阐述该阶段英格兰刑事诉讼变迁对后世之影响,分为对抗式与纠问式、司法分权、民主与自由之平衡、欧陆借鉴陪审制、议会发展之动因和自由主义之制度基础,第七部分分析该段变迁对中国刑事诉讼发展之启示,分为刑事诉讼历史、模式之保持和对抗式司法之引入及其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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