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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这种对他人行为之责任与对自己行为之责任不同:其责任的根据、基础、成立、形态有所不同。虽然世界各国民法典与我国《民法通则》都有监护人替代赔偿规则,但是其立法政策考量各有不同:前者规则体系主要建立在主观责任能力的基础上,侧重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行动自由,而后者主要建立在客观责任能力的基础上,侧重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现代侵权法社会化、客观化的发展趋势使损害赔偿成为法律的首要目的,因此以客观财产能力为基础的监护人替代赔偿规则与以主观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承担规则相比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所以我国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应坚持原《民法通则》中监护人替代责任的赔偿规则。
本文的正文部分分四章:
第一章阐述了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的根据。先从责任根据的演变开始,采用历史研究的方法论述古代法、近代法、现代法的发展变化,着墨于现代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的根据是源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理念。从责任的根据引出责任的性质,坚持替代责任的本质,通过否定监护人监护之疏懈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当然因果关系来反驳自己责任的立论基础。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归责原则,监护人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原则,适用该原则是符合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的。
第二章阐述了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的基础。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源于被监护人缺乏行为能力而造成他人损害,文章比较研究了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通过评析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性质争议,阐明了本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观点:民事责任能力是责任归属的客观能力,采用以客观财产能力的判断标准比以主观的行为能力或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效果更好,旋而对我国《民法通则》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责任能力制度进行了合理性论证。
第三章阐述了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的成立。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的构成是双层结构。第一层是责任主体。责任主体除了自然人监护人外,还应包括单位监护人、学校与精神病院的临时监护人。第二层是行为主体的侵权行为,被监护人虽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通过其外在违法行为进行客观判断也能认识到其主观过错,同时为了加强保护受害人权益,被监护人也被赋予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而监护人减免责事由也是与责任构成相关的研究范畴,本部分列举了如何认定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各种考量因素,并通过研究我国司法审判的实际案例,揭示了我国监护人减责事由的判断标准。
第四章阐述了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的承担。总结大陆法系各国监护人责任的形态,并对单独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公平责任进行评析:单独责任是基本形态,补充责任比连带责任更符合侵权法的发展,公平责任是为弥补主观责任能力为基础的监护人责任形态的缺陷而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责任形态:单独责任、补充责任,原监护人责任、抚养人垫付责任,后二种是我国的独创,充分起到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作用。最后就监护人责任承担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建立非父母监护人的追偿权制度与被监护人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以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