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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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际商事法庭建设正方兴未艾,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深化,中国也亟需创造一个有利于国际商事交往的环境和一个有效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因此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应运而生。国际商事法庭具有国际化、专业化的特点,并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一种高效便捷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在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提升一国的司法竞争力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管辖权的认定是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起始环节和前提条件,它不仅关涉中国与其他国家司法制度的合作与竞争,而且还关系到国际商事法庭与国内传统涉外民商事法庭对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分流问题。
  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架构已基本成型,其管辖权制度的设计虽然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也存在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将系统地梳理和分析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的最新趋势和中国的法治现状,提出完善和健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建议。
  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提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现状,提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主要存在审级管辖、管辖范围、管辖根据三方面的问题。在审级管辖方面,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管辖规则使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不完善,双轨制的管辖也易导致司法不公;在管辖范围上,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过窄,对“国际性”案件的认定过于限缩,也未明确界定“商事性”案件的范围;在管辖根据中,协议管辖中存在实际联系原则的存废之争,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有待明确,裁量管辖权的适用规则也不具体。
  第二部分围绕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管辖进行分析并提出调整建议。首先是对国际商事法庭采用一审终审的弊端和上诉机制的价值进行法律分析。国际商事法庭采用一审终审制将导致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不利于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逐渐暴露的弊端和其对上诉机制的需求以及各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都肯定了上诉机制的价值,上诉机制的设立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其次提出重构国际商事法庭审级管辖的路径:一是在国际商事法庭内部建立上诉机制,可以在国际商事法庭内部设立初审庭和上诉庭或者探索建立国际商事法庭大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的机制;二是设立高院层级的区域性国际商事法院作为重大国际商事案件协议选择管辖的一审法院,同时将摄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国际商事案件的上诉审机构;三是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设置针对国际商事法庭再审的申请事由。建立国际商事法庭大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的机制和限定再审申请的事由在目前的框架下更符合组织结构的稳定性,但却又局限于国际商事法庭的本身建设,而未将其纳入整个商事审判组织系统进行全局构建。从长远来看,第二种路径建立起上下支撑的三级两审的国际商事审判组织体系更有利于发挥国际商事法庭商事审判的职能且实现持续发展。
  第三部分探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的完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理重大的国际商事案件。首先,传统的“三要素涉外说”强调固定的连结点,定位于在国内寻找涉外因素,而“去本国中心化”以更加中立的立场定义“国际性”,是中国对“国际性”认定应采取的标准,同时涉港澳台案件以及自贸区内外商独资企业的商事案件也可以认定具有“国际性”;其次,通过借鉴国际上对“商事性”认定的相关规定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中的“商事性”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第四部分着重分析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根据的改进,主要包括协议管辖与裁量管辖。协议管辖权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从长远来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应当逐步放弃实际联系原则;其次,中国应当通过推定或者提供示范文本等方式对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予以确定。裁量管辖权包括积极的裁量管辖权和消极的裁量管辖权。积极的裁量管辖权指法院主动地行使裁量权管辖国际商事案件,但中国高院将案件移交给最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主动管辖都缺乏相关的指引,应当细化积极裁量管辖权的适用标准。消极的裁量管辖权指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或某些由于需合并审理而明显超出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范围的案件,应确立拒绝管辖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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