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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2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就欧盟、美国及加拿大诉我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做出裁决,裁决所争议的我国出台的就超过一定门槛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同整车税率相同关税的措施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GATT1994)第3条,《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协议)第3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协议)第2条等一系列WTO协议规定。作为我国在WTO败诉的第一起案件,本案的裁决结果值得深思。
自2006年欧盟等国向我国提出磋商申请以来,国内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给予了高度关注,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我国的应对策略。在诸多诉求中,GATT1994第3.2条国内税的国民待遇原则尤其值得关注。由此,笔者拟以本案的发展为线索,结合国内税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关理论及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报告,就本案适用国内税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几个问题加以分析。本案有关国内税的国民待遇原则的问题包括三个争议焦点:1、我国的争议措施是“边境措施”还是“国内税”?2、我国是否对进口产品以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的税率征税?3、我国是否可援引GATT第20条(d)项的“一般例外”?基于该争议焦点的分析,笔者进一步结合判决结果及国外经验,提出对该案的相关思考。
本文的主体可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章简要介绍案件背景及发展脉络。2006年欧盟、美国及加拿大向我国就我国出台的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的措施提起磋商请求,由于磋商未果,2006年9月欧盟、美国及加拿大(以下统称“申诉方”)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请成立专家组。由于案件较为复杂,各方提供了大量的事实与法律材料,专家组三次申请延长审查期限。2008年7月,专家组做出报告,认为我国的争议措施违反了WTO相关协议规定。同年9月,我国提起上诉。2009年1月,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上诉机构的报告,裁决争议措施违反了WTO相关规定。
第二章主要分析第3.2条的适用。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是否适用申诉方提出的GATF1994第3.2条国内税的国民待遇原则。申诉方认为争议措施属于国内措施,因此适用GATT1994第3.2条,而我国则坚持认为争议措施为普通边境措施,应受GATT1994第2.1条关税条款的约束,从而排除第3.2条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在该部分对第3.2条国内税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性进行探讨,结合WTO以往的案例,重点分析了GATT第3.2条国内税与第2.1条关税的区别。
第三章讨论争议措施是否违反了GATT1994第3.2条。通过第二章的讨论,笔者得出结论,认为争议措施属于国内措施,从而适用GATT1994第3.2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第三章则继续分析争议措施是否违反第3.2条的规定,特别是第3.2条第1句话。由此,笔者重点从“相同产品”以及是否“超过”两个要件进行探讨。
第四章就GATT1994第20条的一般例外加以考察。由于GATT1994第20条允许成员国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免除其协定义务,笔者在第四部分就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适用进行考察,特别是能否适用我国政府提出的第20条(d)款的抗辩。
第五章基于前述分析,笔者一方面从WTO规则的适用及应诉策略上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通过借鉴国外汽车产业保护的经验对我国汽车零部件产业的制度建构提出自己的一点拙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