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敲诈勒索罪——以权利行使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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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争议。本文通过分析现行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界限问题中的争议,介绍国外对该问题的观点,明确解决该问题的理论根据,最终表明笔者对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界限的观点。  本文内容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通过两个案例,来引出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各种争议观点、理由。对该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争议观点,一是无罪论,一是待定论。实践中的争议也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权利行使中以威胁要挟方式索要巨额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权利行使中的威胁要挟手段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实践中的这两个争议分别都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第二部分介绍外国关于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界限的理论与法规,试图能对笔者提供启发。英国对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处理,以认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主。美国对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问题,认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基于权利主张,还是客观上行使权利,都可以阻却犯罪成立。德国对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问题,在不同时期评价不同,但总体上认定不构成犯罪。日本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问题,经历了两次反复变化。  第三部分是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公私财物及财产性利益;次要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手段,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并实际占有它们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第四部分是表明笔者对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界限问题的观点及理由。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具体规定,结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确定。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权利行使中提出的巨额数目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对文中提出的刘江案进行了分析,认定该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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