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的社会学分析——正规化与非正规化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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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越来越多的法律、越来越多的法律人、越来越多的诉讼,都从宏观层面显示了中国法治建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展现了中国宏观景象中的逐步法制化。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而设计的衔接制度——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之后,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衔接都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法律需求市场和法学教育两端均有所表现。对此,可以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过程进行细化考量,具体如下:  从法律需求市场方面来看,这个问题有几个表现:西部法官、检察官等正规法律工作者出现断层,无法实现正常的人员更迭;有些城市和大部分农村基层社会中缺乏为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才;全球化、城市化转型过程中,中国出现高级技术型法律人才短缺的现象;法律人才堆积在中端法律服务市场,造成部分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激烈。  从法学教育方面来考量,当前的突出问题则是越来越多的法学专业毕业生难以找到工作,无法顺利进入法律职业。造成这个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中国法学教育迅速发展过程中,一些硬件、软件条件并不能跟上的法学教育主体参与进来,从而对法学教育质量构成威胁,导致出现法学教育所培养的部分学生缺乏实践能力,无法迅速地融入社会,提供有效用的法律服务。  而从当前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的制度设计,即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而言,初步实施之时,由于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均衡的估计不足,一元化的司法考试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须对西部问题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整个法律需求市场而言,司法考试遭受批评的原因,还在于它是社会主体视野中“唯一”的法律工作者遴选制度。中国法律需求的满足却并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由经过司法考试遴选出来的法律工作者来完成,而是需要多层次的法律人才。  法律需求市场的未完全饱和法学教育专业毕业生难以顺利就业之间的矛盾构成了当前中国法学教育所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也构成了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制度设计所面临的挑战。而这个最宏观层面上的矛盾就是本文关注此问题的现实意义。本文力求在这个宏观矛盾之下,通过对具体问题的解析来寻找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适时、有效的衔接制度设计。  本文整体上以社会进化理论为基本指导思想,以正规化与非正规化为切入视角研析展开。  社会进化理论(或称社会达尔文主义)由孔德、斯宾塞创立。简单而言,斯宾塞的社会进化理论认为,社会越变越好。不过,这种社会进化的过程并不是单单线条的,而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总体、宏观、终极目的层次上,社会从野蛮、暴力、专制完成向和平、民主的进化。而在具体层面,这种进化又是渐进的。  本文正是在这种渐进的社会进化指导思想之下展开,以正规化与非正规化为切入视角进行的深度论证。这个切入视角主要取自朱景文教授在《法制建设的正规化和非正规化》一文中的定义。朱景文教授认为,“在法制建设上也有正规化和非正规化之分。它们的区别在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与事实上加以确认和保护的习惯之间,在法院的判决和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之间,在大学法律教育和业余法律培训、普及法律常识的差别之间。法制建设的正规化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正式性,得到国家的正式承认;第二,规范性,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第三,程序性,实体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如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司法考试、国家学位考试等等;第四,专业性,有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他们是一个国家法制队伍的“正规军”。而法制建设的非正规化,则往往没有国家的正式承认,缺少权威性;缺乏严格的法律规定,即使有规定也比较含糊;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合而为一,流于自然;不需要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也无须进行专门的法律训练。法制建设的正规化与非正规化相比,无疑具有规则明确、对执法者偏袒的有效限制、科学化程度高,办事效率高等优点。但由于它不易掌握,专门化,往往使人产生神秘感;一般人对法言法语生疏,不容易接近;程序繁杂,当事人有时觉得在被别人操纵;有时一个极简单的事实,也要经过法定程序的认定;再加上官僚主义作风,繁文缛节,一个案子很长时间不能结。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尽管正规化的法律制度有许多优点,但有时人们宁愿选择非正规化的形式解决问题。