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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的缴纳是采取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这是传统法定资本制与现代法定资本制的一个重要区别。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实施,本次修订《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即为认缴制取代了实缴制,认购人或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为投资人设立公司提供了诸多便利。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关于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例如:一人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分期缴纳、非现金出资可否分期缴纳、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权界定等均规定地比较模糊。本文以我国新《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缴纳的规定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研究、法律解释等方法,阐释了分期缴纳出资与三大资本制的联系以及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的历史沿革,借鉴了德国、美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重点探讨了新《公司法》中分期缴纳出资规定的不足,并对现行规定存在的缺漏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全文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主要考察了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基本理论知识,阐释了其与三大资本制的联系,并通过对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度历史沿革的研讨,厘清了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的历史脉络,得出分期缴纳出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有较强的合理性的结论。
第二章主要是比较了德国、美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关于是否允许实物出资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状况的公示、缴纳担保责任及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催缴程序及失权程序等事项的立法例,以期为我国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设计提供一些参考。
第三章主要通过对新《公司法》关于分期缴纳出资制度规定的分析,针对新《公司法》的缺漏之处,建议明确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可以适用分期缴纳出资制度,采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在设立阶段可以适用该制度,采社会募集方式或采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增资的也可以适用该制度;明确规定实物、股权、债权等非现金出资可用以分期缴纳,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则不可用于分期缴纳;确立经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认购人或发起人享有转让其未按期足额出资部分股权的权利能力但需承担补缴出资或与受让人就出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另外,凡经公司法定人数股东或发起人同意、记载于章程的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股权,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股权;运用公法与私法两种手段、并重静态与动态两种状况,建立完善的分期缴纳公示机制;建立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协调的责任机制:增加催缴程序和失权程序,以增强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保障力度,确保该项制度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