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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6年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颁布以后,破产法律制度己经逐步为我国所接受。但是由于现行《破产法》在立法时受当时经济体制情况所限,再加上随后中国在经济和社会方面产生巨大变化,原来破产立法思想及设立的基本程序制度己不能满足这种转变,因而产生了破产欺诈、非法逃债等不良现象。其后为了补救《破产法》的不足,继而产生了大量行政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使到我国破产法制度体系变得非常庞杂,亦令《破产法》难以实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制度,我国于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经过了将近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草案”)在2004年6月正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这篇文章的内容主要是研究新破产法草案下重整的启动及重整保护期的营业。重整保护期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在这段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行使将会受到限制,但亦会有保护措施以保障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债务人的营业行为会受到监督和限制,但亦会对继续营业的机构和有关营业活动赋予一些特别权利,如对新资金引入的措施等。 本文共分六章:在第一章中将会介绍新破产法草案中对重整制度的引进。重整制度、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是现代破产法的三大基石。在第一章中,将会解释上述三大制度的内容、相互关系和演进,从及制度间的主要区别。参照《破产法》的规定,我国现时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现时实行的和解整顿制度,在很大意义上仍是一种行政整顿措施,在实行上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将来引入重整制度,使尚有重建希望的企业获得更生,将会令我国的破产制度带来更优化的效果。 在第二章中会论述重整的审查和宣告。关于重整程序的适用,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中规定,重整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发动重整程序的理由是企业不能清偿或者将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企业必须有复兴的可能。关于对发动重整程序立法规定的宽严,将会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和保护力度的大小,以及企业重整率的高低。当法院接到重整程序的申请时,法院会进行形式及实质的审查,在法院实质审查阶段,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法院对准驳重整申请是否需要有一定时限,及法院在实际操作上如何判断企业有复兴可能。文章最后会简述重整宣告后的法律效力。 在第三章中会阐过重整保护期下的营业机构,在新破产法草案下其中的一个亮点——管理人制度。文章首先对重整保护期的概念作了一个简介:重整保护期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问,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及时限规定;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重整保护期的规定不超过六个月,又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重整保护期不超过六个月。针对各国对重整保护期时限的规定,将重整保护期时限定得较短,好处是费用较低,这样较有利于债权人,但带来的缺点是复兴的机会减少了。新破产法草案亦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继续营业的机构就是管理人,管理人将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事务,此外也可以实施“占有中债务人”的管理方式。关于管理人制度,这是对现行清算组制度的一大改革,在本章中会比较管理人与现行《破产法》中清算组的区别,并会论及管理人的概念及构成,产生及任免,以及管理人的职责等事项。 重整保护期下的营业保护机制,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概念:自动停止、营业授权和充分保护。其中,自动停止涉及的是对债权人以及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限制;营业授权是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机构和有关营业活动的一些特别权利;充分保护涉及对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营业行为的限制与监督。在第四章中首先会阐述重整保护期的自动停止的内容。自动停止的实施,主要是希望为债务人提供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亦对全体债权人作出一个公平的处理。自动停止将通过冻结个别债权人的追讨行为,以有助于将来整体债权人的受偿。其主要内容包括对部分法律程序的停止,以及对担保权的行使和破产抵消的限制。在第四章的术段,将会参考美国破产立法关于自动停止的性质及范围等相关事项,与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中的规定作一对比。总的而言,关于自动停止的实施,我国立法的特点是比较简单直接,而美国破产法对自动停止则有很仔细的规定,美国法官被赋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哪些行为会被自动停止的。 第五章是关于重整保护期下企业如何进行营业,主要体现为法律对那些与继续经营有关的法律行为特殊的调整,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财产的使用和处分、2)贷款的取得、3)商事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及4)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关于1)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个问题是担保权标的物的使用与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矛盾;第二个问题是为继续营业而处分无担保的财产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的矛盾。对于担保物在重整程序期间的处理,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中对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管理人无权处分担保物,除非担保权人得到“充分保护”。从我国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措施来看,操作上比较简单,但在获得效率的同时对债权人的保障相对较弱。而在为继读营业而处分无担保财产的问题上,我国的立法与各国普遍做法大致相类,在日常营业的一般范围内给予管理人充分的自主权,而对超出这一范围的重大处分行为则加以一定的限制。关于2)贷款的取得,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视为“共益债务”,具有随时支付以及在分配时优先于重整债权的地位。相对于美国的立法而言,我国对贷款取得的规定操作亦是简单直接,但缺乏了像美国破产法般的高度操作性,以及对现有债权人的保护相对较弱。对第三个方面商事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在重整期间,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在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而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在不履行的情况下,相对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作为破产债权在程序中按比例受偿。但有意见认为如果单靠管理人的取舍来决定双务合同的解除与否,对债务人的保护显得过于倾斜。对于第四个方面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问题,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立法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法院的批准是一个重要环节,避免了管理人过于偏重企业利益而不适当地牺牲了职工利益的情况,亦令裁员的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最后文章末段会阐述破产重整程序终止的后果。 在最后一章-第六章的结论中,首先会总结重整制度带来的突破,重整制度是对传统的偿债方式和观念的一种突破,有它自身的优点及有别于传统的破产清算及和解制度。但重整制度亦存在本身之局限,在使用重整程序前必须慎重考虑重整程序的成本及运作成效问题,此外,重整程序亦会带来某些消极后果,因此对重整程序的使用务须小心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