非正规化形式的最大缺点是法制化程度低,有时无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依情不依法”,往往以旧的道德、习俗作为依据,不是着眼于分清是非,而是“和稀泥”,但它毕竟是从群众中产生的、人们习以为常的解决争端的形式。”朱景文教授的论述之中对正规化特征的四点概括以及续展论述是从国家层面和社会层面对正规化和非正规化各自具备的特征进行的延展,这对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衔接而言,也同样适用。  大体而言,中国法制化的人才供给流程中,同样存在着正规化和非正规化的区分。法律职业的正规军对法律市场的完全占据是中国法治发展的一个目标,是未来的可能方向。在当前中国转型时期,这个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应当适时、适当地辅之以准正规、非正规手段,这也是为什么当前中国仍然存在着准正规、非正规法律工作者的一个背景。同样,以正规化和非正规化的视角切入到法学教育,也可以看到法学教育在面对法律职业的要求时所采取的各种非正规化应对方式,多种办学层次的存在以及普法教育都是现阶段为弥补正规法学教育的力量不足所采取的手段。但是,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衔接制度正规化发展方向之下,仍然存在着衔接不灵的问题。  细化而言,在法学教育方面,主要表现在办学主体的不规范,分布的不均衡,法学教师配置的不均衡以及法学专业毕业生走向的不均衡等方面。而在现实的法律需求市场上,这个问题则以西部地区司法队伍短缺的实际情况表现出来:云南、宁夏、新疆、广西、青海、四川、陕西、甘肃等八个省级行政单位司法队伍断层的实例直接反映出了法律需求的西部问题。而基层法律工作者受到限制、法学专业学生不愿从事基层工作的现实,以及赤脚律师在乡土社会的生态样式则又反映出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人才短缺的现实状况。与西部司法队伍断层构成悖论的是,新疆、陕西地区法学院系学生对在西部地区从事法律职业的态度并不是否定,而是希望的!这个西部问题以及基层、乡土社会的法律人才需求问题要求对衔接制度进行关注。同时,法学教育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与法律实践能力的养成脱节的问题。如果需要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关注法学教育的具体运作场域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当为之举。  当前司法从业人员的遴选制度主要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这个制度的价值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并且需要逐步地更加正规化。但是,由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施过程中,对中国国情的非均衡性估计并不充分,因而,西部正规法律职业的断层问题就凸显出来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于这种情况虽然也采取了ABC资格等级分类的应对措施,但事实效果表明仍然应对不足的。这是作为衔接制度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然而,对于整个社会的法律需求而言,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并不应当承担过多的责咎:转型时期所需要的法律服务类型是多样化的,这决定了要满足当前基层法律服务、乡土社会法律需求,仍然需要大量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当前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的预期效果而言,“规则之治”应是首要的目标,而完全正规化的法律人之治,则不能操之过急。因而,对于为这些纠纷解决提供服务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而言,适度地鼓励、允许,并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国家的控制则是当下为实现法治目标的诉求所应当采取的态度。  当前,在完全正规化不可能的情况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衔接应当采取一种多元的正规化进路,逐步实现社会纠纷在“法律阴影之下”的解决。要实现这个社会效果,那么,最佳的方式则莫过于“主体置换”。通过主体置换模式,首先实现准正规、非正规法律工作者主体专业化的打造,并随着社会进步而采取不同的国家控制方式,实现“规则”对社会的“治”的效果,从而最终完成科学化的衔接。同时,在这个目标之下,要对法学教育、衔接制度等进行建构,使之与时代所需相适应。具体而言:  对于法学教育:首先需要转变教育理念,尤其是对本科法学教育,现实地应对法律服务需求,将精英的建构建立在教育——实践——教育的互动过程之中。同时,法学教育主体的科层化、准入制度的完善、具体教学方法等方面都需要逐步的规范起来,完成法学教育自身的正规化。同时,必须认识到,当前,正规法学教育也同样存在着不足之处,普法教育等其他形式的教育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还可能继续存在。法学教育的正规化本身要按部就班地进行,采取渐进的路径。  对于法律职业而言,转型中国所面临的法律需求的多元样式使得正规化的控制手段多元。准正规、非正规法律工作者满足的社会法律需求样式并不完全相同,服务的人群也各具特征,因而控制的强度和方式也不应当是“一刀切”的。在特定时间空间中,允许、甚至鼓励准正规、非正规法律工作者的存在是有着必要性的。但是,国家需要对这部分法律工作者采取因职业、因地区而不同的态度,并通过主体置换的模式,最终实现法律职业的一体化。  对于衔接制度,必须同时考虑到现实的法律需求与法学教育。要建构适应现实法律需求的多维的、均衡的衔接制度。这就要求衔接制度本身要对现实中所存在的地区、社会空间等进行充分的照顾。因时、因地、因行业而采取不同的衔接制度设计,从而最终完成法学教育对法律需求的非均衡、地区非均衡等特殊情况的均衡配置效果。  有理由相信,通过对法学教育、衔接制度和法律职业的同时改造或改进,法学教育的正规化、法律职业的正规化,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的正规化并不是实现不了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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